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許芝榕
蔡潤諒蔡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沈亞琳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原告乙○○、蔡啟仁各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乙○○、原告蔡啟仁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及蔡啟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覺民路,適有訴外人蔡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蔡明雄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及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明雄經送醫治療,雖於104年8月22日出院,然因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仰賴他人料理,並因系爭傷害而引發多種病症,多次進出醫院。嗣於105年4月19日蔡明雄復因病情危急入院治療,仍於105年5月27日因系爭傷害引發之多種病症,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48元、殯葬費186,600元,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照顧蔡明雄9個月又26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9萬6,000元(計算式:296日X1,000元/日=296,000元)。又原告甲○○為被害人蔡明雄之配偶,原告乙○○、蔡啟仁為被害人蔡明雄之子,皆因喪失至親承受莫大痛苦,因此分別請求慰撫金3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是就原告甲○○部分,共計請求3,982,600元〔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30,948元部分,業經其於本院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參本院重訴卷第77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82,600元、原告乙○○及蔡啟仁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蔡明雄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不爭執;另對於原告3人之各項請求,就原告甲○○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均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由法院酌定適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79頁正反面):㈠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蔡明雄死亡一事不爭執。
㈡原告甲○○支出喪葬費186,600元、看護費用269,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269日)被告願給付而不爭執。
㈢原告乙○○、甲○○、蔡啟仁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死亡給付理賠金666,666元,願於法院判定其各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自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右轉覺民路,致與蔡明雄發生碰撞,造成蔡明雄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長期臥床而引發多種病症,致蔡明雄於105年5月27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則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蔡明雄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法有明文。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致被害人蔡明雄死亡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86,600元、看護費用26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甲○○為蔡明雄之配偶,原告乙○○、蔡啟仁則為被害人蔡明雄之子,而蔡明雄因本件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身亡,使原告3人均慟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3人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系爭車禍之加害程度;並衡量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看護之工作,月收入為2萬元,在蔡明雄死亡前與之同住,兩人本應相偕共度白首,然卻因系爭車禍致甲○○驟失伴侶之情;原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程行工作,日薪約1,700元,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自行租賃房屋與母親居住,並無需要扶養之家屬之情;原告蔡啟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北的電器公司上班,自行租賃房屋與配偶居住,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檳榔攤之工作,月收入為2萬元初,含加班費為26,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脊椎骨脫落而受被告扶養、另其二妹甫出獄尚無工作,故亦受被告支應生活費用之情(均詳本院重訴卷第79頁背面),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同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等情狀,認原告甲○○、乙○○及蔡啟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12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為妥適。
㈢依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之數額為1,655,600元(計算
式:186,600元+269,000元+1,200,000元=1,655,600元),原告乙○○及原告蔡啟仁所可請求之數額則均為100萬元。又原告乙○○、甲○○、蔡啟仁因系爭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理賠金666,666元,並願於法院判定其各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自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理賠之金額。則經扣除已理賠部分後,原告甲○○可請求之數額為988,934元(計算式:1,655,600元-666,666元=988,934元),原告乙○○及原告蔡啟仁可請求之數額則均為33萬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3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7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988,934元、原告乙○○及蔡啟仁各3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因此原告乙○○、蔡啟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3 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