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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蓁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法有明定。查兩造均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年2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而為反對之陳述,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2月17日當日通知原告有反對之陳述,原告即於受通知之10日內即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核對本件起訴狀收文收狀章上日期核閱屬實,則原告起訴應屬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對訴外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而對威奈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威奈公司供擔保後,對於威奈公司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同時諭知威奈公司如為被告供擔保15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500萬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22號,下稱系爭提存金)而撤銷假扣押。嗣被告向威奈公司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於請求威奈公司給付1448萬4194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勝訴,並就該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下稱系爭北院判決)。被告即以系爭北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威奈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其中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部分,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則另對威奈公司有借款債權,故同以威奈公司為被告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嗣原告與威奈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105年度審移調字第101號)。原告即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威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部分,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兩造對執行債務人威奈公司之債權,均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然本院執行處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卻將被告對於威奈公司就前案確定判決中勝訴部分之債權,列為權利質權,而得優先分配,是上開分配表之分配有誤。是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威奈公司之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而與原告對威奈公司之債權依比例分配。至就備位部分,若本院認被告對威奈公司就系爭一審判決勝訴部分中,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因免於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度,而屬權利質權之擔保範圍,亦應僅列上開部分為優先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本院重訴卷第137頁之附表所示。㈡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本院重訴卷第139頁之附表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準用同法第103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且其優先效力範圍,應及於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該質權屬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是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㈠被告前以其對威奈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請供擔保而對威奈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500萬元為威奈公司供擔保後,對於威奈公司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同時諭知威奈公司如為被告供擔保15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威奈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500萬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22號)而撤銷假扣押。

㈡嗣被告向威奈公司提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北

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並就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

㈢被告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威奈公司之財產為假

執行,其中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部分,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另以其對威奈公司有借款債權為由,以威奈公司為被告

而向橋頭地院起訴,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105年度審移調字第101號)。

㈤原告即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威奈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以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部分,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為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執行。

㈥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18日(誤載為19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外,並將被告對於威奈公司就前案確定判決中勝訴之部分,列為權利質權,而得優先分配,並定於106年2月17日實行分配。

㈦後經原告於分配期間一日前之106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而為反對之陳述,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2 月17日當日通知原告有反對之陳述,經原告於受通知之10日內即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是否可以優先受償?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提存金,係債務人威奈公司

前為撤銷被告對其之假扣押處分及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一審判決(准予假執行部分)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方當然為相同之處理而言。債權人假扣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可順利在擔保範圍內受償,惟亦僅止於此,故假扣押之執行,僅在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不在即時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遑論使該債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若為普通債權人,縱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予以執行,其嗣後持本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無從對債務人該等被扣押之財產取得質權,而得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由此觀之,當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該擔保則為債務人原應遭假扣押財產之替代品(此即為債務人通常需全額供擔保之因),則債權人既對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並無質權,對該替代品自亦無質權而得優先受償可言。況該等為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擔保目的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或免於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得優先受償的範圍,亦僅及於此,而不及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此觀最高法院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本案請求勝訴准予假執行之部分,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認其範圍內之債權具法定質權,而得優先分配。

㈢被告雖抗辯稱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

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債權人對此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等語。惟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目的,非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請求一節,已如前述,亦無從解釋假扣押債權人縱嗣後於本案勝訴,對上開假扣押所扣得之債務人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則如何可對債務人用於替代而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反有優先受償之質權此一不合理情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變更分配順

序,將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部分,自應准許,此部分之備位聲明自毋庸審酌。另原告雖於先位及備位均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各如前引附表所示,惟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異議權,是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或分配順序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或聲明就分配順序應為如何之排序,至於遭剔除或重訂分配順序後,實際金額應如何分配,則專屬於民事執行處之權限,應由民事執行處依新分配表作成當時之實際情形為分配,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准予重訂分配順序(即被告之優先受償順序予以變更,而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後,兩造實際分配之受償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定之,是此部分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順序,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一節,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原告部分勝訴,惟衡量兩造勝敗部分,可認原告幾已滿足其原欲達成之訴訟利益,是審酌裁判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