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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華人匯建案中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5層編號8、45停車位,而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原應列入共有部分之走廊(下稱系爭走廊)16.42 平方公尺列入專有部分並辦理登記,而系爭走廊得否列入專有部分,攸關本件訴請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故聲請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與華人匯建案之其住戶共同提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並提出行政請求撤銷處分申請書(見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5頁),惟原告前揭所提請求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訴願救濟,故行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未作成決定書,而原告亦未提起任何行政訴訟事件並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12日回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1 頁),顯見就兩造之爭執並無行政爭訟程序開始進行,甚至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