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秦世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檢具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提供履行和解方案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理由不一,倘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則法院自始未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5條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始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要件,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