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曹穎文被上訴 人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之民事聲請上訴狀,僅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故認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60,000元,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161元。惟上訴人嗣又提出民事上訴補充聲明狀,表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6,195,000元及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服,是以,上訴利益應為6,19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570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完畢。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迄今未表明上訴理由,應速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