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王世宗律師被 告 張文信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414 頁、第415 頁),嗣李文隆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復經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有原告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及本院10
4 年7 月7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61頁),本件原告自應以李文隆為法定代理人應訴。至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提起本訴時,其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吉已於同年5 月3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抗字第31號卷第8 頁),然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文隆業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應溯及生效,自得溯及補正原本代理權欠缺之情事。是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除去,原告起訴應屬合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戴慕蘭律師已於88 年5月13日在兩造簽訂之再協議書中擔任見證人,復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 項規定,故不具備代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然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戴慕蘭律師違反上揭規定,亦僅屬律師法第39條所定是否移付懲戒之問題,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終止與戴慕蘭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前,尚不逕生戴慕蘭律師於本件之訴訟代理權終止或失其效力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6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吉第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86年7 月1日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段○○○ ○號等38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興建「美夢成真」建案5 樓建築物計36戶(下稱系爭建案),該建案係採合建分售方式,原告取得之土地款為房地售價16/36 ,金吉第公司取得之房屋款為房地售價20/36 。
嗣兩造與金吉第公司於87年3 月23日簽訂三方協議(下稱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 ,約定系爭建案改由原告接手繼續興建,金吉第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承受。兩造旋因糾紛而於88年5 月13日復簽訂再協議書(下稱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改為合建分屋之互易契約,約定分戶之百分比調整為被告分19戶(被告有優先挑選權),原告分17戶,原告並依約於88年5 月25日就被告所分得之19戶建物(A1、A2、A3、A5、A6、A7、A8、A9、B1、B2、B3、B5、B6、B7、B8、B9、B10 、B11 、C6)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兩造另於89年12月2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89年12月2 日同意書),特定原告可得分得之土地為C1、C2、C3、C5、C7、C8、C9、C1
0 、C11 、C12 、D1、D2、D3、D5、D6、D7、D8等17戶建物坐落之土地。而依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第1 條、第7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辦理17筆土地過戶之程序為已售出10戶中之8 戶即A9、B3、B6、Bl0 、B11 、Cl、C5、D3完成交屋,俟被告取得其應得之金額後,再將其餘之土地陸續過戶予原告(含其他已售出之2 戶D1、D8) ,惟系爭建案已於87年12月18日完成房屋結構體,被告卻藉故拒絕履行契約過戶土地。嗣原告因融資需求,又於89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D1至D8、C8至C12 共計12戶土地為擔保品,由原告以其負責人之妹即訴外人李麗莉名義向高新銀行新興分行融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先變更六戶即C7至C12 起造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俟原告積欠之各項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將C7至C12 六戶過戶予原告。嗣系爭建案建物於89年7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僅移轉11戶土地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尚有C7至C12 六戶坐落之6 筆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於89年2 月中旬已將系爭建案建物拆架完工,被告應依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89年12月2 日同意書之約定將糸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其後遭被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C7至C12 六戶坐落之6 筆土地每筆價值為2,797,000 元,原告各為500,000 元之一部請求,共請求3,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㈡又金吉第公司於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簽訂時,依約交
付被告面額共計4,000,000 元之支票2 紙作為保證金,業獲被告兌現在案。而依系爭房屋合建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g 款約定,該保證金應於完工期限內接通水、電、領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交屋後全數退還。次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合約之第5 條由金吉第公司交付之4,000,000 元保證金,三方同意於交屋完畢,始由被告無息退還予金吉第公司。而系爭建案建物已由原告出資完工,並於89年7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達完工狀態,且後續工程及雜項工程亦均由原告委請包商完工,原告並與各該包商簽立協議書,作為完工之保證及工程款之履行支付,是被告自應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將該等保證金返還金吉第公司。而金吉第公司於108 年5 月9 日將其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併以同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 元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第1、7 、12條、系爭89年12月2 日同意書約定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第11條已特約金吉第公司不得將本合建事宜轉讓於第三者,故構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特約不得讓與之事由,金吉第公司不得將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原約定完工期限為87年6 月30日,經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完工期限延長至87年12月31日,再經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完工期限延長至88年11月15日,故兩造最後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88年11月15日,然兩造雖經上述多次之協議、再協議,原告仍無法全部完工,是原告既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且被告所分得19戶之後續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出資雇工興建完成,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該等保證金。另兩造有關C7至C12 六戶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兩造已於89年6 月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就原告得請求過戶土地之約定內容有所變動,原告自不得援用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再為主張。
況依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約定需於貸得款項款項6 個月內,原告需提供名義人過戶,若逾期仍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原告同意被告逕行處理C7至C12 六戶建物,不再另行通知;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第3 條亦約定,原告須於放款6 個月內提供人頭將C7至C12 六戶過戶回去,若超過6 個月,原告同意由被告任意處理,雙方互不補差額,而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89年11月3 日將李麗莉名義借貸之15,000,000元清償塗銷,則自89年11月3 日起算6 個月內,即於90年5 月3 日前,原告應提供名義人供被告過戶C7至C12 六戶,惟原告逾期並未提供,被告始於91、92年間將該6 戶房地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並無違約之處。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於89年7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然金吉第公司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其保證金請求權迄至104 年7 月13日即已時效消滅,金吉第公司卻遲至108 年5 月9 日始將4,000,000 元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金吉第公司於86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86年7 月1 日房
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原高雄縣○○區○○○段○○○ ○號等38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興建系爭建案。㈡兩造與金吉第公司於87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87年3 月23日協
議書,約定系爭建案改由原告接手繼續興建。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合約之第5 條由乙方(即金吉第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現金保證金,參方同意予交屋完畢,始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予乙方」。
㈢原告於87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建案36戶房屋之結構體。
㈣嗣兩造發生糾紛而於88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88年5 月13日再
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36戶之分戶比例為被告分得19戶、原告分得17戶,並依約就被告所分得之19戶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普公司。原告並於斯時簽立三張面額各5,000,000 元,共計1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依約完工交屋之擔保,該等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㈤原告因融資需求,又於89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D1至D8、C8至C12 共計12戶土地為擔保品,由原告以其負責人之妹李麗莉名義向高新銀行新興分行融資15,000,000元,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先變更6 戶即C7至C12 六戶起造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俟原告積欠之各項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雙方始同意將C7至C12 六戶過戶予原告。雙方復於該次協議書中就系爭建案完工之標準,確認為「全部工程完工,花圃、圍牆等全部完成,且全部交屋完畢後」。
㈥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以包商即訴外人黃三雄、鄭鉦添、林沛豪、伍崇漢、好盛企業社、薛在拋等人為參加協議人。
㈦系爭建案於89年7 月13日領得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
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89)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12088號)。
㈧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交付被告86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
1,000,000 元(票號DK0000000 號)、86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票號DK0000000 號)支票2 紙以為履約保證,業獲被告提示兌現在案。
㈨被告於91年6 月27日、91年7 月12日、91年1 月7 日、92年
3 月17日將C8、C9、C11 、C12 等建物(含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碧、蕭惠光、徐永和、張淙翔。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後將C7、C10 建物(含坐落土地)出售予他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3,000,000
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違反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第12條約定及系爭89年12月2 日同意書,未依約移轉C7至C1
2 戶坐落之土地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事實?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000,000 元?
1.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是否特約不得將保證金債權讓與?
2.原告是否依約完工交屋,而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3.被告得否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3,000,000
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與第12條約定,及系爭89年12月2日同意書,未依約移轉系爭建案之C7至C12 戶坐落之土地予原告等節,自應由其就被告有移轉C7至C12 之土地之給付義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而給付不能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簽立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後因有融資需求,復與被告簽立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第7 條原約定:「甲方(即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之程序為已售出十戶中之八戶(A9、B3、B10 、B11 、C1、C5、D3),完成交屋後,並全權由甲方辦理銀行貸款及過戶手續,俟甲方取得其應得之金額後(係甲乙雙方原協定之總金額*三十六分之十九)再將其餘之土地陸續過戶於乙方(含其他已售出之二戶D1、D8)」等語,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則進而約明:「今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變更陸戶(C7~C12 )起造人為張文信(即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 . . 自地主以名義人貸得款項六個月內,富茂隆(即原告)須提供名義人過戶(此人頭須為銀行所接受),若逾期仍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富茂隆同意地主(即被告)逕行處理此陸戶房屋不再另行通知」等語,均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27頁、第9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建案之C7至C12 戶處理方式之真意,係以簽訂在後之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取代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再執該88年5 月13日協議書為請求,自非有憑。又原告自承其未於前開貸得款項6 個月內(即90年4 月31日),提供名義人辦理C7至C12 戶之過戶(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61 號卷二第15頁;該裁定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是依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系爭建案之C7至C12 等6 戶應任由被告處理,被告自無負有移轉C7至C12 戶所座落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嗣將該6 戶移轉予第三人,亦未有何給付不能之事。此節亦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261 號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認定被告無移轉C7至C12 戶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將之出售予他人自無構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徵其情。
3.至原告主張: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僅限於C7至C12 戶之房屋,不及於該6 戶坐落土地,故被告仍應移轉C7至C12 戶坐落之土地云云。惟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就C7至C12 戶之約定係用以取代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標的,顯係包含土地與房屋,則用以取代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之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其約定標的自不應限於C7至C12 戶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標的不及於C7至C12 戶坐落之土地云云,已非無疑。
且房屋須有使用土地之權源,避免分離而為讓與致有害於不動產之社會經濟價值,則依原告建屋及被告提供土地之合建分售模式,自無授權被告出售C7至C12 戶房屋,而仍約定該
6 戶房屋座落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辯解,應非有憑。又原告另依系爭89年12月2 日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案之C7至C12 戶坐落土地乙節,然觀諸該同意書之文義為:「立同意書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茲就本公司所興建坐落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弄等36棟透天房屋其中10戶(C1、C2、C5、D1、D2、D3、D5、D6、D7、D8)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意地主張文信先生(即被告)依照以下名冊辦理登記」等語,有該同意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55頁),可見其約定之標的均非系爭建案C7至C12 戶之土地,又別無涉及C7至C12 戶之其他端緒,是原告依系爭89年12月2 日同意書之請求,亦非有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與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000,000 元?
1.按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合約(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之第5 條由乙方(即金吉第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現金保證金,參方同意予交屋完畢,始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予乙方」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21頁)。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金吉第公司對被告之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債權已由其受讓,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金吉第公司於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第11條已特約不得讓與系爭建案之相關債權予第三人,故原告自不得受讓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所定之保證金債權云云。經查,觀諸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與他人另定該土地之買賣及其他合建契約,乙方(即金吉第公司)亦不得將本合建事宜轉讓於第三者」等語,有該契約書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17頁),則依該條款之文義以觀,應係指金吉第公司不得將系爭建案轉包由其他建商興建,難逕認係禁止讓與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所定之保證金返還約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況兩造與金吉第公司嗣後簽訂之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1 條,亦約明:「原合約(即系爭86年7 月1日合建契約)之建主由丙方(即原告)繼任,並變更起造人為丙方,原合約之乙方(即金吉第公司)權利義務由丙方繼受」等語,有該協議書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19頁),則三方既嗣已特約由原告承接系爭建案,可認三方已就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第11條所定不得讓與合建事宜一事為債之更改約定,被告自不得再執此辯稱原告不得受讓系爭建案之保證金返還約款。是原告經金吉第公司受讓債權後,自得為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之債權主體,進而依該約定向被告為請求。
2.繼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將系爭建案完工交屋,並提出協議書、施作紀錄、包商協議書、工程估價單、簽收單、領款單、工程合約書、存摺匯款紀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申請書為憑(見本院
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第383 頁至第386 頁、第389 頁、第390 頁;卷二第186 頁至第193 頁;卷三第181 頁、第18
2 頁、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98 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案之36戶結構體係由原告完成,惟辯稱:其所分得之19戶後續工程,係由其自行出資雇工興建完成,故原告未依約完工交屋等語。經查:
⑴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所定之「完工交屋」要件,
經兩造於系爭89年1 月28日協議書約明,係指將花圃、圍牆等全部工程完工,並全部交屋完畢作為判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金吉第公司負責人李文海於審理時證稱:該條款所稱之交屋完畢,係指全部建築完成後交予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則系爭建案自非以取得使用執照與否判斷是否達完工交屋。是本件原告應就其完成系爭建案、花圃與圍牆等全部工程,並全部交屋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提出之上揭書證物固得證明係由原告完成系爭建案
之結構體及申領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由其委託各該承包商施作系爭建案之工程,然無法執此逕認該建案之後續工程,即係均由原告所完成。且原告自承其用以擔保系爭建案全數完工交屋,所簽發予被告之三張面額各5,000,000 元,共計15,0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8 頁),現均由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則倘系爭建案確係由原告所完工交屋,原告豈迄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系爭建案鋁門窗包商林子恆於審理時證稱:該工程時間拖很久,有多次遲延與停工情形,其記得空窗期很長;其亦有購買系爭建案中其中一間房屋,該屋之鋁門窗與玻璃工程係由其自行完成,且係由被告囑咐其完成該建案其他20戶之鋁門窗工程;其當時承接鋁門窗工程時,系爭建案僅完成結構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系爭建案材料商伍崇漢於審理時證稱:其負責為系爭建案挑建材、水泥、瓷磚、零料與一般基礎建材,該工程進行滿長一段時間,工程進展不順利而有停滯狀態;因原告積欠材料商貨款,故與其等材料商約定以系爭建案中之房屋作為抵償,而該等材料商取得之房屋未全部施工完畢,譬如門片未安裝、磁磚未鋪設完畢,故由各承包商自行收尾處理;其依約取得該建案中之2戶房屋,該2 戶房屋雖有貼磁磚與地磚,但未安裝門片,且衛浴設備、廚具與馬桶均未裝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而證人所述原告以房屋抵償貨款之上情,核與原告提出其與各該承包商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至第198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建案之施工過程中,因財務問題無法依約給付承包商相關款項,故協議以系爭建案中之特定戶數作為抵償,且所抵償之該建案房屋之部分後續工程,係由各該承包商自行完成。則系爭建案既有由承包商自行施作後續工程之情,即與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所定應由原告完成系爭建案、花圃與圍牆等全部工程,進而交屋予客戶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建案完工交屋,即不得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 元損害賠償,及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0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