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中華搬運先生貨運搬家有限公司聲請人兼上 秦昌國○○○○○ 號聲 請 人 秦世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搬運先生貨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搬運公司)於經營事業期間,找到新的商業獲利模式,但需大量人員及資金,乃向人借貸週轉,於民國107年6月後,因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各債權人要求提供房產抵押,金額共新臺幣942萬9845元,每月利息及工資、會金支出達90萬元以上,乃停止營業,惟若宣告破產即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負債狀況,如聲請人之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且本金可分期攤還,數年內即可清償,但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不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許破產和解等語。
二、關於聲請和解部分:㈠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破產和解,惟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命其補正「破產財團金額」及依據,惟聲請人僅於其107年6月24日補正狀載稱其營運之困境如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且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僅有貨車4台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清冊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因其所提資料尚不完整,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7年8月6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如本院107年8月6日107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附表(下稱本院裁定附表)所示至之共十一項之事項並應逐項說明並檢附證明文件,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6頁),但聲請人僅於107年8月9日具狀追加相對人及請求與其他執行、票據案件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未補正本院裁定附表所載事項,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16日具狀追加相對人及陳報,但就本院裁定附表所示第三項至第四項載稱「後補」,第八項至第十項載稱「略」,且對於第一項之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第五項之債權人清冊、第七項之和解方案等,均未具體釋明(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補正之聲請人中華搬運公司之104年度至10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聲請人秦昌國106年間之財產清單,與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差別甚大,究係何項財產應列入或不列入破產財團、與債權債務之關係,聲請人均未依本院裁定附表所示第一、三、五、八、十項逐一釋明。嗣本院再於107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依本院裁定附表補正並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但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只有補提債權人清冊,並未能全部補正本院裁定附表之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人經本院命其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本件破產和解之聲請合法。
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和解方案為:聲請人秦昌國所有土地「大寮赤崁段2064地號、義仁段890-21(1/2)、890-22」與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94號、790號、789號」合併審理眾債權人與法院和解處分聲請人秦昌國土地云云。惟上開和解方案並非方案,並無清償辦法,只是請求和解之意思而已,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本件破產和解之聲請有理由。
三、關於破產部分:㈠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
務人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35條、第57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且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未完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逾期未補正,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符破產聲請之要件,自不能為聲請人破產宣告。
㈡依破產法第35條「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
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規定,於駁回聲請人和解之聲請時,雖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顯不願遭法院為破產宣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並無何人積欠何人之雜亂無章之債權人清冊,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搬運公司之104年度至10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聲請人秦昌國106年間之財產清單,亦難認聲請人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自不能宣告聲請人破產。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並不合於法定要件而應予駁回,且不符破產法定要件,不能依職權為聲請人破產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駁回和解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駁回破產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