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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翁珮儀兼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被上 訴 人 翁明豐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三樓、四樓內物品(不含三樓洗衣機)清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陸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將其置放紙箱、椅子、儲物櫃等雜物(下稱系爭物品)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嗣於本件上訴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1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4元,亦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致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物品上有商標可判斷所有權人,應適用為商標法,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事件,由本院第二審審理顯有管轄錯誤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為民法上權利;上訴人所提涉及「商標」之內容,無非為是否可由系爭物品上所印商標圖樣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僅為就物之所有權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是本件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母翁陳○琴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與訴外人林翁○綢、翁○緞及翁○鳳(下合稱其他共有人)因購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於102年間固曾取得伊父即訴外人翁○通(已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堆放系爭物品,惟此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伊及其他共有人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堆放系爭物品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清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胡晶南:系爭房屋係翁○通借名登記予翁陳○琴,翁陳○琴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翁○通同意伊將物品置放系爭房屋;系爭物品並非伊所有,伊並無指示搬家公司將系爭物品搬遷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只是當日翁珮儀要搬家,其也要搬家,共同租用吊車,所以翁珮儀搬東西去系爭房屋時,其方會在現場附近等語。

㈡、翁珮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證明其與其他共有人有資力向翁陳○琴購買系爭房屋,且翁陳○琴也是為翁○通就系爭房屋之出名人而已;又系爭物品並非伊所有,亦非胡晶南、訴外人開○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公司)等人所有,上訴人及開○公司亦無委請搬家公司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原審所採納之證人翁○鳳所證不實,原審採納實為不當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103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4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鄰近大立百貨、新堀江商圈、九乘九文具店、西堤牛排等生活物資取取得方便,並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後,再以所占有3、4樓對應於全屋之面積,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8日應可獲得181,265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可得45,316元,並於107年6月8日起被上訴人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4元等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31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4元。上訴人就追加起訴答辯:被上訴人計算租金之基礎並非適當,因由原審證人翁○鳳曾提到該處人煙稀少、宛如空城,且4樓為違建難以計算其實際使用之坪數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㈠、翁○通之配偶為翁陳○琴,被上訴人與林翁○綢、翁○緞、翁○鳳、翁○輝為翁○通之子女,嗣翁○通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陳○琴、被上訴人、林翁○綢、翁○緞、翁○鳳、翁○輝。翁○輝與翁珮儀為父女關係。

㈡、系爭房屋原為登記為翁陳○琴名下,被上訴人與林翁○綢、翁○緞、翁○鳳於103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共有。

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夠○堂商店」(下稱夠○堂)為宋鋅彤(原名蔡淑燕)獨資經營。嗣結束營業後將物品轉讓給開○公司,宋鋅彤及翁珮儀自100年8月3日起迄今分別擔任開○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㈣、翁○通生前曾同意胡晶南、翁珮儀將生財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㈤、搬家公司將系爭物品搬入系爭房屋時,胡晶南、翁珮儀亦在現場附近。

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得將系爭物品置放系爭房屋內。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翁○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前手翁陳○琴名下,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本件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當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以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2、次按,所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不以為占用物之所有權人為要件。又依民法第940條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請搬家工人將系爭物品搬

進系爭房屋等語,業據證人翁○鳳證稱:102年7月30日中午午休我到高雄市○○區○○路○○○巷○號,有看到上訴人搬東西到系爭房屋,胡晶南有指揮工人如何搬上去,並用吊車搬上去;證人林○鄉證稱:有一天我回去有看到胡晶南叫卡車吊東西上去,因為是胡晶南指揮工人,所以認為東西是胡晶南的,我有看到翁珮儀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1、68、69頁)。參以上訴人翁珮儀以書狀陳稱:搬家那天沒有看到翁麗鳳、林漢鄉,最多是林翁○綢有出來張望,當時翁○通生前同意,我及胡晶南兼職之廠商、朋友有東西可以放在系爭房屋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90,卷三第209頁);胡晶南則稱:

因翁珮儀說長輩同意可以搬到這個地方來,為翁○通邀請上訴人有無物品或是親友有無物品可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開○公司也拿一些設備借給長輩使用作為交換,及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人也都有用到這個設備,屋主是翁○通,鑰匙是跟翁○通拿的,伊確實有跟翁○通見過面,翁○通也同意伊把東西放在他們家,嗣約於102年6月30日左右,伊當時跟翁珮儀找同一家搬家公司,各自付搬家費,當時搬家公司總共有7台車,伊公司物品裝放於4台車,並停在新田路口我在該處等待,俟翁珮儀將巷內3台車的東西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後,搬家公司才能將在新田路口伊公司的4台車貨物搬到臨海路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三第165、166、232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曾一同搬家,並且指示搬家公司車輛前往系爭房屋附近停放,以搬家常情為所需搬遷之東西上車後,約定至指定搬家地點再度會合,並無壓車、與他人搬家整體行動、繞道之必要。而由翁○通同意渠等得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以觀,該處又無其他可搬遷之處所,若非上訴人一同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何以需前往系爭房屋?翁珮儀會稱前往系爭房屋為「搬家」,並於同時未見住在鄰近之親戚?況若胡晶南僅待在新田路車上,以新田路與新田路239巷相互垂直,239巷又甚為狹窄,此有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1頁,簡上卷第45頁),路口又無法停車之情形下,自無從自巷內房屋看到新田路上之胡晶南。然前揭證人均明確指稱搬家者為胡晶南、翁珮儀,與渠等當日搬家,並前往現場附近之情節相符,顯見胡晶南確有於現場指揮搬家,並與翁珮儀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

⑵、再者,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胡晶南亦稱屋內有幾個鐵架很

像伊物品,但伊無法確認,還需要確認,但其餘物品有屬於夠○堂及開○公司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證人即開○公司負責人宋鋅彤證稱:102年店面結束營業後盤給人家,公司營業基本設備、桌椅、鐵架物品一起盤出,是委託胡晶南處理,我只是知道拿到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71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堆放之物品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9至12頁);又翁○輝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5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記載略以:「‧‧‧先父(指翁○通)生前主動提議,並邀吾女(指翁珮儀)將生財設備乙批,置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存放‧‧‧。」(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以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明調查訊問翁○輝到庭為其有利之證述以觀,自無誣陷其女之可能。勾稽上情,系爭物品確實為上訴人所放置系爭房屋內,殆可認定。

⑶、是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顯見渠等對於系爭

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無誤。上訴人以其等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辯,難謂可採。

3、上訴人固辯稱翁○通同意其等將系爭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翁○通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雙方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拘束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更為舉證,應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占有部分,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占用部分為3、4樓,且占用物品不含3樓之洗衣機(簡上卷第149反頁),是其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不含洗衣機)、4樓內物品清除騰空返還,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追加之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損害。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總價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次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明確,是申報地價最低額應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末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年息10%最高額。

2、經查,系爭房屋位於新田路239巷內,位在漢神、大立百貨及新崛江商圈間,附近各式商家林立,得以滿足食衣之需求,並有中央公園休憩綠地及捷運,生活機能十分發達,此有地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45頁),惟系爭房屋乃位在巷道內,出入較為不易,無車庫無法停車,並為連棟建築,雞犬相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於61年興建完成,迄今已達46年,屬於老舊建築,故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合允;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並非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僅占有

3、4樓,觀之前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僅登記為3層磚造樓房,4樓應為未保存登記加蓋(所謂違章建築),衡量透天建物使用價值以低樓層為高,且上訴人使用部分並非合法建物,是其所得獲得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3分之1為計算為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得之利益於104年為1,148元、105年為1,375元、106年為1,369元、107年為1,30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於104年為287元、105年為344元、106年為342元、107年為326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104年1月1日至107年6月8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3,088元,並得請求107年6月9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4樓(不含3樓洗衣機)物品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樓、4樓內之物品(不含3樓洗衣機)清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6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3、4樓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

┌───┬──────┬────┬────────────┬──────┬───────┬───────────┐│年 度 │申報地價(元│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相│被上訴人應有│104年1月1日至 │備註 ││ │/㎡) │課稅現值│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部分1/ 4按月│107年6月8日( │ ││ │ │(元) │式:〔申報地價×38.08㎡ │得請求(元)│41月又8日)被 │ ││ │ │ │(房屋樓層最大占用面積)│ │上訴人得請求 │ ││ │ │ │+課稅現值〕×6%÷12月 │ │ │ ││ │ │ │÷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4 │13,280 │183,000 │(13,280×38.08+183,000│287 │287×12=3,444│1.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 │ │ │)×6%÷12÷3=1,148 │ │ │ 一第8頁) ││ │ │ │ │ │ │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 │ │ 原審卷三第225頁) │├───┼──────┼────┼────────────┼──────┼───────┼───────────┤│105 │16,960(公告│179,300 │(16,960×38.08+179,300│344 │344×12=4,128│課稅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地價21,200)│ │)×6%÷12÷3=1,375 │ │ │17、18頁) │├───┼──────┼────┼────────────┼──────┼───────┼───────────┤│106 │16,960(公告│175,800 │(16,960×38.08+175,800│342 │342×12=4,104│房屋稅繳款書(簡上卷第││ │地價21,200)│ │)×6%÷12÷3=1,369 │ │ │46頁) │├───┼──────┼────┼────────────┼──────┼───────┼───────────┤│107 │15,920(公告│175,800 │(15,920×38.08+175,800│326 │325×(5+8/30│因尚未課徵房屋稅,尚無││ │地價19,900)│ │)×6%÷12÷3=1,303 │ │)=1,712 │課稅現值,故以106年為 ││ │ │ │ │ │ │准。 │├───┴──────┴────┴────────────┴──────┼───────┼───────────┤│ │合計:13,388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