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原 告 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 王文釵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簡麗惠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僱於聲請人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辦理學費收款及出納等業務,其自民國91年起至98年6 月止,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浮報教師鐘點費、行政人員薪資及短報學費收入、帳面金額等方式,將屬原告所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情事,相對人所為已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056號、106 調偵字第20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又系爭刑案蒐集、調取之相對人帳戶往來明細高達上億元,卷宗多達100 餘宗,卷證浩繁,本件倘欲調取引用,多有不便,而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系爭刑案就相對人所為當可詳盡調查,以明真實,為免裁判兩歧,本件於系爭刑案訴訟終結前,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22頁)。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1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系爭刑案乃就相對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行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為調查,而與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無涉嫌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足資影響裁判結果等行為無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本院就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同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規定,獨立調查證據,並斟酌兩造攻防方法,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自為裁判,不受系爭刑案之影響,且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兼顧民事訴訟儘速解決糾紛之目的,仍宜續行審理,以免案件懸而不決,損及當事人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