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秦昌國人聲 請 人 秦世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搬運先生公司)至今已有多年,於經營事業期間,找到新的商業獲利模式,但需大量開發人員及資金,乃向人借貸週轉,不料利息不堪負荷,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於民國107年6月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房產抵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780,000元,每月利息及工資、會金支出共需約1,200,000元以上,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日久影響信譽,業務推動困難,收入減少,乃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21,780,000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將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負債狀況,如聲請人之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且本金可分期攤還,數年內即可清償,但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催討甚急,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7條、第35條、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和解,惟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命其補正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陳明破產財團之價額,惟聲請人107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所檢附之聲請人秦昌國財產狀況說明書僅有3台車輛之車牌號碼及3筆土地之地號,雖記載有附行照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然實際上並未檢附,而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則僅列出7台車輛之車號,雖亦記載有附行照影本,實際上亦未檢附,又該書狀固併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還款計畫書,惟並未敘明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個別債務人為何,還款計畫書則僅表示請求本院請債務人出面協商給予翻轉之機會(本院卷第8至17-1頁)。因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完整,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18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價、行照影本、第三類謄本及破產財團之總價額(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107年7月28日民事聲請法院和解(破產聲請前)暨追加相對人狀雖有提出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價、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中7台車輛之行照影本、聲請人秦昌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2筆土地(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未提出聲請人秦昌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3台車輛之行照影本及另1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之第三類謄本,且又於該書狀敘及聲請人秦世誠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客觀市場交易金額,並提出聲請人秦昌國所有之高○○○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復具狀追加相對人及請求與其他執行、票據案件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4至61頁),足見本件破產財團之總價額為何,仍屬不明。本院遂分別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本院卷第66至68、99至101頁),而該等裁定分別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3、109頁),然聲請人僅於107年9月28日具狀表示先補正部分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檢附搬運先生公司之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5至98頁),迄今均未補正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事項。是以,依聲請人迄今提出之資料,究竟何項財產應列入或不列入破產財團尚屬不明,且未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難認本件聲請合於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破產法第35條規定於駁回聲請人和解之聲請時,雖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是以,本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聲請宣告破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借款餘額攔之總額為22,688,053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比對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秦昌國所有之高○○○區○○段○○○○○號、○○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車輛3台、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所有之車輛7台、聲請人秦世誠所有之車輛1台,價值共49,678,530元(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不能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和解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