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 告 陳嘉聆
李武傳謝憲雄徐秀琴蘇明德蘇靖堯許秀庭黃博泰黃明富謝清民蕭來富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被 告 羅德宗
羅吉正羅吉仁羅雪梅羅碧珠葉木春葉錦宏上 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進祥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鄭建
鄭雅萍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玲琴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上地上物(占用地址、面積、編號,詳如附表及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由原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 項,命給付之總額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得假行。命被告許秀庭給付總額之部分及命各被告分期給付之已到期部分,由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與被告黃連足、柯景紘達成和解,原告撤回就該被告2 人之起訴,並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不再審酌兩造間之權義關係,附此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嗣經本院丈量被告等人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1279.45 平方公尺,尚大於原本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等人之使用面積共994.66平方公尺,是原告嗣以本院複丈之面積,作為返還土地面積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屆期,且契約內容並無承租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之約定,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3 年10月9 日即已發函表明到期後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陸續於104 年4 月9 日、6 月25日發函限期被告等人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然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迄今未拆遷地上物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另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租期早已於93年6月30日屆滿,是鄭○明至少自93年7月起即屬無權占有。按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各被告及編號17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明均係以房屋占用人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房屋為被告許秀庭所有,然渠並未與原告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故渠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即按被告占用面積依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其中被告許秀庭、鄭玲琴、鄭建、鄭雅萍部分,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逾5年,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則應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件附表二)。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附件二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二附表一)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告應各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玲琴、鄭建、鄭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2,331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㈣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8被告許秀庭應給付原告562,016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19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葉木春、葉錦宏、羅吉正、羅吉仁、羅雪梅、羅碧珠、羅德宗(下稱被告羅德宗等7 人)均以:
⒈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為被告葉木春向訴外人葉○財
購買(按葉○財則係向訴外人蘇○絲購買);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為被告葉錦宏向訴外人賴○諒購買;附件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為被告羅吉正、羅吉仁、羅雪梅、羅碧珠、羅德宗自訴外人羅○水處繼承而來(按羅○水係向訴外人黃○明購買);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係被告羅德宗向訴外人王○生購買,上情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可稽。上開房屋均為原告所建之勞工住宅,而售予鐵路局勞工作為基層勞工安身立命之處所,當時原告已有承諾可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今原告欲拆除上開房屋顯有違承諾,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⒉縱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惟渠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⒊又原告應給付補償金,是以原告之給付補償金義務,與原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嘉聆、李武傳、黃博泰、黃明富、謝清民、蕭來富、
謝憲雄、許秀庭、徐秀琴、蘇明德、蘇靖堯(下稱被告陳嘉聆等11人)均以: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雖於45年間以勞工住宅名義由被告購得,然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425-1 條之法理,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⒉系爭租約為兩造於50年間,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所簽立,系
爭租約無原告單方片面所制訂,被告並無磋商、置喙之能力,顯然違反民法247 條之1 而無效。又系爭房屋既上開實務見解,於房屋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屬合法占有。
⒊原告應給付補償金,是以原告之給付補償金義務,與原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玲琴、鄭建、鄭雅萍均以:鄭○明於104年間死亡
,伊等當時無從得知此案,何以辦理房屋之拋棄或限定繼承。經查,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7所示房屋係鄭○明於67年間向訴外人許○海購買,嗣即按期繳交土地租金予原告,然因原告作業疏失致未能完成房屋產權之變更,雖屢經鄭○明提出申請,仍未能辦理所有權之變更,復因聽聞原告欲拆遷鐵路新村作都市更新,鄭○明不確定能否保有房屋產權,故雙方對土地租金乙事即生爭執,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等21人各占有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建物,各該建物所
座落之基地,均為原告所管領國有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㈡被告等21人,除被告許秀庭、鄭玲琴、鄭建、鄭雅萍未曾
向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外,前曾與原告有租賃契約,且均已到期。
㈢被告等21人現已均非原告現職員工。
㈣原告基於公共事業、公務使用需要、都市更新而終止兩造租賃法律關係。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等21人所占有之建物,是否為勞工住宅,而供台鐵員工
使用至該住宅不堪使用為止?㈡兩造有無就系爭建物約定至不堪使用為止?㈢原告曾於93年12月17日函覆被告葉錦宏,允諾其依原狀高度
、面積修繕不得增建之原則下整修,是否即謂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可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㈣被告等21人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㈤被告等人除鄭玲琴、鄭建、鄭雅萍外,就其占有建物,是
否仍屬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兩造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21人所占有之建物,是否為勞工住宅?⒈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德宗、羅吉正、羅吉仁、羅碧珠、葉木春、葉錦宏、
辯以:系爭建物為勞工住宅,供員工安身立命,原告有承諾可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惟查,依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黃○明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系爭建物固確實載明為勞工住宅無訛(見院二卷第35頁、第49頁、第134頁),惟勞工住宅,究其本意,應係原告基於照顧基層員工,而提供土地供其員工居住之住宅,然兩造間之權義關係,仍應回歸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定。依被告等人所提之前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第1項:「本租約出租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決無異議:⑴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及依法變更使用者。⑵政府因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者。…⑼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得予終止租約者。」,是以,原告於合於國家政策等公益考量,或依民法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時,均得將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甚明。
⒊被告等所辯原告承諾可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
惟此承諾尚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有間,竟未定入契約明文,被告等長期以來,亦未就此為爭執,要求定入契約明文,以求保障,是否有此承諾,即屬有疑。況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勞工住宅之定性,即謂原告承諾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云云,即屬無稽。
⒋被告葉錦宏辯以原告曾發函被告葉錦宏,表示可依原狀高度
、面積修繕不得增改建原則下准予整修核備,並執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93年12月17日高工產字第0930005718號函為據(見院三卷第73頁)。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第5 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又上開函文只有表示有條件地整修地上物,未能表示被告葉錦宏具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依據,只得認為其在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續期間,被告葉錦宏得有條件地整修地上建物。況被告葉錦宏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其與原告99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始,由原占用面積的57.72 平方公尺(見院一卷第85頁),擴張使用面積至92.43 平方公尺(複丈測繪日期106 年8 月11日),此經本院履勘現址無誤(見本院履勘卷第10-13 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4頁),增加34.71 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葉錦宏早已違反上述整修原則暨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何得以據此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兩造有無就系爭建物約定至不堪使用為止?
被告主張,原告曾允諾系爭建物可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並請求被告蕭來富證明云云。查被告蕭來富身為當事人之一方,其身兼證人之身分陳述,其立場已然偏頗,證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徵諸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有約定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條款,兩造既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書面明文約定,其中並有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自無可能反於契約之條款,而約定至系爭建物至不堪使用為止。況「不堪使用」之定義不確定,原告復曾允諾得有條件地整修核備,如此系爭建物如何有不堪使用之一天,被告豈不永久占有使用土地,而原告永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可能。
㈢原告曾於93年12月17日函覆被告葉錦宏,允諾其依原狀高度
、面積修繕不得增建之原則下整修,是否即謂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可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被告葉錦宏違反前揭原告函覆中有條件整修之原則,擴張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否仍得主張前揭原則已然有疑。再以,該函覆乃以「原狀高度、面積修繕不得增改建原則下准予整修」等語,與系爭租約中之「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等情相符,從前揭函覆斷無法推論出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可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仍應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判斷權義關係之準繩。
㈣被告21人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21人,除被告許秀庭、鄭玲琴、鄭建、鄭雅萍未曾向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外,前曾與原告有租賃契約,且均已於103 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並已於先前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除前揭被告許秀庭等4 人外)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至被告被告許秀庭、鄭玲琴、鄭建、鄭雅萍自始即無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舉證有何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1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甚明。
⒊被告陳嘉聆等11人及被告羅德宗等7 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是以,「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查本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7 項,既已約定地上房屋轉售第三人時,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地上房屋之買受人,需申請過戶換約等情,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移轉,即為兩造所預見,而此權義關係,即明文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因此並無被告所謂法律漏洞而應予填補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之保護,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提前揭抗辯,應無理由,無法使本院相信被告
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源,而為有權占有,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㈤被告等人除鄭玲琴、鄭建、鄭雅萍外,就其占有建物,是
否仍屬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兩造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⒈被告陳嘉聆等11人及被告羅德宗等7 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定型
化契約,有違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而應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予員工之勞工住宅,供渠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不應有租賃期限、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相關規定云云。然租賃期限、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條款,乃租賃法律關係之基本結構,被告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系爭租約之上開諸條款中,有何加重被告等人或減輕原告之責任、拋棄或限制權利行使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徒以系爭房屋為勞工住宅,供台鐵員工安身立命之處所,不應訂有上開條款等情,即謂顯失公平,尚難使本院相信上開條款應為無效。況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租金甚為低廉,僅以當年公告地價或年租金率作為租金之基礎,每年2 萬3千餘元至4 萬6 千餘元不等,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關於收回土地之約定則屬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之國家行政事項,未見有何重大不利益之事由。
⒉再反面觀之,系爭房屋大部均已轉手數次,被告等人大部分
均已非台鐵員工,早已失其供員工安身立命之基礎,縱係仍為台鐵員工,亦均已退休,此經兩造陳明無誤,均已脫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是以被告前揭論述之前提要件,已然有失。又以兩造所定之租約,已行之有年,倘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何以被告等人不逕終止系爭租約,遲至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始為此抗辯,更見無稽。綜上,被告等人辯以系爭租約違反民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為無效,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⒈原告與被告間均已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所抗辯之
占有權源,復無法使本院信其有徵,被告等人自均屬無權占有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103 年11月23日,被告鄭玲琴、鄭建、鄭雅萍則自103 年10月16日起; 被告許秀庭自
103 年10月15日起)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77元,105年至107 年申報地價為18,782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97 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5%為核算基礎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故最多只能以公告地價總額1%計收,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
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
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周邊緊鄰建國二路電腦街商圈、音響、成衣批發、電子零件等商業發達且交通便利等情,此經本院履斟現場,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履勘卷),且系爭土地所在之週邊土地租金市場行情,每月約在1 萬5000元左右,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路畫面可佐(見院一卷第412-413 頁),堪予認定。可徵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並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拆屋還地及命令被告許秀庭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編號11)及請求分期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2項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總額部分,因命各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除編號11之被告許秀庭外),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其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複丈│建物門牌(高雄│被 告 │實際占用│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拆屋還地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判決主文││號│成果│市三民區) │ │面積(平│ 新臺幣(下同) │項),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新臺│第2 項),兩造應供擔保金額,││ │圖編│ │ │方公尺)│ │幣(下同) │新臺幣(下同) ││ │號 │ │ │ │ │ │ │├─┼──┼───────┼────┼────┼─────────────────┼──────────────┼──────────────┤│1 │A │大港街101號 │陳嘉聆 │68.83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5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80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38│。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5,387 元為原││ │ │ │ │ │7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B │大港街101-1號 │李武傳 │51.52 │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3元及自104 年1 │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萬元為│,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400 ││ │ │ │ │ │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032 │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4,032 元供擔││ │ │ │ │ │元。 │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C │大港街103號 │葉木春 │62.82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0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64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4,916 元為原││ │ │ │ │ │4,916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4 │D │大港街105號 │葉錦宏 │92.43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51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2,41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7,233 元為原││ │ │ │ │ │7,233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 │E │大港街105-1號 │黃博泰 │73.4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13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8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91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5,744 元為原││ │ │ │ │ │5,744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F │大港街109號 │黃明富 │68.7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4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80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37│。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5,378 元為原││ │ │ │ │ │8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G │大港街111號 │羅吉正 │63.08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43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羅吉仁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650 ││ │ │ │羅德宗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羅雪梅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93│。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4,937 元為原││ │ │ │羅碧珠 │ │7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8 │H │大港街115號 │謝清民 │122.13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68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3,19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9,558 元為原││ │ │ │ │ │9,558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9 │I │長明街100號 │蕭來富 │59.4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2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55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64│。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4,649 元為原││ │ │ │ │ │9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0│L │長明街106號 │謝憲雄 │93.3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3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5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2,43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30│。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7,302 元為原││ │ │ │ │ │2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1│M │長明街110 號 │許秀庭 │91.88 │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16 元及自103 年│原告以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於原告││ │ │ │ │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 萬元│以187,4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行;但被告以562,016 元為原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19│。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到期││ │ │ │ │ │0 元。 │ │部分每期於原告以2,400 元供擔││ │ │ │ │ │ │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 │ │ │ │ │ │ │部分每期以7,190 元為原告供擔││ │ │ │ │ │ │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2│N │長明街112號 │徐秀琴 │68.82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9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80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38│。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5,386 元為原││ │ │ │ │ │6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3│O │長明街114號 │蘇明德 │70.1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02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2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83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48│。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5,487 元為原││ │ │ │ │ │7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4│P │長明街116號 │蘇靖堯 │67.56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4 元及自104 年│原告以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 │ │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 萬元│,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770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28│。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5,287 元為原││ │ │ │ │ │7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5│Q │長明街108 巷3 │鄭玲琴、│51.08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31 元及自103 年│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弄2 號 │鄭建、│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萬元為│,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340 ││ │ │ │鄭雅萍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99│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3,997 元為原││ │ │ │ │ │7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16│R │長明街108 巷3 │羅德宗 │52.17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5元及自104 年1 │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命給付總額部分得假執行││ │ │弄4 號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萬元為│,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1,370 ││ │ │ │ │ │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 │ │ │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083 │ │就到期部分每期以4,083 元為原││ │ │ │ │ │元。 │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一: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雄院和民煌106 重訴103字第1061027591號複丈成果圖附件二: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無權占有拆遷明細附表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