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黃琮閔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被 告 高慧玲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50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交付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予建設公司,其餘價金則向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由原告交付被告各期貸款本息以為清償。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乃原告,此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房貸本息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遷離等情,即可明瞭。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得知原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本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突生變故轉而拒絕,原告今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或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即在法定財產制下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購屋所需之頭期款190萬元,係由兩造各自籌措一半即95萬元,房貸則由被告繳納,兩造根本無借名登記情形。兩造於105年7月11日協議離婚時,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已放棄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始即歸被告所有。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但對話記錄並無從看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有離婚協議書。
(二)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離婚後,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離婚後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可證(本院卷第64至78、27至47頁)。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經被告否認,核屬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價金支付130萬元予建設公司,並提出130萬元支票存根為憑(本院卷第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90萬元,原告願意出資一半,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2、114頁),並提出系爭房地頭期款由被告支付頭期款金額一半金額即95萬元之刷卡、提款紀錄為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有先支付一半頭期款95萬元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頭期款既為190萬元,原告卻僅於起訴狀中提及支付130萬元及後續房貸之事,而避談頭期款另外60萬元之支付情形,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原告於106年1月2日親筆書寫於被告父母親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中陳述:「我決定買一個家,完成她(被告)買房子的夢想。為了讓她對這房子有責任感,我說任挑任選,一人一半我跟到底,登記她名字都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顯然與被告辯稱購屋當時兩造有意各自負擔一半,原告並願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形較為相符。至原告雖稱該筆95萬元金額係因其不及籌措資金,請被告代墊之款項,且已還款云云,惟倘如此,應僅係就其資金不足之部分予以借貸即可,又怎會恰好係由兩人各出一半?且依原告所提出其稱已還該筆95萬元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之匯款日期為105年6月21日(本院卷第102頁),距離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日期已1年8月餘,並甚為接近兩造離婚日期,則其匯款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為償還被告之代墊款項,尚有疑義。況原告並未能提出該筆95萬元係被告代墊款項之證據,則其指該筆95萬元為其請被告代墊之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4.原告又稱:系爭房貸均為其支付云云,然兩造原為夫妻,生活起居同在一處,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況有異。而夫妻同住一處,生活費用支出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本院卷第221至237頁),能否一概認為係交付被告支付房貸所用,或為其他生活費用,已難逕為認定。又系爭房地價金非一次付清,迄今仍需繼續繳納房貸,並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為扣繳房貸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本院卷第84至89頁),而系爭扣款帳戶中之金錢除有多筆係自原告本人之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31、178至182頁)轉帳而入外,亦有幾筆是以現金存入,則以被告非全無工作收入之人而言,縱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亦難明確區分系爭房貸係由何人支付。至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5年7月1日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5頁),以證明其有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支付該次房貸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貸即均為原告所繳納。何況,實際出資人並非必然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姑不論系爭房地頭期款與系爭房貸係由何人繳納,然登記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贈與、買賣、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而為,以兩造原為關係緊密之夫妻而言,實尚難逕認出資之一方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縱認原告有支付頭期款或系爭房貸,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5.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1日離婚時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明「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其餘權利皆拋棄,且不得再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1頁),係因兩造於前一日(10日)已協議被告會儘速返還系爭房地,且因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才會於離婚後繼續繳納房貸本息及繼續居住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5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
然離婚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離婚協議並約明「雙方其餘權利皆拋棄」,則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否亦表示其已拋棄該權利?復依原告所舉兩造於105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固有提及印鑑證明、印章、權狀、水電過戶等語,並稱:「印鑑證明可以在戶政辦」等語,被告回以:「那明天一起辦」等語,則倘兩造已協議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約定於辦理離婚登記同一天辦理印鑑證明以做為過戶使用,則為何於過戶事宜尚未辦妥前,即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況由該對話觀之,縱被告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意,但亦未見被告有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即為原告所有,或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語意,自不能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再由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稱:「房貸可以麻煩你直接去存嗎」等語,惟倘原告已有意將系爭房地買回(詳下述),則於未過戶前,被告請原告繳交系爭貸款,亦無不符常理之處。
6.原告固又主張:依兩造於105年9月7日、同年10月31日及被告與原告二姐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57、105、238至244頁),被告均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表示,甚至稱房子已不是其所有等語,足認其已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記錄,固可認被告於離婚後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意,但過戶之原因為何,並未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提及,已難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且,原告於系爭信件中稱:「她(被告)說她想住高雄,我求我爸把屏東的房子買下來,拿出一筆錢讓她可以在高雄安身。她說她怕被我趕出去沒地方住,我說房子不急著登記給我。」、「至今,房子的事。我媽甚至說沒關係,雖然我們已經給她錢買下了,再給她30萬把房子登記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不僅未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甚至再再稱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語,復更於本院自陳:因被告吵鬧離婚,原告很無助地向父親請求買下原告的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則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及所有權人,豈會甘願再出錢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故縱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中稱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亦顯係基於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實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於系爭信件所述,其要求其父親將系爭房地買下,出錢讓被告住在高雄等語,則以兩造甫離婚,原告又有意買回系爭房地之情形而言,由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原告繼續居住,亦非不合常理,自亦不得以此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從而,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依其所舉證據,尚屬無法證明。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承上而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