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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馮鍾宜輔 助 人 馮邱美惠訴訴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告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洪瑩璋方再德陳秀容韓芯慈蔡鈺玲上 一 人 樓之7訴訟代理人 蔡穎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月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月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月香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05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即其母丁○○○為其輔助人,有上開法院裁定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有丁○○○本人之印章,堪認原告之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丁○○○同意,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丙○○、庚○○經合法送達,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主張因被告等人見原告精神障礙,詐欺其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地○○○○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華夏路房屋)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依買賣標的連帶賠償如下原告主張備位聲明所示。嗣於107年7月5日追加先位請求,主張原告於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庚○○為被告,聲明如其後主張之先位聲明所示。本院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噪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被告乙○○見其精神狀況異常,識別能力欠缺,即與被告涂月香、甲○○、丙○○於104年3月間以投資不動產為由,遊說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633,958元向被告涂月香、丙○○購買由被告涂月香、甲○○、丙○○共同出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系爭屏東土地,被告乙○○並因此向原告收取100,000元仲介費。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屏東土地買賣價金共4,500,000元予涂月香,並匯款1,500,000元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就此已給付系爭屏東土地之價金共達6,000,000元。

惟原告因病精神錯亂故買賣系爭屏東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出賣人即被告涂月香、丙○○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000,000元;被告乙○○應返還仲介費100,000元。又因系爭履保專戶餘款1,499,477元(600元為手續費,另加77元利息)匯至原告不認識之被告庚○○個人帳戶,故被告庚○○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另被告涂月香明知被告無資力且精神異常,於104年4月28日遊說原告向被告涂月香、己○○購買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系爭華夏路房屋,原告已交付價款690,000元予被告涂月香,然原告亦係因病精神錯亂所為之買賣,故買賣系爭華夏路房屋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涂月香、己○○應將690,000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涂月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涂月香、己○○應共同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99,47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倘認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涂月香、甲○○、乙○○、丙○○明知原告精神障礙,仍遊說原告買受系爭屏東土地;被告涂月香、己○○亦明知原告精神錯亂仍遊說原告購買系爭華夏路房屋,均屬詐騙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仲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㈠被告涂月香、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涂月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乙○○:與原告前因土地整合開發認識,原告於104年2

、3月間表示要投資購買土地,伊遂向被告甲○○詢問有無土地出售案件,被告甲○○即提供系爭屏東土地供原告參考,原告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還開車載其與涂月香看系爭屏東土地,伊僅收取逾100,000元之仲介費,關於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買賣付款事宜均未過問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參與原告買賣系爭屏東土地過程,亦未分得

價金,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涂月香:伊為系爭屏東土地及華夏路房屋實際所有人,

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己○○名下,出售給原告時也有告知此情。原告就系爭屏東土地,含系爭履保專戶1,500,000元在內已支付6,000,000元;系爭華夏路房屋支付690,000元,此後均即未再給付價金,經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履行契約,原告均置之不理,故已解除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開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另洽談買賣之過程,原告表現與常人無異,原告主張精神錯亂故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買賣契約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丙○○:系爭屏東土地係借名給被告涂月香登記,也沒

有收取系爭屏東土地買賣價金,亦沒有跟原告接觸過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己○○:原本係借名予被告涂月香登記為系爭華夏路房

屋所有人,但因被告涂月香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故已多次向涂月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涂月香逕自以伊名義出賣系爭華夏路房屋為伊所不知情,也沒有收取價金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屏東土地在104年3月間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04年

原告與被告涂月香(契約上出賣人為被告丙○○)就系爭屏東土地在104年3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633,958元。原告迄今已給付價金4,500,000元予被告涂月香,並於104年4月24日匯款1,500,000元至系爭履保專戶,為購買系爭屏東土地共支付6,000,000元。

㈡原告購買系爭屏東土地已支付仲介費100,000元予被告乙○○。

㈢系爭華夏路房屋在104年4月間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原告

與被告涂月香(契約上載明被告己○○代理人)就系爭華夏路房屋在104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迄今原告已給付690,000元予被告涂月香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屏東土地及華夏路房屋為無效有無理由?⒉承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涂月香、丙○○、己○○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請求被告乙○○返還仲介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⒊承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自系爭履

保專戶領取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原告是否受被告涂月香、甲○○、乙○○、丙○

○;被告涂月香、己○○詐欺而購入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為無效有無理

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屏東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4月29日就系爭華夏路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9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3月8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有裁定書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以原告前為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買賣時,尚未受輔助宣告。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原告104年3、4月間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過去病史與本院急診病歷記載,經評估案主於民國104年1月轉換工作後之症狀、工作表現與人際關係開始惡化,因此約104年1月開始躁症發作,直到104年9月經住院治療後方緩解,推估於104年3至4月期間其購買不動產之認知及意思表示已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復審酌原告前在104年3月28日至凱旋醫院急診治療,又於104年6月28日至9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更有因強制住院而入院治療,此有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原告在104年3、4月間訂立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買賣契約時,其精神狀態及認知有欠缺,已開始就醫治療,自與常人有異。至被告乙○○、涂月香雖辯稱:原告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等節,然被告乙○○、涂月香與原告接觸時間尚屬短暫,並無長期、深入相處之情形,且渠等均未具有精神醫療之專業能力,自無從以其片面觀察,及個人認知,判定原告是否為精神錯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4月間在上開期間購買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已有欠缺等語,堪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涂月香、丙○○、己○○返還價金,請求被告

乙○○返還仲介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月香、丙○○、己○○均為出賣人云云,為渠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屏東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為被告丙○○;系爭華夏

路房屋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為被告己○○,被告涂秀香則為被告己○○之代理人,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及第41頁反面)。然被告涂月香、丙○○、己○○均自承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實際上為被告涂月香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反面、第23頁、第152頁背面)。被告己○○雖辯稱已與被告涂月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告涂月香所否認。姑不論系爭華夏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終止,僅生終止後是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涂月香所有之法律關係,被告己○○亦不因終止系爭華夏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為真正所有人。是以被告涂秀香始為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真正所有人。

⑵又被告涂月香自承已告知原告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52頁反面),且自承為收取價金之人,堪認被告涂月香實際上係以出賣所有物之地位與原告洽談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涂月香為系爭屏東土地及系爭華夏路房屋之出賣人,應予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己○○同為出賣人云云,為被告丙○○、己○○所否認。依上引規定,原告應與被告丙○○、己○○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乙情先為證明。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丙○○、己○○有接觸,買賣過程均與被告涂月香接洽,價金亦係交給被告涂月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原告復未證明與被告丙○○、己○○分別就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合致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同為出賣人之事實,礙難認定,故與原告為買賣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之相對人僅被告涂月香。原告主張被告丙○○、己○○為出賣人,並請求渠等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契約無效或被撤銷,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其買賣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之相對人為被告涂月香,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涂月香返還價金為有理由。至被告涂月香雖辯稱得沒收買賣價金云云,因原告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故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買賣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自無從對無效之買賣契約為解除及沒入價金,被告涂月香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本件被告涂月香就原告支付系爭屏東土地價金4,500,000元,加計系爭履保專戶共6,000,0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履約保證專戶係為保障交易雙方權益所設,向該專戶為付款實質上即屬價金之交付。且被告涂月香自陳:被告庚○○父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將系爭屏東土地出售給伊,在價金還沒有付清前就先過戶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系爭履保專戶是伊給付庚○○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足認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為應收取人即出賣人被告涂月香指示交付予被告庚○○,用以清償其積欠之買賣價金債務,實質上仍屬被告涂月香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故被告涂月香因出售系爭屏東土地予原告收取之價金為6,000,000元。又關於系爭華夏路房屋價金原告已給付690,000元予被告涂月香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涂月香返還原告共計6,690,000元【系爭屏東土地6,000,000元+系爭華夏路房屋6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復請求被告乙○○返還仲介費用100,000元,固為被告

乙○○所爭執,惟查原告於104年3、4月間因欠缺認知能力,精神錯亂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認定。是以原告與被告乙○○間購買系爭屏東土地所成立之仲介契約,亦因原告意思能力欠缺為無效。原告已支付仲介費100,0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100,000元仲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涂月香、乙○○分別返還價金6,690,000元、100,000元有理由;被告丙○○、己○○非出賣人,亦未受領價金,原告主張渠等為出賣人,因買賣契約無效應返還價金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己○○既非出賣人,與原告從未有意思表示合致,自非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更遑論被告丙○○、己○○有知原告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之事由,原告依上引規定請求被告丙○○、己○○為給付,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自系爭履保專

戶領取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不認識被告庚○○,其受領系爭履保專戶價金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涂月香稱被告庚○○係系爭屏東土地前手,系爭履保專戶之價金係清償伊積欠被告庚○○之買賣價金等語,故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實質上仍屬被告涂月香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而指示交付予被告庚○○乙節,已如前所述。且查被告庚○○原為系爭屏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於104年2月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132頁),又系爭屏東土地係被告涂月香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涂月香稱庚○○為其前手,以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清償積欠被告庚○○之價金債務等情,要屬合理,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庚○○受領系爭履保專戶之金錢,乃基於其與被告涂月香間就系爭屏東土地買賣契約所受領,非無法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1,499,477元,即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涂月香、甲○○、丙○○、己○○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非以上開被告等人見原告精神狀況異常,遊說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屏東土地與華夏路房屋云云,此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就受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承:除了被告己○○

外,與其他被告涂月香、甲○○、乙○○、丙○○均認識,因先前擔任房屋仲介,被告乙○○在做土地開發,再藉由被告乙○○認識其他人,沒有跟他們提過伊有躁鬱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41至144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未告知被告涂月香、甲○○、乙○○、丙○○其患有精神病症。訴外人陳泰霖復於系爭偵案具結證稱:原告向其借款過程中總共見了4次面,包含簽約前有見過一次面,原告講話邏輯都很正常,只有感覺對於事情比較囂張,好像全世界他都認識的感覺;與原告接觸的過程中,好像被告涂月香是他的代書,在幫他做設定事情,另外其問原告借錢要做什麼,他說要拿去買房子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215至216頁),足徵原告客觀上未有顯著精神疾患症狀於外。原告既未告知被告涂月香、甲○○、乙○○、丙○○有精神疾病,亦無顯而易見異於常人之表徵,自難認與原告短暫相處間即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精神狀態缺陷,進而利用此精神狀態訛詐原告,是以被告涂月香、甲○○、乙○○、丙○○辯稱不知道原告精神狀況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己○○,業經原告自承不認識,是被告己○○更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精神缺陷之事實。況且,遊說他人購買物品賺取利益為常見之一般行銷方式,難謂遊說原告購買系爭屏東土地、系爭華夏路房屋即屬施行詐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涂月香、甲○○、乙○○、丙○○連帶給付原告6,100,000元、被告涂月香、己○○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涂月香給付原告6,690,000元;被告乙○○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涂月香、甲○○、乙○○、丙○○連帶連帶給付原告6,100,000元;被告涂月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上開先位、備位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