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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伍坤濰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幸福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薛秀美訴訟代理人 曾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締結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即大陸籍女子盧大萍相識,並於同日在中國海南省三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下稱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上明確勾選有負債,並註記係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員工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規定,將此當事人重要身分、經濟資訊揭露予盧大萍知悉,故盧大萍於106 年7 月11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承辦人員(下稱移民署人員)訪談時,對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是否知悉上訴人有600 萬元負債乙節表示不知情,且稱與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婚介之大陸地區媒人即訴外人林春霞告知上訴人很有錢,盧大萍因此悔婚不願與上訴人在臺生活,且繼續為不實回答,導致內政部移民署不許可盧大萍來臺團聚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予盧大萍,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契約事項。此外,林春霞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金錢,被上訴人及林春霞未將上訴人支付之金錢轉交盧大萍,致盧大萍悔婚,亦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13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34萬元(下稱系爭已付費用)。又因上訴人需在大陸地區處理盧大萍及林春霞涉及詐欺、侵占之刑事案件,且本件訴訟涉及法律專業,上訴人自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13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律師費用5 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用)之損害,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9萬元(計算式:

34萬+5萬=39萬)。縱認上訴人請求系爭已付費用無理由,然因盧大萍悔婚,且上訴人不同意再接受被上訴人重新媒合,則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 .22 點,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契約附件六編號15所示「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台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費用13,000元及編號16所示「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費用108,000 元之一半,共計67,000元【計算式:(13,000元+108,000元)÷2 =67,000

元 ,下稱系爭配偶來台及境外工作費用】。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上訴人106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第一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有締結系爭契約,在結婚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拿給盧大萍看,並將盧大萍填寫之資料給上訴人看,雙方看完再各自簽名,填寫資料時雙方都有在場,是被上訴人於媒合時即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給盧大萍審視並經盧大萍簽名表示了解,盧大萍不能如期來台係因其與上訴人在移民署之胡亂說詞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有支付系爭已付費用,但被上訴人僅依約收取上開行證管銷費用1 萬元,其餘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大陸媒人、女方或上訴人自行應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已履行上訴人之媒合婚姻責任,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屏東簡易庭屏簡字第419 號卷【下稱屏簡卷】第12至28頁),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而上訴人亦因此與盧大萍相識,並於同日在中國海南省三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13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上訴

人)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包括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㈢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填載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其中在負債情形欄載明有銀行借貸600 萬元。

㈣系爭契約附件六「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

」載明該表各個項目合計費用加上自理部分,共計至少約需343,050 元。

㈤上訴人於106 年6 月9 日向內政部申請盧大萍來台團聚,經

移民署人員於同年7 月1 日實地訪查,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為不予許可盧大萍來臺團聚之處分。

㈥盧大萍於106 年7 月11日接受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訪談時稱不知悉上訴人有600 萬元負債。

㈦盧大萍經內政部為不許可來臺申請之處分後,仍傳送將搭機

與上訴人見面,要求上訴人再交付人民幣,最後又以身分證遺失無法搭機為由,且稱已將錢花掉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費用34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律師費用5 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費用3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除應先證明兩者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外,尚需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致,始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待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後,倘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填

載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及「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見屏簡卷第21至22頁,此為上訴人所收執之系爭契約;另見原審院卷一第38、39頁,此為被上訴人收執之系爭契約),後者下稱上訴人之健康表】,另盧大萍亦於同日填寫「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對象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以下分別稱盧大萍之身分資料表、健康表),上訴人與盧大萍所填載之上開資料格式雖稍有不同,但內容幾近相同,且上訴人亦於盧大萍之身分資料表上之「受媒合當事人簽名」欄處簽名,盧大萍則於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影本之「受媒合當事人對象簽章」欄處簽名(上開資料分別為上訴人與盧大萍親筆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78頁)。而盧大萍雖係於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影本上簽名,惟其填寫之日期為西元2017年5 月5 日,與上訴人填寫身分資料表之日期相同,再參酌證人即亦曾委任被上訴人為婚姻媒合且與上訴人一同前去大陸地區之耿舜強到庭證稱:107年時有與上訴人一起去大陸海南島,晚上到達,隔天就開始相親,我有媒合成功,而我在臺灣簽契約時就有填載個人資料,到大陸地區確定好女方後,我就沒有再填任何資料,只在女方個人資料及身體狀況表上簽名,女方也有在我個人資料及身體狀況表影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將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影本交予受媒合當事人之對象審視簽名,確為其一般辦理媒合之流程,並非於上訴人此一個案之特殊不同作法,而盧大萍既在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上簽名,自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將該填載上訴人負債情況之資料表交予盧大萍審視;此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如若違反,依同法第80條第3 款規定,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亦即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提供予盧大萍,將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罰鍰金額與被上訴人因婚姻媒合所收取之費用及支出之成本相較,實不符比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冒遭罰鍰之風險而不提供個人資料予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履行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之義務云云,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影本上之盧大萍簽名係事

後補簽,並提出盧大萍出具「是林春霞叫我騙你錢的」、「我2017.5月5 日並未在文件上簽名」等內容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云云。惟前揭聲明書上並未具體指明所謂「騙錢」之事及「文件」為何,已難據以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依憑;縱認該聲明書上所指之「文件」泛指106 年5 月5 日所有文書資料,然上訴人對於盧大萍之身分資料表、健康表及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影本上盧大萍之簽名均為盧大萍本人所簽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盧大萍之身分資料表、健康表均記載於106 年5 月5 日所寫,上訴人同日亦於盧大萍親簽之身分資料表上簽名,則盧大萍於前揭聲明書上所稱並未於文件上簽名等語即與其當日有書寫資料之事實有異而有矛盾,益徵上開聲明書所載難以遽採。況且,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揭露予盧大萍知悉,致盧大萍不知其債務狀況而於其後知悉時不願來臺,則在盧大萍已不願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前提下,實難認盧大萍事後有再配合被上訴人而於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表影本上簽名之理。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由盧大萍於106 年7 月11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訪

談時表示對於上訴人有600 萬元負債乙節不知情,且稱林春霞告知上訴人很有錢,盧大萍因此不願與上訴人在臺生活,致內政部不許可盧大萍來臺團聚之申請,且盧大萍於與上訴人之微信對話記錄亦表示不知上訴人負債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予盧大萍云云。然而,依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3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70035169號函暨所附盧大萍申請來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7

1 頁)顯示,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9 日向內政部申請盧大萍來臺團聚,經移民署人員於106 年7 月1 日實地訪查,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接受訪談,移民署人員亦於同日以電話聯繫盧大萍進行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與盧大萍受訪說詞有不一致之處,諸如:盧大萍不知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經濟狀況、上訴人相親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兩人同房夜宿幾晚、盧大萍從事之工作等),內政部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為不予許可盧大萍來臺團聚之處分;而由移民署人員電訪盧大萍之記錄可知,盧大萍甚至連上訴人之名字亦陳述錯誤,其是否真有意願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非無疑。且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盧大萍當時係因不願來臺而故為虛偽陳述,則盧大萍所稱林春霞未告知其關於上訴人負債狀況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難採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憑證。再者,盧大萍於接受訪談時雖稱:不知悉上訴人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有600 萬元負債,且質疑上訴人經濟狀況而考慮不再維繫婚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但上訴人於移民署人員訪談時自承因盧大萍於結婚登記後頻繁以各種理由甚至情緒勒索向其索討金錢,遂憤而終止兩人聯繫達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背面),參以盧大萍經內政部為不許可來臺申請之處分後,仍傳送將搭機與上訴人見面,要求上訴人再交付金錢,最後又以身分證遺失無法搭機為由搪塞,且稱已將錢花掉等語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91至98頁),顯然盧大萍於知悉上訴人經濟狀況後,並不因此斷絕與上訴人之聯繫,仍繼續向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可見盧大萍所著重者乃上訴人得否持續提供其金錢花用,而非上訴人是否有負債,則盧大萍是否知悉上訴人之負債狀況,與盧大萍是否願與上訴人在臺生活乙節間並無關連,亦即縱盧大萍有上訴人所指質疑婚姻或不願來臺之情,亦難以此反推係因被上訴人未揭露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予盧大萍知悉所致,上訴人據此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盧大萍關於其之負債狀況,致盧大萍不願來臺而於接受訪談時故為不實陳述,並使內政部不許可盧大萍來臺申請云云,顯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林春霞未將上訴人支付之金錢轉交

盧大萍,致盧大萍悔婚且一再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並提出其與盧大萍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佐證云云。惟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之前曾老師說霞姐會給你」,盧大萍回稱:「那她也要告訴我啊!我什麼都不知道」,上訴人再稱:「曾老師說你拿的12000 ,有包含生活費」,盧大萍回覆:「這怎麼行呢?」等語(見屏簡卷第4 頁),從上開兩人之對話語意並無從據以認定盧大萍確未收受林春霞所交付之金錢;另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5日稱:「合約上都有寫明,之前好像已經留0000-0 000給你做生活費了」、「你沒辦法生活,有錢買機車?」,盧大萍回覆:「我沒收到」、「買車是為了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然此部分僅有盧大萍單方說詞,且盧大萍既不否認有購買機車之事實,其是否確無收受林春霞交付之金錢,亦屬可疑,復比對前述盧大萍於移民署人員電訪時之陳述情形,可知盧大萍之陳述內容憑信性本即有疑,更難逕採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佐證;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⒍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雖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可歸責事由,是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費用,洵屬無據。

⒎惟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 .2點約定,如媒合之女方毀婚

而男方不同意再接受重新媒合者,被上訴人除退還系爭契約附件六㈡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中編號第15項「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3,000元及第16項「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108,000 元一半費用外,其餘不退費。而上開約定所謂「毀婚」,在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明,然觀之上開約款所約定退費之項目,其中即包含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臺之相關費用,如若配偶在辦理結婚登記後因不願來臺生活而未能來臺,所預付之來臺相關費用予以退還,應屬情理之常;復斟酌被上訴人稱:先前與上訴人係以社團法人台灣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虹橋協會)之名義簽約,隔幾個月,被上訴人成立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再與上訴人簽約,契約內容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在解釋系爭契約時,自得斟酌兩造先前訂約過程等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推認,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虹橋協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 項記載「受媒合當事人或其配偶,任何一方毀婚者,依後附特別約定條款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及上開契約附件八「媒合當事人任一方毀婚情形處理,特別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為避免婚姻存在騙婚、詐財或把婚姻當遊戲之不良行為,婚後甲方(受媒合當事人)並無惡意對配偶有諸如騙婚情事…配偶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發生單純是由配偶個人因素毀婚,不願來臺與甲方共同生活,委託受任人承諾協調境外服務媒合人員,再義務無常協助甲方媒合新對象…」,足徵所謂「毀婚」應包括女方於結婚後不願來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亦自承:毀婚係指男方到臺灣後不想申請配偶來臺,或女方結婚後反悔不想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亦足以作為上開認定之佐證。是以,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 .2點所約定之「女方毀婚」當然包含女方於結婚登記後不願來臺之情形;而查本件盧大萍於移民署人員電訪時稱:因上訴人不給伊生活費也不跟伊聯絡,伊會考慮婚姻是否繼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及盧大萍與上訴人對話時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金錢,而後更稱:「我跟你談不來,以後也不要發來了」等語(見屏簡卷第7 頁),足見盧大萍確實係因其個人因素而不願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不願重新申請盧大萍來臺云云,然被上訴人供稱:第一次申請如果沒過,男方至大陸與女方拍些照片,很快就可以重新申請,上訴人私下有跟盧大萍聯絡,幫她買機票去湖南玩,但盧大萍身分證掉了,無法上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佐以前述盧大萍索討錢款未果即表示身分證遺失無法搭機之訊息,足見上訴人於盧大萍第一次申請來臺未果後,仍有試圖與盧大萍往來,卻遭盧大萍藉詞推諉,乃未再提出申請,難認其有故意不申請盧大萍來臺情事,況被上訴人亦稱事後並未聯絡到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其所辯係上訴人不願申請盧大萍來臺云云,即無依據。從而,本件係盧大萍個人因素不願來臺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 b .2 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即67,000元(計算式:13,000元+108,000元÷2 =67,000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13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律師費用5 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可歸責事由(女方毀婚乃特別磋商條款之約定,屬特別約定之退費處理方式,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有理由;況且,上訴人欲在大陸地區對盧大萍或林春霞提起詐欺或侵占之刑事告訴,及因此委任律師所衍生之費用,乃上訴人欲行使其權利所可能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履約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5 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一、2.b .2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00元,及自上訴人106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