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複代理 人 鄭玉蘭被 告 陳貞呂訴訟代理人 萬運隆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複代理 人 陳麗珍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平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 人 吳麗珠律師(解除委任)
林靜歆律師被 告 易德銘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複代理 人 陳家暄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王曾紅櫻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劉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貞呂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告黃平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三、被告易德銘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四、被告王曾紅櫻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五、被告劉欣欣應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六、被告陳貞呂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七、被告黃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八、被告易德銘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貳元。
九、被告王曾紅櫻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四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參元。
十、被告劉欣欣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貞呂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黃平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易德銘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曾紅櫻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劉欣欣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六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貞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貞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平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八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易德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德銘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九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王曾紅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曾紅櫻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十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劉欣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欣欣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起訴主張被告陳貞呂無權占有其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甲宿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呂將系爭甲宿舍遷讓返還予軍備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甲宿舍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察覺系爭甲宿舍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所示區域,鳳山區公所即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陳貞呂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220 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8-9 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告陳貞呂占用系爭甲宿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調查之證據,而鳳山區公所提起追加之訴之時點,係在本院進行第2 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尚無礙於被告陳貞呂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鳳山區公所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房茂宏,有國防部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原告鳳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勝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維明,茲據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4-245 頁、本院卷三第272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軍備局: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
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現由軍備局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宿舍),乃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興建後,撥予訴外人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之職務宿舍,陸軍官校嗣將系爭宿舍配住予該校教職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配住人及其家屬居住(各建物之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基地地號、房屋編號、原配住人、現占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由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嗣因92年1 月22日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故軍備局現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然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萬慎一、易友棣、王全吉、李恆田皆已死亡,被告黃平則已退休,其等與陸軍官校間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死亡或退休致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迄今,軍備局屢次催請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或第47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又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宿舍,致軍備局因不能使用系爭宿舍而受有損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軍備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②被告應分別給付軍備局如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鳳山區公所:系爭220 地號土地為鳳山區公所管理者,軍備
局管理之系爭甲宿舍無權占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占用面積55.6平方公尺),被告陳貞呂復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致鳳山區公所因不能使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受有損害,被告陳貞呂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陳貞呂應將系爭甲宿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鳳山區公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鳳山區公所新臺幣(下同)1,577 元;②被告陳貞呂應給付鳳山區公所94,59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貞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貞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萬慎一係海軍官校少校教官
,原配住高雄市左營合群新村,於40年1 月轉任陸軍官校中校教官,改配住屬於黃埔三村之系爭甲宿舍,當時陸軍官校尚未成立,故系爭甲宿舍性質上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眷舍」,須符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133 條所定各款情事始得收回,然本件未符合上開規範,原告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萬慎一於67年2 月退休,於70年自費增建房間2 間,並於75年間過世。嗣於85年3 月20日○○○區○○○○道路拓寬工程增建部分遭拆除,再由鳳山區公所新建予伊居住,伊並領有拆遷補助金,足證系爭甲宿舍非屬職務宿舍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平:伊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宿舍(下稱系爭乙宿
舍)於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屬陸軍官校63年4 月17日
(63)瑞中字第2866號令分配之「眷舍」,故系爭乙宿舍係屬眷改條例之眷戶,非原告所稱職務宿舍,原告應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始得處理系爭乙宿舍。又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行政函釋)意旨,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不論係修正前或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除有欲拆除或改變用途之情形外,仍應准許繼續居住。伊係於67年1 月退伍,系爭行政函釋迄今仍未廢止,故伊自得續住至系爭乙宿舍處理時止。而系爭乙宿舍所屬「黃埔三村」,已經國防部核定自106 年起屬第一階段檢討分類,迄今仍歸屬「繼續使用」,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乙宿舍。此外,軍備局非系爭乙宿舍之起造人,亦未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故軍備局對系爭乙宿舍無管理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易德銘: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易友棣於54年奉派至陸軍官
校,原分配黃埔三村二巷5 號之眷舍,後經陸軍官校核准於61年間改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宿舍(下稱系爭丙宿舍)居住,易友棣當時分配之眷舍在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參酌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系爭丙宿舍應屬眷宿而非職務宿舍,而眷改條例只有眷舍改建,並無收回之規定。又易友棣早於63年9 月1 日退伍,迄今已43年餘,國防部或陸軍官校均未要求易友棣歸還系爭丙宿舍,益徵系爭丙宿舍屬伊之父獲配具永久居住權之眷舍,而非職務宿舍。原告所引用之57年12月4 日「陸軍軍官學校教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64年5 月20日1 室軍軍官學校教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67年「陸軍軍官學校教師職務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97年11月10日「陸軍軍官學校一般職務宿舍調配借住管理作業規定」,固規定借用人有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返還宿舍,然此僅規範職務宿舍之歸還,而系爭丙宿舍乃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眷舍」,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再者,易友棣獲配系爭丙宿舍時係現役軍人,其獲配住之眷舍須符合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5 節第5 款眷舍收回第133 點之規定,始得予以收回,然伊與易友棣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被告王曾紅櫻: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全吉在事務管理規則於
72年4 月修正前,在陸軍任政戰中尉,其後另受聘至陸軍官校為編制聘任文職教員,並經配住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丁宿舍),嗣於78年8 月以陸軍官校教授職務辦理退休,並於94年12月8 日死亡,系爭丁宿舍則由伊使用迄今。而系爭丁宿舍乃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修正前所列「眷屬宿舍」,而系爭行政函釋迄未廢止,原告為行政院所屬下級機關,依行政一體關係,自應受系爭行政函釋之拘束,伊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然系爭丁宿舍所屬「黃埔三村」,經106 年2 月16日國防部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核定106 年起迄今仍屬第一階段檢討分類為「繼續使用」,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丁宿舍有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定「宿舍處理」要件,故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丁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倘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伊前因系爭丁宿舍屋頂破損,自費僱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136,000 元,致原告獲有利益,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筆管理費用,爰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
㈤被告劉欣欣:訴外人李恆田前在陸軍官校擔任教師,嗣於55
年間與伊之母即訴外人應行法結婚,經配住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宿舍(下稱系爭戊宿舍),伊遂隨應行法與李恆田入住系爭戊宿舍迄今。系爭戊宿舍所屬「黃埔三村」係屬眷改條例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戊宿舍為眷舍。陸軍總部嗣於64年
3 月28日以(64) 任意字第1203號公文將黃埔三村內之眷舍變更為教師職務官舍,不影響先前已配住者係居住在一般國軍眷村之事實,於64年3 月28日前配住黃埔三村之原眷戶,均非陸軍官校於64年以後自訂職務官舍管理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伊應享有眷改條例所定權益,軍備局欲收回系爭戊宿舍須,符合眷改條例規定給予補償後,始得為之。又軍備局請求伊返還系爭戊宿舍,亦不符合系爭行政函釋規定「處理時」之要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戊宿舍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步言,倘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係屬有據,伊前因系爭戊宿舍外部毀損,自費僱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25萬元,致原告獲有利益,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筆管理費用,爰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
㈥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2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軍備局及鳳山區公所。
㈡系爭宿舍興建完成後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陸軍官校負責管理作為宿舍使用。
㈢系爭甲宿舍一部坐落於系爭2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
、J 、K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8.84平方公尺);其餘坐落於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L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5.6平方公尺)。
㈣系爭乙、丙、丁、戊宿舍依序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 、3 、
4 、5 所示。㈤萬慎一於38年11月自台中工業職校教員轉任海軍官校少校教
官,於40年1 月轉任陸軍官校教官,於43年7 月改敘文職荐任數學系副教授,萬慎一及其眷屬即被告陳貞呂於44年3 月
4 日經陸軍官校配住位於黃埔三村內之系爭甲宿舍。萬慎一於67年2 月28日退休,已於75年6 月26日死亡。系爭甲宿舍現由被告陳貞呂占有使用。
㈥被告黃平於63年間擔任陸軍官校預備班荐四教師,經陸軍官
校配住系爭乙宿舍,並於63年5 月前遷入該建物迄今。被告黃平嗣於67年1 月31日退伍。
㈦易友棣於61年間在陸軍官校普科部擔任講師,於同年3 月間
將陸軍官校原配住之黃埔三村二巷5 號宿舍繳回,經陸軍官校配住系爭丙宿舍,嗣於63年9 月1 日退休,並於103 年7月25日死亡。系爭丙宿舍現由其子即被告易德銘占有使用。
㈧王全吉原在陸軍官校擔任政治系教授,經陸軍官校配住系爭
丁宿舍,於78年8 月退休,嗣於94年12月8 日死亡。系爭丁宿舍現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曾紅櫻占有使用。
㈨李恆田原擔任陸軍官校數學系教授,陸軍官校於63年6 月22
日將系爭戊宿舍配住予李恆田及其眷屬,李恆田於66年8 月
1 日退休,並於95年5 月11日死亡。李恆田死亡後,系爭戊宿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應行法與應行法之子即被告劉欣欣占有使用,應行法嗣於103 年11月1 日死亡,現由被告劉欣欣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戊宿舍。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軍備局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軍備局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軍備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㈣被告王曾紅櫻、劉欣欣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鳳山區公所請求被告陳貞呂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土
地220 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軍備局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1.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
經查,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而系爭宿舍興建完成後,係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作為該校宿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防部前於95年4 月19日公告:「本部不動產管理機關,自95年4 月1 日起整編至軍備局為單一不動產管理機關」等語,有國防部95年4 月19日昌易字第09500042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167 頁),是依前引規定,堪認系爭宿舍自95年4 月1 日起已依法整編由軍備局為單一管理機關。
2.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軍備局主張系爭甲宿舍係由宿舍原始建物、被告自行增建之建物及鳳山區公所代建建物合併組成,被告自行增建及鳳山區公所代建部分均屬原始宿舍之附屬建物乙點,為被告陳貞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背面),並據軍備局提出系爭甲宿舍整修前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參以陸軍官校於67年1月12日頒佈之教職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第8 條第4 項規定:各住戶不得自行私自擴建增添永久性之設施,現如已增添在遷出時不得破壞無償繳回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被告陳貞呂自行增建部分,於其搬遷時仍須一併繳回,是應認被告陳貞呂增建之建物係擴充、長助宿舍本體房屋之空間及效用,與宿舍本體房屋作一體利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屬宿舍本體之附屬物,無獨立物權。又坐落附圖一編號I 部分之建物○○○區○○○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部分系爭甲宿舍後,為賠償陸軍官校而代陸軍官校興建者,有(82)鳳山市○○路○○○ 號道路工程因眷舍抵觸影響施工之趕工協調會紀錄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5年3 月1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62 頁),足見此部分建物亦屬宿舍本體房屋一部,而屬宿舍本體之附屬物。是以,軍備局乃系爭甲宿舍含附屬建物之管理機關,亦堪認定。
3.是以,軍備局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有據。被告黃平抗辯軍備局非系爭宿舍管理機關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宿舍及基地之合法權源?軍備局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軍備局係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宿舍及土地,惟原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宿舍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修正前所列眷屬宿舍,依系爭行政函釋之意旨,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至處理時止,而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防部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仍核定黃埔三村106 年起迄今仍屬第一階段檢討分類為繼續使用,故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
函謂: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72年4 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等語,有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可知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前就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則將宿舍分類變更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被告均係於72年4 月29日以前在陸軍官校擔任教職,而協同眷屬配住於系爭宿舍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佐以陸軍官校63年4 月17日(63)瑞中字第2866號令主旨:核定預備班荐四教師黃平等二員眷舍分配繳回如附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陸軍官校61年
3 月9 日(61)嘉國字第1719號令主旨:電機系教師易友棣原配黃埔三村二巷五號眷舍准予繳回,並改配同村八巷六號眷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遷入系爭宿舍時,系爭宿舍應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原配住人與陸軍官校成立借用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
⑵惟系爭行政函釋雖謂:「一、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
規則」第249 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然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復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亦即,自配住宿舍人員退休或離職時起即無占有眷屬宿舍之正當權源,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⑶基此,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既均已退休,依前引說明,其等
與陸軍官校間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於其等退休時即因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陸軍官校已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易友棣、王曾紅櫻、黃平、陳貞呂、應行法及劉欣欣,催告其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宿舍,並經其等或同居人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5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2 頁、本院卷二第168-169 頁),足見陸軍官校已著手處理系爭宿舍,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稱處理宿舍之要件。是以,系爭宿舍雖屬於「眷屬宿舍」而有系爭行政院函釋之適用,亦即如附表一所示原配住人自退休後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但非賦予原配住人及其眷屬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故萬慎一、黃平、易友棣、王全吉及李恆田依序於67年2 月28日、67年1 月31日、63年9 月1 日、78年8 月、66年8 月1 日退休時起,與其等之眷屬即被告陳貞呂、易德銘、王曾紅櫻及劉欣欣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中,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3.被告另辯稱:黃埔三村係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原配住人均領有陸軍官校配住之公文,原告須符合眷改條例之規定給予補償始得請求被告搬遷云云。惟: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
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總政治作戰局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則為各軍種司令部之權責。
⑵而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宿舍,實務上均認係受配住人與其所屬
單位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因眷改條例之公布施行,賦予符合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原眷戶享有包括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輔助購宅款、優惠貸款等權益。但經核准配住宿舍之人,並非當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資格。被告主張其等為符合眷改條例所定資格之原眷戶,依法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提出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為證明,尚難信黃埔三村係眷改條例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又黃埔三村係屬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性質異於眷村,則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 年6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56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8頁),益徵黃埔三村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至於系爭宿舍雖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然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種類,改稱為「職務宿舍」,已如前述,然事務管理規則第1 條已明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可知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宿舍管理之規定,適用於行政院所轄各級機關,非限於國防部所屬機關,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於72年4 月29日前管理之宿舍中均有「眷屬宿舍」之編制,自無從僅因系爭宿舍屬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即得逕認系爭宿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是以,被告主張其等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原告未依眷改條例給予補償前,其等有永久居住權云云,為無理由。
4.從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貞呂自67年2 月28日起、被告黃平自67年1 月31日起、被告易德銘自63年9 月1 日起、被告王曾紅櫻自78年
8 月某日起、被告劉欣欣自66年8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土地,應堪認定。故軍備局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軍備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軍備局管理之系爭宿舍自前揭日期起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軍備局受有損害,軍備局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即自101 年8 月25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查黃埔三村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相隔維武路即為陸軍官校,維武路上有公車行經,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台糖假日花市、零星商店、八仙公園、鳳西運動公園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256 頁)。然位於黃埔三村內之系爭宿舍均供陸軍官校教職員居住使用,未設房屋稅籍,亦無課稅現值資料,但萬慎一自44年起即已配住系爭甲宿舍,足見系爭宿舍於44年已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逾64年,相當老舊。
本院衡以系爭宿舍業已老舊,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而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及所占用宿舍現值之年息
3 %,計算各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
3.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6,
000 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6,
300 元,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8,000 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6、18頁)。系爭宿舍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爰以系爭宿舍之造價折舊計算。又系爭房屋約在44、45年間興建完成,皆為磚牆木質柱架之一層樓房屋,其造價分如附表一「房屋造價」欄所示等情,有軍備局提出之各房屋基本資料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2頁),足見系爭宿舍均屬磚構造之住宅用房屋。原告主張之房屋造價雖為被告否認,然房屋造價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該基本資料卡製作於76年12月31日,且係舊卡換新,有上開基本資料卡為憑,考量該基本資料卡為一般業務文書,製作人員應無預知有本件訴訟而故為虛偽填載之可能,及房屋建造年份久遠,要求軍備局就當初造價舉證,實屬苛求,因認軍備局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之房屋造價,應屬可信。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88/1000 ,至106 年8 月起訴時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超逾2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宿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詳如附表一「折舊後房屋現值」欄所載。被告固辯稱系爭宿舍年代久遠,殘破不堪,殘餘價值為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242 頁)。惟觀諸系爭宿舍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197 頁)顯示,系爭宿舍雖老舊,但外觀無損壞,可供遮風避雨,被告亦自認現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足見系爭宿舍現仍有價值,被告辯稱其殘餘價值為零,尚難憑採。
4.據此計算,各被告應給付軍備局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二5 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予軍備局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是以,軍備局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未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王曾紅櫻、劉欣欣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又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
2.被告王曾紅櫻、劉欣欣主張其等因系爭丁宿舍、系爭戊宿舍破損,自費僱工修繕,依序支出修繕費136,000 元及25萬元,固提出99年7 月之估價單2 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5-218 、208-211 頁)。然依陸軍官校於97年11月10日頒佈之陸軍官校一般職務宿舍借用管理作業規定第7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借用人願自費修繕宿舍內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列管單位核定後,始得辦理修繕;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列管單位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自費修繕系爭宿舍前均需依上開規定辦理。然原告否認被告王曾紅櫻及被告劉欣欣曾提出修繕申請,其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王曾紅櫻及被告劉欣欣係未經申請即自費修繕系爭丁、戊宿舍。被告王曾紅櫻及被告劉欣欣既居住在陸軍官校宿舍,即同意在該校之宿舍管理規定下使用系爭丁、戊宿舍,而受前揭管理作業規定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軍備局補償修繕費。況被告王曾紅櫻及被告劉欣欣未經軍備局或陸軍官校同意即修繕系爭丁、戊宿舍,而系爭宿舍及土地收回後,預定拆除宿舍再將土地移撥予國有財產署出售,業經軍備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背面),是被告王曾紅櫻、劉欣欣所為修繕行為亦非有利於軍備局,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定無因管理要件未合,難認其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軍備局有前述債權。故被告王曾紅櫻、劉欣欣對軍備局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㈤鳳山區公所請求被告陳貞呂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220
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固足參照。惟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要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損害,係因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建屋所致,而非使用該屋之人,且該使用房屋之獲利亦僅止於該屋。
2.而查,系爭甲宿舍占用鳳山區公所所有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5.6平方公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鳳山區公所已自認有同意軍備局使用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22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是軍備局管理之系爭甲宿舍即係有權占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鳳山區公所嗣後雖改稱軍備局無權占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然其未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甲宿舍既係有權占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縱使被告陳貞呂現無權占用系爭甲宿舍,但陳貞呂並無權代替軍備局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前揭土地予鳳山區公所。是以,鳳山區公所在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故鳳山區公所請求被告陳貞呂返還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為無理由。再者,被告陳貞呂固經本院認定無權占用系爭甲宿舍,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陳貞呂無權占用致受損害者僅系爭甲宿舍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即鳳山區公所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鳳山區公所已同意系爭甲宿舍得占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鳳山區公所自未因系爭甲宿舍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損害。故鳳山區公所請求被告陳貞呂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軍備局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宿舍及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呂、黃平、易德銘、王曾紅櫻、劉欣欣依序給付軍備局187,072 元、172,533 元、240,
128 元、201,557 元、190,248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295- 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亦即被告陳貞呂自106 年9 月15日、被告黃平自106 年9 月14日、被告易德銘自106 年9月14日、被告王曾紅櫻自106 年9 月15日及被告劉欣欣自10
6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6-40 頁)起,至其等返還附表一所示宿舍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原告軍備局3,58
2 元、3,176 元、4,302 元、3,923 元及3,7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鳳山區公所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貞呂應將系爭甲宿舍占用如附圖一編號L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鳳山區公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鳳山區公所1,577 元;並應給付原告鳳山區公所94,59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貞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軍備局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各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院既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為有利於原告軍備局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原告軍備局關於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劉欣欣雖聲請向行政院國有財產署、原告軍備局及陸軍總部函查系爭宿舍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已由國有財產署完成撥借予國防部使用?起迄期限為何?陸軍總部使用上開基地建築系爭宿舍之憑證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26-127 頁),惟軍備局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8 頁),已堪認定,故上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軍備局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鳳山區公所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編│原配住人│被告即│宿舍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地號(高雄市│占用土│房屋造價 │折舊後房│原告請求之│原告請求││號│ │現占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區)及位置 │地面積│ │屋現值 │5 年不當得│每月不當││ │ │人 ├────────┤ │(㎡)│ │ │利金額 │得利金額││ │ │ │房屋編號 │ │ │ │ │ │ │├─┼────┼───┼────────┼──────────┼───┼─────┼────┼─────┼────┤│1 │萬慎一 │陳貞呂│黃埔三村3 巷1 號○○區○○段○○○ ○號土│108.84│57,634元 │5,763.4 │214,933 元│3,582元 ││ │ │ ├────────┤地如附圖一編號I、J、│ │ │元 │ │ ││ │ │ │CS000000-000 │K所示部分 │ │ │ │ │ ││ │ │ │(系爭甲宿舍) │ │ │ │ │ │ │├─┼────┼───┼────────┼──────────┼───┼─────┼────┼─────┼────┤│2 │黃平 │黃平 │黃埔三村8 巷3 號│建軍段221 地號土地如│100.52│37,340.5 │3,734.1 │190,559元 │3,176元 ││ │ │ ├────────┤附圖二編號H所示部分 │ │元 │元 │ │ ││ │ │ │CS000000-000 │ │ │ │ │ │ ││ │ │ │(系爭乙宿舍) │ │ │ │ │ │ │├─┼────┼───┼────────┼──────────┼───┼─────┼────┼─────┼────┤│3 │易友棣 │易德銘│黃埔三村8 巷6 號│建軍段221 地號如附圖│140.03│37,340.5 │3,734 .1│258,122元 │4,302元 ││ │ │ ├────────┤二編號G 所示部分、22│ │元 │元 │ │ ││ │ │ │CS000000-000 │2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F │ │ │ │ │ ││ │ │ │(系爭丙宿舍) │所示部分、竹子腳段34│ │ │ │ │ ││ │ │ │ │0-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 │ │ │ ││ │ │ │ │E所示部分 │ │ │ │ │ │├─┼────┼───┼────────┼──────────┼───┼─────┼────┼─────┼────┤│4 │王全吉 │王曾紅│黃埔三村10巷2 號│建軍段221 地號如附圖│116.93│100,616. 5│10,061.7│250,259元 │4,171元 ││ │ │櫻 ├────────┤二編號D 所示部分、22│ │元) │元 │ │ ││ │ │ │CS000000-000 │2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 │ │ │ │ │ ││ │ │ │(系爭丁宿舍) │所示部分、竹子腳段34│ │ │ │ │ ││ │ │ │ │0 -92 地號如附圖二編│ │ │ │ │ ││ │ │ │ │號B 所示部分 │ │ │ │ │ │├─┼────┼───┼────────┼──────────┼───┼─────┼────┼─────┼────┤│5 │李恆田 │劉欣欣│黃埔三村10巷3 號│建軍段221 地號土地如│110.32│100,616. 5│10,061.7│238,955元 │3,983元 ││ │ │ ├────────┤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 │ │元 │元 │ │ ││ │ │ │CS000000-000 │ │ │ │ │ │ ││ │ │ │(系爭戊宿舍) │ │ │ │ │ │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被告 │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訴前5 年之不當│起訴後每月不當││ │ │得利(元以下四捨│得利(元以下四││ │ │五入) │捨五入) │├───┼──────────────────────────┼────────┼───────┤│陳貞呂│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187,072 元 │3,642 元 ││ │1.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86,207元 │ │(按:軍備局請││ │⑴101 年8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求低於此數額)││ │ 占有面積108.84㎡×申報地價6,000 元×5 %÷12月×4 │ │ ││ │ 月又7 日=11,518.9元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08.84㎡×申報地價6,300 元×5 %×3 年= │ │ ││ │ 102,853.8 元 │ │ ││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 │ │ ││ │ 占有面積108.84㎡×申報地價8,000 元×5 %÷12月×1 │ │ ││ │ 年7 月又24日=71,834.3元 │ │ ││ │2.占用系爭甲宿舍之不當得利: │ │ ││ │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3 元×3 %×5 年=864.51元。│ │ ││ │3.總計:186,207元+864.51 元=187,071.51元 │ │ ││ ├──────────────────────────┤ │ ││ │㈡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 │ │ ││ │1.占有土地:面積108.84㎡×申報地價8,000 元×5 %÷12│ │ ││ │ 月=3,628 元。 │ │ ││ │2.占用系爭甲宿舍:5,763.4 元×3 %÷12月=14.4085 元│ │ ││ │ 。 │ │ ││ │3.合計:3,642.4085元。 │ │ │├───┼──────────────────────────┼────────┼───────┤│黃平 │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172,533元 │3,360 元(按:││ │1.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71,972.94元 │ │軍備局請求低於││ │⑴101 年8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此數額) ││ │ 占有面積100.52 ㎡×申報地價6,000 元×5 %÷12月×4│ │ ││ │ 月又7 日=10,052+586.36=10,638.36元。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00.52㎡×申報地價6,300 元×5 %×3 年= │ │ ││ │ 94,991.4元 │ │ ││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 │ │ ││ │ 占有面積100.52㎡×申報地價8,000 元×5 %÷12月×1 │ │ ││ │ 年7 月又24日=66,343.18 元 │ │ ││ │2.占用系爭乙宿舍之不當得利: │ │ ││ │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4.1元×3 %×5 年=560.115元 │ │ ││ │3.總計:171,972.94元+560.115元=172,533.055 元 │ │ ││ ├──────────────────────────┤ │ ││ │㈡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 │ │ ││ │1.占有土地:面積100.52㎡×申報地價8,000 元×5 %÷12│ │ ││ │ 月=3,350.66元 │ │ ││ │2.占用系爭乙宿舍:3734.1元×3 %÷12月=9.33元 │ │ ││ │3.合計:3,359.99元 │ │ │├───┼──────────────────────────┼────────┼───────┤│易德銘│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240,128元 │4,677 元(按:││ │1.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239,567.98元 │ │軍備局請求低於││ │⑴101 年8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此數額) ││ │ 占有面積140.03 ㎡×申報地價6,000 元×5 %÷12月×4│ │ ││ │ 月又7 日=14,819.84元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40.03㎡×申報地價6,300 元×5 %×3 年= │ │ ││ │ 132,328.35元 │ │ ││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 │ │ ││ │ 占有面積140.03㎡×申報地價8,000 元×5 %÷12月×1 │ │ ││ │ 年7 月又24日=92,419.79元 │ │ ││ │2.占用系爭丙宿舍之不當得利: │ │ ││ │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4.1元×3 %×5 年=560.115元 │ │ ││ │3.總計:239,567.98元+560.115元=240,128.095元 │ │ ││ ├──────────────────────────┤ │ ││ │㈡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 │ │ ││ │1.占有土地:面積140.03㎡×申報地價8,000 元×5 %÷12│ │ ││ │ 月=4,667.66元 │ │ ││ │2.占用系爭丙宿舍:3734.1元×3 %÷12月=9.33元 │ │ ││ │3.合計:4,676.99元 │ │ │├───┼──────────────────────────┼────────┼───────┤│王曾紅│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201,557 元 │3,923元 ││櫻 │1.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200,047.61元 │ │ ││ │⑴101 年8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16.93 ㎡×申報地價6,000 元×5 %÷12月×4│ │ ││ │ 月又7 日=12,375.09元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16.93㎡×申報地價6,300 元×5 %×3 年=11│ │ ││ │ 0,498.85元 │ │ ││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 │ │ ││ │ 占有面積116.93㎡×申報地價8,000 元×5 %÷12月×1 │ │ ││ │ 年7 月又24日=77,173.67 元 │ │ ││ │2.占用系爭丁宿舍之不當得利: │ │ ││ │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1.7元×3 %×5 年=1,509.25│ │ ││ │ 元 │ │ ││ │3.總計:200,047.61元+1,509.25 元=201,556.86元 │ │ ││ ├──────────────────────────┤ │ ││ │㈡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 │ │ ││ │1.占有土地:面積116.93㎡×申報地價8,000 元×5 %÷12│ │ ││ │ 月=3,897.66元 │ │ ││ │2.占用系爭丁宿舍:10,061.7元×3 %÷12月=25.15 元 │ │ ││ │3.合計:3,922.81元 │ │ │├───┼──────────────────────────┼────────┼───────┤│劉欣欣│㈠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190,248元 │3,702元 ││ │1.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88,738.66元 │ │ ││ │⑴101 年8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10.32 ㎡×申報地價6,000 元×5 %÷12月×4│ │ ││ │ 月又7 日=11,675.53元 │ │ ││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 │ 占有面積110.32㎡×申報地價6,300 元×5 %×3 年= │ │ ││ │ 104,252.4元 │ │ ││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 │ │ ││ │ 占有面積110.32㎡×申報地價8,000 元×5 %÷12月×1 │ │ ││ │ 年7 月又24日=72,811.13元 │ │ ││ │2.占用系爭戊宿舍之不當得利: │ │ ││ │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1.7元×3 %×5 年=1,509.25│ │ ││ │ 元 │ │ ││ │3.總計:188,738.66元+1,509.25 元=190,247.91元 │ │ ││ ├──────────────────────────┤ │ ││ │㈡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 │ │ ││ │1.占有土地:面積110.32㎡×申報地價8,000 元×5 %÷12│ │ ││ │ 月=3,677.33元 │ │ ││ │2.占用系爭戊宿舍:10,061.7元×3 %÷12月=25.15 元 │ │ ││ │3.合計:3,702.4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