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雅雄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尤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21號),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之律師,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間遭訴外人王承德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乃委任被告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起以繳納提存金之名義,分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至10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4,000元予被告(各次犯罪日期、行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 至10所載);又被告為避免原告察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行為,乃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提存字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將提存金額自200萬元變更成266萬元,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路竹圍公園會面,將上開變造後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犯罪日期、行為及提存字號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被告於對原告實施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在原告屢次向其催促索取提存單據證明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⑦所示提存字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將偽造後之影本1 次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犯罪日期、行為及提存字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法院提存文書之正確性。嗣經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聲請閱卷發覺有異後質問被告前開款項之下落,被告竟仍企圖嫁禍於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佯稱係該案承辦人員疏失,而藉此拖延。原告未採被告之辯解而提出告訴,經警於104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偽造之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號、100年度存字第10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而知悉上情。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受被告詐騙而實際交付之金額僅1450萬4,000 元,然而被告曾經切結「陪同原告繳給法院1892萬元擔保金」等語,足徵原告實際受騙金額遠高於1450萬4,000 元,實則原告遭被告詐騙金額高達2023萬元,且該等款項多係貸款而來,原告目前已支出之利息費用至少已有17萬7506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040萬7,506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萬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僅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1450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偽文等案件)內所附原告楊雅雄、證人楊曼君於警偵審之證述、被告律師資格影本、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29 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王承德99年7 月29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9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4 年3 月19日(99)存字第2000號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4年7月8日高雄庫字第10400028691號函、本院104年7月17日雄院隆會字第1040002371號函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發還提存金(民事擔保金)領款收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4年7月23日高雄庫字第10450019221號函檢送楊雅雄於99年8月11日辦理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取回提存物之匯款憑條影本(解款行:大里區農會國光辦事處;戶名楊雅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4 年7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6140號)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2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104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76頁至第86頁,偵四卷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2-1頁、院卷第164頁至第1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刑事偽文等案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3頁至第19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經本依上開證據所載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經被告變造,被告持前述變造後之文書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450萬4000元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50萬4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之金額不止1450萬4000元,而是2040萬7506,尚遭詐騙590 萬3506元云云,然依原告之女楊曼君於警詢證述:我曾在99年8 月幫我父親提領現金給被告,後來被告在99年9 月、10月、12月及100年1月、2月、4月、6月先後向我父親索取134萬4000元、1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250萬元;另法院曾退回已繳交之200 萬元,被告又以法官要求繳回保證金為由,要求我父親將這筆200 萬元給被告,我父親亦提現交付予被告,99年8 月向法院聲請閱卷後才發現法院裁定之保證金只有153萬元,但被告卻索取266萬元,實際上卻只有繳交2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以依證人楊曼君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前開認定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1450萬4000元(計算式:
134萬4000元+1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 130萬元+250 萬元200萬元+66萬元=1540萬4000元);另原告雖有提出手寫金額計算單據、楊曼君、楊林春桃所有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大里市農會等之存摺交易明細證明其遭詐騙之款項尚有590 萬3506元,惟此僅能證明資金存提狀況,尚無法令本院就原告遭被告詐騙590 萬3506元款項之事實得確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尚遭被告詐騙而交付590 萬3506元款項云云,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590 萬3506元部分,經核非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而屬追加之請求,因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是以本院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 犯罪行為 │ 詐騙金額 │ 相關提存字號 ││ │ │ │ │ ││ │ │ │ │ │├──┼──────┼────────────┼─────┼───────┤│01 │99年8月11日 │尤榮福明知本院99年度審聲│ 66萬元 │本院99年度存字││ │某時 │字第71號裁定楊雅雄供擔保│ │第2000號 ││ │ │15 3萬元後停止執行本院99│ │ ││ │ │年度司執字第91754 號強制│ │ ││ │ │執行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 │ ││ │ │楊雅雄訛稱需繳納266 萬元│ │ ││ │ │之擔保金,致楊雅雄陷於錯│ │ ││ │ │誤交付200 萬元支票及66萬│ │ ││ │ │元現金予尤榮福。尤榮福收│ │ ││ │ │取上開支票及現金後,僅以│ │ ││ │ │200 萬元支票向本院辦理提│ │ ││ │ │存,而詐得其向楊雅雄超收│ │ ││ │ │之66萬元現金。 │ │ │├──┼──────┼────────────┼─────┼───────┤│02 │99年8月11日 │尤榮福為掩飾編號1之詐欺 │ 無 │本院99年度存字││ │後一週內某日│犯行,乃基於行使變造公文│ │第2000號 ││ │ │書之犯意,變造99年度存字│ │ ││ │ │第200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 ││ │ │收款書,將提存金額自200 │ │ ││ │ │萬元變更為266 萬元後,於│ │ ││ │ │左列時間交予影本予楊雅雄│ │ ││ │ │而行使之。 │ │ │├──┼──────┼────────────┼─────┼───────┤│03 │101年8月27日│尤榮福於101年8月15日辦理│ 200萬 │本院99年度存字││ │某日中午12時│提存物取回,而於101年8月│ │第2000號 ││ │36分許 │27日將擔保金200 萬元含利│ │ ││ │ │息627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匯│ │ ││ │ │入楊雅雄之臺中市大里區農│ │ ││ │ │會帳戶(帳號詳卷)後,復│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詐欺取財犯意,向楊雅雄佯│ │ ││ │ │稱法官要求繳回擔保金等語│ │ ││ │ │,致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 │ ││ │ │左列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 │ ││ │ │現金200萬元後與尤榮福一 │ │ ││ │ │同南下高雄,並於台灣銀行│ │ ││ │ │高雄分行前交付上開現金交│ │ ││ │ │予尤榮福。 │ │ │├──┼──────┼────────────┼─────┼───────┤│04 │99年9月3日 │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34萬4000 │虛偽之本院99年││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元 │度存字第2023號││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 ││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 ││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134 萬4000元予尤│ │ ││ │ │榮福。 │ │ │├──┼──────┼────────────┼─────┼───────┤│05 │99年10月13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00萬元 │虛偽之本院99年││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 │度存字第2069號││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 ││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 ││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10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06 │99年12月10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300萬元 │虛偽之本院99年││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 │度存字第2243號││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 ││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 ││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30 0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07 │100年1月25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5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 │年度存字第169 ││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號 ││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 ││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15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08 │100年2月18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2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 │年度存字第237 ││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號 ││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 ││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12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09 │100年4月19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3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 │年度存字第743 ││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號 ││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 ││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13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10 │100年6月16日│尤榮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250萬元 │虛偽之本院100 ││ │某日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楊│ │年度存字第1027││ │ │雅雄佯稱債權人王承德提出│ │號(起訴書誤載││ │ │更高面額之本票而需再次提│ │為100 年度存字││ │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等語,致│ │第1043號) ││ │ │楊雅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時間交付250 萬元予尤榮福│ │ ││ │ │。 │ │ │├──┼──────┼────────────┼─────┼───────┤│11 │100年6月16日│尤榮福為掩飾附表3 至10所│無。 │(以下均為虛偽││ │後某日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經楊│ │之提存案號) ││ │ │雅雄催討提存證明後,乃基│ ├───────┤│ │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①本院99年度存││ │ │偽造右列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 字第2023號 ││ │ │,並於左列時間,將影本一│ │ ││ │ │次交付楊雅雄而行使之。 │ ├───────┤│ │ │ │ │②本院99年度存││ │ │ │ │ 字第2069號 ││ │ │ │ ├───────┤│ │ │ │ │③本院99年度存││ │ │ │ │ 字第2243號 ││ │ │ │ ├───────┤│ │ │ │ │④本院100 年度││ │ │ │ │ 存字第169 號││ │ │ │ ├───────┤│ │ │ │ │⑤本院100 年度││ │ │ │ │ 存字第237 號││ │ │ │ ├───────┤│ │ │ │ │⑥本院100 年度││ │ │ │ │ 存字第743 號││ │ │ │ ├───────┤│ │ │ │ │⑦本院100 年度││ │ │ │ │ 存字第1027號│├──┴──────┴────────────┴─────┴───────┤│被告就編號1、3至10詐欺犯行所詐騙金額總額:1450萬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