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吳玉珍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複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建基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二至第六順位普通抵押權、同段41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楊建基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22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楊建基本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惟因系爭房地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楊建基和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俊男遂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被告先代楊建基清償1,960 萬元後,原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待系爭房地出售,楊建基再清償餘款740 萬元之合意,原告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陳俊男。然陳俊男於同年月26日代理被告交付票面金額1,96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竟改口要求原告讓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擅將系爭同意書所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竄改為「抵押權移轉同意書」,惟原告拒絕,雙方遂起爭執,陳俊男嗣後妥協同意按原約定辦理,原告即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予陳俊男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陳俊男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印章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並於同日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在105 年1 月28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惟兩造間並無讓與債權合意,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即失其附麗,應予塗銷。縱認兩造有債權讓與合意,原告亦係遭陳俊男及被告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何佩儒共同脅迫下,不得不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已於
105 年11月1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建基因無力清償借款,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遂委託陳俊男向原告表示願以1,96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債權,原告須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應允後,陳俊男即於同年月26日依被告委託,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突反悔不願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陳俊男當場告知若不願履行上開約定,即應返還系爭支票,惟原告拒絕,雙方遂起爭執並報警處理,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備案,原告嗣經承辦員警勸說後,始同意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並當場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予何佩儒,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兩造確有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未受脅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建基前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為原告設定第二至第六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300 萬元、400 萬元、700 萬元、700 萬元、600 萬元),另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103 年10月15日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與楊建基就上開借款,於103 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楊建基應於103 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2700萬元,若屆期未清償,楊建基另須給付原告自
102 年5 月16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調解)。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交予陳俊男,系爭同
意書上記載:「本人(即被告)同意債務人(即楊建基)或現所有權人至105 年1 月22日前向本人清償金額1960萬元整,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移轉同意書(按:原以電腦繕打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以手寫塗改為「移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清償金額由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並於文末以手寫註記「若有缺資料,債權人無條件配合。陳淑芬105/1/25(按:原告實際簽名日期為105 年1 月26日)」字樣。
㈣陳俊男受被告委託,於105 年1 月26日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於翌日兌現受領。
㈤何佩儒代理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28日分別以以收件字號105 年新專字第1470號、1480號、1490號、1500號、1510號及第1400號,完成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成立無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合意?㈡若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存在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原告印文,乃陳俊男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擅拿原告交付之印艦章所盜蓋等語,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原告親自蓋印之事實,未予爭執,足信為真,惟辯稱:兩造間存有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原告印文係經原告授權後所蓋等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讓與合意及授權用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合意,業經提出
內容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1 頁),其上已載明讓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債權予被告之意旨。又依證人陳俊男證稱:伊在中信房屋任職,被告係伊客戶,被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但該時系爭房地上已設定好幾順位之抵押權,原告為最大債權人,除原告外還有
4 名債權人,被告委託伊與原告協商以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取得原告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伊遂於105 年1 月19日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當天原告提出被告代償楊建基債務,其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但伊不同意,雙方僅先談定價格係1,960 萬元,但就應採行清償後塗銷抵押權,抑或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則尚無共識,伊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第2 次協商,當天伊與代書何佩儒等人到場後,仍主張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方式辦理,原告要求提出系爭支票確認票據真偽,詎原告拿到系爭支票後不願返還,亦不願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用印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雙方遂發生拉扯,經伊報警處理後均到凱旋路派出所備案。原告在凱旋路派出所內經伊及員警勸說,即同意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方式辦理,並在派出所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何佩儒,由何佩儒在派出所內於原告面前,持原告之印鑑章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原告亦於翌日將楊建基簽立之借據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2 頁),與證人即凱旋路派出所員警王昱婷證述:105 年1 月26日當天,線上巡邏網員警據報後將原告、陳俊男等人帶回派出所,陳俊男等人表示其等因要簽署債權讓與書,而交付票據予原告作為對價,但原告取得票據後不願在債權讓與書上蓋章,亦不返還票據,雙方因此發生糾紛,但原告則堅稱沒有收到票據,雙方本欲互告對方,但陳俊男在派出所內與原告協商後,不知何故,二人嗣後達成共識,伊有見到原告和陳俊男簽1 份似乎是債權讓與的文件,之後雙方未提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6 頁),互核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是以,陳俊男係在凱旋路派出所內,經原告同意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後,取得原告之印鑑章等身分證明文件,並經原告同意,由何佩儒持原告之印鑑章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章,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其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始交付印鑑章及相
關文件,不知陳俊男拿其印鑑章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蓋印,亦未同意債權讓與云云。惟參諸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105 年5 月2 日陳報狀中陳稱:陳俊男及何佩儒邀同原告至高雄銀行付款時,突改口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不同意,但在陳俊男及何佩儒巧取欺騙、威嚇逼迫下,要原告另簽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交付印鑑及相關證件,原告因擔心被其等欺騙而讓與全部債權,最後會拿不回其他債權尾款,故要求該債權讓與同意書須加註「無違約金」債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22 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一第71頁〕,核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載「無違約金」之文字係另以手寫加註後,再蓋上原告之印鑑章之情(見本院卷第8-9 頁)相符,足見原告確實知悉其交付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係為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用,且其亦曾要求修改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文字,益徵原告確有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並因此交付上開印鑑及證明文件,供陳俊男等人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用,原告所陳,難認可信。
⑶原告另稱:其於105 年1 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係
記載其願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陳俊男等人擅在高雄銀行將「塗銷」2 字塗改為「移轉」,因原告不同意,故未應陳俊男等人之要求,在塗改之「移轉」2 字旁簽名,雙方因此在高雄銀行僵持不下,足證兩造間無讓與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然兩造係於
105 年1 月26日到凱旋路派出所備案後,始達成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業經證人陳俊男、王昱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兩造在高雄銀行協商時尚未達成讓與合意,亦不足認定兩造嗣後未在凱旋路派出所達成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尚難據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兩造業於105 年1 月26日在凱旋路派出所達成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遭陳俊男、何佩儒脅迫,始簽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有受脅迫而同意債權讓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遭陳俊男、何佩儒恫稱「若不配合簽署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日後將一毛錢都拿不到,且會讓原告雞犬不寧」等語,復威脅要向警政署政風室檢舉擔任警察之原告丈夫即訴外人李振卿涉放高利貸,使李振卿遭上級調查、停權,影響李振卿之考績及退休權益,原告受此脅迫,始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惟原告就陳俊男、何佩儒曾稱「若不配合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日後將一毛錢都拿不到,且會讓原告雞犬不寧、並檢舉李振卿涉放高利貸」乙節,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原告與陳俊男等人在凱旋路派出所內協商時,原告擔任警察之丈夫李振卿亦同在現場,業經證人王昱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原告在其擔任警察之丈夫陪同下,與陳俊男等人在派出所內達成讓與合意,且斯時派出所內讓有其他員警,衡情應無遭人脅迫或恫稱之可能。又楊建基嗣後固曾以原告與李振卿共謀經營地下錢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督察組,檢舉李振卿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嫌(下稱系爭檢舉事件),有該局106年6 月17日高雄警三二分督字第10572289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304 頁),然此係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復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楊建基財產後,楊建基因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衍生之事件,且斯時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業已辦理完成,兩造復無宿怨,被告要無再檢舉李振卿之可能,故要難據此事後所生事件,推論陳俊男等人在派出所內曾以此恫嚇原告。
⑵原告復稱:其對楊建基之系爭債權高達2,700 萬元,且均受
系爭抵押權擔保,若非遭脅迫,要無可能同意僅以1,960 萬元之不相當對價,即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足證原告係遭脅迫始同意云云。然查,原告同意以1,960 萬元對價讓與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原告須錢孔急,抑或楊建基已為部分清償,所餘債權已低於2,700 萬元,均有可能;參以楊建基於系爭檢舉事件中陳稱:伊之前陸續有還原告利息,亦將一塊約30坪土地過戶給原告之子,據陳俊男稱李振卿要求1,960 萬元,若不同意即不再協商,因此才與原告談好以1,960 萬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 頁背面、第314 頁),可見楊建基所餘欠款金額未達2,70
0 萬元,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遭脅迫情事,尚難憑此價差逕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㈢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之代理人陳俊男等人何脅迫之情,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讓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
┌──┬─────────────────────────┐│項次│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 ││ │收件字號105 年新專字第1470號於105年1 月28日,登記 ││ │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5 年新專字第1480號,於105 年1月28日,登 ││ │記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5 年新專字第1490號,於105 年1 月28日,登││ │記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5 年新專字第1500號,於105 年1 月28日,登││ │記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年新專字第1510號,於105 年1 月28日,登記││ │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六、│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5 年新專字第1400號,於105 年1 月28日,登││ │記原因為讓與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 │└──┴─────────────────────────┘附件:
┌────────────────────────────┐│ 債權讓與同意書 ││出讓人:陳淑芬 ││受讓人:吳玉珍 ││債務人(即委託人):楊建基 ││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洪麗淑 ││就以下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經雙方同意確認。 ││ ㈠於本日出讓人(即原告)業將其對債務人楊建基之原始最 ││ 高限額抵押借款1,000 萬元整,依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10 ││ 3 年09月15日登記,收件字號103 年新專字第018910號抵 ││ 押權案。其本金及尚未清償無違約金之債權一切從屬權利 ││ 讓與受讓人(即被告),依民法第881 之12條第一款第二 ││ 款規定,並於同日繼受該等債權。 ││ ㈡原始普通抵押借款300 元整,依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101 ││ 年1 月20日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苓專字第1190號抵押權 ││ ;原始普通抵押借款400 萬元整,依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 ││ 101 年07月09日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苓專字第011270號 ││ 抵押權;原始普通抵押借款700 萬元整、依高雄市新興地 ││ 政事務所101 年10月02日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苓專字第 ││ 000000號抵押權;原始普通抵押借款700 萬元整,依高雄 ││ 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01月10曰登記,收件字號10 ││ 2 年苓專字第0420號抵押權;原始普通抵押借款600 萬元 ││ 整,依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102 年07月15日登記,收件字 ││ 號102 年苓專字第7000號抵押權,其本金及尚未清償無違 ││ 約金之債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即被告),依民法 ││ 861 之1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於同日繼受該等債權。 ││ 特此簽訂出具讓與證明書,以資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