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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蔡瀚陞被 上訴人 蔡明慧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2/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因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乃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遷離,則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已構成無權占用,伊應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自

106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蔡吳安慰(已殁於106 年2 月24日)所購買,此為左鄰右舍均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20年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為蔡吳安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蔡吳安慰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而伊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由伊支付;又伊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54、305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被上訴人有承認伊有給付金錢,而伊每年都有給付金錢予蔡吳安慰,該等金錢均為被上訴人所侵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就其自106 年7 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應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因素,認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每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316 元,因此,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16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其自101 年2 月1 日即遷入系爭房屋,該屋是蔡吳安慰所購買,蔡吳安慰是家庭主婦,購屋後的裝修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其亦有自國外匯款回來,被上訴人則全無資力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2,316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281.96平方公尺,106 年1 月間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79,702元,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1,408元(原審卷第41頁)。

㈡系爭房屋為80年3 月18日建築完成,80年5 月7 日第一次登

記,鋼筋混凝土造,所在建物有7 層,其為第3 層,面積33.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0頁),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141,00

0 元(原審卷第13頁)。㈢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之用(本院卷第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可參)。

經查:

1.系爭土地、房屋依序於80年5 月16日、8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外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53至55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乃蔡吳安慰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外匯款申請書上並無匯款日期,然其所匯入帳戶係蔡吳安慰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係97年9 月23日始開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應可認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之日期係97年9 月23日後,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80年5、6 月間之事,顯見上訴人之前揭匯款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並無關聯。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20年前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乃出生於51年12月間,且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曾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供作自己債務之擔保等節,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之際業已28歲,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時已工作相當時日,尚非無可採信,且其有透過貸款補足自己資金之不足,況其縱無資力,亦可能透過父母資助、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購屋資力乙節,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之借名登記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係蔡吳安慰請伊入住系爭房屋,而伊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有承認伊有給付金錢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蔡吳安慰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係陳稱:上訴人就「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曾出資20萬元頭期款,與系爭房屋無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遷離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再上訴人就其自106 年7 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該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自106 年7 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位於住○○○區○○○○○路,附近有公園綠地、凱旋國小、大仁國中、道明高中、聖功醫院、武廟市○○鄰○○○○路、大順三路、中正一路,高雄捷運五塊厝站亦在附近等情,有Google地圖、週遭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上訴人利用該屋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為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每月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31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408元×281.96平方公尺×342/10000+課稅現值141,000 〉×8 %÷12月=2,3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自106 年7 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16 元,且此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6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年7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