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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國華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 設

立之保護機構;被告郭國華於101 年至104 年擔任被告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訴外人呂艷村、陳柏亦、侯淑惠(下稱呂艷村等3 人)皆為被告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608 日交易日之期間(下稱操控期間),為操控德英公司股價,由郭國華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務,將德英公司如公司之營運、與廠商所簽之保密協定、與大陸藥廠簽約、藥檢進度等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提前告知呂艷村等3 人,並配合主導辦理之德英公司法人說明會中宣布公司公司營運利多之訊息,以利呂艷村、陳柏亦操盤,並吸引散戶投資人進場投資。

㈡又為造成德英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

推由呂艷村、陳柏亦負責操盤,以陳柏亦及10個人頭戶(訴外人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陳月霞,刑事判決附表一,卷262 頁)之帳戶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進賣出德英公司股票,致上開10個帳戶於操控期間買進175,890 仟股,共占操控期間總成交量

39.62 %,賣出177,669 仟股,共占操控期間總成交量40.02%。造成德英公司股價自101 年9 月7 日收盤價每股新壹幣(下同)52.4元,上漲至104 年2 月28日收盤價每股113元,漲幅達115.65%,振幅225.76%,日均量730 仟股,較操縱期間前一個月之日均量119 仟股增加513.44%,與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僅23.21 %,大盤指數漲幅僅32.65 %相較,德英公司之股價明顯受到郭國華等人操控股價之不法行為所影響,足以認定確有操縱德英公司股價之行為。

㈢之後德英公司股價到高檔之價位,呂艷村就告知侯淑惠,侯

淑惠因而陸續出售所持有德英公司之股份,陳柏亦則陸續賣出上開人頭戶之德英公司持股;而郭國華為德英公司最大股東,其妻、子女亦皆為德英公司之大股東,訴外人王群芳即郭國華之妻於操控期間亦賣出其子女郭宙育、郭菁育之持股賺取差價,郭國華等人因操控德英公司股價共獲利125,873,

000 元。郭國華身為德英公司董事長,不思戮力經營,竟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務,將因職務獲悉之公司營運相關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提前告知呂艷村等人,並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1 條第1 、2 項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並已於107 年5 月11日判決。

㈣郭國華現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任期自105年6月20日起;而

郭國華上開不法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董事職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解任事由,如不解任其董事職務,恐不利德英公司正常營運,亦將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郭國華擔任德英公司之董事職務,且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限制。

聲明:被告郭國華擔任被告德英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答辯:郭國華並未配合呂豔村造成德英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亦未將足以重大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訊息違法告知呂豔村;係遵法辦理德英公司法人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公佈之訊息均為已公開之訊息,並無違法之虞。王群芳出售郭宙育、郭菁育之持股,係其個人行為,郭國華無從置喙,況王群芳售股之行為未致活絡或影響市場,郭國華確未與呂豔村等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從瞭解判斷呂豔村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真實具體情形,且未未配合呂豔村等人買賣股票,原告請求解任被告郭國華董事職務,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對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審理中之事實不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二第207 頁、第233 頁、第309-310 頁)不爭執事項:

㈠德英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自100 年3 月起上櫃;郭國華於

101 年至104 年間擔任德英公司董事長,105 年6 月20日再經選任為新任董事長迄今( 第37-39 頁) 。

㈡郭國華為股票上櫃公司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德英公司、公司股票代號:4911) 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呂艷村、陳柏亦、陳柏亦之兄陳冠州、侯淑惠皆為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郭國華之子女郭蓓育、郭宙育、妻王群芳及呂艷村子女呂雯錡、呂建穎、呂偉誠、妻黃麗美、兄弟呂炎宗皆為前二十大股東。

㈢呂艷村曾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會會長,與陳

柏亦及侯淑惠因為在上開研究會相關課程結識,呂艷村在其住處工作室有操盤設備,陳柏亦經常均會至呂艷村工作室下單買賣股票,而侯淑惠則會詢問呂艷村關於德英公司營運狀況。

㈣德英公司在104 年1 月9 日舉辦法人說明會,相關法說會簡

報內容德英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上傳公告,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影本,法說會簡報檔影本及簡報資料可參( 卷二第233、309頁調整,原證44,卷280-307頁)。

㈤德英公司自101 年9 月至104 年2 月之股價交易資料如原證

15所示( 卷第145-174 頁) 。對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針對德英公司於101 年9 月至104 年2 月28日(下稱分析期間) 間買賣股票之交易分析所提出分析意見書形式上之真正( 卷淑惠皆為德英公司第175-202 頁) ( ,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

㈥陳柏亦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608 日交易日

之期間,曾以陳柏亦及人頭戶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淑雅、陳月霞之帳戶進行德英公司股票之交易。10個帳戶於上開交易期間買進共175,890 仟股,占總成交量39.62%、賣出177,669 仟股,占總成交量40.02%。

㈦德英公司101 年9 月7 日收盤價每股52.4元,104 年2 月28日時每股收盤價113元。

㈧郭國華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8076號提起公訴( 卷一第41-54 頁) ,現由本院105 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判決) 審理中,並已於107 年5 月11日判決郭國華無罪,呂艷村、陳柏亦則均為有罪判決( 卷二第

211 -230頁) 。㈨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整理之不爭

執事項,均不爭執( 卷二第309 頁背面筆錄、第214 背面-215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郭國華有操縱德英公司股價之行為,構成投保法第

10條之1 規定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要事項,依同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郭國華擔任德英公司之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郭國華放任呂豔村等人操縱德英公司之股價,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35 條所要求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2 款之解任事由。( 卷二第233 頁)㈢郭國華以其業經改選而連任,任期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8

年6 月19日止,原告就其在前次任期內之行為已不得請求解任( 卷二第124頁),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 如附錄) ,是除了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外,且該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是與其執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業務有關,保護機構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郭國華於執行德英公司董事業務時,有重大損害英德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郭國華有為了造成德英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活絡之表象,而跟呂豔村等人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行為,或有將德英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先行告知呂艷村,或有法人說明會中宣布公司公司營運利多之訊息,以利呂艷村、陳柏亦操盤等事實,就應該舉證證明郭國華確實有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等上開事實,原告是以本院105 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警偵卷內呂艷村與郭國華、呂艷村與訴外人吳文同等人的手機或市話譯文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證據( 卷二第7-12 頁) ,但是:

1.郭國華因為是德英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在德英公司上櫃掛牌申請時曾出具承諾書表示,其與配偶王羣芳(已於107年1 月2 日離婚)交付集保之股票自該公司黃水茹中草藥新藥查驗登記通過起屆滿6 個月後才能領回股票,因該新藥查驗登記迄今尚未通過,故2 人送集保之股票仍不得領回,也就是無法在市場買賣,有櫃買中心103 年9 月26日證櫃視字第1030025027號函及附件之承諾書可以參考,所以郭國華於上開德英公司分析期間其名下之德英公司股票受到管制,不可能利用自己名下之股票進行炒作的事實,刑事判決認定的很明確( 卷二第251 頁背面) 。

2.郭國華在刑事審理中從一開始就否認有參加呂艷村、陳柏亦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行為,並同說是呂艷村個人的行為,因為其股票多不能買賣,就算幫忙呂艷村將德英公司的股票價格弄上漲,也獲得不了任何好處;所作的陳述與呂艷村在刑事審理的證述與郭國華並無任何約定,也沒有與郭國華通謀合意炒作德英公司股票是相符的;刑事共同被告陳柏也說明維護德英公司股價進場操盤只有其和呂艷村2 人,有跟呂艷村商量,沒有跟其他人講,也沒有跟郭國華講,郭國華對此並不知情等情;另外證人證人即德英公司股東翁榮志也在刑事審理中證明:呂艷村說他跟郭國華有糾紛,他不管公司事,也提到改天股價到了,他會全數放手給郭國華;證人即德英公司稽核人員周省輝也在刑事審理中證稱:郭國華曾帶其去拜訪呂艷村,因為先前呂艷村會集合其他非公司派股東杯葛公司營運,有聽郭國華向呂艷村說,讓德英公司的經營能正常運轉,呂艷村回答會支持,又其看紀錄,在其沒進入公司前,呂艷村與郭國華有互告;依上開說明,可見郭國華與呂艷村前因互告已有夙怨,呂艷村準備等德英公司股票漲到高檔時全數放手給郭國華,郭國華不可能有跟呂艷村有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情形,刑事判決因而認定呂艷村、陳柏亦係自行決定為德英公司護盤,並非受郭國華指示而為,郭國華僅係單純知情,並未參與其中等事實,都有刑事判決的認定可以為參考( 卷二第252 頁) ,所以原告主張郭國華有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行為跟刑事判決的認定是不相同的,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證明,原告主張是沒有理由的。

3.刑事判決也有針對原告提出上開手機或市話對話內容說明不能證明郭國華跟呂艷村有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⑴104 年1 月9 日12時56分52秒呂艷村序號62(即郭國華譯文

序號6 )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二第252 頁背面) ,可見郭國華事先對於德英公司股價於當天漲停並不知情,只是在接到來電後配合呂艷村的說詞,不能認為郭國華跟呂艷村有操縱股價的共同行為。

⑵104 年1 月20日15時57分38秒呂艷村序號70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卷二第253 頁) ,依對話內容,呂艷村雖然提到郭國華會向其告知德英公司所有動態,以及其與郭國華都沒有出售股票,但通話內容是吳文同基於會員身分向會長呂艷村請教投資德英公司股票問題,呂艷村所為陳述會有誇大的可能是合理的;再參考呂艷村與陳柏在103 年2 月7 日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呂艷村與翁榮志在103 年12月18日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知道郭國華對於呂艷村之來電常感到不高興,且沒有一起合作買賣德英公司股票,更可以說明呂艷村上開跟吳文同的對話內容只是單方誇大的話詞,實際上郭國華不是呂艷村可以掌控的。

⑶103 年11月27日9 時23分14秒呂艷村序號5 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卷二第254 頁) ,依照對話內容,可以知道郭國華沒有正面回應呂艷村拉抬德英公司股價的對話。

⑷104 年1 月27日16時26分9 秒呂艷村序號35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卷二第254 頁) ,依對話內容,可以說明郭國華只有單方回應呂艷村的說法,並沒有跟呂艷村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意思,且對於呂艷村告知櫃買中心多次調取資料的事,也沒有追問而毫不在意。

⑸104 年2 月10日9 時51分49秒呂艷村序號60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 卷二第254 頁背面-255頁) ,依對話內容,可以知道郭國華針對呂艷村表示護盤護很辛苦時,只有一再強調外資有買入,並沒有鼓勵呂艷村繼續護盤的意思;另外參考郭國華在偵查中稱:上開通話是呂艷村表示外資持續賣出德英公司股票,而呂艷村是公司大股東,當外資賣出時,公司大股東於是投入大量資金護盤也是合理情況,其認為跟其無關,可以認定郭國華雖然知道呂艷村有護盤,但認為與其無關,所以沒有反對,不能因此認定郭國華有參與操縱股價之共同行為。

⑹以上說明,原告以手機或市話對話內容主張郭國華跟呂艷村有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是沒有理由的。

4.另外刑事判決關於104 年1 月27日16時26分9 秒呂艷村序號35與郭國華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二第255 頁) ,是郭國華經呂艷村詢問而被動告知德英公司與廠商簽的保密協定以及大陸藥廠簽約等事宜,跟郭國華在偵查中所稱:該筆訂單還未成交,只是在詢價階段,且呂艷村是公司大股東,其認為可以跟呂艷村講,但只是被動告知呂艷村此筆訂單,不知道呂艷村的消息來源為何內容,依上開對話內容不能認為郭國華有為了活絡德英公司在交易市場行情,而將德英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先行告知呂艷村的事實,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原告這一部分主張也沒有理由。

5.原告另主張郭國華配合在主導辦理的德英公司法人說明會中宣布公司公司營運利多之訊息,以利呂艷村、陳柏亦操盤,並吸引散戶投資人進場投資,但是刑事判決已經認定郭國華在法人說月會公布的訊息都是已經公開的訊息,並沒有違法的可能,兩造也都表示不再爭執( 卷二第310 頁正背面筆錄) ,而原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郭國華是為了配合呂艷村等人的操盤而在法說會上公布訊息,原告這一部分主張也沒有理由。

6.原告另主張郭國華在分析期間有透過前妻王羣芳出賣子女郭宙育、郭菁育之持股;但是郭國華在刑事偵查中稱:王羣芳表示二子女成年,希望將股票變換成現金,因為小孩教育費用、買房資金都需要用錢,所以買賣德英公司股票都是由王羣芳處理,王羣芳並沒有跟其說何時要賣德英公司的股票;跟王羣芳於偵查中所證:其子女的證券帳戶是由其全權處理,其每年會賣個幾張,後來賣比較多是因為小孩去美國讀書,賣的時候沒有刻意看股價,其在有需要資金才賣,小孩的資金都是其在處理,郭國華不太處理錢的問題,郭國華為了其出售子女持股還與其爭吵,希望其不要這樣做,並表示公司前景很好,儘量可以少賣就少賣,但其告訴郭國華說小孩子長大了需要用錢,其覺得股價來到不錯的價位,就幫子女賣出,其很少跟郭國華討論這些事,郭國華也不知其賣了多少股票;以及郭宙育也偵查中證稱:其名下帳戶內德英公司的股票是由母親王羣芳操作,她在賣掉之前會與其討論,母親賣的時候不一定會徵得父親同意,一開始他們好像有爭執,因為父親覺得這已經是贈與給子女的,為何還一直賣等語;三人所述可以認定王羣芳是自行決定出售子女持股,並非郭國華指示王羣芳出售( 卷二第226 頁正背面) ,所以不能證明郭國華有透過王羣芳出售子女持股,而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也沒有理由。

7.綜合以上說明,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郭國華有為了造成德英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跟呂豔村等人共同操縱德英公司股價的行為,或有將德英公司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先行告知呂艷村,或有法人說明會中宣布公司公司營運利多之訊息,以利呂艷村、陳柏亦操盤的行為而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1 條第1 、2 項等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不能證明郭國華所為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要事項,所以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郭國華擔任德英公司之董事職務,就沒有理由而應該駁回。

㈢原告另外主張郭國華放任呂豔村等人操縱德英公司之股價,

也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35 條所要求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2 款之解任事由部分,判斷意見如下:

1.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是在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置公司利益於個人利益之上,而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郭國華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是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郭國華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未盡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形,況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是規定董事或負責人所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要事項,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明,所以原告的主張並沒有理由。

2.又郭國華雖然是英德公司的負責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但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此為公司法所定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的原則;足認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為,公司之董事會為合議組織,其決議非僅由董事長一人即可決定;所以縱然郭國華有消極放任呂豔村等人操縱德英公司之股價行為,雖然如果因此造成善意第三人受損害時可能構成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但不能因此認為可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

1 項2 款之解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沒有理由。㈣原告的主張並沒有理由,所以被告關於已經因為改選而連任

,任期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8 年6 月19日止,原告就其在前次任期內之行為已不得請求解任的抗辯,不會影響判決結果,就不用再作判斷及說明。

五、結論: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郭國華擔任德英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沒有理由,而應該駁回。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所提出的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都認為不會影響法院的判斷結果,就不再另外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相關法條:

1.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