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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 告 李啟鑫

薛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下稱「甲○○」)於105 年4 月、10月擔任訴

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3 筆,甲○○、○○公司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5 年4 月27日、10月25日及10月25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400 萬元及60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6 年7 月25日之本票各1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於○○公司自106 年7 月25日後未再依借款契約約定分期還款,經扣除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6,069,867 元及利息未還(106 年7 月25日結算之未還餘額),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因此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05、3406及3407號本票裁定准許。

㈡甲○○於106 年7 月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下稱「乙○○」),並於同月1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債權取償,而甲○○其餘名下所有資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任何其他可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甲○○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我是○○公司負責人,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因為突然發生重傷,才於106 年7 月25日發生還款遲延的狀況,但未還餘額應該僅有400 多萬元。我有另向乙○○借錢未還,因為乙○○告知有人有意願承租系爭土地,經由代書建議,才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方式,讓乙○○可以處理出租事宜等語。

㈡我於105 、106 年間陸續借錢給甲○○,金額合計近900 萬

元,但是甲○○都未還款,簽發之支票也都遭退票。為維護債權,因此於106 年7 月間與甲○○談妥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方式,約定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人都是甲○○,藉以擔保我的債權,讓我可以出租系爭土地,以租金抵償欠我的債務,非如原告主張要詐害原告債權,否則理應將受益人及財產歸屬都約定為乙○○,甚或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我,豈不更為有利。況且,我對於原告、甲○○之間債務關係,全然不知,自無可能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事實,有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至34頁)。而原告之主張,在於對甲○○有金錢債權,甲○○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由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取償,害及原告債權,因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甲○○所有;被告抗辯,則在於乙○○對於甲○○也有高額之金錢債權,因甲○○亦無力清償,因此協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讓乙○○得以管理出租土地,以租金抵償債務,以擔保乙○○之債務,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甲○○另質疑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過高。因此,本件應審認下列爭點,認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甲○○積欠原告之債務內容?㈡甲○○有無積欠乙○○金錢債務?㈢如有,原告是否仍可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四、本件之認定㈠甲○○積欠原告之債務內容?

有關甲○○擔任○○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由於○○公司未按約分期還款,結算至

106 年7 月25日為止,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尚餘本金合計6,069,867 元及利息未還,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05、3406及3407號本票裁定,已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及餘額表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 至166 頁),其中餘額表記載之106 年7 月未償餘額分別為「3,850,893 元」、「2,562,945 元」及「2,156,029 元」,扣減原告陳報之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餘額確實為6,069,867 元。因此,原告就甲○○因擔保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6,069,867元之主張屬實。至於甲○○質疑所欠餘額應僅有400多萬元乙節,則涉及在原告結算日期後,甲○○或○○公司有無續行清償之情事,尚不足以否定原告上述主張。

㈡甲○○有無積欠乙○○金錢債務?

被告抗辯甲○○亦有積欠乙○○債務乙節,除被告之說法一致外,乙○○並有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往來明細、106 年4 月25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甲○○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7 至124 頁),復有系爭信託登記之情事,如果甲○○未向乙○○借款,應無可能任意簽發本票,或將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因此亦應屬實(至於甲○○積欠乙○○之金額為何,因與本件之爭點無直接影響,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詳如下述)。

㈢如有,原告是否仍可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⒉原告對甲○○有金錢債權,本可對甲○○行使債權請求權,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甲○○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2 月21日橋院106 司執恭字第54391 號函文所示(原告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就查封之甲○○不動產因鑑價金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告知原告無拍賣實益),甲○○除系爭土地外,確實已無充足之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36及148 頁)。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在系爭信託登記之下,原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又信託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信託登記之時點為106 年7 月13日,而原告起訴時點為106 年8 月25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 頁),並未逾上述除斥期間,附此說明。

⒊乙○○固然抗辯其對甲○○亦有債權,且並無詐害原告之意

圖等語。但參上述之立法理由,系爭信託登記如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即可依法聲請撤銷,即便甲○○亦有積欠乙○○金錢債務,但無論金額多寡,或者乙○○之主觀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均非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排除要件,並不因此即可阻卻原告之聲請權。

⒋依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信託登記雖為自益信託

,以甲○○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而,依前述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因此甲○○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以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本件之信託期間更長達15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對於債權人自非合理之法律解釋結果。至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雖曾表示「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案例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與本件甲○○對原告債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帶說明。

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本參考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設之特別規

定,信託法未有特別規定或不及制訂之情況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之相關要件與規定以補不足。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民法第244 條於88年4 月21日增設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惟信託法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撤銷有害之信託行為,然就撤銷後所應為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則無相關規定,倘未使信託財產得以回復至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債權人對於仍然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之信託財產,亦無從進行後續之執行行為,無益於債務之清償,衡諸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受託人回復原狀。原告就此主張,亦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9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10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附錄>

1、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75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