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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黃傑聖

駱素珍被上訴人 黃致穎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於民國87年12月22日離婚,後兩造於102年4月2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應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之子即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甲○○就讀大學期間之註冊費用,每學年上學期由伊負擔,下學期由乙○○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上訴人竟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伊尚短少給付註冊費32,406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104年度、105年度上學期,皆依上訴人寄送之註冊費繳費單上金額,如數匯款28,227元、27,727元至甲○○之帳戶,嗣於106年8月28日收到上訴人寄送之106年度上學期繳費單,經詢問校方後,發現甲○○105年度上學期因獲身心障礙子女學費減免,實際僅繳納17,215元,106年度上學期亦因申請身心障礙子女學費減免,註冊費由56,366元減至34,472元,甲○○實際繳納之註冊費與寄送伊之繳費單上金額不符,伊已溢付105年度上學期註冊費10,512元,故106年度上學期之註冊費,扣除伊先前溢付之10,512元,伊應僅再給付23,960元,而伊已於106年10月20日將23,960元匯入甲○○帳戶,故伊之債務已履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將甲○○因成績優良而取得之獎學金,或甲○○因乙○○具輕度身心障礙身分而取得之補助,列為減免被上訴人負擔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僅願負擔大學上學期之註冊費,甲○○因求學所需而購買之書籍、文具、電腦設備、作業系統或課程所需軟體之費用、補習費用,均由乙○○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所稱溢付之款項,係用以填補註冊費以外之書籍費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於102年4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有按月匯款10,000元至甲○○之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寄送之104、105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繳費單,於104年9月14日、105年9月13日各匯款28,227元、27,727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就甲○○之106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有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23,960元至系爭帳戶。

㈣甲○○因申請身心障礙子女就學費用減免,其105、106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向學校實繳金額各為17,215元、34,472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有無短少支付所應負擔之註冊費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

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

12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按月給付甲○○10,000元;甲○○就讀大學期間之註冊費用,每學年上學期由被上訴人負擔,下學期由乙○○負擔;甲○○、乙○○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緣由,係因乙○○與被上訴人離婚時,甲○○之監護權歸乙○○行使,並由乙○○單獨扶養,後甲○○高中時,補助之規定變更致無法申請補助,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簽和解筆錄時並未提到或考慮到學費減免之問題,又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要給付10,000元,是依每人最低生活費(包括交通、補習費)算出1個金額,乙○○跟被上訴人平均各負擔13,000多元,因被上訴人不願意付到13,000多元,只願付10,000元,經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除須負擔每月10,000元及註冊費外,其餘生活支出差額、求學所需而購買之物品、補習費,被上訴人均無庸負擔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是系爭和解筆錄,既係針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為,經審酌上訴人原請求之範圍、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之標準,及最後兩造同意之和解內容等,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僅負擔黃聖傑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及就讀大學期間之每學年上學期之註冊費用,並拋棄其餘得請求之費用,則被上訴人除註冊費用外,就甲○○一切生活所需之負擔,係以每月10,000元之數額概括包含之可明。

⒊又甲○○105、106年度上學期應繳納之註冊費用原分別為27

,727元、56,366元,但因申請身心障礙子女學費減免後,實際應繳付金額為17,215元、34,472元,此有學雜費繳費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二學期所匯予甲○○之金額分別為27,727元、23,9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106年度上學期部分短少支付32,40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6年度上學期實際應繳納金額為34,472元,因105年度上學期多支付10,512元,故未有不足等語。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擔者為註冊費用,而此一概念,依通常觀念,應係指應繳納予學校包含學雜費等列於註冊繳費單據上之費用。現黃聖傑於105、106年度上學期原應繳納之註冊費用雖分別為27,727元、56,366元,但因其具身心障礙子女之身分,經學校減免費用後,應繳納金額減為17,215元、34,472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僅需依減免後之註冊繳費單據上所載金額繳納予學校即可認其已盡負擔註冊費用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僅需支付51,687元(17,215元+34,472元)即可,現被上訴人就上開二學期之註冊費用既已先後支付予甲○○27,727元、23,960元,合計為51,687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未短少給付等語,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105年度上學期溢付之金額,係用以填補註

冊費以外之書籍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關甲○○就讀大學期間之費用負擔,兩造已明定,由乙○○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學期之註冊費用,此外,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諸如書籍費或學習所需購買之3C產品等等之費用,此可由和解筆錄已明確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係「註冊費用」,並非就學期間與學習相關之所有費用,而所稱註冊費用,係指應繳納予學校包含學雜費等列於註冊繳費單據上之費用,亦如前述。是而,甲○○其他因學習所衍生之費用,依前開兩造商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金額之經過,應包含在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10,000元之內,如有不足,則屬上訴人拋棄之部分,如此,方符當初兩造和解內容共識之本意。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甲○○係因乙○○為身心障礙人士而得以

申請減免,雙方簽立和解筆錄時並未認知、約定將來如有減免,被上訴人之負擔亦可減免等語。然兩造於和解當時,縱未思及將來註冊費用會有減免情事,惟兩造既係約定由乙○○、被上訴人各負擔1學期之註冊費用,而非約定支付一定之金額,則不論各該學期之註冊費用為何,當由乙○○、被上訴人依註冊單據所示金額繳納,現被上訴人既已依實際應納之註冊單據負擔費用,自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黃聖傑就讀大學期間之105、106年度上學期所應負擔之註冊費用共51,687元,已分別給付甲○○27,727元、23,960元,合計亦為51,687元,無短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無得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