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鄭麗珍被上訴人 陳苡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屋內,進行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土技字第一0六0三二0五號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及末頁所示之修繕工程,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內,就上訴人房屋之排水管線與防水措施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依鑑定結果,請求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進行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9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32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末頁所示之修繕工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0,184元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發現房屋主臥室、客廳、走廊與浴室等處天花板陸續出現滲水情況,經被上訴人僱請廠商現場勘查後,發現係上訴人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老化、排水管線老舊腐蝕破裂所致,如欲根本解決滲漏問題應自上訴人房屋浴室進行修繕,然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進入修繕並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費用52,386元,及被上訴人因滴漏聲造成失眠之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購入其房屋重新裝潢時,就靠公共天井側之陽台增設加大窗戶所造成,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52,386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依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最嚴重之部分係被上訴人違建加蓋天井之部分,上訴人請師傅施工,師傅說因被上訴人將天井建滿,故無法施作明管排水修繕,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購買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上訴人原將其房屋出租與他人直至106 年8 月15日止,自該日後被上訴人房屋即無漏水情形發生。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發生損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5頁),而被上訴人房屋受水之原因為何,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在第一次會勘被上訴人房屋現場時,並無明顯滴水漏水現象,僅有滲水痕跡存在,但被上訴人認為滲水現象時有時無,尤其在上訴人洗澡大量使用水時,就產生漏水現象,故現場鑑定技師及防漏專業人員一致認為,應非給水管脫落,而是屬於排水的滲漏。由被上訴人房屋滲水位置(浴廁)推測發生滲水之起源,推估為上訴人房屋之浴廁地板防水老化滲水起源地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
4 頁至第5 頁),且上訴人原將其房屋出租與他人至106年8 月15日止,自該日後被上訴人房屋即無漏水情形發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房屋在上訴人房屋未再出租由他人大量使用浴廁水後即無漏水情形,足徵本案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房屋浴室地板老化所致。
2.上訴人雖辯稱漏水原因係因原告擅自在其外推陽台上為增設窗戶,裝修時造成震動所造成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臆測之詞,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最嚴重之部分係被上訴人違建加蓋天井之部分,故係被上訴人違建將天井建滿所致云云,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由鑑定技師於107 年12月6日再至被上訴人房屋會勘,會勘結果為該屋天井並未建滿,再觀平面示意圖及會勘照片位置圖,可知天井加蓋處為平面圖編號6 洗衣間部分,然除鄰近洗衣間之編號1 浴廁有天花板塌落之情況外,編號2 所示房間、編號3 所示廚房、編號4 所示另一件浴廁外及編號5 所示客廳,均有油漆剝落與白華之現象,有該會107 年12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4170號函及會勘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而上開天花板損壞位置均與天井位置有相當之間隔,亦無上訴人所指加蓋天井位置係漏水最嚴重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係源自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防水老化、失效所致,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專有房屋,本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對此專有部分之管理或維護並無欠缺,其所辯有關被上訴人房屋天井加蓋部分,亦均與本案漏水原因無涉,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浴室防水部分建議全面防水後再重鋪磁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即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問題需以敲除5 樓房屋浴廁防水層重新施作,為修復方法(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末頁工程預算書表)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房屋,以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160,184 元,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屋內天花板及牆面因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所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天花板及牆面必要修復費用為52,386元,亦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本其專業鑑估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01 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被上訴人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52,386元,亦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其請師傅至現場施工,師傅表示因被上訴人將天井建滿,故無法施作明管排水修繕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結果為:天井並未建滿。又上訴人浴廁因防水功能年久失效,其修復工程與天井無關,雨水降落天井部分,係直接落到一樓地面,加蓋部分雨水經過屋頂也直落地面,如天井滲水,建議可以經由未加蓋部分進出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無論係漏水原因,或後續修復工程,均與天井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憑。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已將其房屋浴廁以乾濕分離之方式修繕,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比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件鑑定報告書第6-01 2至第6-014 頁),可知上訴人係將原為浴缸之部分拆除,並加裝拉門,其他部分均未以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而以重新做防水層再重鋪磁磚之方式進行修復,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修繕(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之修繕方法,顯然無從防免日後再度使用浴廁水時,仍會自失效之防水層滲漏至被上訴人房屋,而無從達到防止其浴廁再次漏水之目的,無從認定其以盡修繕漏水之責,自無從執此作為得拒絕修繕及無庸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浴廁防水層老化失效所致,與被上訴人房屋天井有無加蓋無涉,而此部分屬於上訴人應負責管理、維護之部分,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房屋,以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160,184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52,386元,均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其於原審最後更正聲明內容應為如前所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