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代 表 人 王文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林泰良律師鄧藤墩律師被 告 張簡麗惠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兩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自訴訟集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暨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簡茂寅以: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乃伊獨資設立,被告受補習班僱用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假藉掌管、製作帳冊之機會,將應補習班帳款占為己有,而獲利益,且致伊之財產權受損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補習班實際上為合夥組織,並經合夥人推舉訴外人王文釵為實際負責人,不過王文釵自104 年3 月21日起借用其子即原告簡茂寅名義,以簡茂寅即東昇補習班之獨資企業型態辦理工商登記迄今(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致兩造針對原告之訴倘為有理由,則訟爭期間(即自91年起至102 年止)財產權受損害之主體究為簡茂寅或合夥組織,迭有爭議,簡茂寅遂追加以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下稱東昇補習班)為原告之備位訴訟,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9、138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被告亦同意追加東昇補習班為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等情,認追加東昇補習班為原告之備位訴訟,非法所不許,應准允之。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備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則著有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東昇補習班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因張簡麗惠退夥而解散,應行清算,並以王文釵為合夥組織清算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背面、第184 、195 頁),是依前引規定,東昇補習班以其清算人王文釵代表提起備位之訴,應認具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學費收取及出納等業務,詎其自91年起至98年6 月止(下稱訟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不實帳冊,隱匿東昇補習班之真正收入,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手法,將簡茂寅所經營之東昇補習班帳款侵占入己,致簡茂寅受損害65,097,286元(按:附表一合計損害額應為65,117,408元,惟原告僅就其中65,097,286元求償,見本院卷㈤第24至25頁)。又被告使其子女薛志鵬、薛曉喬、薛茵(以下合稱薛志鵬等3 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參加表列安親班及學科補習班,卻未繳納補習費,共積欠1,472,80
0 元迄未付款,合計被告應給付簡茂寅66,570,086元(即65,097,286+1,472,800=66,570,086)。為此,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6、28頁);就附表二所示費用依補習服務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㈣第240 頁)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東昇補習班始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權益之歸屬主體,則備位主張由東昇補習班清算人,即實際負責人王文釵代表合夥組織起訴,被告應向東昇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即王文釵、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83 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簡茂寅66,57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東昇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66,570,086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卷㈢第56、182 至183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期間,均確實發薪、如實記帳,未曾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占入己,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況被告於99年11月間已應王文釵之要求,將用以管理東昇補習班帳款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帳冊交由王文釵保管,斯時王文釵並未質疑短欠補習費收入。王文釵嗣於100 年3 月間,針對東昇補習班87年至99年間之帳務(包含總複習班)及盈餘分配事宜,與被告彙整對帳,雙方迭經協商後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848,940 元(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於100年4 月1 日如數付清,自不容原告再事爭執(見本院卷㈣第
138 頁、第229 至230 頁)。又被告為東昇補習班合夥人之一,於徵得王文釵同意後,攜薛志鵬等3 人到班照顧,自得使薛志鵬等3 人免費旁聽附表二所示安親班、學科補習班課程,兩造間有無償之補習服務契約存在,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見本院卷㈡第20頁)。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負有給付補習費之義務,惟薛志鵬等3 人既為被告親屬,應享有學費優惠折扣,被告僅須繳納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補習費。再者,原告既主張其於102 年間藉由尋獲收據、明細表等文件,始悉東昇補習班帳款遭被告侵占,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遲於
104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14 、140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補習費,性質上係屬商人提供服務之對價,應適用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即針對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補習費,依序至遲應於99年6 月以前、101 年6 月以前、104 年10月以前請求付款,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利得部分,前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究受有何不法利益;後者則應考量東昇補習班實為合夥組織,被告縱受有相當於補習費之利益,由於王文釵之持股僅占合夥股份七成,東昇補習班所受損害自不超逾上開比例(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先、備位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文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簡久雄於83年間成立以共同經
營東昇補習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其中王文釵出資70% 、張簡久雄出資30% ),嗣被告出資15萬元入夥,復受讓張簡久雄之全部股份,東昇補習班之合夥人出資比例因而變更為王文釵60% 、被告40% 。
㈡東昇補習班雖為合夥組織,惟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借用被告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以85年10月28日高市教四字第33247 號核准立案,嗣自102 年5 月28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簡茂寅。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退夥,東昇補習班因全體合夥人
(即王文釵及被告)同意而解散。王文釵於合夥組織解散後,自104 年3 月21日起獨資經營東昇補習班,惟仍借用其子即簡茂寅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迄今。
㈣王文釵在東昇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運期間,為合夥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合夥組織解散後,亦以其為清算人。
㈤東昇補習班原設有國小、國中課程,惟自97年8 月起將所有
國中課程分出,另成立廣馨課後托育中心(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至4 樓),東昇補習班自斯時起僅設有國小課程,至於東昇補習班原設國二數學班學程,則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第141 頁背面)。
㈥東昇補習班所營小三至小六安親班、各學科補習班及國三總
複習班之補習費收費標準如下(另有約定者除外,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卷㈢第186 至193 頁):
⒈小三至小六安親班為每月3,000元。
⒉國小英文班、國小數學班均為每月2,500元。
⒊國一英文班、數學班均為每月1,700元。
⒋國二、國三英文班、數學班及理化班均為每月1,700元。
⒌國三總複習班為1期50,000元。
㈦被告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擔
任會計職務,負責會計、記帳、出納等業務,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210 頁)。上開期間:⒈由被告職掌並製作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以下合稱補習班帳冊)。
⒉東昇補習班係借用王文釵名義,設立小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東昇補習班使用,由被告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領款印鑑章存、提款(見本院卷㈡第17、133 、212頁)。
⒊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離職時,與簡茂寅簽立移交清冊,移交物品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⑴東昇補習班大小章及發票章。
⑵東昇補習班立案證書。
⑶東昇補習班後門及側門鑰匙各1 支、前門遙控器1 支、辦公桌抽屜鑰匙8支,及娃娃車鑰匙1支。
⑷申請補助款家長印章19顆、補助款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及低收入戶證明)及隨身碟1 份(補助款電子檔)。
⑸廣馨主任及教保員資料(複印本)。
㈧王文釵於被告離職後,至少已自被告取回東昇補習班帳冊中
有關91年1 至6 月、91年7 月至92年6 月,及98年1 月至6月之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以下合稱系爭帳冊),現由王文釵保管中(其中分類帳見外放證物卷㈢第9 至
345 頁;日記帳見證物卷㈢第347 至460 頁;每月收支情形表見外放證物卷㈠第3 至83頁,圴另成冊置於證物箱)。
㈨訟爭期間之各班別點名條(以下合稱系爭點名條)現由王文
釵保管中(見證物卷㈠第94、99、104 、109 、144-145 、
148 、151 、178 頁,外放證物卷㈡第8 、11、14、17、20-21 、28、33、76-78 、101 、104 、110-111 、114-115、120-121 、133 、140-144 、153-156 、166 、181-188、191 、227 、239-240 、245-246 、257 、264-264 、272-273 、279 、286 、291-292 、307-308 、326 、337 、
316 、351-352 、364-365 、371 、392 、402 、407 、422-427 、432-434 、448-453 頁,另成冊作成電子檔存查)。
㈩東昇補習班合夥人自95年起至97年止,至少受分紅如下,合計160 萬元:
⒈於95年9月29日分紅100萬元。
⒉於96年2月15日分紅40萬元。
⒊於97年2月5日分紅20萬元。
張簡麗惠與訴外人薛枝碧於80年4 月27日結婚迄今,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薛志鵬等3 人,其中薛志鵬出生於82年3 月,薛曉喬出生於84年8 月,薛茵出生於87年9 月,分別依序於88年9 月、90年9 月、94年9 月就讀小學一年級(見本院卷㈤第29頁)。
薛志鵬等3 人就學期間,至少曾在附表二「上課期間」項下
「被告答辯」欄所載期間參加表列課程,至少有附表二「小結」項下「被告答辯」欄所載補習費迄未繳納(見本院卷㈢第186 至193 、195 頁)。
本件相關會計帳目及金額爭議,均無庸囑請會計師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14 頁背面)。
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下稱大寮農會,帳號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均設有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04 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為:㈠東昇補習班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可得帳款,究係歸簡茂寅或合夥組織所有?簡茂寅有無權利受侵害可言?㈡被告就東昇補習班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一)、補習服務契約費用請求權(附表二)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占入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帳款,有無理由?㈣被告獲有附表二所示利得,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東昇補習班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可得帳款,究係歸簡茂寅
或合夥組織所有?簡茂寅有無權利受侵害可言?⒈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合夥團體與獨資企業之法人格各異,縱其辦理商業登記之名稱同一,其衍生之權利仍各有依歸,不能混為一談。次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商業如有合夥之事實,僅未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為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合夥組織型態如實辦理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尚不得僅憑登記之形式外觀(如登記為獨資),阻礙合夥人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47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東昇補習班於設立之初雖以獨資型態辦理商業登記,惟其真
實型態為合夥組織,直到104 年3 月20日被告聲明退夥後,該合夥組織始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揆諸前引規定,東昇補習班自85年10月28日立案時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性質上均為具法人格之合夥組織,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東昇補習班營業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點有表列
帳款遭被告侵占入己,並有附表二所示補習費迄未收取,致財產權受損等情,其發生時點均在該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業期間,揆諸前引說明,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均應以合夥組織為權利歸屬主體,迨該合夥組織於104 年3 月20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後,即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亦在清算之列(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於辦畢合夥財產清算前,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尚不因其形式上登記為獨資,而使合夥財產更易為獨資名義人即被告(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者)或簡茂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後者)所有。
是以簡茂寅目前雖經登記為「東昇補習班」獨資企業之負責人,惟其既非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歸屬主體,即難認對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可資行使,遑論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
⒊從而,簡茂寅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賠償債權、返還費用
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歸屬主體,即無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可言,其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就附表一部分)或返還不當得利(就附表一、二部分)或給付服務費(就附表二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東昇補習班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表一)
、補習服務契約費用請求權(附表二)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王文釵於102 年間因發現被告未入帳之收據、浮報便當費
之單據,進而知悉被告利用職務侵占補習班帳款乙情,業經起訴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 頁),佐以王文釵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於104年5 月7 日在檢察官面前自承,其於102 年9 月中旬東昇補習班裝潢期間,在補習班倉庫內發現被告虛報之收據乙節明確(見系爭侵占案件影卷㈠第38頁背面),堪認東昇補習班於102 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引規定,東昇補習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
2 年9 月起算2 年,最遲於104 年9 月30日時效期間即告屆滿。惟東昇補習班於106 年2 月24日始行使前開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東昇補習班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⑵東昇補習班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其於104 年7 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陳報㈣狀(下稱系爭刑事陳報狀)時起算,並稱:其於提出系爭刑事陳報狀時,始得確認受損害範圍及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云云。惟觀諸系爭刑事陳報狀內容,係在彙整並更正其前歷次告訴狀、追加告訴誤算金額(見調偵影卷㈡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而該陳報狀表列遭侵占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一所示款項,上開款項則是比對王文釵尋獲之費用單據,與其保管之系爭帳冊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結存金額而來,亦據王文釵陳明在卷,並有歷次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狀可稽(見調偵影卷㈠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108 至
112 頁、第134 至135 頁),是由王文釵在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他增補侵占金額之新證據乙情,可知東昇補習班於102 年9 月間即得經由比對前揭單據、帳冊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褶之結果知悉損害範圍,尚不能以其怠於查對疏理帳冊內容,遽謂其不能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東昇補習班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短期消滅時效之所由設,乃因債權人就此類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觀諸補習業者提供安親或學科補習服務,獲取金錢(補習費)對價,性質上與商人提供商品(補習服務)並無不同,且補習業者多於提供服務初始,即收取當班、當期(學期)費用,其債權因一次給付即消滅,並非定期債權,是由使法律關係早歸明確之立法意旨以觀,補習業者之補習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⑴東昇補習班以經營修業期限為4 個月之數學、英語等學科
補習為業,有立案證書暨詳細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揆諸前引說明,堪認東昇補習班係以提供商品(安親或學科補習服務),獲取金錢對價(補習費)之補習業者。
⑵又東昇補習班提供之安親或學科補習班別,有些是3 個月
繳費一次,有些是按月繳納,倘學員中途退出,則按實際上課期間久暫結算退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且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堪認東昇補習班於學員接受補習服務初始,即可從速請求學員繳納補習費,且其債權因一次給付即消滅,其請求權之行使應適用
2 年短期時效。是經對照附表二「上課期間」欄所示時點,可知:
①東昇補習班主張因向薛志鵬提供補習服務,對被告所生
補習費請求權,自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⑥所示各該服務提供初始(即各該補習服務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且自93年3 月起陸續屆滿2 年(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1 ⑥所示補習費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0 年6 月屆滿)。
②東昇補習班主張因向薛曉喬提供補習服務,對被告所生
補習費請求權,自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⑥所示各該服務提供初始(即各該補習服務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且自93年3 月起陸續屆滿2 年(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2 ⑥所示補習費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1 年6 月屆滿)。
③東昇補習班主張因向薛茵提供補習服務,對被告所生補
習費請求權,自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⑥所示各該服務提供初始(即各該補習服務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且自96年7 月起陸續屆滿2 年(其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⑥所示補習費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4 年10月屆滿)。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東昇補習班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補習費,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其行使附表二所示補習費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⑶至於東昇補習班主張:王文釵始終不知被告迄未繳納薛志
鵬等3 人之補習費,自不能期待東昇補習於附表二所示補習費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費用請求權云云。據證人陳玥羽(即前任東昇補習班行政人員)證稱:其於93年
1 月間初到任時,被告就在子女放學後,將子女帶來安親班,上開期間王文釵原則上每天晚上會到補習班來(見本院卷㈢第357 、360 、362 頁)等語,復證述東昇補習班向由王文釵決定要給補習費多少折扣優惠(見本院卷㈢第
360 頁)等情,可知王文釵雖非職掌東昇補習班帳冊之人,惟其為經營東昇補習班之人,參諸陳玥羽僅為一般行政人員,對東昇補習班未曾向被告收取薛志鵬等3 人補習費乙節,猶知之甚明(見本院卷㈢第360 頁),王文釵豈有不知之理,東昇補習班臨訟始推諉不知,為不足採。
⒊其次,補習服務契約之補習費請求權既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補習費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對於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者,就其所受相當於罹於消滅時效之補習費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被告拒絕給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補習費,為有理由。東昇補習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依補習服務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補習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占入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帳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後者乃藉由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獲利益,「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即屬之,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因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是以只須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以觀,即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惟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東昇補習班主張:被告假藉辦理補習班會計業務之機會,以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手法,將應歸屬東昇補習班所有之帳款,占為己有,並將之分別存入自己、薛枝碧或訴外人即被告胞姐張簡素英之帳戶內,以遂己利(見本院卷㈤第27頁,外放證物卷㈣第5 至25頁)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獲有附表一所示利益,且各該利益係侵占東昇補習班帳款而來,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⒊經查,東昇補習班前開主張無非以:被告既坦承其在職期間
確有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領款印章,並經手收取補習費、領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及製作系爭帳冊等情無訛,被告即為經手東昇補習班帳款之最後一人,應可合理推認「系爭帳冊所載金額」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結餘款」不符所生差帳,均在被告占有中,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見本院卷㈡第18、28頁)云云,為其論據。然而:
A)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
⑴東昇補習班固提出系爭點名條據以推估學員人數,並按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收費標準,推算各學年度應收學費總額,惟:①據證人陳玥羽證稱:「點名條原則上是一學期更換一次,
在學員有換班情形時,就會增刪點名條的內容」、「點名條與收取學費明細單原則上應該一樣,但如果像薛志鵬等
3 人並未繳費,則點名條上雖然有他們的名字,學費收取單上就不會有他們的名字」、「至於學費收取單或點名條上的名字,是否與各班別帳冊上學員收費明細相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2 、361 頁),可知系爭點名條所載學員姓名、人數不一定與實際繳納補習費之學員相同,而且在開班後亦有因學員換班,致同班學員人數增減情形。另參諸被告陳稱:學員如有中途退出的情形,會按實際結算退費日期記帳(見本院卷第211 頁)等語,及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點名條中,部分點名條確有其上學員姓名遭刪除,或經註記「不再上課」、「要自己教」、「調班」等中途退課或更換班別等語,卻未註明學員中途退出或轉班之時間(如證物卷㈡第33、40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僅憑系爭點名條尚無從推算各該學年度、各班別之實收補習費。
②又被告陳稱:「安親班一開始每人學費為每月3,000 元,
之後陸續調高,但有的人也會有打折,折數從五折到九五折不等」、「英文班、數學班之學費原係每人每月1,200元,後來調高為1,500 元,也是會有折扣優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核與證人陳玥羽證稱:「補習班會給與學員折扣優惠,例如單親家庭子女」、「由王文釵決定要給多少折扣,至於給多少折扣並不一定」、「同一家庭有兩、三個兄弟姐妹一起來補習,也會打折,給的折扣多寡也是由王文釵決定」、「舊生會給九折優惠」、「若是學員同時參加安親班及學科補習,則收取學費5,500 元」、「單親家庭可能打對折或是八折,兄弟姐妺多人一起來補習,大部分是打八折或九折」、「在學費收取明細表或傳票上,並沒有特別註明給多少折扣,都是憑記憶所及,知道該學生是固定收取多少學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60 、361 頁),東昇補習班亦自承,確有學員薛閎禮因其為王文釵之親屬,經王文釵給予打對折之學費優惠(見本院卷㈢第356 頁)乙情無訛,可見東昇補習班雖定有收費標準,惟視個案給予五折至九折不等之補習費優惠的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原告逕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收費標準推算訟爭期間應得之補習費收入,顯與前揭實際收費情形有間,難予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陳稱:「我有按日記載每天收取的學費」、「
學費都是一定有收到才有記帳,有的是3 個月繳一次,有的是每月繳,都是在實際收到錢的那個月才會記帳,如有中途退出,則會按實際結算退費的日期記帳,一併載明於分類帳上」、「分類帳與日記帳所載學費係同一筆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212 頁),核與證人陳玥羽證稱:「我會將所收取的學費記載在收入傳票上,在傳票中記明繳費學生姓名、收取金額,待當日下班時將學費與傳票一起交給被告」乙節一致(見本院卷㈢第357 頁),足見被告係依陳玥羽實際交付之補習費及傳票按日記帳,倘無實際收取補習費,即無帳載收入可稽,東昇補習班卻逕以系爭帳冊所無之款項,指摘被告隱匿學費,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為不可採。
⑵東昇補習班雖以「系爭帳冊結餘款」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及系爭小港郵局帳戶結餘總和」不符為由,主張:被告藉由短報帳面結餘款之手法,將應歸屬東昇補習班之帳款,侵占入己云云。惟按通常記帳原則,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將商號之商業活動以一定的程序記錄在帳簿上,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則包括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及編表等,前三者為經常性工作,後三者則屬期末工作,而「分錄」係指依交易發生的先後順序(即序時記載),根據借貸法則,分析交易應借應貸之科目,核計金額,記錄其交易活動內容,乃交易發生的最初步記錄,又稱為原始記錄。記載分錄的帳簿則稱為日記簿、分錄簿或原始記錄簿,其記帳科目、借貸方向及金額,均須與分類帳所記錄之名稱、借貸方向及金額一致,原則上每日、每3 天或每週即須過帳一次,不能延遲太久,以免帳務內容錯誤,並須於過帳時彼此註明日記簿之「類頁」與分類帳之「日頁」,以利事後查核。嗣應於期末進行試算,彙總各分類帳帳戶餘額或總額,驗算是否借貸平衡,以檢查分錄及過帳工作是否正確。
查:
①兩造對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確有製作系爭帳冊之事實,均
不爭執,據被告陳稱:「我當時係依東昇補習班所開班別製作分類帳,在分類帳下按日期製作明細帳,在明細帳中記載該班學員每人繳納的學費金額,及該班支出老師薪資或其他雜項費用,每一班每一個月會製作一個總結收支表,我的總收支帳都是依照上開各班別的總結收支表製作」、「我有按日記載流水帳,包含每天收取的學費、工作人員及老師鐘點費支出…幫學生代收、代付、代訂教材或題本的費用」、「學費都是一定有收到才有記帳,…都是在實際收到錢的那個月才會記帳,如果有中途退出的情形,則會按實際結算退費的日期記帳,同時載明於分類帳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211 頁),經核對被告所述與形式上觀察系爭帳冊所載記帳科目、紀錄名稱大致相同,應認實在。是由被告前述記帳方式可知,其固按交易發生日期,逐日製作流水帳(即日記帳),然而日記帳上有關補習費收入之記載,則自分類帳過帳而來,並非原始紀錄,亦即日記帳上只有與「支出」項目相關之帳款,係屬原始紀錄,嗣再摘錄其中與各班別相關之老師鐘點費、雜費、退費等金額,過帳登載於分類帳。揆諸前引通常記帳原則,堪認被告因未依一般簡易記帳處理程序辦理分錄、過帳,致日記帳、分類帳所載收入、支出,因所憑據之原始紀錄來源各異,難免有登錄錯誤情事(如每月收支情形表與日記帳就「學員關振華」之學費記載,前者為6,39
2 元,後者為6,390 元,而有登錄錯誤,見本院卷㈢第14
6 頁),被告亦坦認其或因欠缺會計、記帳之專業智識,而不能避免發生登帳方式錯誤,或作帳不確實之可能(見本院卷㈡114 、209 頁),衡情自不能僅憑偶有登錄錯誤之事實,遽為對被告不利判斷。
②另據被告陳稱:「我並不是按實際支出日期來記載老師薪
資支出,如一月底雖記載有老師薪資支出,但實際付款日是在次月10日,所有員工薪資支出也是提前入帳,不是依實際付款日入帳,以方便計算當月盈虧」、「我並沒有將每個月總帳結算後的盈餘或虧損累計入下一個帳冊中,而是每一個月單獨結算,在每年的年底再總結12個月的收支情形,得到當年度經營盈虧的結果」、「補習班盈虧及股東分紅是在做完年度總帳後辦理的,…這個部分都沒有記在帳本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212 頁),核與形式上觀察分類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確有將各班教師薪資併記於各班別當月收支情形內,結算當月盈虧,且查無各年度股東分紅之帳載紀錄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有將預付款提前入帳情形(如教師、員工薪資),更有實際上已發生卻未入帳之交易(如股東分紅),可見僅憑系爭帳冊尚不能完整呈現東昇補習班之商業活動,遑論被告於年度終了時,未經驗算當年度各月份帳載項目金額是否借貸平衡,即逕彙整各月分類帳製作總表,自難以即時糾舉錯帳。再佐以被告自承:東昇補習班所收取的學費、支出費用均係存取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股東分紅亦是由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支取(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等語,及王文釵陳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均專供東昇補習班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等情,益徵被告本於分類帳、日記帳作成之每月收支情形表(即各期總表),因未能實際呈現系爭華南銀行及小港郵局帳戶存、取情形,其各年度終了之帳載金額即無可能與當年度系爭華南銀行及小港郵局帳戶結餘總和一致。從而,東昇補習班僅憑「系爭帳冊結餘款」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小港郵局帳戶之結餘總和」不符之結果,指摘被告蓄意短帳造假云云,恐有倒果為因之論理謬誤,為不足採。
⑶東昇補習班復以被告、薛枝碧及張簡素英在銀行、郵局、農
會帳戶往來之金錢數額,顯然高於收入為由,主張:被告及其親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金流,均源自被告侵占東昇補習班帳款云云,並提出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帳戶於訟爭期間之往來明細、張簡素英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薛枝碧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定存帳戶明細為憑,另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56、2084號起訴書附表(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作成對照表以為說明(下稱系爭金流對照表,見外放證物卷㈣第5 至25、26至467 、470 至49
1 頁)。但查:①系爭起訴書附表乃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所製作之公文書的
一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0至110 頁,證物卷㈣第3 、470至491 頁),性質上係屬檢察官形成心證之一部,並非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物證」,況由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存款時間、交易型態、存款金額及金融機構帳號,僅能知悉在各該時點有各該金錢流入各該帳戶內,尚無從推認各該金流係源自東昇補習班應收帳款,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②其次,由系爭金流對照表之統計結果顯示,其中92年7 月
至93年6 月、94年4 月至95年6 月、96年7 月至97年1 月、97年7 月至98年6 月等期間,均呈現東昇補習班推估之補習費收入「低於」其指摘遭被告侵占流入自己或薛枝碧、張簡素英帳戶內之金錢總和(見證物卷㈣第6 、8 、10、11頁),而有「收入」不敷「侵占金額」之論理謬誤,亦非可採。況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本院復斟酌:薛枝碧自76年12月6 日起受僱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迄今,張簡素英自93年10月起受僱於華南銀行迄今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東昇補習班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見本院卷㈤第49頁背面、第50頁),佐以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記載,被告有以買賣股票、基金及保險等方式理財之事實;暨薛枝碧受僱於中鋼公司期間,除薪資收入外,復透過員工認股取得中鋼公司股票乙節,亦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
104 頁背面);而張簡素英亦以買賣股票、基金等方式理財乙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㈤後附證物袋)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及薛枝碧、張簡素英透過槓桿原理操作金融商品,而增加自己財產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其流通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超逾薪資收入,遽謂此部分金錢係不法所得。
③再者,被告針對系爭金流對照表,已逐筆臚列解明自己與
薛枝碧、張簡素英、張簡久雄間之金錢往來內容,或係出於被告解轉自己定存,或係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或係被告與親友間之借款往來,或係出借自己帳戶供親友使用,惟均與東昇補習班帳款無涉(見本院卷㈢第73至81頁,卷㈤第31至49頁),且經證人張簡久雄證稱:「我經營工程行期間,如需籌措材料費、發工錢,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設在大寮農會的帳戶存摺都是交給我使用,用以處理工人薪資及借款」、「我取得東昇補習班的分紅,有一部分放在我自己的大寮農會帳戶,有的則放在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28 、129 頁),東昇補習班雖否認之(見本院卷㈢第272 至379 頁),惟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源自東昇補習班,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解明之金流來源及去向,自難認東昇補習班已盡舉證責任。
④此外,東昇補習班主張:其經設算被告與薛枝碧之總收入
,扣除薛志鵬等3 人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生活費、暑假國外遊學費用後,竟仍有鉅額存款及保險,非經侵占東昇補習班帳款為不可得(見本院卷㈢第60頁)云云,被告否認有何收入不敷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並以:被告與薛枝碧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及薛志鵬等3 人所需扶養費後,仍有餘款足供購買股票、基金理財(見本院卷㈡第9 頁)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東昇補習班前揭設算乃出於其主觀臆測,尚乏證據證明,亦非可採。
B)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
⑴東昇補習班主張被告浮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支出,
進而將浮報款項侵占入己,無非以:小三至小六數學班、作文班均由安親班老師一併指導,僅給付一份薪資,未額外給付鐘點費,惟被告在每月收支情形表中,就上開學科班別卻載有教師鐘點費支出,係屬浮報(見本院卷㈠第4 頁);而被告自94年1 月起以匯款方式支付授課老師薪資,對照每月收支明細表所載金額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付款金額,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差額存在,亦屬浮報;再者,東昇補習班僱用之行政人員,僅班主任王文釵、被告及一名清潔人員,其薪資依序為2 萬元、25,000元、11,000元,合計56,000元,惟被告帳載行政人員薪資卻高於上開數額,亦有浮報(見本院卷㈠第5 頁)等情,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各班別應付教師鐘點費及當月行政人員薪,均已載明於系爭帳冊中,縱有部分月份漏載,亦得由前一月循例推知確有支付教師鐘點費之必要,至於部分月份有教師鐘點費遭全數刪去或塗改金額者,則非被告所為,然而該事後刪除、塗改之結果既與前例不合,自不能執此遽謂無庸支薪(見本院卷㈡第57至112 頁,卷㈠第43至54頁,證物卷㈢第9 至460頁)等語。
⑵經查,關於東昇補習班支付安親班及學科補習班教師薪資之
情形,除據系爭帳冊記載明確外(見證物卷㈢第9 至460 頁),並有被告陳稱:自94年1 月起以匯款方式支付教師薪資部分,係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一筆現金,再一一匯款至授課老師個人帳戶內,以此方式領薪者有簡茂寅及訴外人林桂琴、林岱毅、佘聯斌、蔡佳和等人(以下合稱簡茂寅等5人),另有教師即訴外人曾麗華、陳勇昌、許國城、關振華、賴老師等人(以下合稱曾麗華等5 人)則係以發放現金方式支薪,而國一、國二、國三英文班、數學班及理化班之授課老師,亦一併以前開匯款方式支薪等情綦詳,且經被告列表對照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相應支薪日之取款金額至明(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頁)。證人林岱毅(即前任94年至98年間東昇補習班授課教師)復證稱:其工作內容包括辦理部分行政事務…及擔任國中數學輔導老師、國三衝刺班輔導老師,教授小三到小六的作文,伊係支領固定月薪,薪資在3萬元到35,000元之間,…直到伊要離職前兩些個月,才有按授課時數計薪情形,…當時伊只有教小三到小六作文班,此部分鐘點費係視該班別招生總費情況決定,…薪水是轉帳入伊帳戶,只有受僱之初係領現金袋,…王文釵未曾以現金發薪給伊(見本院卷㈢第364 、365 頁)等語為憑,可見東昇補習班僱用之教師確有支領固定薪資或鐘點費之情形,東昇補習班主張全未支出教師鐘點費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⑶再查,東昇補習班支付行政人員薪資之情形,有日記帳記載
明確(見證物卷㈢第347 至460 頁),並經被告逐筆整理行政人員即被告、王文釵、陳玥羽、訴外人黃祺雯及清潔人員之薪資以資對照(見本院卷㈠第44至54頁,卷㈡第147 頁),證人陳玥羽亦證稱:伊一開始係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薪水約27,000元左右,…初期薪水都是拿現金袋,用現金給付,後來改成轉帳,伊擔任行政人員期間薪資都是以轉帳支付(見本院卷㈢第357 頁)等語至明,被告前開陳述尚屬非虛。至於東昇補習班主張其僅以匯款方式支付教師及員工薪資乙節,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C)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東昇補習班主張:被告以其為老師代訂便當之名目,從應歸
屬東昇補習班之款項中支領便當費,將之侵占入己云云,固據提出便當費收據為憑(下稱系爭便當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4至74頁背面)。被告則以:其在職期間確有為教師墊付便當費,待次月發薪時,逕由教師應領薪資扣除之,此部分款項自不在東昇補習班應收帳款之列,等語置辯。
⑵經查:
①被告前開辯解核與系爭便當費收據上同時記載「教師薪津」
及「應扣便當費」數額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4至74頁背面),並有證人陳玥羽證稱:「被告每天都會給我3,000 元零用金,我就以那3,000 元零用金先墊付當天需要支出的費用(含便當費在內),例如:當日墊付費用2,200 元,翌日被告會再補我2,200 元,因此我每天手上都會有3,000 元零用金可以運用」、「…我自己有製作一張表格統計,是哪些人、在哪幾天訂多少錢的便當」、「訂便當的錢是等到次月月初要向學生收學費時,會統計該名學生上個月共訂了多少餐、餐費是多少錢,一起寫在學費收取條中,計算費用後向學生收取」、「老師或行政人員訂便當部分,則是等到次月10號要領薪水時,被告會統計老師或行政人員訂餐的費用若干,直接從核發的薪水中扣除訂餐費之後再發薪,上開結算結果,被告會記載在薪資條中,發給老師或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9 、358 頁),及證人林岱毅證稱:「如果有請補習班幫忙訂便當(晚餐),也會在發薪時,從薪水中扣除餐費」(見本院卷㈢第364 、365 頁)等語為憑,應認真實。
②是由前述證人陳玥羽之證詞可知,其用以墊付便當費之資金
來源,係被告交付之零用金,並非取用當日所收學費墊付,當無挪用東昇補習班應收學費以支付便當費情形。再由證人陳玥羽、林岱毅證述代訂便當費用收取情形,可知該筆費用係依陳玥羽單獨製作之表單彙整統計而來,不在系爭帳冊應登載科目之列,對系爭帳冊結餘金額多寡不生影響。東昇補習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假藉收取便當費之名行侵占之實,其主張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此外,東昇補習班主張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已將經手款項
全數交付東昇補習班,否則應逕推認差額已遭被告乾沒入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固援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為其論據,惟觀諸該判例文義,旨在說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務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舉證,非在闡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類型如何分配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本件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東昇補習班迄未舉證證明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學費收
入,即無從推認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短報帳面結餘款情形,亦無證據足資推認被告有何浮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支出情形,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費用,則不在補習班帳冊所載款項之列,要與東昇補習班帳款無涉,遑論東昇補習班受有損害。從而,東昇補習班既未先舉證被告或薛枝碧、張簡素英之金融機構存款係源自被告侵占東昇補習班帳款而來,其主張即難採信,東昇補習班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利得共65,097,28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獲有附表二所示利得,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薛志鵬等3 人僅於附表二所示「上課期間」項下「被告答辯
」欄所示時點、班別,接受東昇補習班所提供之補習服務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陳玥羽證稱:「被告的子女有參加英、數學科補習,也有參加安親班,自我受僱於東昇補習班之時起(按:即自93年1 月起),被告在子女放學後,就會將之帶來安親班」、「(問:被告的子女在寒暑假期間,有無參加總複習班或安親班)我沒有印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60 、357 、362 頁),應認實在。東昇補習班僅憑薛志鵬等3 人之年齡,遽予推論其有參加附表二「上課班別」欄所示之一切補習課程,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使薛志鵬等3 人接受東昇補習班提供之補習服務,東
昇補習班亦確有為其提供補習服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應可推認被告與東昇補習班即有成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意思合致,東昇補習班臨訟改稱其未有與被告成立補習服務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東昇補習班既本於補習服務契約,對被告之子女提供安親班或學科補習服務,其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 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有間,自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
⑶再者,被告本於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對東昇補習班固負有給
付補習服務費之義務,惟東昇補習班對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因在2 年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因時效抗辯有理由所獲無庸繳納附表二所示補習服務費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因薛志鵬等3 人接受東昇補習班提供之補習服務
,卻未繳納補習服務費所獲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東昇補習班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經徵得王文釵同意,得「無償」使薛志鵬等3 人接受補習服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惟對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簡茂寅依侵權行為、補習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7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東昇補習班依侵權行為、補習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70,086元予全體合夥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簡茂寅、東昇補習班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簡茂寅之訴、東昇補習班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附表一┌──┬────────────┬───────┬─────────────────┬───────┐│編號│將金錢侵占入已之手法 │ 起迄期間 │ 班別、項目及金額 │ 小結 │├──┼────────────┼───────┼─────────┬───────┼───────┤│ 1 │浮報小三至小六數學班、作│91年7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 172,742元 │ 3,077,518元 ││ │文班授課教師鐘點費支出 │ │ │(被告辯稱僅實│(見本院卷㈠第││ │ │ │ │際支出172,740 │97頁,被告辯稱││ │ │ │ │元,見本院卷㈠│實際僅支出3,07││ │ │ │ │第29頁) │7,516 元,見本││ │ ├───────┼─────────┼───────┤院卷㈠第29頁)││ │ │92年1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375,734元 │ ││ │ │ │及92年6 月開課之國│ │ ││ │ │ │一數學先修班 │ │ ││ │ ├───────┼─────────┼───────┤ ││ │ │93年1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 418,452元 │ ││ │ ├───────┼─────────┼───────┤ ││ │ │94年1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390,581元 │ ││ │ │ │及94年9 月至12月開│ │ ││ │ │ │課之作文班 │ │ ││ │ ├───────┼─────────┼───────┤ ││ │ │95年1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458,141元 │ ││ │ │ │及作文班 │ │ ││ │ ├───────┼─────────┼───────┤ ││ │ │96年1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690,868元 │ ││ │ │ │及作文班 │ │ ││ │ ├───────┼─────────┼───────┤ ││ │ │97年1月至12月 │小三至小六數學班,│ 571,000元 │ ││ │ │ │及作文班 │ │ │├──┼────────────┼───────┼─────────┼───────┼───────┤│ 2 │浮報老師薪資 │94年2月至12月 │老師薪資差額 │ 1,628,017元 │ 3,956,331元 ││ │(即每月「實際辦理薪資 ├───────┼─────────┼───────┤(原告僅就其中││ │匯款總和」超逾「各班別收│95年1月至12月 │老師薪資差額 │ 946,975元 │3,936,209 元求││ │支情形表支出欄所載費用總├───────┼─────────┼───────┤償,見本院卷㈡││ │和」之差額) │96年1月至12月 │老師薪資差額 │ 876,758元 │第43頁,卷㈢第││ │ ├───────┼─────────┼───────┤183 、184 頁,││ │ │97年1月至12月 │老師薪資差額 │ 494,520元 │卷㈤第24至25頁││ │ ├───────┼─────────┼───────┤) ││ │ │98年1 月至6月 │老師薪資差額 │ 10,061元 │ │├──┼────────────┼───────┼─────────┼───────┼───────┤│ 3 │浮報行政人員薪資 │91年3月至12月 │東昇補習班雇用之行│ 420,785元 │ 4,442,841元 ││ │ ├───────┤政人員僅被告及1 名├───────┤ ││ │ │92年1月至12月 │清潔人員(惟自94年│ 266,835元 │ ││ │ ├───────┤3 月起至96年1 月、├───────┤ ││ │ │93年1月至12月 │3 至5 月止,增加僱│ 131,624元 │ ││ │ ├───────┤用1 名曾老師擔任輔├───────┤ ││ │ │94年1月至12月 │導老師),其中被告│ 723,398元 │ ││ │ ├───────┤每月薪資25,000元,├───────┤ ││ │ │95年1月至12月 │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 1,283,366元 │ ││ │ ├───────┤11,000元,合計36,0├───────┤ ││ │ │96年1月至12月 │00元,曾老師則按時│ 1,016,966元 │ ││ │ ├───────┤計薪。凡逾前開範圍├───────┤ ││ │ │97年1月至12月 │者,均屬浮報。 │ 599,867元 │ │├──┼────────────┼───────┼─────────┼───────┼───────┤│ 4 │隱匿學費收入 │91年7 月至92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6,898,265元 │ 50,368,410元 ││ │ │6 月 │物卷㈠第37至178 頁│ │(計算式:左列││ │ ├───────┼─────────┼───────┤各年度總額51,0││ │ │92年7 月至93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5,995,895元 │34,210元扣除附││ │ │6 月 │物卷㈠第179至258頁│ │表二所示左列期││ │ ├───────┼─────────┼───────┤間薛志鵬等3 人││ │ │93年7 月至94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7,731,870元 │應繳補習費665,││ │ │6 月 │物卷㈡第3至93頁 │ │800 元後,餘款││ │ ├───────┼─────────┼───────┤50,368,410元即││ │ │94年7 月至95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8,523,372元 │為遭被告隱匿之││ │ │6 月 │物卷㈡第94至191頁 │ │學費收入,見本││ │ ├───────┼─────────┼───────┤院卷㈠第5 至6 ││ │ │95年7 月至96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10,105,410元 │頁) ││ │ │6 月 │物卷㈡第192至308頁│ │ ││ │ ├───────┼─────────┼───────┤ ││ │ │96年7 月至97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6,635,023元 │ ││ │ │6 月 │物卷㈡第309至392頁│ │ ││ │ ├───────┼─────────┼───────┤ ││ │ │97年7 月至98年│計算明細暨帳冊見證│ 5,144,375元 │ ││ │ │6 月 │物卷㈡第393至455頁│ │ │├──┼────────────┼───────┼─────────┼───────┼───────┤│ 5 │短報帳面結餘款 │91年7月至12月 │依91年7 月至97年12│ 316,089元 │ 3,193,298元 ││ │ ├───────┤月收支情形表、98年├───────┤(即左列帳面結││ │ │92年1月至12月 │1 至6 月帳冊所載支│ 1,222,359元 │餘款總和4,874,││ │ ├───────┤出,推算各年度帳面├───────┤042 元,扣除3 ││ │ │93年1月至12月 │結領款如右列各欄金│ 1,250,893元 │次分紅共160 萬││ │ ├───────┤額,合計上開期間之├───────┤元後之餘額,與││ │ │94年1月至12月 │帳面結餘款應為4,87│ 934,663元 │經營東昇補習班││ │ ├───────┤4,042 元(見本院卷├───────┤所用郵局及華南││ │ │95年1月至12月 │㈠第6 頁,證物卷㈡│ 675,554元 │銀行帳戶結餘款││ │ ├───────┤第484 頁) ├───────┤共80,744元後之││ │ │96年1月至12月 │ │ 967,155元 │差額,見本院卷││ │ ├───────┤ ├───────┤㈠第6 頁) ││ │ │97年1月至12月 │ │ -337,840元 │ ││ │ ├───────┤ ├───────┤ ││ │ │98年1月至6月 │ │ -154,831元 │ │├──┼────────────┼───────┼─────────┼───────┼───────┤│ 6 │侵占老師便當費 │95年1月 │計算明細見證物卷㈡│ 5,520元 │ 79,010元 ││ │ ├───────┤第472至475頁 ├───────┤ ││ │ │95年2月 │ │ 4,775元 │ ││ │ ├───────┤ ├───────┤ ││ │ │95年3月 │ │ 8,365元 │ ││ │ ├───────┤ ├───────┤ ││ │ │95年4月 │ │ 6,700元 │ ││ │ ├───────┤ ├───────┤ ││ │ │95年5月 │ │ 8,255元 │ ││ │ ├───────┤ ├───────┤ ││ │ │95年6月 │ │ 6,860元 │ ││ │ ├───────┤ ├───────┤ ││ │ │95年7月 │ │ 3,655元 │ ││ │ ├───────┤ ├───────┤ ││ │ │95年8月 │ │ 3,605元 │ ││ │ ├───────┤ ├───────┤ ││ │ │95年9月 │ │ 6,875元 │ ││ │ ├───────┤ ├───────┤ ││ │ │95年10月 │ │ 7,485元 │ ││ │ ├───────┤ ├───────┤ ││ │ │95年11月 │ │ 8,230元 │ ││ │ ├───────┤ ├───────┤ ││ │ │95年12月 │ │ 8,685元 │ │├──┴────────────┴───────┴─────────┴───────┼───────┤│ 合 計 │ 65,117,408元 ││ │(原告僅就其中││ │65,097,286元求││ │償) │└─────────────────────────────────────────┴───────┘
附表二┌──┬────┬─────────┬──────────────────┬──────────┬────────────┐│編號│姓 名 │ 上課班別 │ 上課期間 │ 原告主張應繳學費 │ 小計 ││ │ │ ├────────┬─────────┤(依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 │ │ 原告主張 │ 被告答辯 │收費標準計算) │ 原告主張 │ 被告答辯 │├──┼────┼─────────┼────────┼─────────┼──────────┼──────┼─────┤│ 1 │薛志鵬 │①小二安親班 │91年3 月至同年6 │ 未上課 │ 12,000元 │ 489,200元│ 143,100元││ │ │ │月,共4 個月。 │ │(被告答辯為0元) │ │ ││ │ ├─────────┼────────┼─────────┼──────────┤ │ ││ │ │②小三、小四安親班│91年7 月至93年6 │ 未上課 │ 132,000元 │ │ ││ │ │ 、英文科及數學科│月,共24個月。 │ │(被告答辯為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小五、小六安親班│93年7 月至95年6 │⑴小五、小六安親班│ 132,000元 │ │ ││ │ │ 、英文科及數學科│月,共24個月。 │ :93年1 月至94年│(按:被告均辯稱以合│ │ ││ │ │ │ │ 6 月,於扣除寒暑│夥人親屬身分就讀,可│ │ ││ │ │ │ │ 假期間(即93年2 │享折扣優惠,安親班部│ │ ││ │ │ │ │ 月、93年7 至8 月│分僅收取定價1/3 ,各│ │ ││ │ │ │ │ 、94年2 月)後,│科補習費則僅收取定價│ │ ││ │ │ │ │ 共14個月。 │1/2 ,故折扣後之補習│ │ ││ │ │ │ │⑵小五、小六英文班│費共36,500元,見本院│ │ ││ │ │ │ │ 及數學班:93年1 │卷㈢第187 頁背面至18│ │ ││ │ │ │ │ 月至94年6 月,共│8頁 ) │ │ ││ │ │ │ │ 18個月。 │ │ │ ││ │ ├─────────┼────────┼─────────┼──────────┤ │ ││ │ │④國一英文科、數學│95年7 月至96年6 │94年7 月至95年6 月│ 40,800元 │ │ ││ │ │ 科 │月,共12個月。 │,共12個月。 │(按:被告辯稱應享同│ │ ││ │ │ │ │ │上優惠,故折扣後之補│ │ ││ │ │ │ │ │習費共20,400元,見本│ │ ││ │ │ │ │ │院卷㈢第188頁) │ │ ││ │ ├─────────┼────────┼─────────┼──────────┤ │ ││ │ │⑤國二、國三英文科│96年7 月至98年6 │95年7 月至97年6 月│ 122,400元 │ │ ││ │ │ 、數學科及理化科│月,共24個月。 │,共24個月。 │(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共61,200元,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88 頁背面) │ │ ││ │ ├─────────┼────────┼─────────┼──────────┤ │ ││ │ │⑥國三總複習班 │97年7 月至98年6 │96年7 月至97年6 月│ 50,000元 │ │ ││ │ │ │月(計1 期) │(計1期) │(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為25,000元,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88 頁背面) │ │ │├──┼────┼─────────┼────────┼─────────┼──────────┼──────┼─────┤│ 2 │薛曉喬 │①小一、小二安親班│91年3 月至92年6 │ 未上課 │ 48,000元 │ 525,200元 │ 191,100元││ │ │ │月,共16個月。 │ │(被告答辯為0元) │ │ ││ │ │ │ │ │ │ │ ││ │ ├─────────┼────────┼─────────┼──────────┤ │ ││ │ │②小三、小四安親班│92年7 月至94年6 │⑴小三、小四安親班│ 132,000元 │ │ ││ │ │ 及英文科、數學科│月,共24個月。 │ :93年1 月至94年│(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6 月,扣除寒、暑│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假期間(即93年2 │共36,500元,見本院卷│ │ ││ │ │ │ │ 月、93年7 至8 月│㈢第190 頁) │ │ ││ │ │ │ │ 及94年2 月)後,│ │ │ ││ │ │ │ │ 共14個月。 │ │ │ ││ │ │ │ │⑵小三、小四英文班│ │ │ ││ │ │ │ │ 、數學班:93年1 │ │ │ ││ │ │ │ │ 月至94年6 月,共│ │ │ ││ │ │ │ │ 18個月。 │ │ │ ││ │ ├─────────┼────────┼─────────┼──────────┤ │ ││ │ │③小五、小六安親班│94年7 月至96年6 │⑴小五、小六安親班│ 132,000元 │ │ ││ │ │ 及英文科、數學科│月,共24個月。 │ :94年9 月至96年│(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6 月,於扣除寒、│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暑假期間(即94年│共48,000元,見本院卷│ │ ││ │ │ │ │ 7 至8 月、95年2 │㈢第190 頁背面) │ │ ││ │ │ │ │ 月、95年7 、8 月│ │ │ ││ │ │ │ │ 及96年2 月)後,│ │ │ ││ │ │ │ │ 共18個月。 │ │ │ ││ │ │ │ │⑵小五、小六英文班│ │ │ ││ │ │ │ │ 、數學班:94年7 │ │ │ ││ │ │ │ │ 月至96年6 月,共│ │ │ ││ │ │ │ │ 24 個月。 │ │ │ ││ │ ├─────────┼────────┼─────────┼──────────┤ │ ││ │ │④國一英文科、數學│96年7 月至97年6 │96年7 月至97年6 月│ 40,800元 │ │ ││ │ │ 科 │月,共12個月。 │,共12個月。 │(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共20,400元,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90 頁背面) │ │ ││ │ ├─────────┼────────┼─────────┼──────────┤ │ ││ │ │⑤國二、國三英文科│97年7 月至99年6 │97年7 月至99年6 月│ 122,400元 │ │ ││ │ │ 、數學科及理化科│月,共24個月。 │,共24個月。 │(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共61,200元,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91 頁) │ │ ││ │ ├─────────┼────────┼─────────┼──────────┤ │ ││ │ │⑥國三總複習班 │98年7 月至99年6 │98年7 月至99年6 月│ 50,000元 │ │ ││ │ │ │月(共1 期) │(共1期) │(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 │惠,故折扣後之補習費│ │ ││ │ │ │ │ │共25,000元,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191 頁) │ │ │├──┼────┼─────────┼────────┼─────────┼──────────┼──────┼─────┤│ 3 │薛 茵 │①小一、小二安親班│94年7 月至96年6 │94年9 月至96年6 月│ 72,000元 │ 458,400元 │ 144,600元││ │ │ │月,共24個月。 │,於扣除寒、暑假期│(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間(即94年7 至8 月│惠,故折扣後之費用為│ │ ││ │ │ │ │、95年2 月、95年7 │18,000元,見本院卷㈢│ │ ││ │ │ │ │至8 月及96年2 月)│第191 頁背面) │ │ ││ │ │ │ │後,共18個月。 │ │ │ ││ │ ├─────────┼────────┼─────────┼──────────┤ │ ││ │ │②小三、小四安親班│96年7 月至98年6 │96年7 月至98年6 月│ 132,000元 │ │ ││ │ │ 、英文科及數學科│月,共24個月。 │,於扣除寒、暑假期│(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間(即96年7 至8 月│惠,故折扣後之費用為│ │ ││ │ │ │ │、97年2 月、97年7 │48,000元,見本院卷㈢│ │ ││ │ │ │ │至8 月及98年2 月)│第192頁) │ │ ││ │ │ │ │後,共18個月。 │ │ │ ││ │ ├─────────┼────────┼─────────┼──────────┤ │ ││ │ │③小五、小六安親班│98年7 月至100年 │98年8 月至100 年6 │ 132,000元 │ │ ││ │ │ 、英文科及數學科│6 月,共24個月 │月,於扣除寒、暑假│(按:被告辯稱應享優│ │ ││ │ │ │ │期間(即98年7 至8 │惠,故折扣後之費用為│ │ ││ │ │ │ │月、99年2 月、99年│48,000元,見本院卷㈢│ │ ││ │ │ │ │7 至8 月及100 年2 │第192頁背面) │ │ ││ │ │ │ │月)後,共18個月。│ │ │ ││ │ ├─────────┼────────┼─────────┼──────────┤ │ ││ │ │④國一英文科、數學│100 年7 月至101 │⑴未參加英文班。 │ 40,800元 │ │ ││ │ │ 科 │年6 月,共12個月│⑵數學班:100年7月│(按:被告辯稱毋庸給│ │ ││ │ │ │ │ 至101 年6月,共 │付英文班學費,而數學│ │ ││ │ │ │ │ 12個月。 │班學費應享優惠,折扣│ │ ││ │ │ │ │ │後之費用為10,200元,│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 │ ││ │ ├─────────┼────────┼─────────┼──────────┤ │ ││ │ │⑤國二英文科、數學│101 年7 月至102 │⑴未參加英文班及理│ 61,200元 │ │ ││ │ │ 科及理化科 │年6 月,共12個月│ 化班。 │(按:被告辯稱毋庸給│ │ ││ │ │ │ │⑵數學班:101 年7 │付英文班及理化班學費│ │ ││ │ │ │ │ 月至102 年6 月,│,而數學班之學費應享│ │ ││ │ │ │ │ 共12個月。 │優惠,折扣後之費用為│ │ ││ │ │ │ │ │10,200元,見本院卷㈢│ │ ││ │ │ │ │ │第193頁) │ │ ││ │ ├─────────┼────────┼─────────┼──────────┤ │ ││ │ │⑥國三英文科、數學│102 年7 月至102 │⑴未參加英文班及理│ 20,400元 │ │ ││ │ │ 科及理化科 │年10月,共4 個月│ 化班。 │(按:被告辯稱毋庸給│ │ ││ │ │ │ │⑵數學班:102 年7 │付英文班及理化班學費│ │ ││ │ │ │ │ 月至102 年10月,│,而數學班之學費應享│ │ ││ │ │ │ │ 共4 個月。 │優惠,折扣後之費用為│ │ ││ │ │ │ │ │10,200元,見本院卷㈢│ │ ││ │ │ │ │ │第193頁背面) │ │ │├──┴────┴─────────┴────────┴─────────┴──────────┼──────┼─────┤│ 合 計 │1,472,800元 │ 47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