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原 告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共 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為訴請確認股東權存在,聲請鈞院禁止原告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公司)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民事裁定命(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准為上開假處分在案。被告於供擔保後,即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迄於106年5月31日,鈞院再依被告之聲請,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被告為請求返還上述擔保金,乃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緣兩造均為廣播業者,本係聯播合作關係,惟原告有意獨立經營後,被告即假借股權紛爭,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使原告無法產生董事負責人,致事業無法經營,長年耗費時間等待訴訟結束,被告顯係假借保全程序,以打擊原告之廣播事業,此等不循正常商業市場機制、濫用保全程序之惡性競爭,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被告實施假處分行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㈠、原告聯捷公司因被告實施假處分,致無法遂行公司治理業務,營運全部停擺,以98年度以前每年營業淨利276萬元計算,自99年起迄於105年止計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932萬元;又原告聯捷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全體董、監事於95年9月18日當然解任,並由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2093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及以106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酌定報酬為84萬元,以上均屬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所受損害,而原告聯捷公司就上開損害中關於營業利益損失,僅一部請求其中966萬元,合計金額1,050萬元。
㈡、原告台南知音公司因被告實施假處分,遭禁止召開股東會,致自95年起營運急速萎縮,無法遂行公司治理業務,營運全部停擺,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期間銀行存款及現金短少約6,100萬元,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銀行存款及現金短少約1,200萬元,另受有600萬元之營業淨利損害,爰就上開銀行存款及現金短少部分其中800萬元為一部請求,就營業淨利損害部分則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業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業已酌定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每月之報酬為5萬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101個月合計報酬為505萬元,亦屬原告台南知音公司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所受損害,合計1,505萬元。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捷公司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南知音公司1,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張○軍於85年間與被告當時負責人袁○業、蘇○傳等人,假藉間接轉投資方式投資其他3家廣播公司即原告台南知音公司及訴外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違法主導被告投資參與成立原告聯捷公司,宣稱原告聯捷公司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被告乃同意投資原告聯捷公司19%之股份,並於85年12月間匯款950萬元至原告聯捷公司指定帳戶。詎原告聯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而被告股份僅登記95,000股(相當於95萬元),其餘855萬元股款流向不明;且實際上原告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款驗資之500萬元,其來源均係被告實際出資,其他股東並未匯款,復不法挪用被告資金作為假入資證明;後原告聯捷公司另宣稱增資2,240萬元,被告再依19%之持股比例匯款增資額425萬6,000元予原告聯捷公司,然原告聯捷公司遲未辦理增資登記,亦未將被告投資全部股款登載於股東名簿,被告遂提起請求確認對原告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萬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等相關訴訟,而被告既對原告股權數有無及多寡有爭執,為免其他股東權益受損,自有禁止原告於上開股東權利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藉機討論有損被告股東權利決議之必要,故向鈞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執行,係被告就股權存在等爭執事件,循相關法律途徑為爭訟及保全處分,屬基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謂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又原告聯捷公司實際上並未僱用任何員工,根本無任何營業收入,且自103年起即辦理停業,其縱有99年至105年度營業淨利之損失,亦係可歸責於臨時管理人管理或業務推展能力不足及公司治理不當,或因廣播產業發展受整體經濟影響趨勢下滑所致,與系爭假處分無關,遑論原告聯捷公司尚有臨時管理人可僱用經營團隊、執行及推展業務,其營業損失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聯捷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早於92年8月14日屆滿,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再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5年9月18日前完成而仍未改選,遂當然解任,與法院假處分禁止召開股東會係屬二事,縱其受有損害,亦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且董、監事本應以有償委任為原則,原告聯捷公司支出臨時管理人報酬,係屬公司須自行負擔之管理費用,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台南知音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資料均非真正,且資本額5,000萬元並未到位,其主張現金存款、盈利減少均非實在,縱其所言為真,亦有可能係因經營團隊不具專業能力、廣播產業發展趨勢及大環境景氣所影響,難認與系爭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台南知音公司早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即已長期不召開股東會,由經濟部限其於99年6月5日前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惟其逾期未為改選,董、監事於99年6月5日即當然解任,且臨時管理人報酬係屬公司須自行負擔之管理費用,業如前述,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均未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受有任何損害,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係基於訴訟權為正當行使,並無過失,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依法免除賠償責任語,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為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聲請本院禁止原告2人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准為上開假處分在案,被告並持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㈡、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因被告聲請撤銷,業由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
㈢、被告為請求返還上述擔保金,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2人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屬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處分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處分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初,即有何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固以被告假借股權紛爭,聲請系爭假處分,用以打擊其廣播事業,濫用保全程序,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當初係以其對原告股東權數之有無及多寡俱有爭執,
為避免損害,應使原告暫時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及不得為任何決議,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認原告尚有董事會可運作,不召開股東會股東權益確有可能發生損害,但對股東所生損害主要發生在股東不能在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權,其他法定之股東權仍可行使,乃准許被告於供擔保1,000萬元後得為系爭假處分乙情,此有卷附系爭裁定可資佐憑(見卷一第8頁)。
⒉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先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認被告雖確有匯款1,375萬6,000元予原告聯捷公司,但被告無法證明除95萬元股份外之金額均係作為原告聯捷公司設立資本及增資之用,亦無法證明包括原告台南知音公司在內之公司股份為其出資,而判決被告敗訴;惟嗣經被告上訴後,其中950萬元股東權部分,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發回,然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1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另425萬6,000元部分,則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認被告確有匯款該金額予原告聯捷公司,但原告聯捷公司尚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償還為由,判決原告聯捷公司應給付被告425萬6,000元及其利息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假處分所為之股權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其於原告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公司未依其出資額完成股權登記時,主觀上認其股東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故聲請及實施系爭假處分以保障其私權,此自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且無法為任何決議,此乃假處分無法避免之結果,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依法所採行,且為法院裁定准許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悖於公序良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假處分之撤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何者?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系爭假處分同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云云,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抗告,而係於嗣後由債權人即被告具狀聲請撤銷,亦有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頁),是本件系爭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其撤銷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可堪認定。
⒉原告聯捷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聯捷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致原任董監事當然解任,並由法院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而須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84萬元,係屬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原告聯捷公司董監事任期係於92年8月14日即已屆滿
,迄於95年5月止仍未改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00年0月0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同年9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事宜,詎原告聯捷公司屆期仍未進行改選,故依經濟部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其董監事當然解任乙節,此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00年0月00日、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20、121頁),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95年9月19日始作成,原告聯捷公司之董監事早於前一日即95年9月18日當然解任,與系爭假處分自屬無關,原告主張其董監事係因系爭假處分致解任,尚屬無據。
②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臨時管理人既係為因應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則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自應與董事相當而同屬委任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亦為委任事務之對價,屬經常性之給付甚明。本件原告聯捷公司既未舉證公司章程就董監事不得請求報酬乙事已有明定,則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僅支付對象不同而已,尚難認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聯捷公司主張其於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支付報酬84萬元,係屬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無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⑵原告聯捷公司主張因被告實施系爭假處分,致其無法遂
行公司治理之業務,業務全部停擺,其98年度之營業淨利為276萬元,而自99年起至105年止則均虧損而無淨利,營業淨利損失1,932萬元,自屬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云云,經查:
①原告聯捷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其98年至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95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8至38頁、第126至141頁),惟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在在均為關鍵因素,而原告聯捷公司僅以其98年度之前營業淨利尚有276萬元,而自99年起即均無淨利為由即謂系爭假處分為其虧損之唯一原因,難認有據,況系爭假處分裁定早於95年9月19日即已作成,而原告聯捷公司於98年度之前既仍獲有營業淨利,益徵其盈虧狀況之起伏與系爭假處分並無關聯。
②原告聯捷公司復謂其雖經法院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惟因陳大俊律師並非廣播專業,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惡意掣肘,拒絕交接財務及業務,造成其無法遂行治理業務云云,然臨時管理人既係經由法院選任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法律復無其他限制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規定,則原告聯捷公司若因公司治理不當致業務停滯不前,自應由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籌謀相關解決之道;又原告聯捷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公司有何業務或計畫,係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影響,僅泛以整體營運虧損即將原因均歸咎於系爭假處分,舉證亦有不足;再原告所謂被告惡意掣肘拒絕交接部分,則與系爭假處分顯然無關,是本院就此實難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均要無可採。
⒊原告台南知音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無法改選董監事
,致原任董監事於99年6月5日當然解任,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而須支付每月報酬5萬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計505萬元云云。惟查:陳大俊律師係於99年7月5日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選認為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其聲請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酌定自其任職起每月報酬為5萬元乙節,分別有該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頁、245頁),而原告復自陳陳大俊律師係於99年10月始任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在卷(見卷三75頁),則原告台南知音主張其自95年11月起即支付陳大俊律師每月報酬5萬元,已屬不實,先此敘明。況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已業如前述,原告台南知音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支出,本難認屬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臨時管理人報酬505萬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因被告實施系爭假處分,致96年
底至97年底期間銀行現金及存款金額暴降6,100萬元,98年底至99年底期間現金及存款金額暴降1,200萬元,另業務量下滑,影響至少減少600萬元之營業淨利,均屬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固提出95至98年帳
載結算金額(財)/自行依稅法調整(稅)表、帳載營業收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9頁以下),惟被告則否認該資料內容之真正,並辯稱原告台南知音公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周○來為檢查人後,檢查結果認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係屬借貸驗資、虛偽資本額、零資本額迄今5,000萬元資本額仍未到位之空殼公司,所有報表資料均非實在,且其資本未到位始為存款現金減少之實際原因等語,並提出周○來檢查報告為證(見卷一第102頁以下)。觀之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上開申報資料,其95年底之現金及存款金額為63,158,957元、96年底為66,949,856元、97年底為5,189,562元、98年底為18,817,284元、99年底6,041,824元,其現金及存款金額迭有增減,其中96年至97年,及98年至99年期間結算結果固為減少,惟如以95年至96年、97年至98年之期間觀察則屬增加,原告僅以其中曾發生短少之期間即謂營運萎縮,尚難盡信;又現金及存款金額僅係該部分資金運用後之結果,款項究竟用於何處,係購置其他資產、或轉投資均未可知,則單純之現金及存款短少,尚難逕認公司即屬虧損狀態,原告主張僅以該部分帳面數字之變動,即謂其受有6,100萬元、1,200萬元之損害,顯無可採。
②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其業務量下滑600萬元部分,
亦據其提出上開表格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原告台南知音公司95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卷一第142至164頁),然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所涉原因不一而足,管理人或董事會並非唯一因素,而原告復迄未曾舉證其有何業務或收入係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而受有影響,則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台南知音公司之營業收入下滑與系爭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台南知音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營業下滑所受損害600萬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原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分別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公司1,050萬元、1,50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