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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被上訴人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

(即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鄧惠娟訴訟代理人 邱吉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與伊學校於民國98年5 月10日簽立「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暨綠能教學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由伊學校提供建築物屋頂平台供威奈公司建置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並協助綠能教學,於與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發電後,威奈公司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伊學校清潔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上訴人與威奈公司、伊學校三方於99年8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與威奈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威奈公司仍應繼續履行完成部分義務,但自106 年3 月起,上訴人與威奈公司未再依約給付清潔費,迄至同年11月,共積欠18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聲明:1.威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威奈公司及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時,他方即免除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抗辯:威奈公司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乃與經濟部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三方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書),並於三方合約書第8 條約定,若無經濟部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同意,威奈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全部或一部產權,而威奈公司迄未獲經濟部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局同意處分,等同未移轉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產權(下稱系爭設備產權)予伊公司,伊公司既未取得系爭設備產權,自無承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向威奈公司收取清潔費,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威奈公司並未將系爭系統設備產權移轉予伊公司,故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伊公司應於取得權利後始產生義務,被上訴人應請威奈公司將系爭系統設備產權移轉予伊公司,伊公司始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威奈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除「普及被上訴人學校能源教育,約定威奈公司應在被上訴人提供之教室,完成『太陽能應用示範教室』及相關之設備、課程義務」外,均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因而判決: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9 月份之清潔費,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威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建築物屋頂平台建置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暨綠能教學,威奈公司應於與台灣電力公司併聯發電後,每月5 日前支付被上訴人清潔費用2 萬元(並有系爭合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

2.威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於99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受威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威奈公司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5 、6 款所載義務至完成為止(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

3.威奈公司於98年9 月25日,與補助單位經濟部能源局、補助作業承辦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立三方合約書」(並有三方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4.本件之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業已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

5.上訴人、威奈公司自106 年3 月起,均未給付清潔費予被上訴人。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需承擔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義務: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依威奈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除該協議書另有約定(即第2 條約定有關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3 款關於「普及被上訴人學校能源教育,約定威奈公司應在被上訴人學校提供之教室,完成「太陽能應用示範教室」、設備、課程之義務【下稱系爭3 款義務】」,仍由威奈公司繼續履行至完成為止,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外,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威奈公司取得,並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生效(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約定),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之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業已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則依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之規定及說明,應認除系爭

3 款義務外,上訴人業已受讓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及承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威奈公司債務。

3.上訴人雖抗辯依三方合約書第8 條規定,威奈公司將系爭設備產權轉讓第三人時,應經經濟部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同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其尚未受威奈公司移轉系爭設備產權,既未承受權利,即未產生義務,當應由威奈公司負責系爭清潔費云云,惟如上所述,依威奈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除系爭3 款義務外,均已於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時,概括由上訴人受讓及承擔,且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前二者相加之契約承擔,均屬不要因行為,其等之債權人與受讓人、債務人與承擔債務者、契約原當事人與契約承擔者間之原因行為均各自獨立,即原因行為並不影響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契約承擔之效力,故威奈公司是否經經濟部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同意,將系爭設備產權移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未經同意移轉產權之情,均與上訴人已受讓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及承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威奈公司義務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其因此聲請向經濟部能源局函調本件威奈公司申請及請領補助款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本院當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向威奈公司收取清潔費,然以被上訴人之立場,清潔費只需有人繳付,並無需計較是由原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威奈公司繳付,或由已依系爭合約書承擔繳付義務之上訴人繳付,重點在於威奈公司不願繼續繳付時,依兩造與威奈公司三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應由威奈公司繳付清潔費之契約債務,業已由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當僅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清潔費,上訴人該所辯亦無可採。

5.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33號詐欺案件偵查作證時,證稱:「我們(指兩造及威奈公司)有簽三方契約(指威奈公司將其關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時,兩造及威奈公司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契約有約定在產權未完全轉讓給川飛前還是由威奈對我方負契約責任」等語,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

103 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學校人員曾為如上之證述,但主張當時距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有相當時間,可能記憶上有誤差,因此為上開內容錯誤之證述,實際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具體約定為準。而檢視兩造與威奈公司因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轉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如前揭證述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然兩造及威奈公司既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威奈公司仍應繼續履行系爭3 款義務至完成為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並於第3 條約定,三方協議書之生效日期以第1 條所載系爭合約書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之日為正式生效之日,足見上訴人與威奈公司於簽訂轉讓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之契約時,對於契約生效日即權利義務正式移轉之時點,已有具體且明確之約定,則得否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前揭證述內容,逕認兩造及威奈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曾有如上開「系爭設備產權未移轉給上訴人前,仍由威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系爭合約書契約責任」之約定,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但既非系爭協議主軸即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轉讓或承受之一方,則被上訴人一方人員就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之移轉確定約定,當無可能如移轉雙方即上訴人與威奈公司人員般加以慎重注意,則在相當時間後所為之證述有錯誤,自非無可能,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9年8 月10日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潔費係自106 年3 月起始未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依上訴人所承,被上訴人均與威奈公司聯繫清潔費收取事宜(見原審卷第25頁答辯狀),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約5 年半期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潔費仍由威奈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此情形下,更有可能如上錯認「系爭設備產權未移轉給上訴人前,仍由威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系爭合約書契約責任」,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作證時,應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證述錯誤,則尚難以上開錯誤之證述內容,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6.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上訴人仍與威奈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協助威奈公司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並協助威奈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上訴人主張因校地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故系爭合約書簽訂完畢後,威奈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時被打回來,該校始於取得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同意後,與威奈公司補簽場地使用同意書,不記得場地使用同意書之補簽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或簽訂後。然如上所述,兩造與威奈公司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完成,並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併聯作業後,威奈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除系爭3 款義務外),均已概括由上訴人受讓及承擔,而被上訴人之補簽場地使用同意書,僅在補正其對原有系爭契約書之義務,無論補簽時點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或簽訂後,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合約書權利,被上訴人並未與威奈公司簽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違反之其他協定,上訴人自難以此責難於被上訴人,至於如何使經濟部能源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早日同意系爭設備產權之移轉,使上訴人早日取得系爭設備產權,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款,及向台灣電力公司取得電費收入,核屬上訴人應與威奈公司協調解決之範疇,尚難據此歸責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承擔系爭合約書之給付清潔費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7.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8 款後段約定:「若甲方(指威奈公司)積欠超過3 個月或達6 萬元之清潔費未支付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並經催收、限期仍未處理時,本計畫即應立即終止,所有設施亦視為廢棄物,任由乙方處置」,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書向其請求給付清潔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產權之價值遠高於清潔費,其無非份之想,無可能依上開約定將系爭設備產權視為廢棄物處理。然上開系爭合約書既約定「積欠超過…並經催收、限期仍未處理時,本計畫即應立即終止」,顯見係約定被上訴人於清潔費積欠超過約定範圍時,可於限期催告對方處理而未獲置理時,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並非一有清潔費積欠超過約定範圍之情形,無視被上訴人之態度,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應視為終止,而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為終止之限期催告,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無終止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益無可採。

8.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業已受讓威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及承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威奈公司債務,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收取自106 年3 月起之每月2 萬元清潔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5.),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3 月起至11月之清潔費合計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6 年12月起107 年9 月期間之清潔費部分:

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起訴後增生而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清潔費金額,追加擴張其起訴請求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6 條第2 款規定,且上訴人對此擴張請求之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此部分擴張請求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2.如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既已承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威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 萬元清潔費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9 月期間,每月2 萬元之清潔費合計2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同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款、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同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