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任滋瀅即任采彤被上訴人 鄭貴耀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第444 條可明。
二、查上訴人任滋瀅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元,未據上訴人任滋瀅足額繳納,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命上訴人任滋瀅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前項裁定業於107年5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任滋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任滋瀅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