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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梁財明被 上訴人 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梁清德所有,梁清德於民國83年5 月4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梁在良(嗣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梁安卿繼承)、梁西利、梁在發、張梁秀花、梁秀珍等人(下合稱其餘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嗣於97年間系爭土地重劃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芒果樹等農作物(下稱系爭果樹)為被上訴人拆遷,被上訴人因而發給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2,600 元,扣除國稅局執行費144,865 元,餘147,735 元,並將上開款項予以提存,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167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梁清德生前因年事已高且右腳拇指截肢,無法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及種植果樹,上訴人為避免廢耕,乃在系爭土地上栽種系爭果樹,並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電表,系爭果樹之所有權當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果樹之天然孳息當亦有收取權,是本件地上物補償金應由上訴人全部取得,被上訴人前開提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果樹自亦為其等公同共有,上訴人雖曾來函異議表示系爭果樹為其種植並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程序均係依照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會同到場複勘,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均未獲上訴人到場偕同會勘,亦未見其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果樹為上訴人個人所獨自種植管理之證明,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賦稅亦僅繳納6 分之1 ,加以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梁西利曾致電表示系爭果樹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益徵系爭土地及系爭果樹均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果樹之補償金以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自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梁清德所有,而梁清德於83年5 月4 日死亡後

,由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並於90年9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公告位於高雄市○00○○○區○○

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相關地上物補償數額、補償金發放及領取地點等,而系爭土地地上物應受領之補償金為292,600 元,上訴人曾於97年8 月18日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土地上有農業用電設施未予查估、地上物芒果為其所種植所有等語。嗣於97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稱於97年4 月16日查估時,土地共有人均未到場,亦無第三人主張系爭芒果樹所有權,故依法認定地上物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共有,且表示將辦理第二次查估,並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進行地上物複勘,於97年9 月10日將複勘結論通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14日、12月15日召開補償協調會,惟因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後於98年1 月21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日起至98年2 月15日可逕洽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並拆遷地上物完畢。然土地所有權人皆未領取或拆遷地上物;之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准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144,865 元,被上訴人乃繳交前開金額,並於98年4月16日就剩餘地上物補償金147,735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果樹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第31條給付地上物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果樹為何人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果樹為其所有,其就系爭果樹自有收取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 頁),而觀之上開函文影本內容,雖可認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裝設電表,惟此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曾申請裝表供電之事實,不能當然因此推認系爭果樹為其所有;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張梁秀花到庭作證,然張梁秀花到庭後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卷第167 頁),是此部分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系爭果樹既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果樹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從單獨成為物權之標的物,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果樹為其種植亦為其單獨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張梁秀花、訴外人簡國華到庭作證,並

陳稱:張梁秀花於原審係因不識字沒簽名而非不願作證,簡國華居住於系爭土地隔壁,同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知悉系爭土地由何人種植地上物云云。然依原審107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張梁秀花係經原審法官告知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並稱上訴人為其胞弟後,明確表示不願意作證,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不識字沒簽名等情,則再行通知張梁秀花到庭作證,即無必要;而簡國華雖居住於系爭土地隔壁,然其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知悉系爭果樹所有權歸屬情形,難以審認,況縱使其得以證明系爭果樹為何人種植,此與所有權歸屬亦屬二事,故通知簡國華到庭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第31條給付地上物補償金

有無理由?按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依上開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即為受補償之對象,且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包括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即農作改良物,又系爭果樹應歸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為對象向本院辦理地上物補償金之提存,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給付其地上物補償金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735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