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雲龍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施榮釗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有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總經理余O蒼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經友人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追討,兩造遂約定以討回之金額一半給上訴人作為報酬。詎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僅向余O蒼討得發票人有興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票載發票日各為104 年11月2日、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31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共9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竟拒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竟予以提示兌現後私吞入己。上訴人明知僅能分得此90萬元之一半即45萬元,竟以已完成委託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需給付酬金225 萬元,而於104 年10月31日夥同黃O琴、陳O仁等人於高雄市○○區○○○路「BY碼頭咖啡館餐廳」內,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被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在其預備之3 張空白本票上簽發金額共計118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給予上訴人(上訴人與黃O琴、陳O仁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系爭本票雖經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並簽名,但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上訴人事後為聲請本票裁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時既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無效,且持票人從發票人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催討債權僅獲得90萬元,故原因債權僅有45萬元,系爭支票亦遭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余O蒼因為幫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每引進一個外勞,被上訴人要給余O蒼45,000元,後來余O蒼引進了10
0 個外勞,所以被上訴人總共要給余O蒼450 萬元,因為這些外勞發現被上訴人超收仲介費45,000元,所以紛紛跑去菲律賓駐台辦事處反應,菲律賓駐台辦事處說要取消被上訴人仲介的執照,所以被上訴人決定要從余O蒼那邊將450 萬元要回,準備還給之前仲介的外勞,並且要請人去安撫這些外勞,所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某日找伊去安撫這些外勞及向余O蒼要回450 萬元,同日雙方約定總報酬是225 萬元,後來伊去找余O蒼的時候發現被上訴人和余O蒼之間曾經以45萬元和解,且余O蒼已經給了被上訴人10萬元,伊向余O蒼表示要他再多給一點以彌補被上訴人的損害,余O蒼同意用100 萬元來賠償被上訴人,再扣掉之前已經給被上訴人的10萬元,所以余O蒼於104 年10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於104 年10月31日在「BY碼頭咖啡館餐廳」內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伊並無強暴、脅迫被上訴人,且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對被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犯行,故判決上訴人無罪(案號:本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10號)。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上訴人僅係單方面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收受後亦無作任何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交付本票之日不同,原因所在多有,並無相關規定須在同一日,且依舉證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Y碼頭咖啡館餐廳」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日104 年10月29日之阿拉伯數字字跡顏
色,與其他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之字跡顏色略有不同,非由同一支筆所簽署。
㈢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判決撤銷關於上訴人及黃O琴部分,改判上訴人及黃O琴共同犯強制罪,上訴人處有期徒刑3 月,黃O琴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及黃O琴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至
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均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所定本票應必要記載事項,且同法未就該2 項記載欠缺時發生何種效力另為規定,是以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稱余O蒼於104 年10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9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收受後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可參,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BY碼頭咖啡館餐廳」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報酬之計算方式各執一詞,上訴人認為應以全部報酬額之一半為計算,即225 萬元,而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余O蒼實際返還之金額為準,姑不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上訴人之脅迫,依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104 年10月29日余O蒼尚未給付全部債務450 萬元,僅以100 萬元和解,且被上訴人尚未實際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兌現後90萬元尚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104 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上訴人事後為聲請本票裁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填載等情,互核事理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3.再觀諸系爭本票原本(見雄簡卷第26頁與第27頁間)上發票日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其他金額、給付日及身分證字號等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略有不同,且填載發票日筆跡之顏色明顯與其他填載事項筆跡之顏色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可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與其他填載事項並非同時填寫,從上開字跡與筆跡顏色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上訴人事後為聲請本票裁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填載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伊時,已填載發票日云云,則不足採信。
4.綜上可認,系爭本票於104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時,確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時,既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依前開規定票據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如前所述,則原告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其毋須負票據上責任,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0月29日 │4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000000 │├──┼───────┼──────┼───────┼───────┼────┤│ 2. │104年10月29日 │4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000000 │├──┼───────┼──────┼───────┼───────┼────┤│ 3. │104年10月29日 │38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