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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陳永松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赫育龍

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元、美金陸佰萬元,及被告赫育龍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赫育龍(綽號「海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赫育龍竟夥同被告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及劉子榮,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由被告陳坤生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廷、蕭志豪及劉子榮(下合稱被告劉冠廷3 人)在伊位於高雄市○○○路住所附近尋找伊之行蹤,嗣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伊所駕駛之車輛後,即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迫使伊下車查看,再由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分持刀與疑似槍枝之物品,將伊與同車友人即訴外人林奕呈強押坐上被告陳坤生所駕駛車輛,且將伊等載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草衙茶行」內囚禁。嗣被告赫育龍前往草衙茶行與伊見面,並手持短槍指向伊,要求伊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贖款始能平安離去,否則將有生命危險等語,伊因無力支付鉅款,乃向被告赫育龍提議委由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即訴外人陳盈助出面處理,後經陳盈助允諾支付贖款,被告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始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將伊載至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下稱第一次行為)。伊獲釋後,陳盈助與被告赫育龍於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協商贖款金額,敲定伊支付贖款人民幣2,000 萬元,然因被告赫育龍前於101 年

6 月間在上海向伊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尚未償還,經伊要求贖款中須扣抵人民幣500 萬元後,雙方敲定伊需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贖款予被告赫育龍。伊遂依被告赫育龍之指示,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陳盈助另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匯款人民幣9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被告赫育龍因此取得人民幣1,500 萬元贖款。㈡被告赫育龍因第一次行為未能完全取得人民幣5,000 萬元,竟再夥同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事先在高雄市○○區○○○路「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埋伏,俟伊出現即趨前強押伊坐上被告陳坤生事先所預置於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陳坤生駕車搭載伊及被告劉冠廷3 人至被告劉子榮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3樓房間囚禁。被告陳坤生復以伊在外說被告赫育龍壞話為由,持槍強迫伊需支付人民幣3,500萬元贖款始能平安離去,並強迫伊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被告赫育龍)及本票4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2億0,650萬元),用以掩飾本次行為。因伊恐生命不保,旋聯繫胞弟即訴外人陳永杰籌措美金600萬元贖款,陳永杰為營救伊,遂依被告赫育龍指示,於104年1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以美金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共計匯款美金600萬元,被告等人確認收到贖款後,遂於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將伊釋放(下稱第二次行為)。被告等人以擄人勒贖方式使伊支付贖款人民幣1, 500萬元、美金6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冠廷、劉子榮及蕭志豪連帶賠償人民幣1,500萬元、美金6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及蕭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及蕭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赫育龍於97年間因案遭大陸地區公安拘捕,遂將在上海經營之萊泰赫公司至少60萬份會員資料及相關軟硬體設備(下合稱系爭資料與設備)轉讓予原告,後被告赫育龍獲釋,迭向原告商討系爭資料與設備讓渡之對價,惟原告均以待公司經營有進展時會轉讓股份予被告赫育龍等詞推拖,而原告受讓系爭資料與設備後,用以經營波客城市公司獲利頗豐,倘以97年間當時本應轉讓予被告赫育龍之波客城市公司股份計算,截至該公司今日之發展規模,原告同意以人民幣5,00

0 萬元折讓,尚屬合理。其次,被告赫育龍如無轉讓系爭資料與設備予原告,原告何需於獲釋後,仍付款人民幣1,500萬元,且原告於支付美金600 萬元後,曾對被告赫育龍表示「下次都不會再有任何事情了,事情都清楚了」等語,益徵原告一再否認雙方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與實情不符。又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在中都濕地公園附近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要求原告與林奕呈一同前往草衙茶行協商還款事宜(即第一次行為),期間固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然實為解決原告與被告赫育龍間之債務糾紛,況原告本已同意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後經協商為人民幣2,000 萬元,並扣除被告赫育龍先前借款人民幣500 萬元,再經10餘日後,原告始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堪認被告赫育龍確係向原告催討債務,倘係擄人勒贖,豈會先釋放人質再協商付款金額,甚可要求扣抵部分債務之理。另被告赫育龍除同意原告以人民幣1,500 萬元處理系爭資料與設備轉讓所衍生之債務外,亦同時要求原告就雙方債務協議情節不得對外公開,惟原告違反約定向他人表示積欠被告赫育龍之債務得以3 成清償,此舉造成被告赫育龍賴以維生之澳門賭博事業大受影響,被告赫育龍遂委請被告陳坤生向原告追討剩餘之債務並加計利息,適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於104 年1 月14日在被告赫育龍之京城凱悅大樓住處欲離開時,巧遇同住該棟大樓之原告,即要求原告一同上車前往被告劉子榮住處商談後續債務問題,期間縱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然目的係要求原告將債務問題處理清楚,後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由陳永杰以境外付款方式給付美金600 萬元,堪認第二次行為亦為債權債務糾紛所致,要與擄人勒贖犯行無涉。再者,原告與被告赫育龍均為京城凱悅大樓住戶,如被告赫育龍確有擄人勒贖犯行,原告自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在案發後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況擄人勒贖為重罪,犯罪者必隱避其身分免為警查獲而招重罰,惟被告赫育龍不僅未隱避,反而對同為京城凱悅大樓住戶之原告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亦與常情相違,堪認本件確係處理債務糾紛所衍生之事件,縱過程違法失當,亦不該當擄人勒贖犯罪。因此,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原告給付之金額與其積欠被告赫育龍之債務相當,足認被告赫育龍主觀上係為催討債務,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亦基於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始對原告為上述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如認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陳坤生、劉冠廷3 人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行為,係認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有系爭資料與設備之債務糾紛,而原告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後,仍繼續居住在京城凱悅大樓,衡情一般人均會認被告赫育龍與原告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乃認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仍未完全解決,始再為第二次行為,況原告2 次付款所匯款項,均係匯至被告赫育龍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陳坤生、被告劉冠廷3 人從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堪認其等主觀認知係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否則豈有涉犯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罪刑而分毫未取之理。是被告陳坤生、劉冠廷3 人就第一次行為、第二次行為,主觀上均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赫育龍連帶給付人民幣1,

500 萬元、美金600 萬元,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依被告赫育龍之指示,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陳盈助另於103 年7 月21日代墊匯款人民幣9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500 萬元,均由被告赫育龍取得。

㈡陳永杰有於104 年1 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赫育龍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共計美金600 萬元均由被告赫育龍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可參)。另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且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非屬同一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被告5 人是否有對原告實施第一次行為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劉冠廷3 人於第一次行為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原告之部分,被告劉冠廷3 人並無爭執,且其等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劉冠廷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蕭志豪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劉子榮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3人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第113 至

13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於第一次行為所為擄人勒贖犯行部分,為上開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坤生於第一次行為時,將原告、林奕呈強押上車後載

往草衙茶行,旋由被告赫育龍出面亮出槍狀物要脅原告須交付款項,其後接續由被告陳坤生與之洽談金額,又命其以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助借款,待陳盈助允諾支付贖款後,方才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原告遭釋後,即由原告、陳盈助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赫育龍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奕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證人陳盈助於偵訊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14 至

3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4

6 至252 頁、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83至93頁),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 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訴外人黃冠銘所提供「阿燦」行動電話訊息2 張、黃冠銘所提供被告赫育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訴外人張雯與原告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頁、第120 頁、第168 至170 頁、第182 至187 頁、第331至335 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因共同犯第一次行為之擄人勒贖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赫育龍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陳坤生處有期徒刑8 年,其2 人上訴後,嗣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⑵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固辯稱:原告與被告赫育龍間有債權債

務糾紛,被告赫育龍有於97、98年間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給原告,其是要向原告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刑事庭證人即被告赫育龍前配偶羅玄、證人即被告赫育龍友人張文庚等人之證詞為佐。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赫育龍所稱其有將系爭資料與設備轉讓予其等詞均不實在,其未取得這些會員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215 頁背面、重訴卷二第163 至164 頁)。經查:

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迄未提出確有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予原

告之證明,更遑論系爭資料與設備之估價依據,足見原告與被告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實乃藉由將原告擄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予以恐嚇之手段,任意編造事由,向其漫天喊價、勒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額金錢之勒索,實係換取原告人身自由及安全間之相當對價,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之手法討債而已。

②證人張文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萊泰赫公司」

將系爭資料與設備轉讓給原告時,伊並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伊交給原告的,伊不知道會員資料1 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之硬體設備多少錢(見重訴卷二第131 至132 頁),因此,證人張文庚既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對於被告赫育龍是否果有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予原告,尚屬不能證明。且其既未親眼目睹系爭資料與設備,其如何估算價值?因此,實難憑其證述而認定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所辯屬實。

③證人羅玄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7年(即2008

年)將萊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及會員資料等件,交給原告波克城市公司的員工「簡先生」,當初是其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有東西,是一整車貨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9頁背面);惟其同時證述:其不知道原告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有提到價錢、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見重訴卷二139 至140 頁、第143 頁)。惟是否果有「簡先生」其人?如有其人,則該「簡先生」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其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收受該等物品?均屬有疑。因無從傳喚「簡先生」出庭對質,且系爭資料與設備如屬貴重,衡情應有收受人簽署之收據為憑,然並無相類之收據可資查考,故證人羅玄所言亦難遽信。又即使被告赫育龍委託證人羅玄將系爭資料與設備交予原告之員工等情屬實,則依其從商多年之社會經驗,豈有未先與原告核對數量、洽定轉讓價格,再書立契約為憑,或錄影、拍照存證,即遽將其所聲稱價值如此貴重之系爭資料與設備草率交予原告之員工之理?故其所辯顯然啟人疑竇,難以置信。況且,倘被告赫育龍果真移轉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物設備予原告,事後亦應積極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支付系爭資料與設備之對價,然證人羅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告訴(見重訴卷二第148 頁背面),而被告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系爭資料與設備近5 、6 年後,始以此等債務為由遽然強迫原告支付人民幣5,000 萬元,與常情顯然相違,甚難使人信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證人羅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了解妳給陳永松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的價值大約多少?)我覺得應該要調閱陳永松公司營業額業績換算比例,我覺得以赫育龍跟陳永松催討的5,000 萬元人民幣算低的。(問:為何要以5,000萬元的人民幣來計算,而不是以當初轉讓的價值計算?)若沒有當初轉讓的會員資料,對1 個遊戲公司是沒有辦法走到現在這樣的規模,所以要以現在公司的營運情況計算其價值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0 頁) 。然證人羅玄尚且無法就其所交付之系爭資料與設備價值為一明確陳述,其所聲稱數10萬筆之會員資料亦欠缺任何客觀、明確之計算或估價報告,反而陳稱應取決於原告公司之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益徵被告赫育龍與原告之間從未曾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債權債務合約,而係被告赫育龍等人經由強擄原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衡酌原告經營公司之規模,任意喊價而開出人民幣5,

000 萬元之金額。且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育龍離去後,仍持續在原告遭囚禁之處與原告交涉贖金金額,若原告與被告赫育龍之間果有債務糾紛,則雙方所爭執者,自應係債務本身及其利息之計算依據,以確定金額及償還方式,豈能將原告囚禁後,由加害之一方任意喊價?且被告赫育龍並未交付任何足以使人相信原告確有積欠債務之文件供被告陳坤生據以追討,是被告陳坤生顯然同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辯稱其等並無勒贖意圖云云,難謂可採。

⑶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再辯稱:被告赫育龍等人與陳盈助通完

電話後,就釋放原告,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10餘日,原告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其的債務也要抵銷,等到雙方金額合意後,原告始付款,顯見本件係因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證人陳盈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被告赫育龍才放原告走,因為原告打給伊後,伊打給被告赫育龍,原告就被放出來了,伊說大家平安就好,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格,伊的意思是大家平安就好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赫育龍等人之所以取贖前先放原告離開,乃因證人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且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勒贖人先行抬高價碼,再由付贖人砍價之情形,至為常見,因此雙方對於贖金金額本可能有一連串之協商及討價還價過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乃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原告,業如前述,其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在將原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縱事後被告赫育龍同意降低贖金金額,或原告主張以之前被告向其未還借款抵銷部分贖金,亦難阻卻其等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⑷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又辯以:原告於案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

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犯行,原告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還與被告赫育龍在同一棟大樓出入,上情顯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云云。然原告與被告赫育龍本即相識,此經被告赫育龍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83 頁背面),且證人陳盈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交代被告赫育龍說這件事情就處理好了,不要再節外生枝了,也有跟原告說不會再發生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1頁背面),則原告基於陳盈助向其擔保不會再有事情之語,而認被告赫育龍應不至於再對其為不利行為,乃繼續於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尚無違常情。是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以此置辯,亦無可採。

⑸證人陳盈助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曾就被告赫育龍

自稱有將會員資料交給原告乙事向原告求證,原告表示該會員資料無效等語(見重訴卷二第85頁) ,然經本院刑事庭質之原告後,其陳稱:未取得會員資料,其跟陳盈助說根本沒有這個東西,那些東西一點價值也沒有,陳盈助記錯了,那是在聊天時講的,其是說並沒有這個東西,就算有那個東西也沒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64 頁背面、第177 頁)。因證人陳盈助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赫育龍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給原告之人,且其陳述內容亦僅足證明原告曾經向其表示該會員資料無效,至於原告是否僅止於目睹、瀏覽被告赫育龍所稱之會員資料?或其的確已自被告赫育龍處接收系爭資料與設備?自仍應以被告赫育龍所稱之「會員名冊」及「轉讓證明」為憑,不能僅依證人陳盈助之證詞獲得明確之心證。況證人陳盈助於偵訊時曾表示:原告說他在上海有作遊戲軟體,「海陸」(即被告赫育龍)想要參股,但是因為他沒有提出錢,所以原告就沒有讓他參股,後來因為這家公司賺很多錢,故「海陸」不滿,「海陸」認為這應該要給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4 頁)。是依原告陳述及證人陳盈助證詞可知,被告赫育龍向原告索討人民幣5,000 萬元之主要原因,應係見原告在上海經營之遊戲軟體事業獲利頗豐,因而向其勒索金錢。又縱認被告赫育龍辯稱其曾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予原告乙事為真,然系爭資料與設備之數量、內容、品質為何?被告赫育龍係在何種情況下交付?原告是否同意接受或允諾給付報酬?分屬不同公司之會員權益如何變動?均屬不明,且該等資料並無固定市價足以參考,再徵諸前開證人羅玄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資料與設備之價值為何,反稱必須視原告經營公司之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然被告赫育龍所稱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之時間與原告被擄之時點已相隔5 、6 年之久,本院更難認定原告遭勒贖人民幣5,00

0 萬元與被告赫育龍聲稱交付系爭資料與設備予原告之間有何關聯存在,反足徵被告赫育龍係因見原告經營事業獲利頗豐,遂編造藉口,用以漫天喊價、勒索原告支付鉅額贖款自明。

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實施第二次行為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劉冠廷3 人於第二次行為所為共同私行拘禁原告部分,被告劉冠廷3 人並無爭執,且其等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劉冠廷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蕭志豪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劉子榮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3 人上訴後,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於第二次行為所為擄人勒贖之部分,為上開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坤生、劉冠廷3 人於第二次行為時,將原告包圍並強

迫上車後,即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其後將原告帶至被告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3 樓房間囚禁,進而脅迫原告簽署切結書、本票,且勒贖美金60

0 萬元,嗣由陳永杰匯款至被告赫育龍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赫育龍、陳坤生確認收到匯款後,始釋放原告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並有陳永松書立之切結書1 張、本票影本4 張、被告劉冠廷(暱稱「八塊肌」)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高雄市○○區○○路○○○○○○○ 號外觀照片、陳永杰與原告微信對話訊息照片5 張、陳永杰提供之匯款水單6 張、京城凱悅大樓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赫育龍)、扣押物品收據、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之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104 年

1 月14日京城凱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光碟1 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96至101 頁、第121 頁、第192 至202 頁、第213 頁、第247 至268 頁、第348 至357 頁,重訴卷四第10至11頁、第79至93頁),堪認屬實。而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因共同犯第二次行為之擄人勒贖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赫育龍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陳坤生處有期徒刑10年,其2 人上訴後,嗣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

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共謀於104 年1 月14日藉口要求原告支付前次未清償完畢之餘款人民幣3,500 萬元以及利息,擄走原告,經雙方協議由原告支付美金600 萬元獲釋,主觀上顯然亦有不法意圖。且因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均未提出其等所稱與原告所為之保密協定,亦未提出原告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被告赫育龍債務之證據,足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人係因前次順利得手,食髓知味,欲如法泡製,方再起意勒贖而擄人,其等先前既明知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赫育龍人民幣5,000 萬元,竟仍以此債務及原告在外放話可打折償還被告赫育龍之債務為由,對原告強索贖款,且俟確認陳永杰將贖款匯至指定帳戶後,始釋放原告,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 人均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彼等共同為上開第二次行為,並獲取美金600 萬元之贖款,乃為換取原告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代價,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無疑。

⑶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赫育龍自始至終

未提出任何與原告間之股權協議或其他書面、口頭約定,而被告陳坤生於000 年0 月0 日擄走原告(即第一次行為)後之協商過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與原告對帳,此經被告陳坤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87 頁背面) ,反係以漫天喊價之方式洽定贖款金額,倘被告陳坤生主觀上乃基於為被告赫育龍催討債務而為此等行為,至少應有相當足以令其信服之債權憑證、一定之本金或利率約定以供催討,方屬合理,然不論其第一次或第二次擄走原告,均未見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提出任何契約或本票之書面債權憑證,亦未提及本金數額及利率之約定,反於第二次擄走原告後,強迫其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掩飾其等不法犯行。徵諸上開種種情狀,實難認被告赫育龍、陳坤生辯稱被告赫育龍與原告間尚有人民幣3,500 萬元之債務待處理或原告有在外放話稱欠被告赫育龍之債務可以3 折處理之事實為真,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劉冠廷3 人另辯稱:其3 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行為時,

均欠缺勒贖之意圖,係因聽聞原告與被告赫育龍有債務糾紛,方私行拘禁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其3人與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云云。查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雖均認被告劉冠廷3 人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而非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惟其3 人所為私行拘禁原告之行為,促使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隨後得遂行其等擄人勒贖犯行,衡此情形,該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被告劉冠廷3 人有與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然其3人前階段之私行拘禁行為,確實已對被告赫育龍、陳坤生擄人勒贖行為施以助力,而促成被告赫育龍、陳坤生後續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被告劉冠廷3 人亦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綜上,被告5 人以私行拘禁、擄人勒贖之手段,迫使原告須

支付人民幣1,500 萬元,美金600 萬元以換取人身自由、性命安全,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已給付之贖款人民幣1,500 萬元,美金

600 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5人連帶給付人民幣1,500 萬元、美金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赫育龍自105 年11月12日;被告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人民幣1,500萬元部分 │├──┬───────┬───────┬────┬────────┬───────┤│編號│匯 款 日 期│ 銀 行 名 稱 │帳戶名稱│ 帳 號 │ 匯款金額 │├──┼───────┼───────┼────┼────────┼───────┤│ 1 │103 年7 月18日│工商銀行肇濱路│ 吳博任 │0000000000000000│人民幣400萬元 ││ │ │支行 │ │64 │ │├──┼───────┼───────┼────┼────────┼───────┤│ 2 │103 年7 月18日│建設銀行福州市│ 陳明曜 │000000000000 │人民幣200萬元 ││ │ │廣達分行東街分│ │ │ ││ │ │理處 │ │ │ │├──┼───────┼───────┼────┼────────┼───────┤│ 3 │103 年7 月21日│同上 │ 同 上 │同上 │人民幣900萬元 │└──┴───────┴───────┴────┴────────┴───────┘┌─────────────────────────────────────┐│附表二:陳永杰匯款美金600 萬元部分 │├──┬──────┬──────────┬────────┬───────┤│編號│銀 行 名 稱 │ 帳 戶 名 稱 │ 帳 號 │ 匯款金額 │├──┼──────┼──────────┼────────┼───────┤│ 1 │香港匯豐銀行│天妃中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美金100 萬元 │├──┼──────┼──────────┼────────┼───────┤│ 2 │中國工商銀行│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美金60萬元 ││ │平潭支行 │ │22 │ │├──┼──────┼──────────┼────────┼───────┤│ 3 │中國建設銀行│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美金60萬元 ││ │平潭分行 │ │0494 │ │├──┼──────┼──────────┼────────┼───────┤│ 4 │招商銀行香港│鴻銀國際貿易香港有限│00000000 │美金100 萬元 ││ │分行 │公司 │ │ │├──┼──────┼──────────┼────────┼───────┤│ 5 │香港匯豐銀行│天妃中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美金180 萬元 ││ │ │ │ │ │├──┼──────┼──────────┼────────┼───────┤│ 6 │中國工商銀行│東洋水產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美金100 萬元 ││ │亞洲有限公司│ │ │ │└──┴──────┴──────────┴────────┴───────┘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