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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徐榮強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所示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壹佰參拾伍平方公尺、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參拾參平方公尺、肆拾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及420 之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 萬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149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77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6444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 ○○○○ ○○ ○號如附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面積135 、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1A2建物,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 ○○ 號),拒不遷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占用系爭A1A2建物及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以其所有之鋼構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C建物,原址房屋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 ○號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C土地),拒不拆除,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占用系爭BC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A1A2建物,係被告經被告之弟同意居住,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僅在該處堆置物品,被告同意遷離,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而系爭BC建物係被告於84年1 月30日花費35萬元,向訴外人張張明買受原址破壞不堪之房屋,並拆除該房屋僅留一片牆後,於85年間在原址及沿水溝之土地範圍內,以鋼構鐵皮結構,自行興建,但因訴外人張明明已出售之原址房屋之水錶、電錶使用人名義都遭他人變更名義為訴外人黃俊永,致被告無法向原告請求拆遷補償,因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期間,讓被告得以與訴外人黃俊永解決糾紛,且訴外人張張明與禹志霖現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爭訟中,本件應暫緩拆除,至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被告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如附

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5 、3 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A1A2建物,並拒不遷離之事實,及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BC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3、4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其確有占用系爭A1A2建物及興建系爭BC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至第147 頁),並有上開2 建物座落之現場照片36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105 頁至第118 頁)、系爭2 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第48頁)、被告書寫之陳情書載稱:「貴部要求本人徐榮強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將鳳山區實踐四村420 之1 及

134 號之房舍及土地歸還…希望貴部能給予時間,以利本人能順利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6 年11月

6 日提出之書狀所附陳情書載稱:「本人徐榮強於民國84年元月30日張張明向我售出實踐四村134 號眷舍,我以35萬元向他購得讓售契約書一份(附內),當時由於該屋不堪居住,漏水於是花費96萬建蓋鐵皮屋一間一、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106 年11月6 日提出之書狀所附房屋讓售契約書載稱:「眷舍房屋權係張孟謙先生已逝世其子張張明君將眷舍134 號房屋抵債務售給徐榮強君,房舍全權責自84年二月一日起屬徐榮強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載稱:「案經查徐榮強有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0 0000 00號與高雄市○○區○○路○○○ ○○ 號均是徐榮強居住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證,且有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載明勘驗結果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為鐵皮屋,左方鐵門拉下,右方供作『百祥檳榔攤』使用,面臨鳳松路,位於鳳松路與鳳誠路口,附近工商業繁榮,現場詢問檳榔攤人員,告知檳榔攤係由其老闆向被告徐榮強承租,租金不清楚,臨鳳誠路有高約2 公尺磚造牆,其餘均為鋼鐵搭建。」(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420 之1 號建物為舊有磚造水泥建物,加蓋鐵皮結構,面臨鳳松路,對面為長青街,附近工商繁榮,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後方係供作資源回收使用,建物並無懸掛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7日鳳測字第106711353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自應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A1A2建物,係被告經被告之弟

同意居住,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僅在該處堆置物品,被告同意遷離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系爭A1A2建物為原告所有,即非被告之弟有權可以同意被告入住。而被告縱其本人並無每日在系爭A1A2建物內活動,但被告既自承其有物品堆置於系爭A1A2建物等語,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載稱:「案經查徐榮強有居住於高雄市○○區○○○村000 0000 00 號與高雄市○○區○○路○○○ ○○ 號均是徐榮強居住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420 之

1 號建物…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後方係供作資源回收使用,建物並無懸掛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至今仍有繼續占用系爭A1A2建物之事實。而被告雖辯稱其同意遷離云云,惟依被告書寫之陳情書載稱:「貴部要求本人徐榮強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將鳳山區實踐四村420 之1及134 號之房舍及土地歸還…希望貴部能給予時間,以利本人能順利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長久以來,均只是口頭上應付原告,表示同意遷離,事實上卻長期繼續占用,拒絕遷離,享受不當得利,難認其有同意遷離之真意。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BC建物係被告於84年1 月30日花費35萬元

,向訴外人張張明買受原址破壞不堪之房屋,並拆除該房屋僅留一片牆後,於85年間在原址及沿水溝之土地範圍內,以鋼構鐵皮結構,自行興建,但因訴外人張明明已出售之原址房屋之水錶、電錶使用人名義都遭變更為訴外人黃俊永,致被告無法向原告請求補償,因此請求原告給予緩衝期間,讓被告得以與訴外人黃俊永解決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系爭BC建物係其於85年間,以鋼構鐵皮結構自行興建,可見被告為系爭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建物,即無任何錯誤,至於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張明明、黃俊永間之糾紛,則顯與被告所有之系爭BC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無關,更不得以此與原告毫不相關之事由對抗原告,拖延拆遷。

⒋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張明與禹志霖現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建物爭訟中,本件應暫緩拆除云云,惟查,訴外人張張明前以訴外人禹志霖偽造其簽名及印章,將其所有之高雄縣○○○村000 號一般眷舍轉讓給訴外人黃俊永居住,並經陸軍1342部隊於86年3 月24日更名為黃俊永眷舍,嗣該眷村改建,訴外人張明明無法領取到補償金為由,對訴外人禹志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4年度偵字第7510號偵查後認為訴外人張明明確有同意眷舍轉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憑,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原告無關,僅為拖延拆遷、延滯本件訴訟之說詞,且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毫無影響。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1

、A2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35 、3 平方公尺)之系爭A1A2建物之事實,及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BC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3、4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與上揭規定不符,應無理由。

⒉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12075 元、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為11180 元、105 年至

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15075 元;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10432 元、102 年至

104 年申報地價為10666 元、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14407 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6 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稽,而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B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1A2建物之情形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建物為鐵皮屋,左方鐵門拉下,右方供作『百祥檳榔攤』使用,面臨鳳松路,位於鳳松路與鳳誠路口,附近工商業繁榮,現場詢問檳榔攤人員,告知檳榔攤係由其老闆向被告徐榮強承租,租金不清楚,臨鳳誠路有高約2 公尺磚造牆,其餘均為鋼鐵搭建。」(見本院卷第94頁),及「系爭420 之1 號建物為舊有磚造水泥建物,加蓋鐵皮結構,面臨鳳松路,對面為長青街,附近工商繁榮,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後方係供作資源回收使用,建物並無懸掛門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尚佳,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綜合觀之,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系爭BC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別判斷如下: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A1A2建物部分: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A1A2建物,雖查無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同時亦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5 、3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受占用系爭A1A2建物及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A1A2建物及土地之損害,至少應以系爭A1A2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本件參酌前述被告因占用系爭A1A2建物同時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於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A1、A2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5 、3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6 月15日至106 月6 月14日共5 年之不當得利共61萬962 元(12075*135*0.07*200/365+11180*135*0.07*3+15075*135*0.07+15075*135*0.07*165/365=586336,10432*3*0.07*200/365+10666*3*0.07*3+ 14407*3*0.07+14407*3*

0.07*165/365 =12313 ,586336+12313=610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124元(15075*135*0.07/12=11872 ,14407*3*0.07/12=252 ,11872+252= 12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部分,非無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②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BC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B 、C 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3、43平方公尺)部分,參酌前述被告因占用系爭BC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6 月15日至106月6 月14日共5 年之不當得利31萬1932元(10432*76*0.07*200/365+ 10666*76*0.07*3+14407*76*0.07+14407*76*0.07*165/365 =311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6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7元(14407*76*0.07/12 =6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部分,非無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占用系爭A1A2建物之時間已經忘記了云云。惟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A1A2建物之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所示現場資源回收物品堆置及相關堆放架、圍籬鐵鏽程度,及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載明勘驗結果為:「系爭420 之1 號建物為舊有磚造水泥建物,加蓋鐵皮結構,面臨鳳松路,對面為長青街,附近工商繁榮,系爭建物大門上鎖,後方係供作資源回收使用,建物並無懸掛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情形,可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供作資源回收使用之時間應遠逾5 年之久,是被告上揭為不記憶之陳述,應認被告自認其無權占用系爭A1A2建物期間逾上開5 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期間。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