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蔡銘恩
蔡淑鴻黃美華蔡黃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由被告玉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併,下稱高雄企銀〉帳號內之存款,為原告蔡銘恩、蔡淑鴻、蔡美華、蔡黃箱及訴外人蔡朝裕所有,而蔡朝裕於103年6月21日死亡,其母即蔡黃箱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故附表一編號4 所示蔡朝裕之財產由原告蔡黃箱繼承取得。
㈡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下稱系爭扣押帳號)內存
款係前民國87年間,因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係訴外人曾琮喜涉嫌以冒貸方式詐欺高雄企銀而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扣押迄今尚未發還(下稱系爭扣押款),而曾琮喜所涉常業詐欺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曾琮喜詐欺案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另蔡淑鴻所共同連續營利、聚眾賭博案件,亦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下稱蔡淑鴻賭博案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亦載明「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不能識別,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曾琮喜詐欺案判決、蔡淑鴻賭博案(下爭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系爭扣押款已無扣押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該款項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扣押款係原告於81年至85年8 月間,其等之勞務所得、
利息所得及互助會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定存於系爭扣押帳號,而曾琮喜詐欺案判決、蔡淑鴻賭博案判決認定曾琮喜犯罪時間為85年11月至86年12月間,顯見系爭扣押帳號內存款定存日期均早於曾琮喜實施犯罪之時間,而附表編號5 蔡黃箱所有帳號,亦與其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別,益證系爭扣押款與曾琮喜所涉常業詐欺犯行無涉,更非屬其犯罪所得,高雄地檢署繼續扣押系爭扣押款,於法無據等語。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款項所有權為原告蔡銘恩所有;㈡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1項所示235萬元款項發還蔡銘恩。㈢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550萬元款項所有權為原告蔡淑鴻所有;㈣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3項所示550萬元款項發還蔡淑鴻。㈤確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620萬元款項所有權為原告蔡美華所有;㈥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5 項所示
620 萬元款項發還蔡美華。㈦確認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270萬元、340萬元款項所有權為原告蔡黃箱所有;㈧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7項所示610萬元款項發還蔡黃箱。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地檢署則以:㈠系爭款項係因蔡淑鴻所犯共同連續營利、聚眾賭博案件,及曾琮喜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而依法扣押。
㈡又依蔡淑鴻賭博案判決理由所載可知,系爭扣押款不予宣告
沒收係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不能識別」所致,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款項非蔡淑鴻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該判決理由更明確載明「上開附表七所扣押之財產,雖係被告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足見系爭扣押款確屬曾琮喜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物,原告主張系爭扣押款為渠等勞務所得、利息所得及互助會款等語,與前揭刑事確定判局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另扣押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不必然表示即應發還予所有
權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扣押物縱為刑事被告所有,然屬贓物者,依法應發還者為被害人,刑事被告並不因其所有權而得以請求扣押之檢察機關交付扣押物,是刑事被告所有之物,已因法律規定限制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縱認系爭扣押款確屬原告所有,然系爭扣押款已屬刑事扣押物,且經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49 條規定,即屬贓物,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發還者即為被害人,其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
㈣再系爭扣押款既係高雄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依法扣押之物,此
乃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明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應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被害人,顯見高雄地檢署並未因扣押系爭扣押款而受有利益。
㈤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其為民營金融機構,對於系爭扣押款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並無實質審查及認定權限,而關於系爭扣押款之扣押作業,其係依高雄地檢署核發之扣押命令辦理,若高雄地檢署撤銷該扣押命令,其即配合解除系爭扣押帳號之扣押狀態,是以原告若須確認系爭扣押款所有權僅需以高雄地檢署為被告即可,原告追加其為被告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況其亦無權審查原告是否合法擁有系爭扣押款,而將系爭扣押款發還原告,仍應依高雄地檢署之命令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黃箱為蔡淑鴻、蔡銘恩、蔡朝裕之母,蔡朝裕於103年6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黃箱(見院卷一第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㈡蔡淑鴻與曾琮喜等人,前因涉犯常業賭博、偽造文書等犯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歷審,其中關於蔡淑鴻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於92年6 月26日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蔡淑鴻賭博案判決),另曾琮喜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則於96年8 月17日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曾琮喜詐欺案判決,見院卷五)。
㈢原告及蔡朝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即系爭扣押帳號)之
存款(即系爭扣押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法官分別於87年2月26日、87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各該帳號之存款(見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
㈣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即曾琮喜詐
欺案判決),認系爭扣押款為曾琮喜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惟並非曾琮喜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院卷五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㈤系爭扣押款尚扣押中。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高雄地檢署返還系爭扣押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給付之訴者,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也,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是也。所謂一定行為,應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內。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如原告提起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借款之訴,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嗣後原告或被告均不得就同一借貸關係,提起積極的或消極的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6 頁至第
667 頁,吳明軒著,105年9月修訂第11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高雄地檢署否認系爭扣押款為其等所有,且本件若未列玉山銀行為被告,本件判決對玉山銀行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高雄地檢署若將系爭扣押款發還原告,將來玉山銀行仍可能爭執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徒增更多紛爭,現在直接在本件一併以高雄地檢署、玉山銀行為被告確認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才能真正解決紛爭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同時提起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其等所有,及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款(見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而兩造雖就原告關於系爭扣押款所有權存否已有爭執,並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同時提起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則兩造間關於原告就系爭扣押款所有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本得以本件給付訴訟予以確認並可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款,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扣押款所有權存否之不確定性即得藉給付訴訟除去,況系爭扣押帳號係於扣押前為原告向高雄企銀申辦供己使用,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若認系爭扣押款確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本得請求玉山銀行返還,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確認利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高雄地檢署返還系爭扣押款,有無理由?
1.查蔡淑鴻與曾琮喜等人,前因涉犯常業賭博、偽造文書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歷審,其中關於蔡淑鴻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於92年6 月26日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曾琮喜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則於96年8 月17日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蔡淑鴻於系爭刑案坦承其有涉犯賭博罪,且曾琮喜有向其簽賭乙節(見院卷四第135 頁);另曾琮喜於系爭刑案證述:伊自85年時起向蔡淑鴻簽賭,剛開始是幾萬元,後來一期簽賭金額約200萬元,賭資係依組頭所說要匯入的帳號去匯款,伊都是透過蔡淑鴻匯款,蔡淑鴻說要匯給誰,伊就匯錢過去等語(見院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曾琮喜自85年起,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後,其下注之賭金係匯款至蔡淑鴻所指定之匯款帳號無訛。
2.原告雖主張系爭扣押款係81年至85年8月間,其等之勞務所得、利息所得及互助會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定存於系爭扣押帳號,並非蔡淑鴻、曾琮喜之犯罪所得等語,然查:
⑴本件蔡黃箱於系爭刑案證述:伊接受簽賭六合彩,簽賭事宜
都由女兒蔡淑鴻負責,曾琮喜有跟伊下注簽賭,伊的帳號內款項係蔡淑鴻使用,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蔡淑鴻等語(見院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另蔡銘恩於系爭刑案證稱:伊的帳號內存款係姐姐蔡淑鴻存入,伊不知道錢從何而來,高雄企銀的定存單是蔡淑鴻的錢,不是伊的,伊的定期存單約200萬元左右,都是伊賺來的錢,共有3張,金額為100萬元、70萬元、44萬元,都是農會的存單,並無其他定期存單等語(見院卷四第150頁至第262頁);再黃美華於系爭刑案證述:
伊沒有做組頭,伊在高雄企銀的帳號約有存款500萬元左右,該帳號是蔡淑鴻與伊一起去開戶,伊將帳號借給蔡淑鴻使用,但伊不記得時間了等語(見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再蔡淑鴻於系爭刑案陳述:黃美華是伊的表妹,蔡銘恩、蔡朝裕的帳號是伊去開戶等語(見院卷四第162頁);是以互核上開原告之證詞,顯見蔡淑鴻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關於賭金匯入匯出所使用之金融帳號為其母親蔡黃箱、胞弟蔡銘恩、蔡朝裕及表妹黃美華於高雄企銀開設之帳號等情,應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曾琮喜於系爭刑案證述:伊任職高雄企銀梓官分行辦
事員,伊有侵占高雄企銀公款計1億7仟440 萬元,伊是利用製作不實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85年12月4 日伊匯至蔡黃箱帳號之240 萬元係伊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賭輸的賭金,這筆款項是伊冒用蔡黃箱的名義向高雄企銀貸出款項後,再匯入蔡黃箱的帳號,另因為伊有跟蔡淑鴻簽賭,所以有匯款給蔡淑鴻,伊沒有匯款予蔡朝裕、蔡銘恩、黃美華,但伊匯款都是透過蔡淑鴻,蔡淑鴻說要匯給誰,伊就匯款過去等語(見院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206頁);又蔡淑鴻於系爭刑案證述:冒貸款會匯入蔡黃箱帳號,再轉存入蔡朝裕帳號係因曾琮喜簽賭賭輸,蔡銘恩、黃美華在高雄企銀行的帳號是伊在使用,六合彩的賭金有多少,要看存摺才知道等語(見院卷四第152頁至第154頁),基上可認,曾琮喜係將其侵占高雄企銀之部分公款用以支付其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並匯款至蔡淑鴻、蔡黃箱所有高雄企銀帳號,蔡淑鴻再轉存至其持用之親人蔡朝裕、蔡銘恩、黃美華所有高雄企銀帳號等情,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帳號內之存款係81年至85年8 月間,其等之勞務所得、利息所得及互助會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定存於系爭扣押帳號等語,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3.原告雖主張蔡淑鴻賭博案判決、曾琮喜詐欺案判決未認定系爭扣押款屬贓物而未予宣告沒收等語,然觀諸系爭刑案歷審判決,高雄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編號1、編號3係蔡淑鴻借用蔡銘恩、黃美華所有高雄企銀帳號所為存款(見院卷五第31頁);而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則認定系爭扣押帳號內之款項何部分為高雄企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為蔡淑鴻賭博犯罪所得、何部分為被扣押人合法所得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發還高雄企銀或宣告沒收(見院卷五第47頁反面);再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判決,依蔡銘恩、黃美華、蔡登福(即蔡淑鴻之父)、蔡黃箱及曾琮喜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認定系爭扣押帳號係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之帳號,系爭扣押帳號內款項係曾琮喜自高雄企銀詐得之款項,且係因賭博而取得,難謂係善意取得(見院卷五第67頁);再該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 號判決之認定亦同該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判決之見解(見院卷五第89頁);又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 號判決雖認曾琮喜涉犯洗錢罪部分,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認定系爭扣押款與曾琮喜犯罪無關連性,而無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蔡銘恩、黃美華、蔡黃箱、蔡淑鴻及曾琮喜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仍認定系爭扣押帳號係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之帳號,惟系爭扣押款雖係曾琮喜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僅因非屬曾琮喜所有之物,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院卷五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從而依前揭歷次判決均認系爭扣押帳號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使用之帳號,僅因該帳號內款項(即系爭扣押款)非屬曾琮喜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而未宣告沒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4.原告另主張系爭扣押款均為其等之定期存款,利息均按月匯至系爭定存利息帳號(即附表二)等語,且提出原告所有定期存單、系爭定存利息帳號交易明細為證(見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9 頁、第106頁至第170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71頁至第376頁),然蔡銘恩、黃美華、蔡黃箱所有之高雄企銀帳號均由蔡淑鴻使用,蔡銘恩所有高雄企銀帳號內存款係蔡淑鴻所有,曾琮喜曾將六合彩簽賭賭金匯至蔡黃箱所有高雄企銀帳號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所提系爭扣押帳號定期存單款項來源顯非其等所述個人所得,而是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轉為定存款;況85年至86年間,原告於高雄企銀之定存帳號存單,合計41張(蔡銘恩5 張、蔡淑鴻11張、黃美華13張、蔡朝裕5張、蔡黃箱7張),有玉山銀行所提原告於高雄企銀開設之定存帳號定存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41頁、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2頁),則系爭定存利息帳號按月均有定存利息匯入,顯合於常理,然此應與系爭扣押款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帳號既認定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之帳號,該帳號內之系爭扣押款為蔡淑鴻因賭博而取得之物,並經警循線查獲,且移送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依法予以扣押,即屬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而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則對於系爭扣押款之處理,自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扣押款,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卷證索引】
1、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0號------------------------院卷一
2、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㈠------------------院卷二
3、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㈡------------------院卷三
4、系爭刑案之警偵審筆錄卷------------------------院卷四
5、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含起訴書)卷------------------院卷五
6、被告提出並主張系爭扣押帳號內定存存款利息匯入之金融帳號交易明細暨定存單之證據出處目錄表卷----------院卷六附表一:
┌───────────────────────────────────┐│系爭扣押帳號 │├─┬──────┬────────┬─────────┬───────┤│編│被扣押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號│ │ │ │ │├─┼──────┼────────┼─────────┼───────┤│1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3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4 │蔡朝裕(已歿)│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5 │蔡黃箱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附表二:
┌───────────────────────────────────┐│系爭定存利息帳號 │├─┬──────┬────────┬─────────┬───────┤│編│被扣押人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號│ │ │ │ │├─┼──────┼────────┼─────────┼───────┤│1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00-0 │無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無 │├─┼──────┼────────┼─────────┼───────┤│3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無 │├─┼──────┼────────┼─────────┼───────┤│4 │蔡朝裕(已歿)│同上 │000-000-0000000-0 │無 │├─┼──────┼────────┼─────────┼───────┤│5 │蔡黃箱 │同上 │000-000-0000000-0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