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被 上訴人 張瓊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文,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剝奪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託人兼保管人,而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處分,依法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詎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前案判決審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假處分裁定,且在無法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拆除執照及執行法院准許其施工函文之情況下,竟毀壞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2 層屋頂地板面積計
72.79 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土主要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341條至第3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屆時若未回復原狀,上訴人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所需回復原狀費用31萬88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4平方公尺,同段710之1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即同段建號21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之第2層屋頂地板面積72.79 平方公尺,鋼筋混泥土主要建築物主要結構體,應全部回復原狀;㈡如返還之標的物毀壞致難以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回復原狀標的費用31萬88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因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在上訴人清償對伊之債務1180萬元之前,伊自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因為系爭房屋破舊不堪以致於使用上有危險之虞,故為保持系爭房屋安全及其價值,伊才修繕系爭房屋,此行為實際上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而非毀損,伊所為並未違反查封之效力;另外伊之整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論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伊亦無需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回復原狀等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毀損查封中之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損害賠償費用,原審未審酌系爭房屋係處於查封中之狀態,及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即逕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標的物原狀之修繕費用31萬8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因此,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之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假處分因該訴訟終結而失其附麗,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180萬元,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㈢系爭房地前經被上訴人整修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欲清償系爭借款(見院卷第77頁正反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其已足額清償之證明,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應受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終止前,業已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使被上訴人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會自動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賠償金錢以便自行修繕云云,然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得將系爭房屋變價取償或逕以鑑估價額抵償,以實現系爭房屋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因而為使系爭房屋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得以實現,自應賦予被上訴人適度維持或增益系爭房屋價值之權能;又觀諸兩造所提系爭房屋毀損照片、現況照片所示,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屋毀損云云係屋頂、輕鋼架天花板、鋁窗拆除及樓梯、牆面刮除,其後被上訴人有重新架設屋頂、天花板,並鋪設樓梯地磚及粉刷系爭房屋牆面(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第54頁至第57頁;院卷第63頁),再比對系爭房屋原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系爭房屋之樓層及騎樓位置均未變更,仍與原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房屋為修建之改良行為,並未毀損或變更建物之主要結構體,且無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上變更行為,基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應屬為使系爭房屋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實現所進行之合理作為,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能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不受上訴人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裁全字第656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上訴人遂持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在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7號),並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卷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既已塗銷,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之行為違反查封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房屋而遭本院
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然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其胞弟張世煌使用(張世煌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頁),準此,前揭刑事案件所認事實既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迥異,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暨法律見解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未提出高
雄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或准許施工之函文,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僅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敘明上訴人需清償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聲明,並未逕認上訴人現在即得逕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是否取得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或准許施工之函文,實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或其他法規而需遭裁罰之問題,均與上訴人私法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無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標的物原狀之修繕費31萬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需以上訴人受有勝訴判決為前提,是以上訴人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陳明其僅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部分上訴(見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129頁),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地號/建號 │面積/門牌號碼 │├──┼───────────┼─────────────┤│1 │高雄市○○區○○段710 │各64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 ││ │地號、同段710之1地號 │ │├──┼───────────┼─────────────┤│2 │高雄市○○區○○段217 │高雄市○○區○○路○○○號 ││ │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