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王又真律師被 告 陳時可
陳筱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被 告 陳素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筱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一)及其上同段四四七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時可、被告陳筱婷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素櫻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陳時可與被告陳筱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陳筱婷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時可所有;㈡陳筱婷與陳素櫻應將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 、89頁)。原告嗣於
106 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陳時可與陳筱婷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陳筱婷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
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時可所有;㈡陳筱婷與陳素櫻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105 年1 月15日,邀陳時可與訴外人卓妍彣、麥世猛及吳澤禹(原名吳建榮)4 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總額度均為3,700 萬元,授信動用期間分別為103 年12月27日至104 年12月26日,以及104 年12月27日至105 年12月26日,尚得富公司於104 年底營運困難,並於105 年3 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積欠原告借款本息30,045,50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依原告與陳時可於104 年1 月6 日、
10 5年1 月15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陳時可就尚得富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起迄105 年12月26日止,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陳時可竟於105 年1 月13日與陳筱婷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女陳筱婷(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又陳筱婷取得系爭房地後,因陳時可有資金需求向陳素櫻借款19
0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素櫻,以擔保上開借款,陳素櫻與陳時可為兄妹,應知悉撤銷原因存在而為惡意轉得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陳時可、陳筱婷間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筱婷、陳素櫻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陳時可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陳時可與陳筱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陳筱婷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陳時可所有;㈢陳筱婷與陳素櫻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時可、陳筱婷辯稱:陳時可與陳筱婷係於105 年1 月
13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 月22曰完成所有權轉移轉登記,雙方約定由陳筱婷替陳時可清償積欠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4,684,118 元,以代價金交付,陳筱婷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先後向陳素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70萬元及400 萬元,用以清償陳時可積欠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足認陳時可與陳筱婷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乃基於互為對價關係下所為之給付,而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僅係代書所為便宜之計,故陳時可、陳筱婷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無償行為。陳時可雖有出賣財產之行為,惟係將出賣所得用以清償具優先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要非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又陳筱婷因另有資金之需求,復向陳素櫻借款190 萬元,為擔保陳素櫻之190 萬元債權,陳筱婷乃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予陳素櫻,陳素櫻不知陳時可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亦不知陳時可與陳筱婷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非屬惡意轉得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亦另訴請求撤銷陳時可與陳筱婷間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筱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臺灣中小企銀勝訴確定,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確定,且陳筱婷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告於本件復為相同之聲明,即無請求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㈡被告陳素櫻曾具狀辯稱:伊不知尚得富公司積欠原告債務,
亦不知陳時可為尚得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筱婷係於104年2 、3 月間因私人債務無力償還,向伊借款19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並無原告所稱損害其債權情事,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尚得富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訂103 年東高授字第
143 號、143A號綜合授信契約(以下合稱A授信契約),約定總授信額度3,700 萬元,授信動用期間為103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6日止,陳時可、卓妍彣、麥世猛與吳澤禹(原名吳建榮)擔任尚得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尚得富公司A授信契約之履行,於104 年1 月9 日與原告訂立(一0 三)東高保字第143 號連帶保證契約(下稱A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尚得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7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等),保證債務發生期間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
㈡尚得富公司復於105 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立104 年東高授字
第143 號、143A號授信契約(以下合稱B授信契約),約定總授信額度3,700 萬元,授信動用期間為104 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陳時可、卓妍彣、麥世猛及吳澤禹為尚得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於105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一0 四)東高保字第143 號連帶保證契約(下稱B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尚得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7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等),保證債務發生期間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26日止。
㈢原告迄105 年1 月22日止已借款3700萬元予尚得富公司,尚
得富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經原告催收,尚積欠本息共30,045,502元,原告遂對尚得富公司及
4 名連帶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本票裁定,並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
㈣尚得富公司依A授信契約積欠原告債務11,517,032元,加計
利息及扣除部分償還金額後,截至106 年5 月22日止,仍積欠原告11,618,925元。尚得富公司依B授信契約已向原告貸款18,264,983元,加計利息及扣除部分已償還金額後,截至
106 年5 月22日止,仍積欠原告12,980,999元未清償。尚得富公司迄106 年5 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4,599,924元。
㈤陳時可於105 年1 月22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尚得富公司依
A授信契約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經抵銷尚得富公司與上開
4 名連帶保證人之存款後,尚有11,618,925元未清償,陳時可依A保證契約,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㈥陳時可於105 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
5 年1 月13日,即系爭贈與行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陳筱婷(即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105 年1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
㈦陳筱婷於105 年3 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80 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向中信銀行抵押貸款400 萬元,中信銀行於同年3 月11日放款,並將其中3,972,052 元扣除匯費後,匯入陳時可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代償陳時可於103 年間向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
㈧陳筱婷復於同年3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時可之妹即陳素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時可對其負有保證債務,陳時可與陳筱婷間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實現,且陳素櫻係惡意轉得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否認之,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撤銷陳時可、陳筱婷間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筱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陳素櫻是否為惡意轉得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陳時可、陳筱婷間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陳筱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
2.經查:⑴臺灣中小企銀前以陳時可於101 年11月20日擔任尚得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 萬元,目前尚積欠232 萬8,00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1號和解筆錄,然陳時可竟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筱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時可迄今未清償欠款,其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筱婷後,已無剩餘之積極財產,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2131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於106 年11月29日判決:(一)陳時可與陳筱婷間之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即系爭贈與行為)及105 年1 月22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陳筱婷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案已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有另案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0-243 、263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另案確定判決既認臺灣中小企銀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為有理由,並諭知陳時可與陳筱婷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揆諸前引說明,此部分撤銷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故本件原告雖非另案之當事人,仍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後,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不存在,無從再為撤銷,原告無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同一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⑵至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陳筱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依
前揭說明,性質上係命陳筱婷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臺灣中小企銀於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尚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房地登記至陳時可名下之效果。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狀態,並不因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至原先登記為陳時可所有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即可知曉,臺灣中小企銀雖已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卻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陳筱婷名下,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討陳時可積欠之保證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而陳時可於104年度之總所得額僅874,532 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其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87 頁),陳時可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則陳時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筱婷後,積極財產減少,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保證債務,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陳筱婷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陳素櫻是否為惡意轉得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明定。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所為之該無償行為,與受益人與轉得人、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無涉,如利益已移轉至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對之主張撤銷之效果,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詐害行為,並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者,「轉得人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債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陳筱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無資金需求,應係陳時可向陳素櫻借款190 萬元,並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陳時可與陳素櫻為兄妹,陳素櫻應可得知陳時可係因負債而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筱婷,故陳素櫻就陳時可與陳筱婷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撤銷原因可得而知,其自受益人陳筱婷處轉得系爭抵押權係屬惡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陳素櫻知悉陳時可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筱婷後,原告之債權將因此贈與行為而無法足額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陳筱婷於105 年1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3
月2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素櫻,用以擔保陳素櫻對陳筱婷現在、過去及將來在200 萬元範圍內之借款及保證債權,陳素櫻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24日、4 月22日匯款7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共190 萬元予陳筱婷,陳筱婷則各於匯款同日簽發面額7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 紙交付陳素櫻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及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41 、323 、325 頁),足認陳素櫻有借款190 萬元予陳筱婷之事實。而尚得富公司迄於同年3 月31日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本息共30,045,502元,原告其後對尚得富公司及4 名連帶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本票裁定,並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尚得富公司係於系爭抵押權已完成設定後,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又陳時可主張其雖曾任尚得富公司之負責人,然已於104 年9 月11日卸任尚得富公司負責人職務,改由麥世猛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則審酌陳時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已非尚得富公司負責人,其就尚得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陷困境是否瞭解,已有疑義,陳時可雖就尚得富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仍負保證之責,但陳素櫻僅係陳時可之胞妹,衡諸常情,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然知悉,陳素櫻若非亦有參與尚得富公司之營運或投資,或與陳時可同居共財而得瞭解陳時可之金錢流向,未必能知曉陳時可個人之財務狀況,更無從瞭解尚得富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陳時可擔任尚得富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尚難認陳素櫻借款予陳筱婷之際,知悉陳時可對原告負有上開保證債務,且原告之保證債權因陳時可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筱婷,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
⑵原告雖稱:陳筱婷當時並無資金需求,該筆190 萬元借款,
實際係陳時可為供給己用而向陳素櫻所借,故陳素櫻應知陳時可係因負債而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筱婷云云。惟縱使實係陳時可向陳素櫻借款190 萬元,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借款之原因多端,或僅係短期資金周轉需求,不當然意謂借款人對外另有其他負債,或已陷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能力,況原告就陳素櫻知悉陳時可積欠原告上開保證債務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稱因陳時可向陳素櫻借款,陳素櫻即可知悉陳時可係因對外負債,為規避債權人追索而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筱婷云云,難認有憑,尚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不能證明陳素櫻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知悉原告對陳時可有債權存在,且陳時可贈與系爭房地予陳筱婷將有損原告之債權實現,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得人陳素櫻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另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請求陳筱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筱婷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時可與陳筱婷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素櫻、陳筱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8 萬元(系爭房地估價668 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00 萬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考量本件係因陳時可、陳筱婷間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不得不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關於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聲明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並未分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僅以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668 萬元為準(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故以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費用,應由陳時可及陳筱婷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