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蔡淑鴻
蔡銘恩蔡黃箱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黃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附表所載,顯係提起全部上訴。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550 萬元、620萬元、270萬元、340萬元,計2,0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98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上訴裁判費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上訴聲明 │├──┬─────────────────────────────────┤│編號│內容 │├──┼─────────────────────────────────┤│1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235萬元之款項所有權為上訴人蔡銘恩所││ │有。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235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蔡銘 ││ │恩。 │├──┼─────────────────────────────────┤│2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550萬元之款項所有權為上訴人蔡淑鴻所││ │有。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550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蔡淑 ││ │鴻。 │├──┼─────────────────────────────────┤│3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620萬元之款項所有權為上訴人黃美華所││ │有。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620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黃美 ││ │華。 │├──┼─────────────────────────────────┤│4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所示270萬元,及編號5所示340萬元之款項所││ │有權均為上訴人蔡黃箱所有。 ││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上開610萬元之款項發還上訴人蔡黃 ││ │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