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71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5,000 元/ ㎡×占用土地面積86㎡=18,490,000 元,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23,000 元,共18,713,000元,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入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1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