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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東成被上訴人 王玉柱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廠西路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廠西路北向東行駛左轉宏平路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損害,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租車費用54,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15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告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合理修車費用應為56,534元,且修車期間應僅10天,又係被原告追撞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於16,66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日營業損失74,20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20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駁回上訴人488,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原審請求579,000元-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16,660元-上訴金額74,200元=488,140元),分別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廠西路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廠西路北向東行駛左轉宏平路時,因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上訴人為百分之30。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日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廠西路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廠西路北向東行駛左轉宏平路時,因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75日營業損失,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2日租車費,故再請求53日營業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為證明。查:上訴人既有租用車輛營業22日,則該22日自無營業損失。而維修系爭車輛之鈑金業者已亡故,無法預估修復期間等情,有興隆企業社107年8月14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期間需逾22日。上訴人並自承:伊付多少錢,車廠就修理多少,如果沒有付錢就停下來不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見系爭車輛在車廠期間尚包含待收費期間,非全屬維修期間。自爭車輛所受損害多為左前車頭大燈、保險桿、左側門片鈑金校正,有照片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3、63至66頁),非有調用罕見零件或等待進口零件之必要,實際進行維修期間22日應已足夠。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給付修車費用,採用分期給付分區修繕之方式,致維修完成時間延後,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所需之實際維修日數超過22日,故其請求53日之營業損失,礙難准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超過22日,在22日範圍內已租車營業,亦無營業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3日營業損失74,200元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