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許武昌
許梁春桃訴訟代理人 許瑞分被上訴人 劉桂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雄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係上訴人許武昌所有(下稱21號房屋),與上訴人許梁春桃同住該處;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23-1號房屋)則與21號房屋樓上房屋相鄰(即兩造房屋呈上、下斜對角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發現屋內臥室牆壁有受潮污損現象,而該處緊鄰23-1號房屋浴廁所在,可推知應係23-1號房屋之浴廁漏水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許武昌修復屋內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衣櫥損害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112,500元;賠償許梁春桃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等語。爰依民法76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武昌174,000元、給付許梁春桃112,500元。
(二)被上訴人應將23-1號房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並非直接上、下相鄰,上訴人未證明其漏水係23-1號房屋所致,是其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文字多有疑義,本件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漏水之處修復到不漏水狀態,並復原21號房屋之損壞(原審請求給付許武昌之修繕費用已包含於此),且被上訴人放任承租23-1號房屋房客用水,拖延不為修繕顯無解決誠意,上訴人飽受漏水之苦,身體健康受損,又因清理、擔憂室內漏水而限制生活行動自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復漏水問題,並修繕因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壞全部復原。(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武昌115,000元、給付許梁春桃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充:本件經技師依專業判斷鑑定,原審已認明漏水原因在於共用管線,上訴人雖認為23-1號房屋是造成21號房屋漏水的唯一原因,但上訴人該側其他住戶也有用水設備,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是造成21號房屋漏水的原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21號房屋係許武昌所有,23-1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23-1號房屋為2樓,與21號房屋樓上房屋相鄰,即兩造房屋呈上、下斜對角關係。平面位置圖如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
(二)上開21號房屋、23-1號房屋之隔間格局平面如系爭鑑定報告第34、35頁所示。
(三)上訴人為1樓住戶(21號),該側2樓至5樓住戶分別為21-1至21-4號;被上訴人為2樓住戶,該側1樓現門牌「高雄市○○區○○路○○○號」,3至5樓住戶分別為高雄市○○區○○街○○巷○○○○○○○○○號。21號房屋為上訴人自住,23-1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除23-3、23- 4號(即被上訴人該側4、5樓房屋)、21-4號(即上訴人該側5樓房屋)無人居住、使用,其餘各戶現均有住戶居住、使用。
(四)兩造房屋屬同一時期建案,約於68年間完工,屋齡將近40年,兩造在各自使用期間內未自行翻修、變更既有隔間、管線位置。使用執照為(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4766號,並未保存水電管線配置圖,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417300號函可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若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3-1號房屋之浴廁漏水,致21號房屋臥室牆壁受潮污損,而受有屋內家具損壞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漏水潮霉影響身體健康,復需時常清理漏水而限制生活自由,飽受煎熬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有23-1號房屋係造成21號房屋漏水之原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23-1號房屋與21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原審經原告聲請而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1號房屋滲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21號房屋漏水原因係埋設於臥室隔戶牆中之化糞管主管、排水管主管破損或接頭鬆脫滲水致隔戶牆產生滲水受潮情形。滲水範圍並漫延擴及相接之隔間牆,致臥室、客廳隔間牆(為同一隔間牆之兩面)亦產生滲水受潮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陳五權於原審具結證稱:「管線破損點應該是在一樓天花板以下,因為最早滲水出來的位置是在踢角,就是一樓樓地板再上面一點點,那地方水大量滲出來,至於其它地方,如果是密接在天花板的地方,是沒有發現;因為我們發現它最早滲水起點往外滲的部分並不是從交接那地方開始滲;所以可以研判破損位置應該是在低於一樓天花板之位置」等語明確(見雄簡卷第106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五權之證述,可知21號房屋滲漏原因係因其與1樓鄰戶隔戶牆中共用之管線破損所造成,而與其斜對角位於2樓之23-1號房屋無涉,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質疑23-1號房屋浴廁地坪亦有漏水,技師到場就23-1號房屋浴廁地坪試水作業有瑕疵,報告書未提及試水消失的水量去處,忽視上訴人家中已水漫地板之事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23-1號房屋具2間浴廁,鑑定當時為節約測試時間而就2間浴廁同時施測,且因配合被上訴人使用時間,將其中一間試水時間特定,經兩造表示同意並簽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可見試水施測之時間、順序係經兩造協議而為。且證人陳五權於原審證稱:地坪試水是說一般廁所會做防水層,如果滲水會滲到下一層的天花板,浴室馬桶管線是直立狀埋設在隔戶牆裡面,所以如果是管線漏水,(水)會從隔戶牆跑出來,由滲水出來的位置點不一樣,可以判斷是哪一個漏水。就地坪試水部分,不祇上訴人21號房屋天花板,甚至是被上訴人23-1號房屋直接樓下該天花板也都沒有滲水情況,試水前後都沒有異樣,有異樣之處是管線部分等語(見雄簡卷第104頁正反面)。證人即技師涂聰明亦於原審證稱:地坪試水是先把漏水口用塑膠蓋、矽利康(silicone)封起來讓水不會跑掉,浴廁水位隨時間經過下降,可能是封的位置不夠緊密和隨時間蒸發而造成。但就我們做完實驗再去看水痕沒有增加,應該可以排除地坪漏水;如果地坪有漏水的話,下面樓層的樓板會顯現出來,目前(試水區域)下面樓板沒有顯現漏水痕跡(見雄簡卷第110頁反面至113頁),自上開證人陳五權、涂聰明一致證述現場試水實驗水位減少之原因,且23-1號房屋正下方房屋(華榮路331號房屋)天花板並無滲漏情形,而判斷21號房屋滲漏原因仍為隔戶牆中管線破損導致,衡以證人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復已就鑑定過程及判斷依據詳為說明,堪認其證詞真實可採。上訴人雖主張23-1號房屋浴廁漏水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以其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據。
(四)上訴人又稱:21號房屋各樓層之陽臺與廚房之排水設備,排水係經由另一側排水管線,隔戶牆內管線並非21號房屋側所使用,應為23-1號房屋或該側房屋所使用,故縱認管線破損造成漏水,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不為修繕、持續縱容房客用水造成上訴人受損,亦應負責云云。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自繪管線示意圖、「聯合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件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房屋所屬建物於68年間建造,申請使用執照原檔並無水電管線配置圖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無從以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之設計圖面核實上訴人自行繪製之排水管線之正確性,至前開「聯合聲明書」僅係21號房屋該側1至4樓住戶自行提出,尚非經專業單位或主管機關所鑑定、核准,亦不能以之證明21號房屋管線配置情形。甚者,兩造房屋所屬建物尚有其他住戶居住、使用,本件21號房屋漏水又係公共管線破漏所致,不能因上訴人21號房屋有水滲出即認係被上訴人23-1號房屋所造成。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21號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23-1號房屋與上訴人之21號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許武昌115,000元、給付許梁春桃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雇工修復漏水問題,並修繕因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壞全部復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