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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旭伶被上訴 人 龔黃月霞

龔應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2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龔黃月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龔黃月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龔黃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龔黃月霞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龔應晉為龔黃月霞之子,龔黃月霞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上之「龔應晉」簽名非龔應晉所親簽,龔應晉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龔應晉應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志強當舖」之營業人,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不得以有價證券作為收當物品,是其執有系爭本票,自已違反民法第71條禁制規定而無效。退步言,倘系爭本票有效,因上訴人係預扣利息30萬元後,僅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僅170 萬元。詎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龔應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龔黃月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龔黃月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龔應晉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志強當舖係伊丈夫所經營,龔黃月霞則係在10

5 年7 月11日向伊個人借款200 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未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伊與龔黃月霞約定系爭借款不計利息,但龔黃月霞須先清償其先前積欠伊之他筆借款利息共30萬元,且龔應晉須擔保系爭借款,經伊以電話與龔應晉確認無訛後,伊始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匯款170 萬元予龔黃月霞,餘款30萬元與龔黃月霞積欠之利息債務相互抵銷,未現實交付,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仍為200 萬元。另龔應晉既同意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上之龔應晉簽名應係其授權龔黃月霞所簽發,龔應晉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認龔應晉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超逾170 萬元部分不存在,而為龔應晉全部勝訴、龔黃月霞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龔應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龔黃月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龔黃月霞其餘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龔應晉為龔黃月霞之子。

㈡龔黃月霞於105 年7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匯款170萬元予龔黃月霞。

㈣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因龔黃月霞、龔應晉未聲明異議,而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龔應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停止執行中。

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龔應晉」之簽名,非龔應晉所親簽。

六、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龔應晉」簽名有無經龔應晉授權而簽發?龔應晉應否負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龔應晉」簽名有無經龔應晉授權而簽發

?龔應晉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上之「龔應晉」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龔應晉」簽名係龔應晉授權其母龔黃月霞代簽一情,龔應晉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龔應晉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龔應晉授權龔黃月霞簽發之情,固提出其與龔應晉間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查,觀諸上訴人與龔應晉於105 年7 月10日、11日之對話內容:「(105 年7月10日)龔:阿姨,如果媽媽還是真的要借,你叫她跟我說,…。陳(即上訴人):我叫她請你做保,看她說如何,是這樣嗎?龔:嗯。陳:好的,我明天再跟她拒絕,然後這樣說。龔:謝謝妳。(見本院卷第148 頁)」、「(105 年7月11日下午12時29分)陳:我跟你媽媽說要你,他說他來我這裡的路上,要過來了再說,他就掛電話了。龔:好的,謝謝。陳:怎麼辦,壓力好大不合程序。龔:不要借她哦,請她打給我。陳:好(見本院卷第149 頁)」、「(105 年7月11日下午1 時54分)陳:那個就是媽媽的事情啊,就是好像我不幫他也不行…。龔:她有跟你借就對了。陳:她有就她是拜託我啦,我是真的很難很難去拒絕,…,我是沒有跟媽媽收利息的啦,…。龔:她剛好有打我啦,可是跟她說不要跟妳借啦,她說沒關係,那個阿姨不會跟我收利息,我很快就還她,她叫我不要擔心,但是我說幹嘛一定要這樣。陳:對呀,她是這樣子…。龔:好…,我趕快先跟他聯絡好了,她有跟我說過了啦,她剛跟我說她要跟妳借,然後我不知道她到底借了沒…。陳:你也放心啦,我是沒有在跟媽媽算利息的啦。就是幫媽媽度過這個難關啦。龔:好我知道。(見原審卷第30-32 頁)」、「(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6分)陳:媽媽到家了嗎?龔:還沒呢。陳:我要去銀行幫她匯了喔。陳:好好,ok !ok !。陳:我有給她30萬現金了,我再匯一百七。龔:好,ok !ok !(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固堪認龔應晉知悉龔黃月霞於105 年7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一事,惟其等在對話中對於簽發本票之事隻字未提,自難單憑龔應晉知悉借款一事,即逕認龔應晉有授權龔黃月霞代其簽發系爭本票。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龔應晉有授權龔黃月霞簽發系爭本票,為不足採。基此,系爭本票上之「龔應晉」簽名既非其本人親簽,龔應晉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龔應晉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龔應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係屬有理。

4.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迄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對龔應晉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龔應晉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第55號、89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龔黃月霞於105 年7 月11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交付乙節,龔黃月霞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已於10

5 年7 月11日匯款170 萬元予龔黃月霞,其餘30萬元則未現實交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現實交付30萬元借款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龔黃月霞先前已向其借款100萬元及300 萬元,但均積欠利息未付,故其等遂約定系爭借款中的30萬元用以抵銷龔黃月霞積欠之該二筆借款利息債務,故未現實交付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由龔黃月霞簽發,面額1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且龔黃月霞對於曾向上訴人分別借款100 萬元、300萬元但未清償利息一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係與龔黃月霞先前已積欠之利息債務相互抵銷而未交付,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龔黃月霞固主張上訴人係因預扣系爭借款之利息故未交付云云,然此核與前揭龔應晉與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中,一再提及上訴人不向龔黃月霞收取系爭借款利息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3.從而,龔黃月霞係因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確為200 萬元無訛,然龔黃月霞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則龔黃月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龔黃月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龔應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龔黃月霞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附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 │) │ │├───────┼───────┼────────┼───────┤│龔黃月霞 │105 年7月11日 │2,000,000 元 │CH328714 ││龔應晉 │ │ │ │└───────┴───────┴────────┴───────┘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