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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訴訟代理人 王萏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趙敏君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0,000元,及自民國10

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2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971平方公尺中,在該土地重劃完成後,被告在分割抵費地之同時,亦分割2797.46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並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為先備位主張,僅減縮為單一之下述聲明(給付金額亦同時減縮),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告復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1-3、3、4、4-1、4-2、6、6-1、7、7-1、8、8-1、8-2、8-3、8- 4、8-5、8-6、9、9-3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9筆土地),與原告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進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達成協議,其範圍為東界:至台鐵縱貫線為界及接鄰高雄市第29期重劃區,南界:住宅區、商業區以及三鐵共構之新左營車站為界,西界:至半屏山後巷為界,北界:以東南水泥廠(工業區)為界,雙方並簽訂「同意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就上開重劃案再與訴外人北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北大公司遂積極規劃系爭19筆土地重劃事宜,包含現況、地籍測量及地上物查估、道路清理等。嗣被告公司因經營高層變動,竟於102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致北大公司與原告之重劃合作契約無法履行,且被告更將系爭19筆土地之重劃事宜交由其他公司履行,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原告之報酬係約定「⑴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及重劃作業費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取得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之抵費地,該抵費地由乙方全權處理‧‧」,亦即以重劃土地之面積106,549平方公尺計算,抵費地比例為5.08%即5,412.69平方公尺,扣除預估成本新臺幣(下同)243,410,000元後,原告之履行利益約為3,496.83平方公尺,茲以八成即2,797.46平方公尺換算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失作為賠償,總計120,290,7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嗣不為主張)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擇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0,7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僅有被告之系爭19筆土地,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依前揭規定,本件辦理市地重劃僅有被告1 人,按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完成所有重劃工作,始得請求抵

費地之報酬,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承攬契約,準此,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早於102 年7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遲至105 年11月4 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511 條、第514 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承攬契約1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之前揭請求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利益為抵費

地報酬,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受有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前揭抵費地報酬之請求自無理由。況兩造簽約時系爭19筆土地尚在進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且重劃會根本尚未成立,對於「審核通過之抵費地」,亦無法提出比例,是以原告可獲得之抵費地報酬,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

6 條可知,原告根本尚未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重劃,並無任何客觀確定性,故原告請求抵費地或相當於抵費地之金額均無理由。至於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至今尚未給付北大公司任何金錢,並無實際損害,自不得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縱認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⑵項約定,原告另案依「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之報酬應與另案合併計算,原告於另案之報酬並未減除本案之報酬,故本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成立系爭19筆土地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5 年11月4 日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㈢按照重劃計畫書之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42.5

5 % 、費用平均負擔比率5.08% ,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7 .63% (42.55% +5.08% ),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工程費、重劃費、貸款利息等共2 億4340萬9793元。

㈣系爭1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3000元/平方公尺。

㈤原告因系爭契約遭終止,致應向北大公司賠償7563萬元。㈥系爭土地在103 年2 月取得高雄市政府同意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㈦重劃後系爭19筆土地市值為每坪42萬元。

㈧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原應取得之抵費地比例為5.08%。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自始無效?㈡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報酬暨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㈤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包括在兩造先前的仲裁判斷

之報酬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自始無效?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查本件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及國防軍備局等,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28日函文暨函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04-205 頁),且本件市地重劃確已進行若干時程,是以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辯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僅有被告1 人,而有契約標的不能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⒉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之規定,其工作內容繁瑣,包含有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舉辦自辦市地重劃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會並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公共設施工程,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執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等市地重劃期程。

⒊系爭契約乃立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範下,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9筆土地為市地重劃之標的,而委任原告協助完成市地重劃之各項工作,並受前揭規定相關程序之拘束。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乙方之工作⑴、向高雄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開發許可。⑵、前述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之辦理程序及事項、市地重劃內容及公共設施、環境影響及環保措施、與附件一所列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其他回饋項目等均為乙方之工作。⑶以上所有工作之相關費用,含辦理檢驗之所有費用及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之罰款,均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幾乎綜攬系爭19筆土地之市地重劃工作內容,而該勞務服務之提供,顯然具有高度專業性、複雜性,應屬極度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市地重劃除重劃之客觀情況符合法令規定外,亦事涉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核與一般承攬契約,僅需透過承攬人勞務及專業之付出,即得完成承攬工作之情形有別,是依系爭契約勞務給付內容觀之,亦難推認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應獲得資訊:「乙方及乙方所屬重

劃團隊在執行本契約期間內,有責任針對工作之進行階段、程序作業及資訊提供,與甲方保持密切配合及報告進度」,此條款與委任契約之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⒌系爭契約第7 條乙方之報酬:「⑴、重劃所需工程費用及重

劃作業費(含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但不含相關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罰款)均由乙方負擔,乙方取得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之抵費地,該抵費地由乙方全權處分,甲方應協助於重劃會中完成法定程序。⑵、乙方因另案辦理甲方本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由甲方依該契約書提供成功報酬,而取得土地持分,亦位於本土地重劃區範圍內,仍應依面積比負擔同比例之抵費地。亦即乙方另案辦理甲方本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之成功淨報酬為:依該案契約書核算成功毛報酬面積,減除本項重劃工程抵費地負擔面積後之本重劃區土地持分; 或依該案契約書所載明價值換算方式之替代資產、現金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條件或要求。」,觀諸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以完成市地重劃後始得請領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之抵費地報酬,合於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後報酬後付之原則,復綜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3款之規定,除前揭抵費地報酬外,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是以,系爭契約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

⒍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查系爭契約第17條訂有乙方之保固責任:「高雄市政府訂有保固條件者,依照其條件保固之; 否則,以驗收壹年為原則,且植栽的部分,保證驗收後壹年內仍100%存活。萬一有保固修理或重新植栽,則保固修理或重新植栽的部分,歸零重新計算保固或保證時間。」、第2 項:

「驗收後乙方須提交新臺幣200 萬元台銀支票予甲方作為保固基金,如乙方未能及時提供保固服務,則視為違約,甲方得沒收保固基金作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於最後一件保固期屆滿後,若無違約情事,無息發還保固基金。」,是以系爭契約亦含有類似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

⒎綜上各節,系爭契約各含有承攬與委任之性質,非得歸類於

特定之契約中,而應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無名契約,按前揭說明,既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無名契約,應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報酬暨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為兼具承攬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應屬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業如上開認定,則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承上說明,依委任法律關係,既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應回歸一般消滅時效,即上開15年規定,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5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如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使委任人得終止委任契約。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固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依上開說明,仍認原告之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終止。

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然民法委任關係,已就損害賠償範圍為特殊規定,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含報酬之請求,另比例報酬請求權部分,已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即民法第548 條第2項。是以,受任人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者,除可請求比例報酬外,尚可請求不利時期之損害賠償,而此損害賠償與比例報酬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二者不可不辨。

⒊查本件係因被告(即委任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

於原告(即受任人)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及請求被告於不利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比例報酬部分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不利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均不為主張(見院二卷第23頁、第53頁),另稱僅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賠償範圍包含原告受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惟委任人之給付義務,為報酬給付及費用償付(費用償付部分,業經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特約由受任人自行吸收,而僅剩報酬給付之義務),本件委任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受任人),致受任人之事務處理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債務人(即受任人)免給付義務,再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得請求對待給付(即報酬),方為正辦。事務處理就委任人(即原告)而言,乃請求之權利,並非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6 條或227 條擇一請求之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細繹其義,應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定其範圍,茲如下分述之:

①原告對北大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

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契約持續之規定:「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外,甲、乙雙方不得違約及取消本契約,若一方有違反,違反之一方應負違約責任。」,該條款謂不得取消本契約,並非法律用語,推敲其意,應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言,而此雙方當事人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不得拘束當事人,然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為終止之一方,仍應負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責任之具體內容於系爭契約既未有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依前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按事務處理之比例,請求報酬(即相當於所失利益、履行利益),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所受損害)。就原告對北大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言,兩造簽訂於101 年9 月5 日系爭契約後,於同年10月29日原告即與北大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北大公司並已積極規劃系爭19筆土地重劃事宜,包含現況、地籍測量及地上物查估、道路清理等,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務及金錢,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與訴外人北大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而生之違約責任75,630,000元,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被告於原告不利時期之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雖原告前稱不主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後復認前揭違約責任為其所受損害,論理前後矛盾,其既以提出此部分聲明,並陳述相關之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僅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仍認此部分在審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辯以原告至今尚未給付北大公司任何金錢,難謂有損害云云,然原告雖未給付北大公司前揭之損害賠償,僅未現實給付而已,仍負有因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所生之債務,難認無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無理由。

②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此所稱之損害賠償,實為扣除委任事務處理費用、成本後之比例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非原告前揭民法第226 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等請求權基礎所得主張,此外復未見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暨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本院自得僅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為審認,非得逕逾越原告之主張,故比例報酬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害賠償為對北大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75,630,000元,至於抵費地報酬部分,則非前揭信賴利益之範圍內,應無理由。

㈤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包含另案之仲裁判斷之金

額中?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⑵項約定,原告另案依「委託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之報酬應與另案合併計算,原告於另案之報酬並未減除本案之報酬,故本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4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7 號仲裁判斷書為據(見院一卷第253-266 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乙方同意:乙方因另案辦理甲

方本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由甲方依該案契約書提供成功報酬,而取得土地之土地持分,亦位於本土地重劃區範圍內,仍應依面積比例負擔同比例之抵費地。亦即乙方另案辦理本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之成功淨報酬為:依該案契約書核算成功毛報酬面積,減除本項重劃工程抵費地負擔面積後之本重劃區土地持分; 或依該案契約書所載明價值換算方式之替代資產、現金等,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條件或要求。」,該條規定係指原告另案即「土地變更案」若取得土地1270坪可以選擇是否納入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若原告同意就另案土地變更案中之所取得1270坪土地納入本件之市地重劃,則同樣應負擔納入市地重劃後之相應抵費地成本,方可取得一定比例之抵費地報酬而言。是以,系爭契約該條項之約定,乃針對原告另案即「土地變更案」所取得土地1270坪是否納入本件市地重劃之報酬分配問題,要與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應取得之抵費地報酬,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斷無扣除本件原告應得之抵費地報酬問題,被告前揭主張,混淆視聽,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而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75,630,000元部分,及自10

5 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