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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寬雄

吳碧娪吳碧雀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崇煌

吳坤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吳寬雄、吳碧娪、吳碧雀等( 下稱上訴人等三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1 日裁定,令上訴人等三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05 元,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等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等三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6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