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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燁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琦莉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污泥減量熱解機(下稱系爭熱解機)3 台,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 萬元,此有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簽訂之買賣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憑。查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 日通過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申請且正式營業運轉,並已逾一年保固期限,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3,720 萬元及保固金697 萬元,另被告尚積欠更換保溫材料工料費用315 萬元未清償,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之熱解機共4 台,每台價格為1,550 萬元,初始僅口頭約定而未簽署書面之買賣合約,且被告於原告交付第1 台熱解機後,業已給付2,250 萬元,嗣因原告所交付之第1 台熱解機存有諸多瑕疵,兩造始於103 年5 月25日就其餘3 台熱解機簽訂系爭契約,以明兩造權義。查被告前曾多次催請原告進行功能試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迄今未能完成功能試車及辦理驗收,故原告主張已逾1 年保固期限而請求給付第1 期款3,720 萬元及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等語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約定不符,殊無足採。又熱解機尚未驗收合格,仍屬製造期間,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器材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保溫材料工料費用315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公司曾與信良公司就系爭熱解機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原

告、被告及信良公司三方於104 年9 月18日成立協議(見院卷第67頁),由原告概括承受信良公司先前與被告所簽定系爭熱解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03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熱解機之買賣承攬契約,嗣再於103 年12月30日重新簽訂系爭熱解機之買賣承攬契約。

㈡被告尚未給付第一期款3,720萬元。

㈢被告尚未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

㈣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處理機構級別。

㈤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契約解除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契約解除權,是否有理

由?㈡兩造間就熱解機是否已辦理驗收合格?保固期自何時起算?

是否業已期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熱解機更換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金額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契約解除權,是否有理

由?原告請求第一期買賣價金,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一、第一期款:新臺幣3720萬

元整(含稅),但給付時期需待買方通過乙級廢棄物處理廠(D-0901有機污泥及D-0902無機污泥)申請,賣方完成功能試車後,買方開立兩張支票支付…。二、第二期款:新臺幣

930 萬元整(含稅)。為保固金,但給付時期需待保固期限過後,依本契約第7 條相關規定給付。…」、第3 條、設備資料提供及試車期限一、依本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於期限內送各項計畫及相關資料。…三、功能試車須於90日曆天內完成(相關規定詳第5 條規定)。四、功能試車失敗後須於30日內完成改善及重新試車。五、於主管機關核准試車後180 日曆天,因買方因素無法進行試車,則視同賣方已完成試車工作。」、第5 條、功能試車要求,一、功能試車前準備工作…二、功能試車:⒈功能試車計劃書由賣方擬定,買方審核後,於功能試車開始前7 日通知賣方。雙方討論確定後,依據功能試車計劃書內容執行,測試結果需經雙方簽認。⒉調妥各操作點後,在雙方同意下,進行所有機組連續功能試車30日:⑴污泥處理或油污土壤處理量以24小時(三班)的平均值為準,符合每台40-50 公噸/ 日設計處理能力。⑵成品無機粉砂須符合含水率≦10% 之規定。⑶功能試車結果,須達成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中規定之各項設計值。⒊功能試車結果須符合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中規定之各項設計值經買方或主管機關認可,若未能達到各項規定之設計值或主管機關認可時,賣方應立即作改善,並再次進行功能試車,直到達成規定之設計值與主管機關之認可,其所發生污泥熱解機改善費用由賣方負責。」、第6 條、完工驗收條件:一、功能試車需達成本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各項要求,始算完工並辦理驗收。二、功能試車失敗後,須於30日完成改善及重新試車,超過以逾期完工處理。」、第8 條、違約責任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賣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累積最高為契約價金總額10%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買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五、逾期完工:⒈功能試車開始後,需於90日曆天內完成,未能如期完成者以逾期完工處理。賣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絕無異議。⒉功能試車失敗後須於30日內完成改善及重新試車,超過以逾期完工處理。

賣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絕無異議。六、倘買方未能依契約遵期給付價金或轉讓,賣方有權順延履行,而不負遲延責任。七、賣方所交付的機器設備經安裝測試調整後,倘未能達到契約第1 條第3 項設備功能要求,買方得請求賣方減少契約總價20% 。八、若燃料及水電成本高於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6 款(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噸)之要求,相差達30% 以上,買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據。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果買賣標的物發生瑕疵,買受人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瑕疵修復前拒絕其價金支付之義務,但該價金拒絕支付之範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部價金之交付。觀諸系爭契約之價金支付條款,將系爭熱解機之功能作為支付之條件,買方要求賣方必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具備之功能要求,完成功能試車後,方得請領價金,將前揭實務見解之法律關係,明文訂於系爭契約中,但仍需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以微疵拒絕全部價金支付,系爭契約中尚約明,如系爭熱解機無法達到設備功能要求,買方得請求減少契約總價20% ,更甚者,如若燃料及水電成本高於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6 款(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噸)之要求,相差達30% 以上,買方始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告固以系爭熱解機之實際檢測數據暨照片,主張系爭熱解

機未達到設備功能要求,其中燃料及水電成本亦明顯高於1800元/ 公噸,相差達30% 以上,並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惟依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之檢測報告,固顯示系爭熱解機容有部分瑕疵,然系爭熱解機所需之燃料及水電成本,與系爭契約約定之1800元/ 公噸是否相差達30% 以上,為原告所否認,又缺乏第三公正機關之檢測,是以被告所舉證據仍難使本院有此確信,無法認其行使契約解除權合法。

⒌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雖可併存,其適用順序及效力仍應

以約定解除權為先,否則契約兩造就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將成具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當如此解釋始為允當。契約之履行,本即包括可測或不可測之風險在內,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乃在使契約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得自由評估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並基於風險控制之目的,於契約中對特定情事之發生,預先約定其法律效果,安排其損益歸屬,此可謂係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目的之一,因此如認法定解除權優先於約定解除權而為適用,則將違反兩造締約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雙方於意思合致時有關損益歸屬之「主觀平衡」,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更將悖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原理。查系爭契約既就系爭熱解機之燃料及水電成本是否低於1800元/ 公噸,及是否相差30% 等作為解約、減價之標準,而異其有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被告尚無法證明系爭熱解機已達30% 之標準,故僅得行使減價權,不得行使契約解約權,而被告再行使法定解除權,依前揭所述,則破壞系爭契約之約定精神。且系爭熱解機已投入商轉,回復原狀之成本甚巨,不利兩造當事人,縱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亦難認公平,故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法。

⒍原告既自承系爭熱解機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三項、設備功能

要求第6 款:「進料土壤或污泥之消耗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噸(以簽訂本契約書時之燃料、水、電價格為其計算基準)」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48 頁),又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處理機構級別,自行營運商轉,而有營利所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 年3 月6 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72750855號函暨函附之被告104 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據(見院卷第130-13

6 頁),且再委外其他廠商負責修復系爭熱解機之瑕疵,在邏輯及契約解釋上,應屬已「完成功能試車」,但試車結果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設備要求。至於無法達到何種功能要求,則關係到被告減價權之行使,即支付價金之金額多寡。

⒎兩造就系爭熱解機無法達到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

噸之要求,故應減少價金2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66 頁),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第一期價金3720萬元應減價20% ,為2976萬元。(3720萬元×80% =2976萬元)。

㈡兩造間就系爭熱解機是否已辦理驗收合格?保固期自何時起

算?是否業已期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⒈系爭契約第7 條、保固期及保固責任一、保固期:保固期限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二、保固責任:⒈賣方應保證在保固期限內,本合約設備如因機械本身設計製造之問題所造成之損害,賣方須負責修護,並負擔全部維修費用。⒉保固期限內賣方設備如仍有故障情事發生,賣方接獲買方通知後,應於72小時內到場進行維修,買方得自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固款扣抵,如因買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害,則維修之費用由買方負擔…。⒊保固款(新臺幣930 萬元整)包含:⑴保固金697 萬元整,保固期限滿1 年,賣方若無違反保固情事,買方將該保固金無息退還賣方。⑵保固金233 萬元整,保固期限滿2 年,賣方若無違反保固情事,買方將該保固金無息退還賣方。

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之系爭契約除於價金交付時附加設備功能要求外,並另設保固條款,要求賣方在保固期內,就系爭熱解機之瑕疵,負修復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並自買方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而瑕疵依民法之規定,又可分為價值、品質及效用等瑕疵,推諸系爭契約之精神,此所指之瑕疵,應指系爭熱解機之效用瑕疵而言,即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指:⒈污泥處理及油污土壤24小時處理量40-50 噸/ 日。⒉進料限制:⑴污泥及油污土壤進廠含水率≦80% ⑵土壤進料標準必須符合土壤污染防制法規規定。⑶污泥須符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⒊出料要求:⑴必須符合無機粉砂要求。⑵必須符合含水率≦10% 之規定。⑶污泥經熱解處理後,出料至輸送帶上之無機粉砂溫度≦90℃。⒋機組各部機件連結處須密合,不得洩漏(主機產生正壓時,不再此限)。⒌爐內溫度最高可達500℃。⒍進料土壤或污泥之消耗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公噸。(以簽訂本契約書時之燃料、水、電價格為其計算基準。)等。

⒊原告自承其無法完成被告所要求之部分之功能要求,並主張

減價20% 等語,且系爭熱解機確實就出料要求方面,仍有固體揮發性有機物35% ,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無機粉砂要求,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佐(見院卷第185 頁); 出料至輸送帶上之無機粉砂溫度仍大於90℃,此有翻拍照片為據(見院卷第186 頁); 機組各部機件連結處未密合,仍有氣、固體洩漏,此有系爭熱解機之外觀照片可佐(見院卷第187 頁),可見系爭熱解機存在品質及效用上的前揭瑕疵。

⒋按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

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查系爭熱解機經多次修補瑕疵,均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設備功能要求,如前所述,然被告仍將系爭熱解機投入營運,以減少營運損失,則買方被告自投入營運時起,系爭熱解機之所生之利益已歸被告,則相對所生之危險亦同屬被告,雖系爭熱解機容有前揭瑕疵,然既已投入營運,綜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及公平正義之考量,應認已經驗收合格,而該瑕疵則屬驗收合格後的保固(瑕疵修補)問題。

⒌被告自行委託外部廠商,自行修繕系爭熱解機之瑕疵,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修繕金額而言,被告固提出修理費用明細表為據(見院卷第192-194 頁),總計26,425,845元,但乏相關單據為佐,且就功能提昇工程之摘要,僅粗略記載工程期程,未有工程細項,難使本院認為此數額正當。然原告亦未就該細項為爭執,或提出反證,故本院以為被告之抗辯原因仍屬正當,再衡以系爭契約如有瑕疵則減價20% 之精神,即該瑕疵所生之損害相當於744 萬元,則第1 期保固金69

7 萬元,被告用以填補、修繕前揭瑕疵,應屬相當。是以,原告所應請求被告返還之第1 期保固金697 萬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熱解機更換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金額

若干?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乃系爭熱解機之當然耗材,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熱解機之瑕疵乃存在於其運轉之成本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預期(白話如開一輛比較耗油的車,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省油程度),即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噸,但還是能運轉(還是能開車上路),至於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類如車內的機油、齒輪油、空氣濾清、火星塞等自然耗材),既與瑕疵無關,復被告自買受系爭熱解機後即投入商轉營運,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溫材料315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於減少價金20% 之範圍內,即2976萬元及請求給付保溫材料費用315 萬元為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兩造之勝敗金額酌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