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登城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賴盛星律師被 告 王美千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佳融律師被 告 劉雪玉
陳水木陳劭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3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雪玉、陳水木、陳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千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雪玉、陳水木、陳劭維(下稱劉雪玉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水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之乙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與劉雪玉間為配偶關係,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被告王美千則為陳劭維間之配偶,被告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詎被告明知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遊之旅客出團,竟仍於民國103 年3 月至同年
6 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 日遊」、「黑部立山5 日遊」、「海南島4 日遊」等行程,致附件所示持卡人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總計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12,309元(消費日期及金額如附件所示),事後未獲得乙華旅行社提供旅遊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對附件所示持卡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王美千基於掩飾或隱匿劉雪玉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由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 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王美千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王美千隨即於同年6 月5 日、6 日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73 萬元(現金、轉帳之金額,存入、領出之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以上開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收受劉雪玉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陳水木、劉雪玉於同年6 月8日出境,而王美千亦於同年6 月9 日與陳劭維帶同2 名子女出境,逃匿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復王美千於104 年1 月7日由大陸地區自行搭機返臺後,為警所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決王美千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9 月(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被告對附件所示持卡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嗣附件所示信用卡持有人透過信用卡發卡機構主張爭議帳款,要求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辦理,原告已給付上開刷卡款項29,012,309元予各信用卡持卡人,並取得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1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王美千則以:依據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僅認定伊構成洗錢行為
,並未構成詐欺,伊與劉雪玉等間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伊已將提領款項交付陳水木,未獲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雪玉等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美千與陳劭維原為夫妻關係,2 人已於103 年5 月30日登
記離婚,陳水木、劉雪玉為陳劭維之父母,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並分別為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而王美千亦自102 年3 、4 月間起,擔任乙華旅行社之訂房、票務等工作。
㈡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經營之乙
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 日遊」、「黑部立山5 日遊」、「海南島4 日遊」等行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招攬及催款,致劉柷伶、王秀雄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總計現金部分6,812,578 元、信用卡刷卡部分29,012,309元,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詐欺所得逾500 萬元之重大犯罪。劉雪玉等取得上開款項後,王美千竟基於掩飾、收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 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王美千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王美千隨即於同年6 月5 日、6 日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73 萬元(現金、轉帳之金額,存入、領出之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以上開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收受劉雪玉等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㈢陳水木、劉雪玉於同年6 月8 日出境,而王美千亦於同年6
月9 日與陳劭維帶同2 名子女出境,逃匿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嗣王美千於104 年1 月7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為警拘提到案,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3、8700、870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王美千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王美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刑案二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判決王美千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 月,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80 萬元,現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其等之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洗錢行為屬係於他人犯罪之後,另為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本質等同收受、搬運、寄藏或牙保贓物之行為,應認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且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於其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之損害),並在此範圍內與實施前階段財產犯罪之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及於被害人之其他損害。
⒉原告主張劉雪玉等明知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
旅遊團費出國旅遊之旅客出團,竟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 日遊」、「黑部立山5 日遊」、「海南島4 日遊」等行程,致附件所示持卡人陷於錯誤,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總計刷卡金額29,012,309元(消費日期及金額如附件所示),事後未獲得乙華旅行社提供旅遊商品或服務等情,業據王美千於警詢中陳稱:劉雪玉等共同經營乙華旅行社,由陳水木、劉雪玉負責旅行社的資金帳戶,乙華旅行社財務吃緊很久了,國泰人壽旅行團應該是103 年5 月初開始籌備,事後未履約出團【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26頁】等語,核與證人即乙華旅行社業務員林宜逸、陳世閔、蘇雅欣於警詢、偵訊證稱:乙華旅行社一直以來都是劉雪玉等負責營運,並有負責籌劃國泰人壽旅行團,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出團,乙華旅行社於103 年6月10日停止營業,且劉雪玉等均已失聯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26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22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7 至162 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716號(下稱偵四卷)第7 至12頁、第16至23頁、第31至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鄭瑋君、張秋雲、劉柷伶、林月雙、王鵬堯、徐黃梅香、張麗英、賴欣培、傅于珊、黃寶蓮、張奇仁、林文昌、張譽獻、陳為綾、劉怡青、施玫芳、彭富賢、鄭瑞琴、謝麗美、王鉦馨、張美菁、吳美慧、王秀雄、蔡明和、李璧秋、薛麗雀、吳依苹、洪吳玉琴於警詢中陳稱:於103 年5 月初陸續匯款給乙華旅行社,事後並未出團(見偵一卷第35至37、63至64頁,偵四卷第43至44、48至50、54至55、60至61、65至66、71至72、81至82、87至89、109 至110 、114 至11
6 、120 至121 、127 至129 、132 至134 、143 至145 、
148 至149 、166 至168 、176 至177 、184 至186 、189至190 、193 至194 、197 至202 、207 至209 、226 至22
8 、241 至242 、245 至247 、269 至270 、285 至286 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王美千台新帳戶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表、乙華旅行社繳款通知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案備案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3 頁、第152 至158 頁,偵四卷第303至310 頁、偵一卷第47至48、68至74頁,偵四卷第13、37、94至97、119 、126 、135 、138 、225 、237 、244 、25
2 、253 頁反面、256 、276 至277 、289 頁反面、偵一卷第66頁,偵四卷第38、45至46、51至52、73至75、83至85、91至93、112 、118 、124 至125 、131 、136 、138 頁反面、140 頁反面、161 頁反面、224 、238 至239 、249 至
250 、254 、257 頁反面、275 、288 至289 頁,偵4 卷第58至59、62至63、69至70、90、98至105 、111 、117 、12
2 、130 、150 至158 、165 、171 至172 、178 、182 、
187 至191 、203 、210 至222 、224 、229 至236 、240、248 、259 至268 、272 至273 、278 至284 、287 、29
0 至29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劉雪玉等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王美千同為乙華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且依據
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王美千與劉雪玉等知悉上開詐欺情事已無法掩蓋等文字,可知王美千與劉雪玉等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宜逸、陳世閔、蘇雅欣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詢時均證稱:乙華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為陳水木,一直以來都是劉雪玉等負責營運,乙華旅行社帳目是由陳水木、劉雪玉負責處理,陳劭維是主要負責臺中業務的人,王美千是業務,負責中部辦公室行程規劃、費用收款、旅行證件項目代辦及票務管理(見偵四卷第7 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他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等語,可知王美千僅負責乙華旅行社一般業務工作,並未參與經營乙華旅行社;復觀諸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事實欄均僅記載王美千基於掩飾、收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提供其名下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收受劉雪玉等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王美千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洗錢罪,並未認定構成詐欺罪,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70 至178 頁)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王美千與劉雪玉等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委不足採。惟王美千之洗錢行為,係為掩飾、收受劉雪玉等詐欺所得款項,乃係在劉雪玉等詐欺行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王美千與劉雪玉等雖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該洗錢行為仍對附件所示持卡人另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王美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又被害人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劉雪玉等合計收受
29,012,309元,經原告償還上開費用與附件所示刷卡人後,其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博謙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已給付乙華旅行社775 筆刷卡款項,總金額29,012,309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2 至233 頁),並有原告105 年4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229號函及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明細表【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322 至337 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明細表、扣款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6頁證物袋內光碟、第228 至33
8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劉雪玉等與王美千間雖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王美千仍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與劉雪玉等就上開收受380 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劉雪玉等與王美千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顯有不合,未能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雪玉等就刷卡款項29,012,309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王美千則就其中380 萬元範圍內,與劉雪玉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之,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雪玉等應連帶給付29,012,309元、王美千應給付380 萬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105 年8 月16日海外公示送達,經60日合法生效,見審附民第46、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王美千就劉雪玉等應連帶給付之其中380 萬元範圍內,與劉雪玉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王美千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匯款(│匯款(轉│匯入(轉入)銀行│匯款(轉帳)金額(│匯款(轉帳)方式及流向 ││ │轉帳)│帳)時間│帳戶/ 帳戶所有人│新臺幣) │ ││ │人 │ │ │ │ │├──┼───┼────┼────────┼─────────┼─────────────┤│1 │陳劭維│103 年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萬元 │陳劭維於103年6月4日由乙華 ││ │ │月4日 │0000000000****號│ │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帳戶/ 王美千 │ │3731號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 │ │ │ │ │項40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 │ │ │ │ │匯入王美千左列帳戶。後王美││ │ │ │ │ │千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63萬││ │ │ │ │ │元、6月6日提領現金60萬元。│├──┼───┼────┼────────┼─────────┼─────────────┤│2 │陳劭維│103 年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 萬元 │陳劭維將詐騙所得款項120萬 ││ │ │月5日 │00000000****號帳│、5萬元 │元,由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 │ │ │戶/ 王美千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 │至陳劭維國泰世華銀行215501││ │ ├────┼────────┼─────────┤047275號帳戶後,再於103年 ││ │ │103 年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0 萬元 │6月5日分別轉帳115萬元、5 ││ │ │月6日 │00000000****號帳│ │萬元至王美千左列帳戶;陳劭││ │ │ │戶/ 王美千 │ │維另於同年6月6日將詐騙所得││ │ │ │ │ │款項130萬元,由永豐商業銀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帳至王美千左列帳戶內。後王││ │ │ │ │ │美千隨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 │ │ │ │ │115萬元、6月6日提領現金135││ │ │ │ │ │萬元。 │├──┼───┼────┼────────┼─────────┼─────────────┤│備註│ │ │ │合計:380萬元 │王美千提領金額總計:373萬 ││ │ │ │ │ │元(另尚有7萬元在王美千之 ││ │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