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新世界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鈐莞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郡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承攬人,由原告代被告銷售郡都建設新盛一街住宅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於民國105 年
8 月18日約定,原告自系爭建案取得日起算6 個月止,銷售金額需達全案總銷金額之五成並全部正式簽約完畢,始得以成交金額5%計算服務費(含稅),請款方式為原告簽約完成製作符合上述請款條件之請款資料,於每月15日前向被告請領行銷企劃服務費,被告則應於請款資料後,於次月1 日支付,除口頭約定外,兩造並簽訂有備忘錄及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5日完成48戶客戶之銷售及簽約,符合銷售金額需達全案總銷金額之五成之約定,因尚未交屋,故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成交金額4%之承攬報酬,經原告製作請款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行銷企劃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78萬4,800 元(房屋及車位成交總價2億9,462萬元x4%=1178萬4,800 元)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依原告製作之請款資料,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178萬4,800 元,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前承攬被告「郡都河悅」案之全部銷售,兩造並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另案承攬契約)。經原告銷售,由訴外人蘇英燦一人承購全案房屋,於原告收足全案成交價10% 之簽約金後,被告已依另案承攬契約預付原告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萬2,150元,另銷售金額0.5% 之承攬報酬則約定於完工交屋時(即工作完成時)再行給付。詎該案於被告完工後,蘇英燦卻未能依約辦理貸款或繳清餘額,經被告屢催未果,被告僅能解約辦理退戶,而未能完工交屋,原告依前承攬契約第6條、第7條第3 款約定,該解約退戶部分,不能計入銷售戶數而受領報酬,且先行結算給付部分報酬之行為,不能視作報酬金額之確認,並得於確認工作無法完成後予以扣減,是原告應退還該案已受理報酬1580萬2,150元,經被告屢催未果,被告已於106年3 月22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51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原告本件承攬報酬於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庸給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依原告製作之請款資料,原告就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即本件原告之主張1178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2.兩造前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之另案承攬契約,經原告銷售,由蘇英燦一人承購全案房屋,被告已依另案承攬契約預付原告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萬2,150 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爭點:
被告以另案承攬契約給付之1580萬2,150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依該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78萬4,800 元乙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建案訂購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至6、1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另案承攬契約給付之1580萬2,150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1.查兩造前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之另案承攬契約,經原告銷售,由蘇英燦一人承購全案房屋,被告已依另案承攬契約預付原告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萬2,1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承攬契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原告則以原告已於另案承攬契約之合約期間內完成銷售及客戶簽約工作,至於事後客戶是否依約完工交屋,並非原告依約承攬之工作,蘇英燦既已於另案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為簽約及繳足簽約金,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縱然蘇英燦有退戶之舉(原告對此仍有爭執),被告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未完成工作,而主張原告應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並以此抵銷本件請求金額。
2.本院參酌另案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行銷契約期間:「一、雙方洽定第一階段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簽約日起三十一日),客戶預約完成,第二階段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1 月31日止,客戶全部正式簽約完畢。」;第6 條約定銷售成數之認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所指之銷售成數,以與客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及繳足訂金、簽約金之戶數始得計入,但如簽約後退戶則不計入銷售戶數,乙方銷售成數應包括於承攬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
三、全案成交之銷售成數計算,須於本合約承攬期間到期後十天內,做最後之確認及結案。」,由此可知另案承攬契約有效期間至遲應為104年1月31日之10日內,即104年2月10日終結,是日兩造間就另案承攬契約之關係即已消滅,然此應屬原告依另案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依銷售成數計算承攬報酬之期限,至於「簽約後退戶不計入銷售戶數」則可作為被告用以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承攬報酬之依據,然此契約並未就簽約後退戶另定被告可得請求返還報酬之期限,但理應以簽約戶以「原簽訂買賣契約」發生解約退戶之情事,始得據以主張原告返還報酬,然本件被告與蘇英燦因將「郡都河悅」原訂住宅用途另行變更設計為旅館,且另於105年3月18日簽訂「郡都建設一般旅館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旅館建案契約)」(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此一契約內容顯與原告最初向蘇英燦銷售而於103 年12月13日簽訂之「郡都河悅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預售契約)」不同,縱令蘇英燦事後未履行旅館建契約一事為真,則該契約既與原告依據另案承攬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向蘇英燦銷售而簽訂之房屋預售契約並非同一契約,即難認符合另案承攬契約第6 條所稱「簽約後退戶」之要件,故被告自不得以之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580萬2,150 元,則被告執此以為其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8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