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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梁謝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上訴人 郭濬紳訴訟代理人 郭通榮被 上訴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30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乙○○○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嗣乙○公司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伊等借款,然上訴人明知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乙○公司,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遺失系爭支票,致伊等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並因此觸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濬紳新臺幣(下同)3,576,5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

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俊良77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負責人,丙○公司實際上為伊女兒即訴外人丁○○經營,而丙○公司與訴外人戊○○擔任負責人之乙○公司交易多年,訴外人即戊○○之母己○○過往週轉不靈時皆向丁○○借貸,並約定由乙○公司貨款中扣除,乙○公司於106 年6月30日忽然以電話告知歇業,惟己○○於同年2 、3 月間才以周轉需要而用乙○公司名義向丁○○商借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2張支票,丁○○因考量乙○公司歇業後,不可能再以貨款抵銷,始將系爭支票掛失。嗣己○○於民刑事案件中否認積欠丁○○借款,更偽稱系爭支票係丁○○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伊方知悉己○○早有詐欺意圖,而以乙○公司名義詐騙伊及丁○○,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乃交付予郭濬紳之父即訴外人甲○○,而甲○○對於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過程知情,應屬惡意,且未支付任何對價。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乙○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等借款,惟郭濬紳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合計5,431,338元,而郭俊良提出之匯款單據則為90萬元,分別較諸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合計票面金額高,而據己○○所證述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繁雜,適可證前述匯款收據與系爭支票無關。又甲○○前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000 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稱係因己○○向其借款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支票還款等語,己○○亦稱其先前向甲○○借款,因此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還給甲○○等語,足見甲○○取得前述支票乃無對價,甲○○又在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轉給訴外人辛○○,若非作賊心虛,兌現支票何須如此輾轉掩飾。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票同樣是郭濬紳所提示,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支票狀況相同。另郭濬紳乃經由其父甲○○轉交而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實際上皆未支付對價,伊自得以對抗己○○即乙○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乙○公司取得前述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濬紳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郭俊良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由其女丁○○交付予乙○公司。

㈢乙○公司負責人為戊○○,而庚○○與己○○則為戊○○之父母。

㈣系爭支票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退票日期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上訴人因掛失止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而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對上訴人及丁○○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均緩刑2 年,且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庚○○請求公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㈥郭濬紳之父即甲○○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3 月7 日、3

月9 日匯款2,367,010 元、1,571,663 元、1,492,665 元至庚○○設於○○○○○○分行之帳戶;郭俊良於106 年3 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庚○○設於○○○○○○分行之帳戶。

㈦丁○○對乙○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00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丁○○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㈧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其他2 張支票而對己○○

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固抗辯己○○乃以惡意詐騙方式取得,伊應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帳款對帳簡要表、廠商對帳單、存摺影本、存款存根聯、客戶對帳單、廠商交易明細表、己○○於106 年4 月間傳真之帳冊等為證。惟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丙○公司用以給付乙○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 頁),已與上訴人抗辯相左,且上訴人所抗辯己○○於106 年2 、3 月間以周轉需要為由,用乙○公司名義向丁○○商借系爭支票等12紙支票,丁○○考量不久即得以貨款抵銷,而同意商借等節,縱然屬實,若非己○○於借票之際即知悉嗣後將為歇業無從再以貨款抵銷,仍予隱匿而援上訴人所抗辯之雙方慣行方式借票,應難僅以乙○公司與丙○公司間其後彙算結果貨款不足以抵銷票款,即認己○○於借票週轉之際乃有詐騙之意,而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又無從證明己○○借票之際乃有詐欺之意,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難認定。況丁○○及上訴人既均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乙○公司周轉之用,乙○公司即屬有權處分人,而非「無權處分人」,而依諸前述說明,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己○○乃以惡意詐騙方式取得,伊應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己○○乃係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己○○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沒有特別說明系爭支票之來源,因為其經營工廠做生意,拿到支票周轉資金是很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甲○○知悉己○○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是縱然己○○有惡意詐騙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不知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負責乙○公司之總務、財務及

業務,分別自104 年、106 年起開始持客票幫乙○公司向郭濬紳、郭俊良借款,有時候是由其前往借款,有時候是由庚○○前往借款,因借款繁雜,細項已無法清楚記錄,又借款乃約定還款日即為支票發票日,郭濬紳部分直接扣掉利息後交付借款,郭俊良沒有計算利息,為使用客票之短期周轉,另被上訴人都是將款項匯至庚○○帳戶內,因庚○○之帳戶乃供作乙○公司周轉資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8 至31

0 頁、原審卷㈡第62頁)。證人庚○○則證稱系爭支票為己○○交付,由其替乙○公司向他人借款,其分別持系爭支票為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款日就是票載發票日,借款於扣除利息後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又郭濬紳之父即甲○○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3 月7 日、3 月9 日匯款2,367,010 元、1,571,663 元、1,492,665 元至庚○○設於○○○○○○分行之帳戶;郭俊良於106 年3 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庚○○設於○○○○○○分行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己○○、庚○○及被上訴人就由何人出面為乙○公司借款等細節部分,雖有出入,然以己○○、庚○○為乙○公司而以客票向被上訴人為短期周轉既非僅有單筆,與郭濬紳間資金往來又長達2 年,其等因此就客票周轉細部內容有所混淆,非無可能,且客票短期周轉之方式既為借用人交付所持有之支票,貸與人扣除利息(或未扣利息)後交付借款,借用人則以該支票日後兌現金額清償借款,該借款周轉方式顯無按期支付利息及日後還款問題,且借用人多半會在客票上背書,已足釐清日後票據未能兌現之索償管道,是該方式之借貸雙方未就借款細節詳予記錄,應屬正常,故而難以證人己○○、庚○○及被上訴人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即認證人己○○、庚○○上開證述非可採信,復佐以乙○公司為庚○○之子經營,而甲○○乃為郭濬紳之父,民間企業間使用經營者親友帳戶以為資金運用,且父親為子女處理財產款項,均為我國所常見,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甲○○、郭俊良所匯至庚○○帳戶金額,乃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而借予乙○公司之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金額高於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與證人庚○○證述不符,且郭濬紳所提出之其他客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相加金額合計5,453,190 元,與其前所陳稱所拿到客票總金額為560 幾萬元金額不符,且按其所述月息1 分8 ,應扣除利息9 萬8 千多元,甲○○應匯款535 萬5 千多元,其卻匯出5,431,338 元,另郭俊良所提供之其他客票金額最少亦有447,406 元,究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應與何張客票共同匯款,始為90萬元,是其等主張顯係嗣後編造,其等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證人庚○○於原審乃證稱其拿系爭支票替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照票面金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頁),則證人庚○○之語意乃在表示被上訴人有按票面金額將借款匯予乙○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乃按票面金額逐筆匯款予乙○公司之意。又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乙○公司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以他人簽發之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不會與系爭支票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郭俊良復自陳其因資金不足而有將乙○公司所交付之客票向別人借款,僅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語,則乙○公司既有交付其他客票,且郭俊良需向他人借款支應,其未按票面金額分批給付,亦非無可能,應難逕以其所匯金額高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且其所另提供之客票票面金額尚無得與系爭支票合計金額為90萬元者,即認其主張不實。再者,如前所述,客票短期周轉之方式並無按期繳付利息及日後還款問題,因此借貸雙方未就借款細節詳予記錄,亦屬常情,則於客票如期兌現後,除非雙方僅有單筆、少數客票短期周轉往來,實難苛求貸與人仍有留存相關記錄,是尚難逕以郭濬紳未能提供已兌現客票,即認其主張所匯前述款項尚含其他客票借款乙節,不可採信,而若含有其他已兌現及未兌現客票借款,郭濬紳所匯款項高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且高於其所提出之所有客票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均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甲○○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係因己○○向其

借款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還款等語,己○○亦稱其先前向甲○○借款,因此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還給甲○○,足見甲○○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再無對價交予郭濬紳云云。惟依諸前述,己○○乃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短期周轉,先拿到借款,再以嗣後客票之兌現清償借款,則己○○、甲○○於系爭刑案時陳述前有借款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還款,用語雖未必精確,然並無違於其等所述「客票短期周轉」之情,上訴人據其等所述為「還款」而非「借款」,即認必定是歸還先前所借款項,並抗辯其等陳述「先借款再以支票還款」之情與郭濬紳乃係拿到支票後再匯給借款之過程不同,足認郭濬紳係無對價取得支票云云,顯非可採。又郭濬紳乃主張借款雖由甲○○匯予庚○○,但因為是以其帳戶金額匯款,因此是其借款予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 頁),而觀諸甲○○乃為郭濬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既代理郭濬紳為前述主張,又無一定需由郭濬紳為執票人之理由,足見該款項應確為郭濬紳所貸與乙○公司,另郭濬紳貸與乙○公司款項均由甲○○出面匯款,而乙○公司則由己○○出面為之,甲○○、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因此概以雙方為支票往來主體而為陳述,應仍無礙於郭濬紳、乙○公司始為借款雙方當事人之認定,況縱使上訴人抗辯己○○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其前向甲○○所借款項,甲○○再將該等支票無對價交付郭濬紳乙節為真,該等支票既用以抵債,甲○○即非無對價取得該等支票,而享有票據權利,則郭濬紳嗣雖無對價取得該等票據,以其前手即甲○○乃享有票據權利,郭濬紳自非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甲○○無對價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

讓與辛○○,若非作賊心虛,兌現支票應無庸如此輾轉掩飾云云。惟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甲○○持以向其借款,其因此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甲○○,嗣遭退票後因要上法院,其沒有時間處理,就將該等支票交還予甲○○,由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反面),並衡以支票乃為流通票據,郭濬紳取得支票後亦得按其需求轉讓與他人,應難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前非由郭濬紳為付款提示,即認郭濬紳係無對價取得,況若係如此,於前述支票退票後,郭濬紳應以他人名義起訴請求,始能達其目的,是其既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顯無所謂作賊心虛之情,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

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拒絕給付票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就其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退票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 至13頁、第15至16頁),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自106 年5 月2 日、10

6 年5 月12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郭濬紳、郭俊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3,576,5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7萬元及自106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一:被上訴人郭濬紳持有之支票┌─┬─────┬────────┬─────┬───────┬───────┐│編│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 ││號│新臺幣) │ │ │ │ │├─┼─────┼────────┼─────┼───────┼───────┤│1 │512,5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5 日│├─┼─────┼────────┼─────┼───────┼───────┤│2 │512,5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7 日│├─┼─────┼────────┼─────┼───────┼───────┤│3 │512,5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月7 日│├─┼─────┼────────┼─────┼───────┼───────┤│4 │325,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17日│├─┼─────┼────────┼─────┼───────┼───────┤│5 │325,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17日│├─┼─────┼────────┼─────┼───────┼───────┤│6 │325,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15日│106 年4 月17日│├─┼─────┼────────┼─────┼───────┼───────┤│7 │532,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8 │532,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備註: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人為辛○○。 │└──────────────────────────────────────┘附表二:被上訴人郭俊良持有之支票┌─┬─────┬────────┬─────┬───────┬───────┐│編│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號│新臺幣) │ │ │ │ │├─┼─────┼────────┼─────┼───────┼───────┤│1 │385,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5 月6 日│106 年5 月8 日│├─┼─────┼────────┼─────┼───────┼───────┤│2 │385,000元 │○○○○○○分行│JB0000000 │106 年5 月11日│106 年5 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2-20