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梁本元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梁雋霖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陳志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連同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在內)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並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興建建號11041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戊○○開設飲料店,戊○○為直接占有人,丁○○為間接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戊○○遷出及丁○○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另丁○○無權占用土地並將1 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出租予戊○○、2 至4 樓則自己使用,以每月6,500 元計算2 至4 樓各樓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給付105 年1 月至105 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
500 元(計算式:〈2 萬元+6,500 ×3 〉×11=434,500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00元(計算式:2 萬元+6,500 ×3 =39,500元)。
㈢原告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系爭建物,但原告並非建
物所有權人或出資人,無民法第425 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系爭土地與建物未曾同屬一人,不得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要件;如法院認有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時,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數額,因系爭建物一樓丁○○出租予戊○○作為營業店面,原告主張應考量租金數額酌定為每月39,500元( 卷第254 頁背面) 。
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被告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含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34,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434,500 元予原告,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9,500元予原告。㈡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53 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方面:
㈠系爭房屋除4 樓為增建外,1 至3 樓均為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告與配偶訴外人蔡碧雰( 即甲○○之母)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二人並在86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登記為蔡碧雰所有,土地係經原告同意提供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相關稅金由原告辦理、1 樓店面出租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原告、蔡碧雰與子女亦長期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與蔡碧雰於90年間離婚,惟仍與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蔡碧雰與原告於99年8 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屋贈與丁○○,丁○○基於原告與蔡碧雰同意贈與取得系爭房屋,當默認得長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㈡系爭房屋於94年間即出租予戊○○經營飲料店,自始即由原
告辦理簽約及收租,蔡碧雰於102 年過世後原告竟私自以丁○○之名義與戊○○簽訂租約,租期自103 年至107 年;被告雖於99年8 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惟至105 年2 月始實際收回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之前租金均由原告收取;如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亦得以對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之5 年收益租金共120 萬元(計算式:2 萬×12月×5 年〈即100 年至104 年〉=120 萬元)之不當利益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又租金應以使用土地為基準,而非建物租金,系爭房屋將近20年之老舊透天厝,1 樓為40.76 平方公尺,2 、
3 樓各49.42 平方公尺,4 樓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較小,其中1 樓出租,3 樓前半約4 坪為伊之前房間,其餘均由原告及其他家人使用,原告所為租金計算之依據,與系爭房屋除區段位置不同外、設備容亦不相同,無法採為計算之基準。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戊○○方面:
㈠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以:被告自94
年7 月起即與蔡碧雰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至今,蔡碧雰過世後,伊於105 年2 月1 日才與丁○○重新簽訂租約,租期亦延續至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94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伊經丁○○告知方知蔡碧雰已於99年8 月將系爭房屋贈與丁○○;丁○○係自105 年2 月起方向其收取租金,其均按時繳納租金,有合法使用收益權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自68年9 月11日即由原
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其上建號11041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則由原告與丁○○之母蔡碧雰於86間出資興建完成,並登記為蔡碧雰所有,之後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丁○○所有(卷第85頁)。
㈡原告、蔡碧雰與其他子女( 包括丁○○) 、丙○○等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105 年初時止,均同住在系爭房屋內。
㈢戊○○自94年7 月間起即向原告之前配偶蔡碧雰承租系爭房
屋一樓經營飲料店至今,94年間至105 年1 月為止每月租金
2 萬元均由原告向戊○○收取;戊○○自105 年2 月間開始與丁○○另訂租約,並由丁○○向戊○○收取之後每月租金。
㈣系爭房屋增建之未保存登記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鳳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第一層增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為12.9平方公尺、第四層增建面積為52.8平方公尺,有該所106 年9 月1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9526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291-292頁)。
本件爭點:(卷第306頁筆錄調整)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縱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之條件
為被告同意原告得以系爭房屋收租安養天年並全家同住系爭房屋內,被告既拒絕原告再居住系爭房屋及繼續收房屋租金收入,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地( 卷第188 頁) 即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並為間接占有人,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屋( 連同增建部分在內)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第425-1 條規定,原告已默認系爭房屋堪用期間內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 卷第206 頁),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戊○○雖為現承租人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直接占有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丁○○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434,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租金數額為每月39,500元,有無理由。
㈥被告丁○○以原告就系爭房屋獲有收取5 年租金之收益共
120 萬元(計算式:2 萬×12月×5 年〈即100 年至104 年〉=120 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縱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之條件為丁○○同意原告得以系爭房屋收租安養天年並全家同住系爭房屋內,丁○○既拒絕原告再居住系爭房屋及繼續收房屋租金收入,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向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地( 卷第188 頁) 即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自68年9 月11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而丁○○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於86年間以原告前配偶即被告母親蔡碧雰為原始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登記蔡碧雰所有,蔡碧雰係取得原告土地使用權同意由而申請請建造執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卷第211-3 至211-4 頁) ,並為丁○○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參以丁○○亦自陳係原告與蔡碧雰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有永久無償繼續使用之權益等( 卷第85頁) ,足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蔡碧雰共同出資興建,惟既以蔡碧雰名義為原始起造人,即為蔡碧雰所有應無疑義,是原告雖共同出資興建惟並無與蔡碧雰共有系爭房屋之意,解為原告就共同出資部分有贈與蔡碧雰之意,且確實同意蔡碧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即堪採信。被告抗辯夫妻婚姻關係中所支出屬夫妻之共同財產(卷第235頁),應無足採。
㈡丁○○自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蔡碧雰與丁○○及
子女均長期同居在系爭房屋內多年,在原告與蔡碧雰、於90年間離婚後仍然與子女持續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一直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之每月租金收入( 卷第85-87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丁○○之兄弟乙○○、丙○○到庭證述無誤( 卷第244 頁背面-245頁、247 頁) ,是原告同意蔡碧雰所有系爭房屋得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使全家得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內,並使原告得在系爭房屋內頤養天年及收取系爭房屋一樓租金為其使用目的,應認為係附有負擔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丁○○既由蔡碧雰無償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繼受蔡碧雰與原告間上開附有負擔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履行同意由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及按月收取一樓租金收入之負擔。
㈢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
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與蔡碧雰間土地使用借貸同意之約定方式,尚難解為原告如未能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時,所為使用同意之約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宜解為係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較為適當;而丁○○既應繼受原告與蔡碧雰間之約定,即應繼續履行約定之負擔行為,否則即可認為丁○○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終止與丁○○間同意使用土地之借貸關係。
㈣依證人即原告長子、被告之兄乙○○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 年家護第13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證稱「相對人( 即被告) 105 年11月23日. . . 打電話說有事情要我談,當天到達母親居住處,相對人就問我父母親名下有多少財產,. . . . 要我一起對父親提出詐欺等告訴,他說父親有高血壓等疾病不堪刺激. . . . 要把父親趕出去等語」,被告在上開事件審理時亦自陳係請求原告將母親的遺囑、被告的房子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被告( 卷第184 頁保護令) 等;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在105 年間,是丁○○趕他們二人出去( 指知否原告與丙○○何時搬離系爭房屋) 」「我沒有當場看到原告與丙○○被趕出去的事實,而是在
105 年11月23日丁○○自己跟我說的」( 卷第245 、246 頁) 、證人亦原告之子、被告之弟丙○○證稱「105 年1 月11日( 指證人與原告何時搬離系爭房屋) 當天晚上7 點多我跟爸爸在外面吃飯,丁○○打電話來罵爸爸,並且叫爸爸立即回家,說他要拿自己的東西,意思就是他要分財產,我跟爸爸就回家,那時丁○○已經在客廳和爸爸房間翻箱倒櫃,像被告丁○○所提的筆記本(答證6 ,卷第236-241 頁)也是他當時拿走的,當場丁○○就表示房子登記在他名下,爸爸跟我們都沒有權利進入屋內,要叫警察來處理,我知道他確實會找警察來,所以我就開始收拾我自己的東西,包括收拾媽媽的遺物,當天晚上我跟爸爸就離開了。過二天回去時就看到丁○○留的紙條」( 卷第247 頁背面) ;而證人與兩造一為父子關係、一為兄弟關係,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認為真實,則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堪認定被告在105年1 月11日確實將丙○○二人趕出系爭房屋,拒絕同意原告再繼續使用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主張即有理由。
㈤再者,被告自陳系爭房屋自94年間起即出租予戊○○經營冷
飲店,由原告代理蔡碧雰出租及收取租金,雖99年間蔡碧雰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仍由原告取得出租予戊○○之租金,被告係在105年始以房屋所有權人與戊○○訂立租約(卷第87頁) ,則系爭房屋之租金向由原告收取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繼續同意由原告收取租金,被告竟自105 年間起即自行與戊○○訂約並向戊○○收取租金,所為確實違反原告同意蔡碧雰使用系爭土地之應負擔行為;而依證人丙○○證述「有,當場我爸爸有跟丁○○說( 指搬離系爭房屋時) ,房子是丁○○的,但土地是我爸爸的,我爸爸可以要求丁○○拆屋還地,當下我爸爸就要求丁○○要把房子拆除後將土地還給我爸爸,丁○○當場回答,只要法官判我爸爸贏就會還. . 」「我是在105 年1 月11日,重複我爸爸所說要求拆除還地的話,因為當時丁○○要求我表達立場,我就說既然丁○○要趕我們出去,就要將土地還給爸爸。」( 卷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 ,依證人所言,原告確實於被告趕原告離開系爭房屋之時,已表達要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之意,應解釋為已表明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105 年1 月11日向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地( 卷第188頁) ,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土地之借貸關係。
六、原告主張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為間接占有人,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屋( 連同增建部分在內)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第425-1 條規定,原告已默認系爭房屋堪用期間內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 卷第206 頁),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25 條之1 原係規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轉讓他人,或同時或先後將土地或房屋轉讓不同之第三人為適用依據,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自興建時即以蔡碧雰為原始起造人登記取得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即無理由。
㈡又民法第1017條已於74年06月03日修正就聯合財產中,夫或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兩造並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縱然原告有共同出資興建亦基於贈與蔡碧雰之意,並無與蔡碧雰共有系爭房屋之意已如上述,被告系爭土地房屋抗辯依當時法律既為夫妻婚姻關係中所生屬夫妻共有財產,亦無理由。
㈢是原告主張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並為間接占有人,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屋( 連同增建部分在內)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第425-1 條規定應認為原告已默認丁○○繼續使用原告之土地( 卷第206 頁) 之詞,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戊○○雖為現承租人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直接占有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1 樓自94年間起即已出租予戊○○,且均由原告代
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31、189頁),則原告自始即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戊○○,依戊○○所辯原告在103 年之前均以蔡碧雰名義與戊○○簽訂租賃契約,迄103 年間因蔡碧雰死亡方改以丁○○名義與戊○○續訂租賃契約,且在105 年間改由蔡雋霖自行與戊○○訂立租賃契約,並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卷第139-159 頁) ,且兩造亦均未爭執,原告復自陳租金一直由其向戊○○收取,足認原告亦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戊○○,自應解為原告同意戊○○於租賃期間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合法終止與蔡雋霖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多年均同意戊○○基於租賃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於未依法對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尚不得主張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丁○○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434,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係請求丁○○給付434,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 起訴狀) ,本院當庭整理之爭點漏列( 卷第213 頁背面) ,應予調整先為說明。
㈡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且僅單純住宅使用之房屋方有其適用;且非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原告請求丁○○應給付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以39,500元(
以每樓層每月6,500 元計算共3 層樓,加1 樓每月租金2 萬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共計434,000 元,另應自105 年01月0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查,原告既因丁○○拒絕由原告收取出租之租金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在105 年1 月11日已合法終止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丁○○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受益不能認為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僅能請求丁○○給付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能以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戊○○之租金收入即認為丁○○所受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1 樓係出租作為營業之用,不受上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以申報地價10% 為限;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與王生明路交叉路口處,附近近有A 加一商場,並鄰近鳳山中正預校及官校,交通位置尚稱重要,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 卷第275-278 頁) 。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 計算為合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第19頁)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15,244元( 計算式:14,800×103 ×12% ÷12=15,2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 年1 月至
105 年11月合計為167,684 元,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4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規定,請求丁○○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區○○○路○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連同增建部分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在內)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丁○○給付167,684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44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建築材料及房├───────┬──────┤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合 計 │及用途 │ │├─┼───┼───────┼──────┼───────┼──────┼────┤│1 │11041 │高雄市鳳山區竹│3 層住家店舖│1層:40.76 │陽台:18.13 │全部 ││ │-000 │子腳段000-0000│用 │2層:49.42 │ │ ││ │ ├───────┤ │3層:49.42 │鋼筋混凝土造│ ││ │ │高雄市鳳山區中│ │騎樓:10.22 │店舖、住宅 │ ││ │ │山東路5號 │ │合計:149.82 │ │ ││ │ │ │ │ │ │ │├─┼───┴───────┼──────┼───────┼──────┼────┤│2 │增建部分,詳如附圖即鳳│同上 │1 層:11.82 │ │全部 ││ │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 │2 層:13.2 │ │ ││ │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3 層: 12.9 │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4 層: 52.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