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黃清光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代理人 劉俐緹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上訴人 林欣慧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13號)與上訴人黃清光所有同段712號土地(下稱712號)毗鄰,兩造之界址有爭議,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25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二次勘測,但上訴人仍有爭議,且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有713號土地,並以水泥及磚塊封閉原水溝,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兩造界址及上訴人應拆除越界部分水泥磚塊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13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712號土地間之界址。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水泥磚頭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界址在69年間已鑑界,歷年複丈鑑界之測量員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按地籍調查表所載「巷子」中線施測,兩造界址恰在水溝中線即兩造各擁有水溝1/2寬度;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2日及106年1月25日測量雖以重測地籍原圖712號土地有面寬6.09公尺之註記為由,排除歷年均以巷中為施測之依據,惟上訴人所調之712號土地及重測前舊地號即大港埔段152之6號土地地籍原圖上並無任何註記,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所稱圖面寬6.09公尺之註記根本不存在,測量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係以精密電子儀器為之,並符合相關鑑測流程,是鑑定書所指附圖(鑑定圖)所示F、D間之連線為兩造間經界線,應認為真實,是兩造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認為F、D間連接線。又依國土測繪中心定圖及鑑定書所載,如鑑定圖所示A-B-C-D-E-A連線黃色部分(下稱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6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之水泥磚塊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713地號土地之範圍,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範圍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13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712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F、D點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713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泥磚塊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國土測繪中心監測人員未依據6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歷年均以巷中為施測依據,僅依地籍原圖所載寬度為6.09公尺,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施測,完全無視系爭巷道中間為界址之事實。且現場巷道寬度為65公分,中線為32.5公分,確有巷中線,鑑定書所稱「無法確認712、713地號建號間巷子中之實地位置」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之面寬為6.14公尺、邊長為17.1公尺,面積為104.99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105平方公尺相符。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記載,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面寬6.09公尺、邊長17.4公尺,相乘之面積為
105.966平方公尺,虛增0.97平方公尺,複丈成果顯然錯誤,長、寬必有錯誤,且當初測得面寬6.09公尺,係測到外牆邊,若測至中心線,應再加0.05公尺,面寬應為6.14公尺,應再調查被上訴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面積若干、與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何、兩造經界線之7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全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25日已派員親自至實地複丈確定土地界址及協助界標,且當時勘查712地號土地現況確已為空地,原重測調查經界已不復存在,當無法再循上訴人所稱由「巷中」作為施測依據,界定兩造間不動產之界址所在,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科技儀器測繪出經界位置,均與歷年地籍資料記載相符,原審根據鑑定結果所為判決,並無違誤,又712、713地號周圍之土地面積,歷來均沒有變動以原審所確定之F、D間之連線為兩造經界,兩造土地面積之誤差,依現行科技為合理範圍,且上訴人亦於新興地政事務所81年實地勘測時簽名確認712地號土地寬6.09公尺,長17.40公尺,上訴人臨訟宣稱寬6.14公尺、長17.10公尺,並無依據,且依原審確認之經界,712地號土地面積並無短少,自無測量713地號土地面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713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712號土地(即712地號土地)毗鄰,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
㈡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之泥磚塊及其他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713地號土地與71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713地號土地與712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為何?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地籍圖並不精確,法院就確認界址之訴,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712號土地毗鄰
,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713地號及7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74頁)、原審107年1月30日及本院107年10月2日勘測筆錄(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5頁)各1份可稽,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⒊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進行測量、
鑑界後,國土測繪中心提出107年3月1日鑑定書載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並提出鑑定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載明:兩造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確認為附圖所示之F、D間連接線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9日測籍字第1070600105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可憑,且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科學方法所認定之附圖所示F、D間之連線,經本院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2日至現場依該連線測量之結果,與現場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及現狀、高雄市○○區○○段○○○○○○○○號地籍原圖(見原審卷第92頁)、新興地政於事務所76年10月29日、82年12月1日、106年1月25日3次鑑界之3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大致相符,有原審107年1月30日及本院107年10月2日勘測筆錄(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上開原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參,堪認兩造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F、D間連接線無誤。
⒋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認定兩造所有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F、D間連接線有誤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應以兩造所有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巷中」線為依據云云。惟查,兩造所有之713、712號土地之現狀並無「巷中」等情,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671035700號函載稱:「旨揭地段係民國69年間採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712及713地號間以巷中為界,辦理旨揭土地鑑界赴實地時發現現況巷子712地號側為綠色烤漆鋼板圍籬且為空地,713地號側為加強磚造牆壁,綜上認原重測調查經界已不存存;依實地檢測結果,旨揭地號鄰近土地經界、距離與地籍原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歷年土地複丈圖均相符,本所嗣依上開資料辦理土地鑑界作業。另查地籍原圖所載712地號寬度為6.09公尺,該尺寸為地籍圖重測時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實際量距之註記,經查閱重測後歷次土地複丈成果,712地號寬度均註記6.09公尺,與地籍原圖註記尺寸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亦載明「惟712地號上建物已拆除,故無法確認712地號建物與同段713地號建物間巷子中之實地位置。…無法確認及檢核上開圖面註記寬度是否正確。…無法確認上述二次複丈作業係依地籍原圖所載面寬辦理或依地籍調查表記載10巷子中辦理」等語(見原審判第151頁至第152頁)可證,足以認定。且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均不能發現「巷中」位置,亦有原審107年1月30日及本院107年10月2日勘測筆錄(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9頁)可參,而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鄭軒鵬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其先前於106年1月25日到現場測量時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現場只有綠色波浪板與7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法認定巷中線之位置,乃依712地號土地寬6.09公尺、長17.4公尺測量並設界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亦足佐上訴人所述之「巷中」線已不存在於現場,而無從於實地測量時確認比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現已不存在之「巷中」線為認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依據云云,顯無可能。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巷道寬度為65公分,中線為32.5公分,確
有巷中線云云,惟兩造土地現場已無巷道,上訴人憑空以巷道寬度65公分臆測中線為32.5公分,自無可取,且依上訴人現場所指之兩造土地經界線,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北面寬6.148公尺、南面寬6.13公尺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2日勘測筆錄、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65頁),可見上訴人現場所指之「巷中」並非始終固定寬度之巷道中央,而與上訴人所述之巷道寬65公分中線為32.5公分之說法,未盡相符。且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導線測量、布設圖根導線點、施測土地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依據新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兼顧科學方法及土地之沿革及現狀,應較上訴人上開憑空臆測之說法,更符合事實。
⑶上訴人雖主張712地號土地寬6.14公尺、長17.1公尺,面積
為104.994平方公尺,與謄本記載面積105平方公尺相符,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記載,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面寬6.09公尺、邊長17.4公尺,面積為105.966平方公尺,虛增0.97平方公尺,長、寬必有錯誤,且當初測得面寬6.09公尺,係測到外牆邊,若測至中心線,應該再加計0.05公尺,面寬應為6.14公尺云云。惟依高雄市○○區○○段○○○○○○○○號地籍原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寬6.09公尺,有該地籍原圖(見原審卷第92頁)可證,而新興地政於事務所76年10月29日、82年12月1日、106年1月25日3次鑑界之3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均載明712地號土地寬6.09公尺、長17.4公尺、改正面積105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可證,堪認712地號土地寬6.09公尺,上訴人主張712地號土地寬6.14公尺云云,顯無依據。至於土地面積之計算,因涉及土地是否方正,土地之面積並非必然等同於長度乘上寬度,是以前述「改正面積」,尚屬誤差範圍。又確認界址通常會伴隨土地位置變動、面積增減之效果,此雖為確認界址之當然結果,但倘當事人間就位置與面積並無爭議,則依照一般常情,造成位置、面積變動愈小者,應愈有可能是正確之界址,造成位置面積變動過大之界址,應非正確之界址。新興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於107年10月2日至現場,分別依原審認定之附圖所示F、D間連接線為兩造經界線、上訴人所指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加以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5.75、106.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7.26、76.2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2日勘測筆錄、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65頁)可參,依此面積增減之變動,堪認原審認定之附圖所示F、D間連接線為兩造經界線界線,較上訴人所指界線,更符合該2土地之登記面積各105、78平方公尺,原審認定之兩造間經界線,應無錯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712地號土地長17.1公尺云云,惟此與新興地政於事務所76年10月29日、82年12月1日、106年1月25日3次鑑界之3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所載712地號土地之長度為17.4公尺不符,應非事實。況且,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僅東西方向相鄰,南北方向並未相鄰,712地號土地南北方向之經界與713地號土地完全無涉,也非本件可以確認之經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712地號土地長度應減少至17.1公尺,顯然只是為了配合上訴人宣稱712地號土地寬度6.14公尺、為了計算出與謄本相符之面積而己,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應再調查被上訴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面積若
干、與上訴人所有之712地號土地共同經界所延伸之界址點為何、兩造經界線之7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全長云云。惟查,新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以兩造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之F、D連線之複丈結果,712、7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5.74、77.26平方公尺等情,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證,上訴人雖主張應實測713地號土地面積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經界並無爭議,則計算兩造經界變動後之兩造土地面積即可計算出713地號土地面積。至於兩造土地經界所延伸之界址點為何、713地號土地經界全長,乃分別為兩造各與其他鄰地所有人之相鄰土地之經界問題,與本件無涉,且不影響本院認定兩造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F、D間連接線,應無調查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有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F、D間連接線,業如前述。而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之泥磚塊及其他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足以認定。又上訴人並無舉證其有占用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713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非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之
土地仍屬712地號土地範圍內,惟查,兩造所有之713、712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之F、D間連接線,業如前述,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經界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黃色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泥磚塊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原審確認兩造土地經界如附圖所示F、D點之連接線,及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共0.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