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任滋瀅即任采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貴耀間房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29日106年度雄簡字第1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