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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被 上 訴人 黃范鑫愛

黃雅芬黃雅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范鑫愛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2頁),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馨華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1 年4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計算至106年11月28日止仍積欠上訴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74,92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權)】未償。而訴外人即黃馨華之父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馨華(三女)雖未拋棄繼承,但與其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范鑫愛(被繼承人配偶)、黃雅芬(長女)、黃雅惠(次女)於106年6月30日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黃范鑫愛取得所有,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7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然而被上訴人所為,無異係將黃馨華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贈與黃范鑫愛,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述之系爭分割協議,黃范鑫愛並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范鑫愛應塗銷上開不動產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之共同身分行為,且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並無減少其原有財產,自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仍屬財產行為,而非身分上行為等語,並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黃范鑫愛應將上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馨華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自101 年4 月起無法按期繳款,截至106 年11月28日止積欠474,921 元本息未還。

㈡被繼承人甲○○於106 年1 月29日死亡,遺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協議,於106 年7 月3 日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范鑫愛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7 日登記完畢。

㈣黃馨華於上開辦理分割繼承時,本身無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

六、本件之判斷:㈠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原審卷第3 頁),距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行為日即106 年6 月30日顯未逾1 年(見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60頁背面),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陳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黃馨華自101 年4 月起即未能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且依其自承,黃馨華辦理系爭協議分割時,本身確無相當之資力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甲○○於106 年1 月29日死亡時,黃馨華與其他繼承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事實而當然發生,黃馨華即與黃范鑫愛等

3 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基上,黃馨華對於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然而,黃馨華卻與黃范鑫愛等3 人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黃范鑫愛1 人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亦即黃馨華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黃范鑫愛1 人,而以系爭協議減少黃馨華之積極財產,致上訴人無從自黃馨華就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取償,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黃范鑫愛塗銷分割登記,依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身分行為,不得作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標的,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等語,惟黃馨華既未拋棄繼承,業已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所述,已屬財產權利,而非僅利益之拒絕,又黃馨華再以系爭分割協議對公同共有權予以處分,即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再者,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馨華代理」(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可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相關辦理手續,黃范鑫愛等3 人均委由黃馨華1 人代理為之,據以堪認黃馨華明知仍有系爭債務未還,有意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償讓與黃范鑫愛,令其喪失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避免上訴人追及系爭遺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而願替黃范鑫愛等3 人辦理登記事宜,自已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黃范鑫愛等3 人為黃馨華之母親及親姊妹,對黃馨華之經濟情況及負債,衡情應有一定之認知,黃范鑫愛等3 人對於黃馨華處分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得諉為不知,亦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黃范鑫愛塗銷分割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全部 │├──┼────────────────────┼─────────┤│4 │林園郵局存款 │新臺幣27萬1170元 │├──┼────────────────────┼─────────┤│5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款 │新臺幣13元 │└──┴────────────────────┴─────────┘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