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謝宗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謝字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7 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8 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
日為民國102 年8 月15日,編號2 、3 、4 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02 年2 月25日,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分別自102 年
8 月15日、102 年2 月25日起算,其請求權分別於105 年 8月15日、105 年2 月25日時效屆滿,然被告遲至105 年9 月19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故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故被告於系爭裁定中,就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屬重複請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 、6 、7 之本票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 之本票發票日係 102年7 月4 日,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於103 年12月4 日為付款之提示,已超過票據法第45條第1 項6 個月之提示期間,故被告不得主張以103 年12月4 日為到期日,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應自102 年7 月4 日起算,於105 年7 月4 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故附表編號6 之本票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7 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 102年9 月16日起算,於105 年9 月16日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於 105 年9 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故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拒絕給付票款及利息,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附表編
號8 之本票係因車輛買賣無法成立而交付之本票,然原告否認之,蓋兩造間因有附表編號1 至7 之本票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找人向原告要債,原告迫不得已簽發附表編號8 之本票,兩造並無資金往來,被告對原告附表編號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5 年9 月1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附表編號6 之本票提示日應為102 年12月4 日,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為10
3 年12月4 日,附表編號7 之本票於103 年2 月16日已提示,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66條、第120 條第2 項等規定,應以提示日作為時效起算日,原告逕以發票日作為時效起算日,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涉詐欺罪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屬無罪部分,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固應減縮,然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與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亦屬於法有據。又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是伊向原告買車,並已給付價金,然原告收款之後沒有交付車輛,又將車輛拿去貸款並轉售,為了不構成詐欺才開立附表編號8 之本票,且伊迄未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95 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確定) 、105 年度偵字第2170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無罪,現繫屬於二審法院) ,原告並持附表編號
1 至4 、5 至7 所示本票,分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530 萬元、210 萬元,請求210 萬元之訴因刑事一審判無罪故遭駁回。
㈣被告尚未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不得持橋頭地院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㈡被告另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力。
㈢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 至7 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
得持橋頭地院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供參) 。另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8 月15日,編號2
至4 之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2 月25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見105 年度橋補字第168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至7 頁)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5 年8 月15日屆滿,編號2 至4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5 年2月2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5 年9 月10日始向橋頭地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有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90號卷足資參佐,是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上所載權利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
7 月4 日及102 年9 月16日,且未載到期日( 見補字卷第7至8 頁) ,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應至105 年7 月4日屆滿,被告遲至105 年9 月10日始向橋頭地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此有前開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90號卷可資參照,顯見附表編號6 之本票上所載權利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中記載附表編號6 本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12月4 日一事為真,然被告既未於提示日起6 個月內起訴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 即發票日) 起算,是該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無訛。又查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6日,且未載到期日( 見補字卷第8 頁) ,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見票即付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3 年時效應至105 年9 月16日屆滿,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0日向橋頭地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斯時3 年時效雖尚未屆滿,然被告自承其迄未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距離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日期顯已超過6 個月,則依上揭說明,其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該時效期間仍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 即發票日) 起算,從而,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至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洵可認定;原告雖係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聲請本票裁定,故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而與被告實際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 105 年9 月10日) 相違,然該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業因前開原因而罹於消滅時效,此經本院審酌無誤,縱本院認定之理由與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之理由有所不同,亦不足以影響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之判斷,併此指明。至原告就附表編號5 之本票表示不欲主張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63頁、71頁反面)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自得持系爭裁定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待言。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參照。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惟此開始強制執行前所提起之訴訟,其性質應為確認之訴,並非執行異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190號裁定系爭本票或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因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原因,而無從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被告則對此情予以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於形式上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期,亦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
6 、7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是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7 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7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另其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力:
被告雖曾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
然查,被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合夥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而系爭裁定僅屬法院依本票執票人之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自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何衝突,其執行力亦不受他案實體判決之影響,且本件亦無被告已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證據,則原告遽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4 本票屬重複請求云云,難謂可採。㈢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何舉證責任,法院只需逕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惟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更舉反證來推翻,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也無討論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之餘地。
⒉經查,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付予被告收執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本票並未遺漏任何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亦有該票據之影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 頁),則被告就該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已盡適當舉證責任,續應就兩造主張之發票原因關係是否一致為審查。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8 之本票係因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 至7 之本票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找人向原告要債,原告迫不得已而簽發該紙本票,兩造並無資金往來云云,然此節核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買賣汽車合約而簽發之情,有所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舉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原告既陳稱其之所以簽發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係因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 至7 之本票債權債務糾紛所致,則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觀之,亦不排除原告有因清償舊債務,而簽發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以負擔新債務之事實,是除非原告得以舉證證明其簽發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當時係遭脅迫而為之,且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行使撤銷權外,即不得逕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8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1 、2 、3、4 、6 、7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101年9月14日 │300,000元 │102 年8 月15日│CH771001 │├──┼───────┼──────┼───────┼─────┤│ 2 │102年2月25日 │2,000,000元 │102 年2 月25日│CH771007 │├──┼───────┼──────┼───────┼─────┤│ 3 │102年2月25日 │2,000,000元 │102 年2 月25日│CH771009 │├──┼───────┼──────┼───────┼─────┤│ 4 │102年2月25日 │1,000,000元 │102 年2 月25日│CH771011 │├──┼───────┼──────┼───────┼─────┤│ 5 │102 年3 月21日│1,000,000元 │102 年9 月21日│CH771012 │├──┼───────┼──────┼───────┼─────┤│ 6 │102 年7 月4 日│500,000元 │未記載 │CH771024 │├──┼───────┼──────┼───────┼─────┤│ 7 │102 年9 月16日│6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 8 │102 年12月4 日│1,000,000元 │103 年1 月29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