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俊綾被上 訴 人 徐國堯
李宗吾鄭雅菱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適瑋被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適瑋被上 訴 人 吳奕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奕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吳奕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適瑋、鄭雅菱、徐國堯分別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協會(下稱消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秘書長、監事,辦理並參與被上訴人消防協會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前演出行動劇(下稱系爭行動劇),在演出過程中擅自使用伊之肖像,並揭露伊之姓名,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復謊稱:「上訴人收集了3年徐國堯的工作生活一一紀錄下來,陳報到上面讓人事室懲處的關鍵人物」,又將伊飾演為劊子手,在行動劇演出過程中舉出標示「基層打火,長官放火」之看板,並呼喊該口號,不實指控而侵害伊之名譽,伊應得向楊適瑋、鄭雅菱、徐國堯及消防協會(下稱楊適瑋等4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上訴人鄭雅菱於103年8月14日於自己之臉書留言指稱伊為「筷子手」,侵害伊之名譽,伊應得請求鄭雅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㈢、被上訴人吳奕靖取得伊駕駛警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下稱系爭影像),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家住大寮,且該車為分隊警備車而非指揮車,仍未經查證即於103年9月15日為不實報導伊「公器私用,回程抓空檔返家」,指控伊途中行經大樹返家,並播放伊獨處之言語內容及聲音,揭露伊之簽名,業已侵害伊之隱私、名譽及個資,伊應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被上訴人李宗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處所留言、貼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已侵害伊之名譽,伊應得向李宗吾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楊適瑋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㈡、被上訴人鄭雅菱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㈢、被上訴人李宗吾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㈣、被上訴人吳奕靖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上訴人楊適瑋、鄭雅菱、徐國堯、消防協會及李宗吾:
1、徐國堯自97年起即開始積極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申訴消防員工時過高及此所衍生之過勞問題,於101年間與李宗吾、楊適瑋、鄭雅菱等成立之消防協會與徐國堯開始合作,同年籌畫消防權益爭取大遊行,該年度徐國堯之考績評比即遭評等為乙等,徐國堯仍不畏該等來自消防局之壓力,於遊行之後擔任消防協會之監事,更積極為消防員權益奔走,然消防局於103年5月無預警以徐國堯請病假上課、出國未報備、向媒體放話、未依編排時間訓練、勤業務交接問題等作成懲戒處分,再於同年7月另以徐國堯擔任協會幹部、考績會錄音、誣控濫告、溢領加班費、協助他人寫訴狀等進行懲戒,合計共42支申誡,經功過相抵後為35支,其中眾多事由皆為數年前所發生而非於懲戒作成當年度所為,且直指現今消防體系人力短缺問題,例如參加常訓為消防員工作之一部份,然目前各縣市消防人力短缺,故為避免影響勤務,消防局多要求消防員必須以補休時間參加常訓,徐國堯未按該等要求於補休期間參加常訓即遭消防局懲戒,另所懲戒事由中之「擔任協會幹部」、「對媒體發言」、「舉發消防局貪污」等項,顯係針對徐國堯倡議促進消防員權益之打壓行為,該等懲戒嗣經徐國堯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後,業經保訓會撤銷12支申誡,消防局撤回3支,此已將近徐國堯遭記申誡總數3分之1,足見該等懲戒處分之合法性尚待商榷,又以一般消防實務而言,分隊內之懲戒多需由隊員所屬分隊之分隊長簽核向上呈報,是上開懲戒多由上訴人所發動,伊等對於上開懲戒事由之合法性認有諸多疑慮,而徐國堯遭懲戒不久,上訴人即被晉升為中隊長,似無不讓人聯想上訴人恐係體察消防局意圖,而配合消防局作成前述不合理之懲戒,伊等乃因而認為若不對徐國堯所遭受之不當待遇即時予以反擊,將有損消防員權益爭取行動之進行,是在此背景之下,上訴人之行為應被更公開之檢視。
2、楊適瑋等4人乃係因前所述及之徐國堯於3個月內遭記42支申誡等問題,而使戴有上訴人肖像之人於扮演消防局長之人一一說明打壓事由後,為徐國堯貼上各項罪名,演出系爭行動劇,是楊適瑋等4人使用上訴人肖像之目的無非在於表達異議並促使消防局退回上開不合理之懲戒,上訴人身為消防局所屬公務員,本應受到高雄市民之監督,在此一消防局內罕見不當打壓事件中,上訴人應被視為重要社會事件之當事人,楊適瑋等4人此一作為即不可謂無關社會知的權利,況楊適瑋等4人使用上訴人肖像照片之部分僅在於凸顯消防局上下通力打壓被上訴人徐國堯,而上訴人為徐國堯之主管,又自承為呈報申誡案之人,楊適瑋等4人藉上訴人肖像扮演基層中配合消防局長打壓者,應符合事實之呈現,且在系爭行動劇中並未刻意強調上訴人之身分,楊適瑋等4人應無逾越使用上訴人肖像之範圍,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認楊適瑋等4人需負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自行於臉書中貼文批評徐國堯,且自承為呈報申誡案之人,楊適瑋等4人始於行動劇為上開演出,上訴人再主張其非公開人物,顯與上開行為相違,且楊適瑋等4人於系爭行動劇中飾演上訴人而表現出之角色與劊子手意向相距甚鉅,而難認已影射上訴人為劊子手。再者,關於楊適瑋等4人於系爭行動劇所陳上訴人為收集並一一紀錄徐國堯3年工作生活,並向上陳報讓人事室懲處之關鍵人物等語,以前述消防員懲處實務觀之,上訴人應於徐國堯懲處案過程中居關鍵人物,又曾自承為呈報申誡案之人,並參諸前述懲戒之不合理情況及上訴人之調動、升遷時間,楊適瑋等4人自可合理懷疑上訴人具上開行為,是伊等於行動劇之前述言論皆符合事實而為合宜之評論,而被上訴人鄭雅菱於前述時間在臉書中稱上訴人為筷子手,亦尚屬正當合理之評論。
3、李宗吾於臉書上所為前述言論乃係因上訴人硬將作成懲戒處分之理由理解為徐國堯個人問題,企圖抹黑徐國堯,且依李宗吾貼文、留言之時序觀之,該等言論皆本於真實或經過合理查證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乃係因消防局欠缺具體事證證明徐國堯曾以病假至學校上課,惟於過程中卻一再以徐國堯於事後未能依要求提供就醫證明即認有虛偽情事,而予記大過處分,且徐國堯向媒體表示消防局曾要求提出就醫證明及交代個人行蹤,確屬實情,消防局卻以此為由記過,自屬以莫須有罪名定罪。又此部分內容中所謂「竄改規定」及「設計陷阱」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乃係指上訴人原表示分隊隊員可將路程計入應補假時數內,嗣卻反悔要求所屬隊員就已補休部分改以請休處理,復要求其他隊員勿將該規則變更告知徐國堯,徐國堯因不知該等情況,致使以路程補假部分變成應出勤之日,而曠職遭呈報懲戒,李宗吾就此部分業向臉書好友查證屬實,另上訴人曾於徐國堯遭懲戒後,企圖誘導徐國堯發表不當言論並予錄音,李宗吾稱上訴人設計陷阱部分,所言非虛。其次,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乃係表示應透過鑑定指紋之方式處理,未有具體指涉之意,而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乃為消防局隊員即訴外人張家瑋之口頭陳述,關於「他在那瑪夏分隊當主管時,還不實到別的分隊說自己同仁壞話,這個人形惡狀罄竹難書,一直在搞兩面手法,尤其fb有好幾個帳號…」等語,則為與上訴人同屬一分隊之臉書好友所述,並經屏東縣消防局陳同成大隊長留言表示曾聽聞相同之說法,且上訴人確有多個臉書帳號,李宗吾此部分所述不假。是李宗吾綜前述情況,而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等內容之言論,應可認屬合理評論,而阻卻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吳奕靖:伊乃收受匿名投訴信件而取得系爭影像,並附有消防分隊簽出表,伊比對後認有可信之處而向長官報告,長官認定屬社會公益案件而同意伊進行採訪,伊為善盡查證義務而於採訪當日與同事分別至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及其杉林分隊(下稱杉林分隊)求證,但上訴人不在杉林分隊,而消防局發言人則不予回應,則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乃於18時新聞播出。又上訴人遭報導之際乃任職杉林分隊分隊長一職,其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外出,油料由全民負擔,路程本受公評檢視,且於公務車上應無隱私可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縱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足使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證明伊之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伊之言論始具違法性,另伊並無為幫助徐國堯而以不實新聞報導攻擊上訴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適瑋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㈢、被上訴人鄭雅菱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㈣、被上訴人李宗吾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㈤、被上訴人吳奕靖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補陳:公務員懲處個案並非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上訴人所認侵害權利者為影射為劊子手並使用肖像,並該行動劇直指徐國堯42支申誡均為上訴人所為,又李宗吾之言語本身即含有侮辱及污衊性,並無從將之合理化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消防員協會於103年7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前舉辦演出行動劇,徐國堯、楊適瑋、鄭雅菱均有參與該次活動,鄭雅菱為該次活動之主持人,該行動劇之參與者中有人手舉「基層打火,長官放火」之標語,參與者並共同呼喊該口號,又參與者中復有人頭帶上訴人臉部相片,胸前張貼「分隊長黃俊綾」紙張出場(下稱甲男),鄭雅菱於其出場時表示「那我們也介紹一下分隊長黃俊綾,這個是杉林分隊的分隊長黃俊綾,他就是那個把國堯的工作生活三年以來的工作生活一一紀錄下來,然後陳報去上面,然後讓人事室去懲處的關鍵人物」等語,嗣甲男伴隨著飾演消防局長者宣讀消防局新守則之過程,依序將載有「向媒體放話」、「辦遊行」、「抗議超時加班」、「檢舉長官貪瀆」、「擔任協會理事」、「捍衛工作權」、「拒絕假日受訓」等黃色長狀字板(上下為尖狀)貼至跪於地面雙手遭綑綁之徐國堯身上,最後並以手將徐國堯之頭部往下壓一下。
㈡、鄭雅菱於103年8月14日於其臉書上刊登「這是高雄市杉林分隊長黃俊綾的言論(促成徐國堯42支申誡的筷子手)」等語。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駕駛公務車至消防局局本部洽公,回程乃至大樹區停留2次,始回消防局杉林分隊,嗣吳奕靖取得上訴人該次駕駛公務車時該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音資料後,於103年9月15日18時47分在東森新聞頻道報導上訴人駕駛公務車至局本部洽公,回程至大樹抓空檔返家,報導過程中並拍攝勤務表上「8月27日分隊長黃俊綾於15時0分外出至局本部洽公」該欄位,且播放上訴人於該車中之談話內容。
㈣、李宗吾於103年7月26日在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留言處留言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適瑋等4人就系爭行動劇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同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所涉及關於公益、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不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只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1、上訴人固主張楊適瑋等4人於系爭行動劇將伊飾演為劊子手,復在行動劇演出過程中舉出標示「基層打火,長官放火」之看板,並呼喊該口號,不實指控而侵害伊之名譽云云。經查:
⑴、消防員勞動條件低落,設備不足、過勞超時、勤務項目不清
、救災死亡率攀升等,自101年以來業已引起消防員多次抗爭,並促請上級機關改善,此涉及國家對於消防員勞動權利之保障,並間接影響人民受國家提供消防服務之品質,應涉及公共利益。消防員協會於103年7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前舉辦演出系爭行動劇(詳如不爭執事項㈠),觀之其內容,並佐以該次行動劇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參與該次活動者尚舉有「撤回懲處」、「停開免職考績會」、「自己的權利自己救」、「消防局守則⒈不得對媒體發言、不遊行⒉不靠北工時太長⒊不檢舉長官貪污⒋不能組工會」等標語,可見系爭行動劇其目的乃為表達基層消防員應有權為己爭取應得權利,不受背後極可能遭受內部壓力,甚而受懲處,徐國堯因為積極爭取權利而其受懲處而有不適切,此涉及公共利益之爭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應對此言論自由為較大程度之保障。
⑵、徐國堯於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7月16日間遭懲處申誡6次、
記過6次、記大過2次,懲戒事由分別為「赴大陸地區未依規定事先報准,行為失檢」、「無故未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承辦業務不力,執行職務懈怠」、「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請假有虛偽情事,一年內曠職累計達5日」、「溢領超勤加班費申領時數,處事不當,情節輕微」、「未經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禁止錄音規定」、「誣控濫告,經查屬實,情節較重」、「違反公務員法兼任他項業務規定,行為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1/1至103/12/31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至28頁),則消防局乃係在短短不到1個半月的期間內懲處徐國堯累計達申誡6次、記過6次、記大過2次,換算申誡合計為42支,此顯已異於常情,則楊適瑋等4人因而為前述「基層打火,長官放火」等評論,應難認非屬善意發表,或已逾越合理範圍而非屬適當之評論。
⑶、上訴人為徐國堯任職消防局杉林分隊之直屬長官,為直接負
責督導、管理徐國堯者,對於徐國堯受懲戒必然有所知悉並參與,又其於徐國堯受懲戒後,曾於臉書留言提及「我是他的分隊長,他的處分有7件是我簽的,包含虛偽病假、虛報補休、常訓未依規定參加、承辦業務不利、行為失檢、溢領加班費、威脅長官」等語,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1頁),表明其確實懲戒徐國堯並多達7件,是依楊適瑋等4人所提此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為收集資料懲處徐國堯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是其等因而將上訴人飾演為於消防局長宣讀新守則後,張貼罪名至徐國堯身上之執行者,以表明對消防局就徐國堯懲處之質疑,依諸上開說明,應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另主張楊適瑋等4人乃刻意誤導所有懲處均為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承前所述,該行動劇主要內容為聲討為己爭取之消防員可能受懲乙情,此由其等同時亦有人穿戴消防局長陳虹龍之臉部相片、胸前懸掛「局長陳虹龍」站於徐國堯身側至明,並無指摘所有懲戒均為其1人所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行動劇指控全部申誡均為其所為,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楊適瑋等4人於系爭行動劇中所為依其等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係徐國堯懲處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且關於「基層打火,長官放火」之言論乃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楊適瑋等4人於系爭行動劇擅自使用伊之肖像,並揭露伊之姓名,侵害伊之個人資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倘未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而楊適瑋等4人於系爭行動劇中由甲男頭帶上訴人臉部相片,胸前張貼「分隊長黃俊綾」紙張出場,目的無非再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上訴人即為徐國堯之長官為獎懲之關鍵人物,基於言論自由與公眾知的利益,應無禁止楊適瑋等4人使用之理,況楊適瑋等4人使用該上訴人臉部相片、姓名既僅在活動現場特定抗議對象,尚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肖像權、姓名權或個人資料之侵害,此抗議手法應屬前揭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之範疇,不應令楊適瑋等4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3、綜上所述,楊適瑋等4人就系爭行動劇尚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就鄭雅菱前述「筷子手」之留言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鄭雅菱於103年8月14日於自己之臉書留言指稱伊為「筷子手」,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鄭雅菱於103年8月14日於其臉書上所刊登者乃為「這是高雄市杉林分隊長黃俊綾的言論(促成徐國堯42支申誡的筷子手),他今天下午一口氣發了好幾串長文,我真的滿羨慕他…」等語,已如前述。又「筷子手」乃為「劊子手」之同音字,而劊子手乃為古代執行死刑之人,被上訴人鄭雅菱上開言論自係指射上訴人為消防局記徐國堯申誡42支之關鍵執行者,然上訴人為徐國堯之直屬長官,為直接負責督導、管理徐國堯,且徐國堯業於擔任其下屬期間,短暫期間內旋受如此數量之申誡,上訴人復自陳徐國堯之懲戒處分有7件為其所簽核,則依鄭雅菱所提此等證據資料,應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為懲處徐國堯之執行者乙節為真實,是其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得否就吳奕靖系爭報導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報導先於畫面標以斗大標題「疑分隊長公車私用!行車紀錄器影片外流」、「洽公回局本部!回程返大樹抓空檔返家」,並搭配「被人爆料…直接把這個車子開回家,並沒有到分隊去報到,疑似公器私用…整個過程都被行車紀錄器給拍了下來」、「這是一段行車紀錄器畫面…被點名的人是現在杉林分隊黃姓分隊長…這段影片是在分隊長離開局本部之畫面,照理說他應該要直接回分隊,但是並沒有,中途經過了大樹鄉,然後才回到了分隊,在經過大樹鄉的時候,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黃姓分隊長疑似有停車兩次,其中一次大約2分鐘,另外一次5分鐘左右,消失的7分鐘,被人指控他是回家,如果屬實,也就是他開公務車做私人的事情」,並搭配出入登記簿畫面,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卷第119頁、第125至128頁)。系爭報導雖曾使用「疑」字,但觀其內容、搭配之標題、畫面足以使觀看此篇報導之人,認為杉林分隊黃姓分隊長即上訴人,搭乘公務車返回大樹之住所作為私用,有違其職責,濫行利用公家資源並於上班期間偷懶,造成其社會評價應受有貶損。
2、依出入紀錄表雖寫局本部洽公,回程並曾經過大樹停車2次,然此亦有回程行經路線安排、臨時勤務之可能,憑此無可認定有私用返家之事實,況若為返家,豈有分2地、2次停車,且均不到5分鐘時間之可能,可明顯懷疑該報導之真實性。又此新聞之查證,僅需詢問上訴人住所是否位在大樹(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大寮),為極簡易、便利之查證方式,然吳奕靖自承聯絡消防局尚未獲得回應,其同事蔡雙全採訪當日因上訴人不在分隊而未求證上訴人;證人蔡雙全亦證稱:到現場時分隊長等人都不在,只有一個不知道什麼職務的泡茶給我喝,那天不是採訪,我大概問一個人是聊這件事,他說分隊長不是這種人等語(卷第116反頁),故其顯於尚未獲得查證結果,且上訴人同僚指述報導內容應非屬實時,即率然報導;再此報導並非具有急迫、重大性,尚得待消防局或上訴人回應後再行發佈,實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況吳奕靖稱隔日隨即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報導有誤,其與長官亦覺得不太妥適,應該要更進一步來求證,故就將新聞撤下等語(卷第119頁),更見其行為時尚欠缺其應查證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難謂無過失及欠缺不法性。
3、被上訴人吳奕靖雖以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及其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其並無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不具違法性云云,然上開大法官解釋要求有合理查證,或所提供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義務,吳奕靖並未為之,已如前述;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侵權行為之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自無由以同一解釋認自己欠缺違反性,故吳奕靖所辯,難以憑採。
4、另吳奕靖於報導過程中固拍攝勤務表上「8月27日分隊長黃俊綾於15時0分外出至局本部洽公」該欄位,且播放上訴人於該車中之談話內容,惟吳奕靖於報導過程中拍攝勤務表上上訴人之簽名,目的無非再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上訴人於該時段應至局本部洽公,此並無任何應禁止吳奕靖使用或不得讓公眾周知之理,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姓名權或個人資料之侵害。又上訴人於系爭影像拍攝時所駕駛者乃為公務車,復非其個人專用之私人車輛,且該車上復具行車紀錄器而得隨時錄音,附有紀錄公務員使用該公務車狀況之附隨功能,此自難認上訴人對於在非個人專用,且配有行車紀錄器之公務車上,所為之談話內容具有隱私期待,是吳奕靖製作前述報導播放系爭影像中上訴人於車上之談話內容,不足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5、基此,吳奕靖應就其報導損及上訴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吳奕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上述;審酌本件侵害名譽係以媒體播送方式,範圍甚大,惟播放時間甚短,用語模糊,若非細推無法立即得知為上訴人,另參以上訴人現為消防局副中隊長,被上訴人則擔任記者,上訴人每月收入為8萬餘元,名下有財產有不動產,吳奕靖則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經雙方陳述在卷,並有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㈢第41頁後附證物袋),故酌以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吳奕靖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就李宗吾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固主張李宗吾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
⑴、李宗吾於103年7月26日在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留言處留言「陳
虹龍跟該分隊長黃俊綾,根本就是以莫須有的罪名及他們竄改規定還有設計陷阱來陷害徐國堯…」等語,且同頁面尚有他人留言「警消已成臺灣最弱勢的」、「還要向保訓會提出申訴」、「消防局殺消防員時,我沒有說話,因為我不是消防員」,有網路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見其等乃係對於徐國堯遭懲戒乙案留言表示意見。
⑵、消防局乃於短期間內懲處徐國堯累計達申誡6次、記過6次、
記大過2次,而異於常情,已如前述,再佐以嗣後徐國堯就其中5件懲處令申訴、再申訴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乃於103年12月25日作成103公申決字第0376號在申訴決定書,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核予徐國堯1大過之懲處、同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0600號令核予徐國堯記過1次之懲處及此等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其理由乃為:①、消防局認徐國堯於102年4月1日、17日、5月1日以休養為由請病假獲准,卻前往高雄大學上課,且於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以復健為由請假獲准,卻未能提出就醫證明,而認徐國堯有請假虛偽之情事,惟消防局就認定徐國堯於102年4月1日、17日、5月1日等3日曾前往高雄大學上課乙節尚乏具體事證資料,而所謂請假有虛偽情事,應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消防局僅以徐國堯所請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9日等4日病假,事後未提供醫院就醫證明,即逕認徐國堯請假有虛偽情事,而未考量其是否確無從事復健活動,認事用法尚欠妥適,以消防局係於核准病假1年後接獲檢舉始行查處,然未卻能提出具體事證資料指明徐國堯有系統性請假虛偽情事,其人事室通知將前述7日均以曠職論即嫌速斷。②、消防局認徐國堯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聲譽之情事,係以其於103年3月25日杜撰請病假需檢附就醫證明,並需說明請病假當日行蹤,致新聞媒體有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該局聲譽,惟徐國堯就前述7日有請病假獲准之紀錄,消防局為調查徐國堯有無請假虛偽之情,確於103年2月22日由上訴人對徐國堯進行訪談,以釐清其於請病假期間有無在家休養,抑或外出前往高大上課,以及是否能提供醫院證明等,是徐國堯如向新聞媒體陳述上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媒體報導之方向或角度,並不受新聞來源或採訪對象之限制,機關如認報導不實,尚得予以澄清,從而消防局竟以媒體報導內容,審認徐國堯杜撰不實報導,尚有未恰,是消防局所為之懲處,即有再行審究之必要等語,此有保訓會103年公申決字第0376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足徵消防局當時所做懲戒乃有疏失之處,且以前述徐國堯向新聞媒體所述內容非無所據仍遭懲處,自難謂無以莫須有罪名懲處之情。
⑶、徐國堯遭偵查偽造文書罪嫌之案件中,上訴人自陳其剛到任
時,因同人稱前任分隊長計算較嚴,有跟同仁說可以重新認定路程假,因為其對業務還不熟,所以授權證人王志仁去認定,其一開始沒有說清楚路程假的標準,直到人事室稱其分隊的假太浮濫,始重新計算等語(見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第6至7頁、第18至20頁),而證人即小隊長王志仁則於該案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以前沒有路程假,上訴人說路程假可以從寬認定,因為沒有明確標準,就讓大家自己去認定,因為每個人的路程不一樣,同事填好之後交給我,我就登錄後蓋章,假已經填好我就放他們假,後來上訴人嗣才發現不對,重新規定規則,但有些同仁已將時數補休完畢,乃請其等以休假補回,本件是有問題是同仁有意見,有跟上訴人討論後來沒有下文,一段時間之後又講,再做修正,後來局內有意見所以最終才規定明確等語(見雄檢104年度他字第2734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可見上訴人擔任杉林分隊長就路程假因無明確之規定準則,即宣布可自行認定,且未就隊員申報時數、放假為監督,嗣後待已放假完成後,方再以申報錯誤要求隊員彌補,此種不知所規之情形,確足以使人於不知情形下違反規定,嗣後又因此受到刑事追訴,可謂確有「陷阱」無誤。
⑷、是李宗吾附表一所為之言論,僅用語較為聳動,與事實並未
相差甚鉅,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留言為真實,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李宗吾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李宗吾固於103年7月28日在搶救消防員粉絲專頁留言「據我所瞭解,你從學校開始就一直是個問題人物!…」等語,固如前述,然以李宗吾並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有何問題,該言論應係指上訴人自學校開始即為爭議人物之意,而衡情此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之虞,是上訴人主張此已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李宗吾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貼文內容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李宗吾於上開貼文中提及「於是他懷著恨,考上警大二技,
揚言畢業回來當官整頓他待過的分隊」,惟所謂懷著恨,亦有受刺激之意,而揚言日後整頓曾待過之分隊,以整頓尚無負面用意,亦可能為其曾待過之分隊有何不法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不公平之待遇而有整頓之必要,依一般社會觀念,應難認此已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而有侵害其名譽。
⑵、李宗吾於上開貼文中固另提及附表編號「這個人的惡行惡狀
罄竹難書,一直在搞兩面手法,尤其他FB有好幾個帳號,從之前辦遊行時就一直在評論。我以一件事來告訴大家就好。他們分隊停休而要補休時,黃先生指示可以算入車程時間,於是大家多了許多時數可以補休;待大家都補休後,他自己又認為不妥,於是自己又再重新計算,同仁的時數都變成減少而補休過頭,於是反要求同仁請特別休假還他假,但說明不用告訴徐國堯,讓他休了就算了。徐國堯後來表示可以補回去,但黃先生表示不用。然後,黃先生以曠職論往上級呈報,再來說假不是他准的,他沒有核章,是小隊長核章的。一般外勤幾乎本都是小隊長核章而已。此人心機不重嗎?請大家公評」等語,惟上訴人就其使用臉書「黃君」帳號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參諸尚有人使用「黃一郎」帳號於網路上表示:「我當初為了保護這個帳號不被人攻擊,創了一個黃君的臨時帳號。第一句話就表明身分,還是被作文章」等語,並以該帳號刊登消防局之公文;另有以「黃韋」名義向李宗吾稱「同學你知道我是誰」、「我本來沒有要興訟的」,並與李宗吾就求償20萬元部分對話;再有以「黃淳」名義向李宗吾表示「黃一郎我用了非常久,也就是本尊,我怕被網路攻擊到不能用」,有該等網路截圖附卷可參(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40頁,原審卷㈠第252反頁),則由上開內容觀之,上開臉書名義雖為不同,但均為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確非僅有一個帳號,或以帳號不斷更名之方式使他人無法辨認是否為同一。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乃為徐國堯之直屬長官,又曾就路途假制訂未明導致原本可請假者,嗣後產生不合規定之情事,則李宗吾所述內容,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貼文為真實,並就此徐國堯受懲處可受公評事項,為上開內容評論,衡情應屬適當之評論,此與上訴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無涉,是依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李宗吾於上開貼文中固提及「包括可能有他主管誘導式的談
話指控恐嚇錄音內容」等語,而依上開言論之前後文乃針對徐國堯受懲處消防局對外說明之評論,認應為消防局內部自己人所為,推測存有1片儲存徐國堯出勤時遭盜取之資料,如該光碟上存有指紋,即可知悉為何人所為,依此前後文實無從認定已影射上訴人為檢舉徐國堯者,而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固主張以誘導式恐嚇錄音內容只有伊具有,且參諸後文強調一切的事情都是黃先生去杉林分隊才開始發生,足見此有影射伊為檢舉人云云,然李宗吾所指光碟含有誘導式恐嚇錄音,是否為光碟所有者收集而來尚未可知,且由文章內容,無法看出上訴人乃唯一擁有光碟之人,是憑該段文字內容尚難認有影射上訴人為檢舉人之情,況縱參諸該貼文其餘內容,可認有影射上訴人為檢舉者,且李宗吾於上開貼文中有提及「黃先生成了劊子手」等語,據同貼文前述內容,該等言論顯係指射上訴人為徐國堯遭記申誡42支之關鍵人物,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為徐國堯之直屬長官,為直接負責督導、管理徐國堯者,復又自陳徐國堯之懲戒處分有7件為其所簽核,則依李宗吾所提此等證據資料,其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為懲處徐國堯之關鍵人物乙節為真實,是其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主張李宗吾關於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留言內容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李宗吾固於103年7月31日搶救消防員粉絲專頁分別留言「請你轉告黃俊綾先生,我身為曾經是他警專同學,19期以他為恥」、「他是讓我引以為恥的警專同學,…」等語,然觀諸前者留言前後之他人留言尚提及「徐國堯所待的分隊,102年編制員額12名,所屬消防車4台…合理工時?調去山區爽成這樣」、「看來,高雄消防內鬥很嚴重並非只是傳聞!」等語,而後者前一留言乃為他人指摘「黃先生」於上班時間在臉書上貼文、留言筆戰,李宗吾始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留言,有該等留言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54頁),應得推知李宗吾就關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留言仍係在為徐國堯懲戒乙案,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言論,則係因他人對於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使用臉書等行為而抒發個人觀感,又徐國堯懲戒乙案係屬公務體系懲處、消防員勞動條件之爭取適切與否之議題,而上訴人是否於上班期間至臉書貼文、留言攸關公務人員是否勤勉執行公務之議題,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李宗吾前述所為抒發當屬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從謂此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5、綜上,李宗吾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聲請傳問「私訊者」、「張家瑋」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奕靖應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
┌──┬─────┬─────────┬──────────────────────┐│附表│時間 │發表處所 │內容 │├──┼─────┼─────────┼──────────────────────┤│1 │103 年7 月│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留│陳虹龍跟該分隊長黃俊綾以莫須有罪名及竄改規定││ │26日 │言處留言 │,還有設計陷阱來陷害徐國堯 │├──┼─────┼─────────┼──────────────────────┤│2 │103 年7 月│搶救消防員粉絲專頁│據我所知,你從學校開始就一直是個問題人物 ││ │28日 │留言 │ │├──┼─────┼─────────┼──────────────────────┤│3 │103 年7 月│被上訴人李宗吾臉書│可能有他主管誘導式的談話指控恐嚇錄音內容,光││ │29日 │貼文 │碟上可能有誰的指紋 │├──┼─────┼─────────┼──────────────────────┤│4 │103 年7 月│被上訴人李宗吾臉書│惡行惡狀罄竹難書 ││ │29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 ││ │ │篇貼文) │ │├──┼─────┼─────────┼──────────────────────┤│5 │103 年7 月│被上訴人李宗吾臉書│FB有好幾個帳號 ││ │29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 ││ │ │篇貼文) │ │├──┼─────┼─────────┼──────────────────────┤│6 │103 年7 月│被上訴人李宗吾臉書│黃先生成了劊子手 ││ │29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 ││ │ │篇貼文) │ │├──┼─────┼─────────┼──────────────────────┤│7 │103 年7 月│被上訴人李宗吾臉書│懷著恨,考上警大二技,揚言畢業回來當官整頓他││ │29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待過的分隊 ││ │ │篇貼文) │ │├──┼─────┼─────────┼──────────────────────┤│8 │103 年7 月│被上訴人李宗吾臉書│我以一件事來告訴大家就好。他們分隊停休而要補││ │29日 │貼文(與編號3 為同│休時,黃先生指示可以算入車程時間,於是大家多││ │ │篇貼文) │了許多時數可以補休;待大家都補休後,他自己又││ │ │ │認為不妥,於是自己又再重新計算,同仁的時數都││ │ │ │變成減少而補休過頭,於是反要求同仁請特別休假││ │ │ │還他假,但說明不用告訴徐國堯,讓他休了就算了││ │ │ │。徐國堯後來表示可以補回去,但黃先生表示不用││ │ │ │。然後,黃先生以曠職論往上級呈報,再來說假不││ │ │ │是他准的,他沒有核章,是小隊長核章的。一般外││ │ │ │勤幾乎本都是小隊長核章而已。此人心機不重嗎?││ │ │ │請大家公評 │├──┼─────┼─────────┼──────────────────────┤│9 │103 年7 月│搶救消防員粉絲專頁│請你轉告黃俊綾先生,我身為曾經是他警專同學,││ │31日 │留言 │19期以他為恥 │├──┼─────┼─────────┼──────────────────────┤│10 │103 年7 月│搶救消防員粉絲專頁│他是讓我引以為恥的警專同學 ││ │31日 │留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